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秦美惠訴訟代理人 柯淑芳相 對 人 高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出租人高慶輝之戶籍雖設於宜蘭縣,然其與抗告人即承租人所簽訂關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抗告人不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可見相對人返還押租金之履行地應係系爭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雖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至6頁,下稱系爭租約)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即抗告人)應於訂約時,交與甲方(相對人)新臺幣柒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於何處退還押租保證金,自難認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退還押租保證金之債務履行地。又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係指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而言。惟抗告人係依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保證金,並無與擔保押租保證金之不動產物權合併起訴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即非有據。本件相對人住所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向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抗告人逕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