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吳双原名:吳雙).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游珮筠被上訴人 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希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光華二村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95年11月至97年8月,均未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合計22個月,共積欠管理費24,200元,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繳納管理費24,200元。
三、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11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共計24,200元,惟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里○○路○○○號6樓房屋之地下室停車位028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遭被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牟利,因此,就95年11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51條規定,上訴人得暫停繳管理費作為損失之保全,待侵占系爭停車位爭議釐清後,再行結清;而就96年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部分,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總幹事楊漢雄同意得以其違法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共計12,000元抵付96年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重複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況且,就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期間,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明細表,故就欠繳管理費之期間,上訴人有所爭執。又管理委員會依法律規定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原審以被上訴人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未具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90號、98年度台上第792號之裁判要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況且,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應為該管理委員會所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有,並非該管理委員會所得單獨使用,管理委員會僅取得管理權而已,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全體區分共有人所負應繳納管理費之債務,與其抗辯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賠償責任之債權相抵銷。此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任總幹事楊漢雄曾同意將97年3月至8月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抵付上訴人應繳之96年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等,為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欠繳管理費期間之事證未明、被上訴人
之前任總幹事楊漢雄曾同意以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抵付被上訴人96年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等情,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確未爭執其有欠繳95年11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僅以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遭占用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亦否認楊漢雄同意以租金抵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一事(原審卷第58頁);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繳納96年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或楊漢雄同意以租金抵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等情,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期間為95年11月至97年8月及被上訴人否認楊漢雄曾同意以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抵付被上訴人96年10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即無不當,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上訴人之主張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第790號、98年度台上第792號之裁判要旨有違云云。然所謂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係指為成文法之法律,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係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倘僅係違反最高法院裁判者,尚難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所揭示之最高法院字號,僅為最高法院之裁判,尚未編審為判例,自難謂違反上開裁判要旨者,即為判決違背法令。況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90號、98年度台上第792號裁判要旨,僅在闡明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具有訴訟實施權,於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得由被害人依程序選擇權對管委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前任總幹事楊漢雄非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出租系爭停車位,是屬二事,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有違法出租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此為前任總幹事楊漢雄個人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亦已對楊漢雄提出告訴(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違法出租系爭停車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執此為由,遽認原判決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有悖,尚有誤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