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正和被 上訴人 劉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1、2、3樓之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裝潢工程」),伊已依約定完成被上訴人僱傭之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僱傭報酬及償還代墊材料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6,785元,雖被上訴人至99年間陸續償還伊告於95年6月12日報價單40萬元部分款項,尚有66,785元未償還,因工程報價單中有以「天」為計價單位之工項,故系爭裝潢工程為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代購買材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所僱請該工程之水電業者楊大慶到庭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有指揮監督及曾於10天發1次工資等情,故系爭裝潢契約性質為「僱傭與代墊款」混合契約,該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於99年間清償其中5萬元,表示兩造有緩期清償之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惟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有以「天」為計算報酬單位,並稱該契約屬「僱傭與代購材料」契約,惟觀卷附爭工程報價單內容,各工作項目係綜合以「天」、「工」、「式」、「支」、「組」及「條」等為計價單位,非僅以「天」為計算報酬單位(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復依工程報價單下方第1點所載:「如須發票另加5%」、第4點:「客戶在未付清全部貨款之前,本『公司』仍保有該貨品之所有權」、第6點:「報價同意且確認無誤後懇請簽名確認」等文字(均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上訴人顯非因受雇與被上訴人締約,亦難認上訴人從屬於被上訴人,是原審認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情,自屬可採。又依上訴人提出於95年6月12日工程報價單內容,該工作為一般公寓住宅土木水電裝修,合理工期應不超過6個月,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其完成工作時起算,上訴人迄100年4月6日始提出請求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顯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子於99年間有清償5萬元,應為緩期清償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前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兒子給付5萬元,係因上訴人藉題發揮,多次至被上訴人家中吵鬧不休,要脅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不得安寧,被上訴人之子為求平靜,並顧念與上訴人之姻親情誼,始給付上開金錢,並非有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顯非有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有緩期清償之請求存在,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有緩期清償,顯有誤解,並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