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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曾毅庭訴訟代理人 徐佩嬬被上訴人 莊麗品

4號訴訟代理人 賴有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1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同法第436之32參照)。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審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號1樓」,經上訴人本人於100年3月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具狀請假,原審乃續定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1日具狀表示因100年4月下旬前往大陸,請求原審提前開庭,原審遂改定100年4月18日下午2時52分續行言詞辯論等情,亦有請假狀、報到單、陳敘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然原審100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送達機關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0年4月8日將之寄存於上訴人前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則依首開說明,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應於100年4月18日午夜12時始發生送達效力。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詢結果,上訴人迄未領取原審100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文山第二分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31215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是故,原審100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就上訴人部分於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尚未發生送達效力,原審於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之情形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情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門口之騎樓,租期自96年10月2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27日前繳納,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1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同意續租,雙方並未定租賃期限。詎上訴人於99年10月底終止租約,且於99年11月12日搬離,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押租金18,000元及99年11月份一半之租金4,500元(即99年10月27 日至99年11月12日)。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一個月前告知將終止租約,並於99年10月27日給付99年11月份之租金,若未給付該月租金,被上訴人豈可能讓其繼續擺攤。被上訴人未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稱的鍋子及瓦斯桶,冰箱係被上訴人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且借用時至少已使用10年以上,並因老舊而於上訴人搬走之前就已故障,雖上訴人為拿回押租金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補貼冰箱1,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冰箱之損壞為上訴人所造成,亦未證明係上訴人搬走被上訴人所有之生財器具,復未證明冰箱及生財器具之價值,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半個月租金,顯屬無據。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標的物位於○○區○○路○○○○○號門口與隔壁503-6號之防火巷,租期起初是1年約,租期屆滿後未續訂書面新約仍繼續出租予上訴人,雙方約定押租金18,000元,租金1個月9,000元,於每月27日預付當月份租金,並以現金給付,因無簽收,故無收據得以證明是否已付過租金。又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25日知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但未表示搬離之確切日期,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該付當月租金,惟未為給付,迄至99年11月12日其搬離為止,上訴人應支付半個月租金4,500元。另被上訴人當初係以11,000元購買冰箱,借上訴人使用時未要求付費,惟上訴人使用冰箱3年多,嗣後冰箱損壞報廢,故請求上訴人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補貼4,000元,且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補貼1,000元。再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並非一次於99年11月12日搬離,在此之前即陸續搬離都未知會被上訴人,竟擅自取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1個及不鏽鋼大鍋5、6個等生財器具,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亦僅返還1個鍋子,其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門口之騎樓,租期自96年10月27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每月

27 日前繳納,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18,000元作為押租金。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兩造並未重訂書面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底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9年11月12日搬走。

㈢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冰箱時,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付費。

㈣上訴人曾表示願補貼被上訴人冰箱費用1,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當月27日起至翌月26日止,須於當月27日前繳納)9,000元,已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18,000元及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搬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8,000元及99年11月份一半租金4,500元(即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房租之一半)共計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使用被上訴人冰箱之費用4,000元?㈡上訴人搬離時是否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鍋子及瓦斯桶,而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元?㈢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即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之租金9,000元?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使用被上訴人冰箱之費用4,000元?

1、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借用冰箱斯時,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付費之情(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反面),足見兩造就冰箱之借用係約定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間乃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冰箱使用費用4,000元云云,尚乏所依據。

2、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4條、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自承為拿回押租金,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補貼冰箱費用1,000元一詞,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答辯即稱上訴人應補貼賠償冰箱4,000元,應自押租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訴代曾表示願意補貼1,000元,但實在差太多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上訴人曾以對話方式為補貼冰箱1,000元之要約,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失其拘束力,上訴人自亦無依該要約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之義務。

㈡上訴人搬離時是否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鍋子及瓦斯桶,

而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已否認於搬離時有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鍋子及瓦斯桶等生財器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第38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稱上訴人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鍋子及瓦斯桶等生財器具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有搬伊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被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有前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賠償擅自取走被上訴人所有生財器具損害5,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即99年10月27日起

至99年11月26日止)之租金9,000元?

1、上訴人有無給付99年11月份(即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之租金9,000元,兩造固為不同陳述,上訴人陳稱99年10月25日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個月前告知其要搬走,也有給付該月之租金,惟租金是以現金支付,若上訴人未繳當然會被被上訴人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之前兩天來知會說生意不好要終止,但未表示搬走的確切日期,只說這個月要繼續作,也未給付租金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已給付租金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已給付99年11月份租金之事實,僅陳述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提前告知終止之訊息,也付租金,無法再為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至上訴人陳稱未給付租金當然會被被上訴人趕走云云,純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蓋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租賃契約終止當月之租金,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約半個月旋即搬離,縱上訴人未給付當月租金,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採取催告被上訴人搬離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上訴人有繼續營業半個月之情事即推認上訴人有給付該月租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於

99 年10月27日前給付99年11月份(即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租金9,000元,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9年11月份半個月租金4,500元,即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使用冰箱費用4,000元及賠償搬走鍋子及瓦斯桶之損害5,000元,被上訴人辯稱於押租金中應扣除上開費用及損害,即屬無理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再返還押租金共計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未給付99年11月份之租金9,000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99年11月份半個月租金4,500元,並自押租金中扣除,應屬可採,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年11月份半個月之租金4, 500元及押租金4,5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