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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曾慶元相 對 人 RAFA Indu.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小字第60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共同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精神暨其中第6 條之約定,如系爭合約書發生爭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合約書第3 條已明訂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地在臺北市,本院即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系爭合約書第6 條未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駁回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且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應解為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參。查系爭合約書第6 條固明載「本合約發生爭訟時,三方同意以原告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當事人僅合意泛指任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未限於一定之法院,依上開研討結果,即非法之所許,抗告人據此主張本院就系爭合約書之爭議有管轄權,應不可採。

四、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因本件爭訟之內容包含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則相對人之住所地雖位於桃園縣,然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書之投資金額履行地乃在臺北市,故參前開法文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應認於法無違。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償還支出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