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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被上訴人 歐洲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期滿得續約,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10月5日給付99年9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3,000元,經上訴人催討仍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3,00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據兩造所簽訂保全合約書之附件「對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管理缺失罰則」(下稱系爭罰則)項次1之約定,當年度非經管委會通知更換服務人員,次數累積達五人次,即須罰款3,000元,第六人起每一人次再罰3,000元,而上訴人於合約期間總計更換保全人員人數達7人,依此計算,應罰9,000元,另上述附件「對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管理缺失罰則」項次9亦約定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巡邏打卡、開關燈、上下班執行交通指揮者,每次罰款500元,上訴人自99年5月6日起至99年9月30日只共計148天,均查無電子巡邏打卡記錄,故以每日罰款500元計算,總計為74,000元,加計上述罰款9,000元,合計為83,000元,均已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款時扣除,扣除之情亦經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社區主任閻少強於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亦曾通知上訴人扣款事宜,上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保全服務費已經合法扣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保全人員離職之原因,包括其於工作職場受有不公平之對待或自認為不適任等,且其欲離職,乃憲法所賦予之工作選擇權,不論任何人均不得強迫不准予離職。再者,若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離職,需告知管委會後經管委會通知後方可更換,除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亦使被上訴人之社區處於無人看守之狀態,對被上訴人更加不利。由上可知,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附件系爭罰則第1項之要件應係:1.當年度非經管委會通知更換服務人員,即該保全人員之離職應為自動離職,係非經管委會通知而更換,且無管委會強迫離職而不通知上訴人之情形;2.次數累積達5人次,即次數必須累積5人次(基本門檻),第6人起每1人次(超出缺失罰則約定門檻後),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有離職次數累積5人次,即無須認定其乃自動離職、通知離職及被迫離職等離職原因,且自第5人即開始扣款,實有違系爭罰則第1項及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又系爭罰則第9項係針對上訴人未履行其應有義務(即依規定執行巡邏、開關燈、上下班執行交通指揮等)下,方有其適用,上述執行巡邏、開關燈、上下班執行交通指揮等乃主給付義務,而有無電子巡邏打卡紀錄,實為附隨義務,且並未載明以電子紀錄為該罰則之適用,上訴人亦已提出99年5至9月之保全勤務日誌(下稱系爭日誌),即上訴人之員工依被上訴人所指示工作地點,巡邏打卡所為工作記錄為證,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無電子巡邏打卡紀錄,作為扣款之依據,完全否認上訴人派駐現場保全人員工作之事實,亦未審酌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自99年5月6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長達148天無巡邏紀錄,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社區若處於148天全日無保全巡邏情況下,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應早已反應,旋即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向上訴人求償損失等情,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社區主任僅為上訴人派遣於被上訴人社區服務,實際聽命於被上訴人之指揮做事,並非可代表上訴人對外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賦予其可代為或代受上訴人意思表示之權利,然原判決未予詳查,並有違民法代理人之規定,逕將被上訴人之扣款已經社區主任於服務費請款單簽名確認,認定為被上訴人扣款之依據,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00元及自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違反民法第98條、第148條及代理人之規定,並有違經驗法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小額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職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經查,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承辦駐衛保全服務,依約派駐保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執行固定哨位、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監看及操作安全系統、上下班時段交通指揮、停車場進出管理等安全措施,上訴人所受託執行社區保全事務,與社區人員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攸關,則現場保全人員若頻繁更換,自恐生安全上之疑慮,是兩造乃於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不得以兼職性質服務,復於系爭罰則第1項約定有關保全人員更換次數之相關懲處罰則,以此規範作為避免上訴人頻繁更換現場保全人員,而影響被上訴人社區保全事務之執行品質;上述約定既為確保系爭保全契約執行品質之作用,且由兩造所合意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2)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契約執行年度未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更換保全人員達7人之事實並不否認;而經檢視系爭罰則項次1約定內容,即「懲處事項:當年度非經管委會通知更換服務人員,次數累積達五人次;罰金(單位:新臺幣/每人每次):3,000元(第六人起每一人次)」內容,該「懲處事項」與「罰金」既為相對應欄位,又「罰金」欄內所載「3,000」以下並標註有「第六人起每一人次」文字,該約定文字之真意,應為上訴人如有「懲處事項」所列情事,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罰金3,000元,又「第六人起每一人次」之記載,則為解釋超過5人時之計算方式,即更換第6人起,每更換1人應另給付罰金3,000元,而非如上訴人主張係指更換次數必須累積5人次(基本門檻),第6人起每1人次(超出缺失罰則約定門檻後)方給付罰金3,000元,否則,該「第六人起每一人次」之文字,僅記載於「懲處事項」內即可,無需於「罰金」欄另行約定。故系爭罰則第1項之約定真意,應係指除經管委會通知更換服務人員之情形外,上訴人當年度更換保全服務人員,次數累積達5人次,即應給付罰金3,000元,第6人起則每1人次應另給付罰金3,000元。據此,原審判決理由解釋上述契約約定之真意,並認定被上訴人扣款9,000元合於契約約定,其論述並無錯誤。

(3)又系爭罰則項次1僅係約定保全服務人員之更換,而保全人員之更換,非必與保全人員之離職有關,且該約定僅為兩造間為確保系爭保全契約執行品質之約定,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全契約之執行品質而承諾避免一定之行為(即頻繁更換保全人員),並就違反之效果願意承擔一定之不利益,屬兩造間之契約事項,至於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因離職而更換,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離職原因為何,此乃上訴人與其所屬保全人員間之勞動契約事項,且有相關勞動法規規範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事項,與兩造間之契約事項無關,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罰則之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是系爭罰則項次1之約定,自與誠信原則及權利是否濫用無關;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且舉證系爭保全契約執行年度未經被上訴人通知而更換保全人員,究係何人為被上訴人強迫離職而不通知上訴人者,從而,原審判決未論究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離職原因,其判決理由並未與法有違。

(4)另外,系爭罰則項次9既約定有「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巡邏打卡、開關燈、上下班執行交通指揮者」內容,又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社區之頂樓及地下室均設置有打卡鐘,且打卡鐘為上訴人所設置且負責維修保養之事實;據此,上述「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巡邏打卡、開關燈、上下班執行交通指揮者」之約定,自不僅係規範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應履行之巡邏、開關燈、上下班執行交通指揮之保全業務,上述約定兼具有兩造同意以打卡鐘之打卡電子記錄,作為推定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是否執行巡邏事務之證明依據,否則上訴人自無庸設置打卡鐘,且約定「打卡」文字之必要;而查,上訴人不否認上述打卡鐘因損壞,99年5月6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計148天均無打卡電子記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已否認上訴人確實履行上述保全事務之情,據此,上訴人雖非不得以電子打卡記錄以外證據推翻因無打卡電子記錄而推定未履行巡邏之事實,據此證明上訴人確實曾履行執行保全義務,但打卡鐘之設置及維護既均屬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放任打卡鐘之損害而未修理,復未以其他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確認上述巡邏事務之執行,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實已履行上述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然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其員工所為工作記錄即系爭日誌為證,然由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所陳述系爭日誌係上訴人為管理所派任之保全人員所設,且無須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日誌之製作,純屬上訴人之內部文書,其可信度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是否屬實;再者,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日誌所載內容觀之,雖或有記載「巡邏」文字,但就是否確實進行頂樓及地下室之巡邏任務,則無明確記載;是以系爭日誌之提出,尚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證明上訴人確已善盡上開義務之依據;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並不違背法令。

(5)再者,系爭罰則項次9既係約定「保全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巡邏打卡、開關燈、上下班執行交通指揮者」內容,其真意係保全人員未執行其中之一者,即構成該項次規定之違反,又打卡鐘係設置於被上訴人社區之頂樓及地下室,已如上述,是顯見兩造之約定,係要求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之巡邏路線,需親至社區頂樓及地下室,可資確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日誌內容之記載,既未能明確載有巡邏路線是否至頂樓及地下室之事實,原審卷內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誤;況且,原審判決非認定上訴人全未履行巡邏、開關燈、上下班指揮交通等保全義務,僅係認定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未至指定地點進行巡邏,原審判決尚審酌被上訴人執行扣款,曾經上訴人所屬人員即社區主任閻少強於被上訴人請款單上簽章確認,而上訴人對於閻少強為上訴人派駐現場的人員事實亦不否認等語(見原審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長達148天未執行巡邏,何以住戶均未反應等情,質疑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僅誤解原審判決之認定理由,且屬基於錯誤理解而為之推測,自未可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社區主任閻少強係聽命於被上訴人指揮做事,迫於無奈而於請款單上簽章,且閻少強非可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其於請款單上簽章,不能謂係代理上訴人為確認云云,不僅未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所派駐現場之社區主任閻少強亦曾於請款單上就扣款為確認,而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日誌之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執行系爭罰則項次9所約定之頂樓及地下室地點之巡邏,非謂閻少強係代理上訴人而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原審判決理由,而非可採。

(6)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罰則項次1及項次9之約定,應分別扣款9,000元(3,000+3,000+3,000)及74,000元(148×500),合計扣款83,000元(9,000+74,000),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83,000元之保全服務費,乃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