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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邱錦文被上訴人 徐繼聖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委託上訴人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防水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詎98年12月起系爭房屋主臥室屋頂開始出現裂痕,99年夏天出現滲水情形,上訴人經通知後僅做局部處理,非但影響美觀,且未徹底解決漏水問題,100年8月間,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再度出現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卻僅於附近有工程時才順路過來修補,但仍未能將漏水修復,被上訴人曾多次連絡上訴人進行修補,上訴人卻一拖再拖,被上訴人為解決日益嚴重之漏水問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頂樓防水工程保固期5年,甲方同意於保固期內若施工區域遭受人為破壞或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而有漏水現象,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前往處理,若甲方於期限內未處理,則乙方得以逕行找他人處理,有關費用則由甲方負責支付,甲方不得有異議」之約定,另行找其他工程行進行估價,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2萬2000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7000元工程尾款,違約在先,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保固義務,惟當初係因系爭房屋須待屋頂乾燥始能進行粉刷工程,雙方遂約定粉刷完畢後再行支付,但上訴人並未前來粉刷,被上訴人遂另請他人前來粉刷,故未支付尾款,99年7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來維修時,上訴人提及7000元粉刷費用,因當時天花板已粉刷完畢,雙方同意以3500元結清該款項,被上訴人亦即刻匯款35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今竟改稱尚有3500元尾款未付,顯係為藉以解除契約之拘束。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一事,乃因上訴人於二次修補無效後,表示要用室內補釘方式修復,惟被上訴人詢問其他廠商,得知此方法是治標不治本的方法,且將嚴重破壞室內清潔,因而婉拒,並非無故拒絕等語,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2000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97年間系爭工程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粉刷主臥室天花板為由,強行扣留尾款7000元,惟粉刷天花板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強行扣款已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漏水後,未計較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仍陸續提供二次免費維修服務,第三次欲以不同工法維修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未拒絕維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又所謂保固服務,應係指維修服務而非全部換新,防水工程亦同,被上訴人於防水工程完工後2年,拒絕上訴人所提供之維修服務,要求全部翻新,並不符保固意旨,且上訴人承包被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僅9萬200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9萬2000元已為當時最貴之報價,如今卻欲請求20餘萬元之費用,被上訴人藉以訴訟謀其私利之心態表露無遺。上訴人無意質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之專業性,但在營建類的專業項目上,結構與防水乃分屬不同專業領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鑑定結果第3點雖稱「主臥房頂版漏水原因為:舖貼玻璃纖維網時重疊處之防水處理未盡完善」,惟玻璃纖維網旨在防裂,並非防水,又鑑定書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方法建議第2點雖建議「採環氧樹脂壓力灌注工法修復」,惟滲水之裂縫內瀰漫水及水氣,若以結構補強材料環氧樹脂灌注修復,其質性與水並不相容,無助於止漏,顯見結構技師是以結構的觀點為鑑定,而不是以防水的觀點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700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上揭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兩造於97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保固書(下稱

系爭工程保固書),由上訴人以總工程費9萬2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

㈡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前來維修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曾於99年7月間、99年8、9月間經過兩次塗敷防水漆修補。

有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0、11頁)、系爭工程保固書(見原審卷第1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書,由上訴人以總工程費9萬2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99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詎98年12月起系爭房屋主臥室屋頂開始出現裂痕,99年夏天出現滲水情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曾二度進行修補,然未能解決頂版漏水問題,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15萬0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爰依系爭防水工程保固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2條、493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之必要費用15萬07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固書記載:「保

固期間:伍年。…保固期限:97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保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前來維修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曾於99年7月間、99年8、9月間經過兩次塗敷防水漆修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頂版確實有發生牆面龜裂、水泥漆剝落之現象,另原審於100 年6月10日會同兩造於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房屋確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主臥室天花板龜裂、漏水、發霉、水泥漆脫落、5F頂陽臺中間部分有凸起現象」等情,復有原審100年6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據該公會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主臥房頂板有裂縫且自裂縫處有水滲出情形,主臥房漏水處正上方之屋頂防水層多處亦有鼓起情形,且經研判認定系爭房屋主臥房頂板漏水原因為「⑴鋪貼玻璃纖維網時重疊處之防水處理未盡完善。⑵玻璃纖維網與女兒牆交界之收頭防水處理未盡妥善,再加上主臥房頂板有多處裂縫,導致雨水經由施工未盡完善處滲入屋頂防水層下方,積存於屋面既有材料與混凝土頂版間,再經由混凝土頂版裂縫處滲漏出來」等情,亦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7月1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07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即已發生漏水之瑕疵,經上訴人2次修補仍無法修補等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尾款3500元,被上訴人積

欠尾款違約在先,即不能要求上訴人履行保固義務等語,惟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3500元未付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已明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頂樓防水工程保固期5年,甲方同意於保固期內若施工區域遭受人為破壞或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而有漏水現象,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前往處理,若甲方於期限內未處理,則乙方得以逕行找他人處理,有關費用則由甲方負責支付,甲方不得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付清尾款前即主動出具系爭工程保固書予被上訴人,另觀諸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固書亦無加註「以被上訴人付清尾款為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之生效條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頁),並無從認兩者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或上訴人同意負擔保固責任尚附有條件,是縱被上訴人有積欠尾款未付之情形,亦僅屬上訴人得否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500元之問題,要難據此主張上訴人所出具之保固書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㈢再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即已發生漏水之瑕疵,經上訴

人2次修補仍無法修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以99年12月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復後,迄今猶未就上揭漏水瑕疵進行修補,有99年12月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頂樓防水工程保固期5年,甲方同意於保固期內若施工區域遭受人為破壞或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而有漏水現象,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前往處理,若甲方於期限內未處理,則乙方得以逕行找他人處理,有關費用則由甲方負責支付,甲方不得有異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又查,本件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刊載之「屋頂五皮油毛毯防水層」防水工法,包括鋪設隔熱層及混凝土頂版結構裂縫修復等2項,概估屋頂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約為23萬7600元,並參酌兩造間合約內容提供不含鋪設隔熱層及混凝土版頂結構裂縫修復等2項,預估屋頂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約為15萬0700元,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0年7月11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07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上揭鑑定報告書係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技師至現場實際勘查漏水狀況,參酌兩造所為陳述、相關契約文件,基於防水實務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鑑定過程嚴謹,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亦不相違,上訴人雖質疑上揭鑑定報告書係以結構技師之觀點為鑑定,惟未能提出相關專業證據以資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5萬07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15萬0700元超出系爭工程總工程費9萬2000元甚多,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保固期內發生漏水現象,除遭受人為破壞或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本應自行修復,倘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前往處理,則應賠償修復費用,今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確實發生漏水之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修復,而被上訴人請求15萬0700元確實係修漏水瑕疵所必要,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上揭費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限發生漏水瑕疵,上訴人經通知後未予修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系爭工程保固書之約定,應給付修復費用15萬07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700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