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王英傑被上訴人 益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雙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審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及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買賣契約之成立,以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本件兩造均認知因上訴人與買方交屋期限無法達成共識,即標的物交付時間未合意,致使買賣契約未簽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仲介費,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買方間交屋時間未達成合意,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意旨,新通知函件並
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又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依前述買賣契約未簽訂,上訴人原要約已失效,縱買方同意3個月搬遷期,則屬買方提出新要約,須待上訴人承諾,買賣契約始成立,而非原要約失效後,買方隨時承諾即可使失效之要約復活,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原審卷第11頁
),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而上訴人在買方朱鳳珠以承購總價新台幣(下同)12,800,000元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後,亦於99年10月27日簽認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原審卷第12 頁)。再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證人楊慶昌於100年3月4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及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時均未要求3個月搬遷期,直至99年11月1日預定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當天,才要求3個月搬遷期,因交屋期限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嗣買方朱鳳珠於100年1月18日前有同意3個月搬遷期,但上訴人仍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而買方朱鳳珠之代理人即證人黃銘樹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預定簽署書面買賣契約當天,上訴人才要求3個月搬遷期,但因與原約定條件不同,即未於當天簽署買賣契約書,嗣在調解時即100年1月18日,即有向上訴人表示同意3個月搬遷期,但上訴人表示要調高價錢,因而迄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及於99年10月27日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時,均未要求3個月搬遷期,在預定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始要求3個月搬遷期。然倘上訴人確須3個月搬遷期,本應於系爭委託契約或系爭變更合意書中載明,至遲亦應在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前向被上訴人或買方陳明,然上訴人卻在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後,預定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始突然提出3個月搬遷期之要求,顯非得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在預定簽署買賣契約書當天,以買方不同意3個月搬遷期為由,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甚且,在買方朱鳳珠同意3個月搬遷期後,仍拒不簽署買賣契約書,顯已違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買賣契約因必要之點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依該條約定,僅須上訴人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即認被上訴人完成仲介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並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必要,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仲介服務費與上訴人及買方朱鳳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仍以買賣契約未成立為由,並主張原審就此節之認定有其前揭所指違背法令之處,惟原審並無認定上訴人與買方買賣契約成立之情,亦非以新舊要約成立與否為斷,且已敘明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仲介服務費與上訴人及買方朱鳳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係屬二事,依前開說明,其判決即無不當,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裁判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俱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