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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柯言達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被上訴人 光華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紹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小字第345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初係基於服務客戶之熱忱,受訴外人魯周玉蘭所託代為尋找貨運公司,協助處理貨物運送事宜,並聯絡被上訴人且明確向其表示係代理客戶魯周玉蘭尋找貨運公司將日常生活用品運至馬來西亞,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9日至臺北興安街159 號8 樓搬運貨物,並由魯周玉蘭支付運送費用,上訴人絕非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在報價單中之託運人欄中填寫柯先生的客人,而非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運送契係由上訴人代理魯周玉蘭所簽訂,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法律效果自應歸於魯周玉蘭。原審法院未查及此,僅以上訴人之說詞遽認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魯周玉蘭之代理人,由其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談所有運送之細節並至現場監督實屬當然。原審法院以「系爭報價單為被告所簽名」乙情,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然上訴人既係代理魯周玉蘭處理運送貨物事宜,本應於契約書上簽名,若代理人於契約上簽名即屬契約當事人,隱名代理根本沒有存在之可能。是原審判決之理由與隱名代理之意義並不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倉租費用,本應就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既已舉出系爭對價單上之既然載明託運人為柯先生客人之反證,已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甚明,然被上訴人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圓其說,原審判決竟反要求上訴人應負起證明有隱名代理之意思,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違背法令,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民事陳報狀陳明: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代理魯周玉蘭尋找貨運公司將日常生活用品運送至馬來西亞。又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為魯周玉蘭所有,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以魯周玉蘭代理人之意思訂定運送契約並不相同,況一般託運實務上,約定被上訴人應至第三人處所收貨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貨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亦非被上訴人訂約時考量之要點。託運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找他的客人,系爭報價單又為上訴人所簽名確認,且其上未程有任何代理字樣,自不應僅因被上訴人知悉貨主另有他人,即遽認有隱名代理。另系爭報價單託運人欄位雖記載「柯先生的客人」、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文雖載有「客戶魯奶奶」等文字,亦僅為被上訴人知悉貨主另有其人,尚無憑此認定上訴人當時已使被上訴人明瞭其客人始為系爭運送契約實際當事人。再者,系爭貨物發生交付障礙,經原告依民法第65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指示,惟未獲回應,是被上訴人除於原審已主張之金額外,自應請求上訴人按日再加付倉租費用新臺幣(下同)18

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有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小額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職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運送契約,否則何以在報價單中之託運人欄位中填寫「柯先生的客人」,被上訴人顯係明知上訴人係魯周玉蘭之代理人,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審判決有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茍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據方法,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審判決係以「於本件情形,被告縱有告知原告實際貨主為第三人魯周玉蘭之情,然系爭報價單上未載有任何代理字樣,原告既否認知悉有隱名代理一情,如被告又未能證明訂約時已使原告得知係以他人名義訂約、其為隱名代理之情況下,自不足認定原告可因而得知被告有以魯周玉蘭代理人名義訂約之意思。」、「然觀諸系爭報價單之報價對象為被告,連絡方式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僅託運人記載為『柯先生的客人』,對於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均未載明,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當時已使原告明瞭其客人始為系爭運送契約實際當事人之情。」等情,以為系爭運送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及上訴人非隱名代理人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認定系爭運送契約之直接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節,論述理由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未依證據情事;且原審判決如何認定本件爭點所得之心證,核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殊難以原審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之判決理由與隱名代理之意義並不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否則即與同法第

436 條之1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之意旨相矛盾,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之範圍亦僅有第1 款至第5 款,而未包含準用同條第6 款益明。

職是,倘上訴人係以小額事件之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其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竟反要求上訴人應負起證明有隱名代理之意思,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然查,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承此,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應即就該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對價單、存證信函、出倉通知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隱名代理人,應係直接當事人,則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直接當事人,亦應就其有隱名代理意思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證明責任,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能隱名代理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中另主張系爭貨物發生交付障礙,其除原審已主張之金額外,應得請求上訴人按日再加付倉租費用189 元等情。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係屬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始為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給付倉租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