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玄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任明穎 律師趙秀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10日簽定「高雄捷運C03區段標車站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2,600,000元,嗣96年9月6日經雙方協議追加工程款2,300,000元,工程總價追加後計14,900,000元。緣兩造前因上開工程保留款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建字第1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800元(包括:第21期估驗欠款16,800元、消防檢查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745,000元及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1,490,000元),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勸諭和解成立,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6萬元,原告其餘請求之149萬元轉為工程保固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自被告驗收合格次日起由原告保固2年,保固期滿後一次無息發還,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消防檢查6個月內被告未驗收,視同已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1日通過消防檢查,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於通過消防檢查後6個月被告未驗收,視為驗收合格,故自98年2月21日起視同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過2年保固期限,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保固保證金。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瑕疵修繕費用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亦否認被告有先行催告原告定期修繕,故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工程係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發包予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等聯合承攬體,皇昌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而東元公司再就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復將消防工程中部分專項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5月起陸續經業主進行驗收檢查,然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致被告遭上包東元公司扣款達5,978,365元,其中2,959,135元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瑕疵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時亦發現諸多缺失,經被告多次函文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仍未派員修繕,被告更另行僱工花費1,444,164元進行改善。以上合計瑕疵修補費用已高達4,403,299元(2,959,135+1,444,164=4,403,299)。綜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尚無法起算,且被告並非未進行驗收,而係原告驗收不合格,亦無系爭契約「視同已完成驗收」約款之適用,故原告請求退還保固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保固期屆至,惟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致使被告須代僱工進行修繕,至少已花費4,403,29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代僱工修繕之費用,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抵銷,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4月10日簽定「高雄捷運C03區段標車站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2,600,000元,嗣96年9月6日經雙方協議追加工程款2,300,000元,工程總價追加後計14,900,000元,有系爭契約及追加議價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4頁)。

(二)兩造前因上開工程保留款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建字第1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800元(包括:

第21期估驗欠款16,800元、消防檢查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745,000元及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1,490,000元),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高等法院勸諭和解成立,兩造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6萬元,原告其餘請求之149萬元轉為工程保固金,有相關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

(三)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完成相關消防檢查,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

(四)高雄捷運橘線O09、O10、O11及O12車站於97年9月14日通車營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過,依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發還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若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驗收等情,被告則以並非未經驗收,係驗收不合格云云抗辯,並提出催告原告缺失改善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217頁)。經查:

1.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消防檢查完成後六個月內甲方未驗收,視同已完成驗收」,而被告並未驗收,故於97年8月21日消防檢查完成後六個月後即98年2月21日視為已完成驗收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於98年4月27日、97年9月23日及97年10月2日分別以堡字第(98)第980427-A號函、堡備字第970923-A及堡備字第971002-A函通知原告改善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6、107及21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經驗收系爭工程尚有缺失,而通知原告改善等情為真,是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驗收等情為真,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2.然高雄捷運工程之O9車站、O10車站、O11車站、O12車站之消防設備已於97年8月20日或21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或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10793號及高市消防預字第0970010228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0日高縣消預字第0970030399號及高縣消預字第0970030398號等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高雄捷運橘線O09、O10、O11及O12車站於97年9月14日通車營運(詳不爭執事項㈣),另各車站分別於98年5月7日、98年3月13日、98年1月6日及97年11月25日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此有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勘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卷五第361頁至第365頁),顯見高雄捷運工程消防及水電設備已經高雄縣、市政府消檢通過,且已通車營運,復經業主勘驗結果為認定已完成設備安裝和測試,而系爭工程為上開車站之消防分項之次承攬工程,足見系爭工程亦已實質完工。

3.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參諸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條第3項約定:「百分之十做為工程驗收保留款」;第11條工程完工與驗收第4項、第5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被告)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複驗以一次限。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總工期者,其複驗不受一次限制。」;第12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

一、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乙方應於退還保留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竣工草圖等相關資料,給甲方辦理保固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而系爭工程O09、O10、O11及O12車站分別於97年6月17日、9月12日、9月26日及5月30日經業主派員進行驗收檢查,驗收結果臚列各項缺失(見本院卷一第153及163頁),被告對於經驗收後有缺失部分,以97年9月23日堡備字第970923-A函文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卻於97年9月26日以華字(消)第970902號函覆拒絕修復(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再於97年10月2日堡備字第971002-A函回覆原告應於改善業主之各項缺失後,由本公司確認完成改善,取得業主認可,始支付工程款等語,嗣又於98年4月27日以堡字第(98)第980427-A號函通知原告應將提列之缺失速完成修繕,並會同相關業主單位及本公司專案工程師會勘缺失確認缺失改善完成,否則本公司將自行僱工進行缺失改善之施作,相關費用將由工程款項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及107頁)。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以驗收為被告之義務,原則上複驗以一次限,以利儘速確定兩造工程結算之法律關係,不宜懸而未決,如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或拒絕改善,依前揭系爭契約約款及被告前開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觀之,以計算逾期罰款及由被告僱工改善從工程款中扣除費用之方式為解決,是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本件應解釋為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若經被告代僱工修善完畢時,系爭工程被告所認定之瑕疵已不存在,而無待施作改善事項已符被告之求,即應認已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限,始符系爭契約及被告前揭函文之真意,至於代僱工修繕費用則屬嗣被告主張扣抵之問題,自不得再認系爭工程仍屬驗收不合格而致兩造後續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並致系爭契約保固事項遲遲無履行或起算之可能。經查,依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最終改善完成期日為98年11月

30 日(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足見系爭工程至98年11月30日止,全數瑕疵已經被告代僱工修繕完妥,即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已合格,並於次日(即98年12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況兩造於99年5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並同意將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14 9萬元轉作工程保固金(詳不爭執事項㈡),參諸上開系爭契約約款,保固金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繳交,故亦得堪認系爭工程寓有驗收合格之意,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高等法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驗收後之工程款尾款,亦將該工程款轉作保固保證金。

4.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先行起訴,請求命於將來給付期限屆至時為給付之訴訟,非謂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得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承上,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是以本件保固期係於100年11月30日始屆滿,雖原告於起訴時之100年4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保固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拒絕返還保固金,則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保固期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及自保固期滿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代僱工修繕之費用4,403,299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抵銷,是否有理由?

1.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致被告遭東元公司扣款5,978,365元,其中2,959,135元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缺失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更另行花費1,444,164 元進行改善,致被告受有4,403,299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為抵銷抗辯,固據提出東元電機通知扣款備忘錄、被告表列與原告有關之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6、200至203、238至239頁)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處理與罰則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違反本約規定,致甲方(即被告)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甲方因此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及行政罰鍰等,甲方並得竟自應付款項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4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且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抗辯遭東元公司扣款部分(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卷五第140、141頁),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285號)判決認定非瑕疵之修補或瑕疵所致之損害,故東元公司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是以,被告抗辯遭東元公司扣款部分,其中2,959,135元與原告有關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因被告未受損失,其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至於,被告代僱工修繕相關驗收缺失抵銷抗辯部分,依上開契約約款仍應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相關條文之約定而定,詳如後述。

2.就被告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主張抵銷部分

(1)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固可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之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號「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裁判意旨,本件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始足當之。

(2)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其瑕疵給付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換言之,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始自受催告或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縱被告另以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就其施作之工作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然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被告已為受領,且該疵屬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現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顯無可採。而本件被告雖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其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須先行催告瑕疵修補,若原告未為補正,始於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再按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保固約定:「一、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二、工程保固金額為本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俟保固期滿後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倘所承攬之工程在保固期間正常使用情形下發生任何損壞,應立即派工修復。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五日內未能進行修繕或未能於甲方要求期限內修復完竣時,甲方可逕行招商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所繳保固保證金支付(天災及人為因素除外),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以方追償之。」(見本院卷一第15頁),故凡因承攬人施工不良或其他材料缺陷所生之瑕疵,於保固期間定作人均得依約催告承攬人定期修繕,若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繕或修繕完竣,定作人即得以代雇工修繕,並向承攬人求償,反之若定作人未先行催告即逕行代僱工修繕,所生之修繕費用自不得向承攬人請求。是以,本件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被告仍應先行催告,原告如拒絕修繕或未於期限內修繕或修繕完竣,定作人即得以代雇工修繕,並向承攬人求償。

(4)綜上說明,就被告所提瑕疵修補費用抵銷抗辯審究酌如下:

①有關上包東元公司扣款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統包商皇昌公司逕行代僱工修繕並由被告之上包東元公司直接扣減被告之工程款,其中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為2,959,135元,固據提出扣款明細、上包東元公司及皇昌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206至216頁)云云。

惟查,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列示,系爭瑕疵修繕費用發生期間為97年3月28日至97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

200 至203頁),而被告並未提出97年3月28日逕行瑕疵修繕前催告原告定期修繕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於瑕疵修改前有先行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開被告抗辯瑕疵修繕項目,業經另案(99年度建字第285號)判決認定屬追加工程、修改工程及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是亦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瑕疵所須修復費用2,959,135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為無理由。

②有關業主驗收發現瑕疵,經被告代僱工修繕部分:

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經業主進行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O09、O10、O11、O12等車站有消防泵浦流量計尚未安裝、隱藏式灑水頭面面蓋部分已與天花板脫離、灑水頭集熱板尚未安裝…等計39項缺失,經被告分別於97年9月23、10月2日、98年4月27日以函文催告修繕,然原告均未派員修繕,故所生之瑕疵修改費用1,444,1

64 元應由原告負擔,固據提出業主驗收缺失紀錄、催告函文及修繕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152至163、217、238至250頁)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部分單據及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證,依該表列示有點工單據部分,僅改善日期為97年5月5日至97年7月6日間有9筆,9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間有6筆(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第234至237頁),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催告函文最早催告日期為97年9月23日,且原告於97年9月26日華字(消)第970902號函回覆被告於系爭工程消檢完成工程款給付前拒絕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又系爭工程消檢完成工程款迄99年5月27日兩造於高等法院和解前被告均未支付,堪認修繕期日發生於00年0月26日以後之費用,被告已經催告復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並自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

是以,原告得請求扣抵之費用為9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有6筆,然實際支付費用單據被告僅提出其中98年11月30日之點工費用17, 85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復由被告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列示點工修復之缺失包括:「消防泵浦室Y型過濾器缺支撐,支撐補強」、「消防泵浦法蘭多處螺絲未鎖緊,全面檢查鎖緊」、「因現場未固定完全,致隱藏式灑水頭面概與天花板脫離」、「現場灑水支管無支撐,補支撐」、「未使用牙條固定,需重新施作固定支撐」、「消防管路未貼標示」等(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7頁),而原告就上開瑕疵工項屬其施作範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7頁),故足以堪認上開瑕疵修繕費用與原告有關。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逾17, 850元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瑕疵高雄市消防局於97年8月21日完成檢查,足證該等瑕疵並不存在,亦或由其他廠商施工時所造成,尚待釐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7頁)。惟消防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消防檢查,通常僅針對消防安全設備於功能上及使用上是否符合規範要求,對於實作情形與圖說是否相符並不進行比對及查驗,故系爭工程雖經消防安檢合格,然其相關設施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仍應以業主驗收為準,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並臚列相關缺失,堪認瑕疵存在,與是否經消防主管機關安檢合格無涉;又由上開被告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列示點工修復之缺失,不外乎「缺支撐」、「未鎖緊」、「未固定完全」、「未使用牙條固定」、「未貼標示」等情,均足堪認為原告施作之瑕疵,與是否為其他廠商造成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5及40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與本件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查,上開事件分別係被告請求上包東元公司給付估驗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62頁),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僅為上包東元公司對被告之代僱工扣款,而被告將其中與原告有關之部分提出抵銷抗辯(詳如前述),其他部分乃被告與其上包商東元公司間因各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所生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1,490,00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17,850元,並將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抵銷,為有理由。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72,150元(1,490,000-17,850=1,472,150),及自保固期滿期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