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高崑泰被 上訴人 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吳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小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始為適法。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理移居加拿大以取得永久居留權之技術移民手續事宜,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加拿大移民法規變更,上訴人顯無法以原申請類別而取得核准,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定金三萬元,但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上訴人乃透過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請協調未果,上訴人因此受有請假參加協調會議之一日薪資損失二千五百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共計三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三萬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另二千五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提出已達標準之英語測試成績,顯未盡其協力義務,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加拿大法規修改後已無法履行,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定金及薪資損失等均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對於其是否負有提出英語測試成績之協力義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僅依被上訴人之答辯即認上訴人有此協力義務,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判決之上開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合於上述法文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有明文規定。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雖屬合法,然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上訴人有提出英語能力證明之協力義務然未履行此一義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法院自應就行使闡明權後命上訴人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然上訴人係於開庭前一日收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後始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上開協力義務但未履行,上訴人並無充分時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答辯理由蒐集相關證據,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僅口頭詢問上訴人對此部分有無意見,上訴人因時間緊迫而無法充分準備,故無法妥善回應,原審即以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為由,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實屬突襲性裁判,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僅依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提出英語能力證明之協力義務而未履行,系爭契約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履行,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實則依據修正前之加拿大移民法規,上訴人不負有應於被上訴人送出申請文件前提出英語能力證明文件之義務,而係於申請文件送件後並獲加拿大官方通知後,始負有提出該項文件之義務,可見上訴人根本無需於被上訴人送出申請文件前一併提出英語能力證明文件之必要,自無此項協力義務可言,又縱使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送件前需提出應英語能力證明文件,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送件後應檢附之文件,委任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儘速日曆天(不得少於三個月)交付受任人」,可知系爭契約僅要求上訴人儘速提出即可,況且縱使加拿大移民法規並無任何變更,則上訴人如未於合理期間內提出英語能力證明文件而屬協力義務之違反,亦無礙於被上訴人送件申請,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之主因,實在於加拿大移民法規之變更,而非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之不履行所致,原審判決其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上,上訴人爰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三萬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另二千五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參照)。但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三、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民事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自應以第一審之訴訟資料為斷。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上述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以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然查:
(一)原審一百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件是原告自己沒有儘早去考英文測試以至於法令修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負其責,另外新法規有符合原告的背景。原告高崑泰:是有要考英文考試的規定,但是契約並沒有約定我什麼時候要考完,我認為我目前擔任的職務也不符合被告所提的該項新項目的範圍。」,可見上訴人是否有提出英語能力證明之協力義務然未履行?上訴人已為上開主張與陳述,原審法院據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而為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遽而為判決之情事。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法院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然依據上述說明,法院本於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本無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縱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非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致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二)再查,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修正前之加拿大移民法規,上訴人不負有應於被上訴人送出申請文件前提出英語能力證明文件之義務,而係於申請文件送件後並獲加拿大官方通知後,始負有提出該項文件之義務,可見上訴人根本無需於被上訴人送出申請文件前一併提出英語能力證明文件之必要,自無此項協力義務可言,而提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加拿大移民法規及國內相關代辦公司資料(上證一)、加拿大移民官方網站針對英語能力證明文件之說明(上證二)及系爭契約之委任書附件三(上證三)各一份為證,然綜觀原審卷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依據上述說明,自不得以上開新訴訟資料作為認定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依據。
(三)復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曾經依據加拿大之移民法規就上訴人之年齡、教育、專業、經歷等情狀,告知上訴人需參加應予能力IELTS測試並取得6.5分以上始有可能核准,上訴人當時承諾將應考且取得6.5分以上,迄至同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仍數次致電提醒上訴人應儘速提出上開成績,然上訴人卻以工作忙碌需延期應考回覆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於何時應考完畢等語(見原審一百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系爭契約第六條已規定「委任人於本契約簽訂日起儘速日曆天(不得少於三個月),應將辦理移民手續送件前所應檢附之文件交付受任人。」,可見兩造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至遲應於三個月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提出上開英語成績證明,以利被上訴人連同其餘文件送交移民機構辦理手續,是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前怠於提出英語成績證明,上訴人原欲申請技術移民之職業類別「電腦及資訊系統經理」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加拿大移民局予以刪除,此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依加拿大移民法規得申請技術移民之職業類別及其中譯」與「加拿大技術移民職業項目變動分析」一份為證(原證三、四,見原審卷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依據上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依加拿大移民法規得申請技術移民之職業類別及其中譯」之記載即「根據修改後之移民與難民保護法,加拿大聯邦技術移民之申請評估資格按照下列標準。這些法規之改變將影響到2010年6月26日以後之申請人,如果您的申請案是於2010年6月26日前提出,將根據修法前當時之規定及效力進行後續事宜」,足徵上開加拿大移民法規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改變,上訴人本欲申請之職業類別業經刪除,然如上訴人並未怠於提出上開英語成績證明,而於締約後之三個月內即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提出上開證明,以利被上訴辦理手續,則上開職業類別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刪除,衡情將不致影響上訴人辦理移民手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怠於提出上開證明,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送件,之後上訴人以前揭職業類別經刪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無法如期申辦加拿大移民手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有理由。
(四)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超出雙方合理期待時,雙方均得終止契約,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應無息返還委任人交付之服務報酬,但已代辦之費用及規費,由委任人負擔」,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有明文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上開三萬元之義務,為有理由,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三萬元,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而請假參加爭議協調會而遭公司扣款,損失薪資二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匡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