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上訴人 顏宏仁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14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於該處之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神的教會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1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開車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駕車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上訴人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惟該道路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亦僅記載系爭承保車輛左側車身『疑似』遭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肇事,並未明確表明係被上訴人駕車所致,況經原審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係由被上訴人所致,且系爭承保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俊人(下稱蔡俊人)亦陳稱並未看見撞擊經過,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所致為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倘被上訴人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系爭承保車輛,其何以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親筆簽名?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資料均係均係警方繕製之公文書,於訴訟實務應具備相當之公信力,原審在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後,仍直稱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無法證明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駕車所造成,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據此標準,豈非要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須有一第三人於事故瞬間拍攝被上訴人肇事過程始足當之,原審判決之認定標準顯然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1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論斷上訴人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僅記載系爭承保車輛左側車身『疑似』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肇事,並未明確表明係被上訴人駕車所致(見原審卷第8頁);且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見原審卷第38頁),系爭承保車輛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俊仁(下稱蔡俊仁)係於99年5月24日下午11時許將系爭承保車輛停放在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路邊,於99年5月26日下午2時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始發現系爭承保車輛左側車身(前後門)遭撞擊,蔡俊仁雖向警方報案係被上訴人所為,然蔡俊仁從未親自見聞系爭承保車輛碰撞過程,僅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於該處而懷疑係被上訴人駕車碰撞所致,自不得以蔡俊仁主觀之臆測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833 600號函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承保車輛之受損係由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因而不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屬原審取捨事證,認定事實之職權,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再者,縱被上訴人曾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然僅係用以表示其確認警方繪製相關車輛停放位置無誤,且上揭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僅記載系爭承保車輛左側車身『疑似』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右前方保險桿擦撞肇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於其上簽名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確係其所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2萬711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