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賴瑞華被上 訴人 趙籽烽
趙江梨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第319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查:
㈠上訴意旨雖謂:證人王超石年逾75歲,記憶力及反應力不能
與一般青壯年等量齊觀,就其陳述未明瞭完足之處,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必要之發問,或向上訴人闡明得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然原審違反上開規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係規定審判長對於證人「得為必要之發問」,至於是否為之,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應發問而未發問,核係指摘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自難因此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另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並未規定審判長對當事人有何闡明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應向上訴人闡明卻未闡明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依據。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然並未表明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此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至於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趙江梨玉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
趙籽烽曾寫電話交給上訴人,且與證人王超石證述情節相符,原判決未予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何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
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