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被 上訴人 張耀揚原名張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民法第169條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等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4日以訴外人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之名義,代理歐弋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電話),並辦理3G一般客戶玩、Fun暑假購機優惠方案,且每支門號各預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話費。詎自98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系爭電話之電信費,迄至98年6月止,尚欠上訴人44,802元電信費迄未給付,上訴人乃向歐弋公司請求上開電信費用時,經歐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淑燕向上訴人表示前揭代辦行為係被偽造的,並簽立切結書否認之,被上訴人所為顯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屬有權代理,蓋被上訴人開立通訊行,代理客戶辦理申請各家電信公司電話門號本為平常,且被上訴人均依代辦業務規則辦理,辦理所需文件、程序及所需使用之各項表格,均為所辦理門號之電信公司或其授權人(本件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吉門市)所明定,而歐弋公司代表即訴外人陳韋伶持有歐弋公司之公司營業登記證正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景昱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正本及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代辦業務規則複印其所提示之證件正本,並蓋印該公司大小章,用印簽署全部委託及辦理之申請文件以申請門號,並由歐弋公司預繳相關費用後,取回手機,是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代辦業務規則辦理,上訴人主張被告無權代理,並非屬實,本件純係歐弋公司拒絕繳納電話費之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僅聽信歐弋公司所言,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相信前揭證件均是真正,歐弋公司亦同意辦理手機,證件都是齊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以歐弋公司之名義,持歐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當時負責人曾景星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均正本及公司大小章,代理歐弋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5支行動電話門號,並辦理3G一般客戶玩、Fun暑假購機優惠方案,且每組門號各預付5,000元電話費,然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系爭電話尚欠上訴人44,802元電信費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提出98年2月至6月之繳費通知單、欠費明細、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業手機同意書、歐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歐弋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曾景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影本為證(分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小字第3079號卷第38至42、48至92、121至134頁),足徵是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歐弋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話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韋伶即世銓企管顧問公司(下稱世銓公司)前受僱人
到庭證述:伊係在世銓公司擔任主管助理,伊有代副理劉耀元替歐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這不是公司的業務,副理拿歐弋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叫伊申請手機,伊沒有詢問原因,因副理是歐弋公司股東之一,副理說其與歐弋公司間是借貸關係,因歐弋公司人員與副理是認識的,所以伊拿歐弋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證申辦系爭電話,副理說因有借貸關係,所以取得這些證件,申辦完成後伊將前開證件還給副理,副理說填載帳單地址是歐弋公司地址,之後副理拿帳單給伊說是歐弋公司的小姐給他的,叫伊去繳錢,伊申請完後,手機都是放在副理的桌上,實際誰使用伊不清楚,但伊是拿給副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以及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電話之電信費帳單均寄送至歐弋公司,歐弋公司再打電話通知劉耀元,劉耀元再打電話叫業務人員取回給伊辦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電話之電信費用均寄送至歐弋公司之地址或事務所,因此,衡情歐弋公司理應知悉有以渠名義申辦系爭電話,卻於98年6月前均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可見歐弋公司有同意申辦系爭電話之意思。
㈡證人曾淑燕即歐弋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是歐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某位會計師之介紹,認識劉耀元,因當時歐弋公司需要貸款借錢,97年5、6月間,先是借錢後來將借的錢轉成投資,劉耀元代表其公司,公司名稱不記得,劉耀元代表其公司要求51%股份,後來沒有登記,沒有登記是因劉耀元等派了2位會計管錢,亦將歐弋公司資料拿走,直到伊等收到電信費帳單,原來公司會計偷偷告訴伊,怎麼會多十幾支電話帳單出來,伊等去問上訴人,發現帳單登記是歐弋公司,當時不知道是誰辦理的,後來開會時伊有問,問投資者派來的二個人,渠等含糊其詞,因伊等是歐弋公司之負責人,並沒有同意劉耀元等申辦系爭電話,乃要求劉耀元等返還證件,但拿不回來,就重新辦理證件。劉耀元沒有在歐弋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只是偶而會來談話、拜訪,看歐弋公司的運作,當時歐弋公司的大、小章、執照,都是在會計室,存摺是雙方說好交給劉耀元等,會計室是除了他們二位會計之外,還有伊等人員,公司大、小章是放在我們公司的會計人員的抽屜,執照是放在公開的檔案櫃,檔案櫃是沒有上鎖的,會計人員都可以拿,抽屜是回家的時候會上鎖,先前伊等並不知道會如此複雜,伊並不想破壞合作的關係,希望歐弋公司繼續下去,伊等有告知他歐弋公司沒有同意要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以及於本院具結證稱:劉耀元係以其企管顧問公司下之子公司六百企業社與伊等簽約,六百企業社派了兩個會計來,與伊等會計一起工作,歐弋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正本及公司大小章、董事長曾景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均放在公司會計室的櫃子,伊等是因後來有收到上訴人的帳單,才知道有這五支以歐弋公司名義申請的電話,伊等就問劉耀元這五支電話是怎麼來的,劉耀元說電話費渠等都在付,是劉耀元申請的,六百企業社投資了1千2百多萬,但只有三個月時間,在97年9月初,六百企業社之劉耀元等人就突然宣布歐弋公司的人員全部資遣,要搬到板橋的辦公室,要省辦公室的錢,但根本沒有,將歐弋公司的東西全部搬走,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由證人曾淑燕之證詞,可徵劉耀元所屬公司當時因投資關係指派二名會計人員,進入歐弋公司當任會計人員,亦即成為歐弋公司之員工,而該等人員又將前述證件及歐弋公司大小章交付劉耀元辦理系爭電話,且收受系爭電話之電信費帳單後,交由劉耀元處理,以及歐弋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曾淑燕知悉系爭電話是以歐弋公司名義申請,卻為免破壞合作關係,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電話非歐弋公司所申請,不得再以歐弋公司為系爭電話之申請人,且容認劉耀元等繼續使用以歐弋公司名義申請之系爭電話,綜上以觀,堪認歐弋公司當時確實有同意劉耀元以其公司名義辦理系爭電話,劉耀元再轉由授權任職通訊行之被上訴人辦理,堪認被上訴人是有權代理歐弋公司辦理系爭電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是有權代理歐弋公司向上訴人申辦系爭電話,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歐弋公司申辦系爭電話,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1,132元 │├───────┼──────────┤│合 計 │ 2,6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