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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益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雙財訴訟代理人 楊秉豐被 告 王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嗣於民國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24、519地號土地持份及其上同地段1245、1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9樓之1、9樓之2及一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12,900,000元,仲介服務費為150,000元,被告實拿12,75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金額為12,800,000元,仲介服務費為100,000 元,被告實拿12,700,000元,並將銷售期間延長至99年11月27日。嗣訴外人朱鳳珠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買賣總價金12,8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斡旋金300,000元予原告,被告並於99年10月27日簽認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詎被告迄未依約簽署書面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服務,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仲介服務費予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買賣雙方原約定於99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惟被告經營之出版社在系爭不動產營業,需要3個月搬遷期,則3個月搬遷期乃係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買方朱鳳珠僅同意2個月搬遷期,是被告與買方朱鳳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該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

告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為12,900,000元,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為150,000元(本院卷第10、11頁)。

㈡兩造於9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約定變更委託銷

售金額為12,800,000元,仲介服務費為100,000元(本院卷第9頁)。

㈢朱鳳珠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以買賣總價金12,800,000

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斡旋金300,000元予原告,被告並於99年10月27日簽認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本院卷第12頁)。

㈣原告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7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以前與朱鳳珠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買方朱鳳珠之承購價格已達被告之委託銷售總價,被告亦已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詎被告迄未依約簽署書面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服務,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仲介服務費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後,是否拒絕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分

別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4、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仲介服務費為100,000元整。」(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在買方朱鳳珠以承購總價12,800,000元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後,亦於99年10月27日簽認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意依本約條件出售(本院卷第12頁)。再查,原告之業務員即證人楊慶昌於100年3月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及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時均未要求3個月搬遷期,直至99年11月1日預定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當天,才要求3個月搬遷期,因交屋期限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嗣買方朱鳳珠於100年1月18日前有同意3個月搬遷期,但被告仍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而買方朱鳳珠之代理人即證人黃銘樹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預定簽署書面買賣契約當天,被告才要求3個月搬遷期,但因與原約定條件不同,即未於當天簽署買賣契約書,嗣在調解時即100年1月18日,即有向被告表示同意3個月搬遷期,但被告表示要調高價錢,因而迄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及於99年10月27日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時,均未要求3個月搬遷期,在預定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始要求3個月搬遷期。然倘被告確須3個月搬遷期,本應於系爭委託契約或系爭變更合意書中載明,至遲亦應在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前向原告或買方陳明,然被告卻在簽認買賣議價委託書後,預定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始突然提出3個月搬遷期之要求,顯非得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之正當事由。是被告在預定簽署買賣契約書當天,以買方不同意3個月搬遷期為由,拒絕簽署買賣契約書,甚且,在買方朱鳳珠同意3個月搬遷期後,仍拒不簽署買賣契約書,顯已違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認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買賣契約因必要之點不一致而未成立,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依該條約定,僅須被告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即認原告完成仲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並不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必要,是原告得否請求仲介服務費與被告及買方朱鳳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仲介服務費予原告。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