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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李嗣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僅判決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須因判決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方得認屬於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因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所主張:原判決既認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卻表示「然亦可認系爭函文回覆查核情形為原告占用該校宿舍之內容,並非全然無據而屬憑空捏造」,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判決第1頁表示「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卻於系爭函文中指稱原告占用宿舍並散佈於全國甚多單位、甚多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貶損…㈡提出:臺灣大學98年7月2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第2頁卻表示「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之」,前後亦矛盾等語,核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函文載明依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7日、99年8月9日函辦理,該人事行政局函係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點規定請臺灣大學查復92年第4季至98年第2季、99年第2季被占用宿舍處理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大學校長名義函復人事行政局,且臺灣大學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縱該判決尚未確定,亦可認臺灣大學函復查核情形為上訴人占用該校宿舍,並非全然無據而屬憑空捏造,被上訴人本於職務就查核事宜函復人事行政局,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且難認原判決有何理由矛盾,自難認原判決因理由矛盾而有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違背法令情事。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