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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蔡孟奇被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智人交付訴外人楊岸之身分證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電話申請,本件僅因楊岸堅不承認,且傳喚張智人當證人亦不出庭,致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上訴人並非無權代理,且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電話費完全是張智人在租屋處所使用,張智人不僅應負擔電話費用,也要負無權代理之責,上訴人希望強制張智人出庭對質等語。惟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自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