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明德(原名林瑞逢)(即被告)
巷2號林瑞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100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履行承諾書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