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朱年珍被上訴人 陳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6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任職社區總幹事職務期涉嫌盜賣滅火器,致滅火器數量減少,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16條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恐不法犯行遭人舉發,惡人先告狀於網路上栽贓抹黑上訴人,繼而訴局對上訴人先惡言相向,以達阻嚇上訴人繼續究責之目的,而於案發時先行公然侮辱上訴人耍流氓,上訴人遭辱罵後始被動回以「咦..他媽的」,並非以被上訴人為辱罵對象,上訴人已另案追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責,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刑案之光碟證據認定事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事發當時正下大雨,總幹事辦公室為一獨棟之建築物,當時除兩造外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不致對被上訴人名譽發生貶損,被上訴人預謀設局陷害上訴人,難認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痛苦,原判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上訴人單純放置雨傘在卓上之行為不符合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對流氓之定義,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耍流氓,對上訴人人格之傷害與侮辱至大,難謂被上訴人無謾罵或嘲弄之意思,原判決反於事實依當時情況認係被上訴人表示對上訴人行為不滿,而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復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明文可參。
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訴人聲請調閱之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63號偵查卷、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卷) ,由雙方互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終結本案,此有兩造兩造提出之書狀、相關證據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無上訴人所稱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情形。嗣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有以「你他媽的」乙語侮辱被上訴人行為,而「你他媽的」乙語係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話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判令上訴人應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另就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認被上訴人所為「耍流氓」乙語僅係表示對上訴人之行為不滿,並非對上訴人有謾罵或嘲弄之意思,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判決可稽,即難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上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足取。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