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崎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弟偉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俞浩偉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涵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小琪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複代理人 吳聰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就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施工日期自99年7月5日至99年8月31日止,因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諸多追加及修改,故而產生1,331,630元之追加工程款,詎原告將系爭合約及追加工程單內所有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17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331,630元,合計3,031,63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追加工程單之工程兩造當初有口頭合意施作,縱如被告所稱兩造並未合意,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於9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收訖該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99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63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合約之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無意見,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其他無意見,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視為未完工,其他工程無意見,又依系爭合約及99年9月20日兩造協議內容,原告應依約完成或無償修改系爭工作至被告滿意為止,原告尚未完成原來工作,復未修改系爭工作(遑論修改至被告滿意為止),何來承攬報酬尾款請求權,被告已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另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有開立追加工程單,亦未經被告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
,工程款項為460萬元,並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可證(見卷㈠第9至11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90萬元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效力?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由條文文義可知,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時間點係在「工作未完成前」,如工作已完成,定作人自無從再行終止契約。
⒉被告雖陳稱: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視為未完工等語
,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鑑定,結果認定:依現場會勘諸多原工程施作事項已被更改、拆除,依法院所附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及施工圖,並於現場會同業主曾小姐逐項比對,依照片上所呈現之樣貌初步認定是為完工之狀態(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是木作工程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未完工情事,堪予認定,被告復未指明木作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有何未完工之情形,故應認系爭工程於約定期限之99年8月底已完成,則被告遲至系爭工程完成後之99年10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自不生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
㈡就系爭合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工程款?⒈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見卷㈠第11頁),系爭工程共包
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其他工程等5個部分,以下分別說明:
①拆除工程:被告表示就拆除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3,500元。
②泥作工程:被告表示就泥作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390,050元。
③水電工程:被告表示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其他
工項無意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鑑定,結果認定:就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於現場會勘,業主未能提出具體瑕疵事項,本單位認定有困難,就其缺失之修繕費用無法作估算等語(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3頁),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何瑕疵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818,700元。
④木作工程:被告表示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鑑定,結果認定:有關業主所提未依約施作部分,因現場已非原工程當初樣貌,本單位判定有困難等語(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兩造就木作工程之各工項內容約定為何、原告所施作者與各工項約定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另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未施作木作工程第12項「木作隱藏式拉門片(含五金門鎖)」、第16項「木作玻璃方形桌(不含石材台面)」(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5、6頁),而該等工項在報價單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98,000元,於計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時應予扣除,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941,000元(2,059,000-2萬-98,000=1,941,000)。至鑑定報告固認定木作工程第5項、第6項、第14項在報價單之金額略高於一般市價,而調整其金額(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4、6頁),惟報價單之金額既經兩造合意約定,縱略高於一般市價,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本院於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時,自仍應以兩造合意約定之報價單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就其他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39,320元。
⒊以上①至⑤金額相加合計為4,732,570元。惟依報價單記載
(見卷㈠第11頁背面),系爭工程總價本合計為4,850,570元,但經兩造議價最終以460萬元成交,可認各工項實際價格已有折價,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按該比例折減為4,488,095元(4,732,570×460萬/4,850,570≒4,488,095),又被告已給付原告290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88,095元(4,488,095-290萬=1,588,095)。至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付款方式:…⒌工程完工驗收後計10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並以轉做投資款在貴公司即甲方(指被告),本投資金額100萬元整」(見卷㈠第10頁背面),是系爭合約最後100萬元工程款係以被告驗收為給付條件,然系爭工程於99年8月底即已完成,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可認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阻止100萬元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該100萬元工程款兩造本約定轉為原告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之投資款,但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不擬對被告之營業為任何投資」之表示(見卷㈠第10頁背面),被告復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同意原告不擬投資被告營業」之表示(見卷㈠第59頁背面),可認兩造嗣後已合意廢止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100萬元工程款轉為原告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之投資款」之約定,故原告就該100萬元工程款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併為敘明。
㈢追加工程單之工程,兩造有無合意施作?原告就此得向被告
請求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諸多追加及修改,故而產生如
追加工程單所示之1,331,630元追加工程款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單之工程有所合意,且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單上,除原告印文外,並未有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字樣(見卷㈠第12頁),原告固舉證人陳大波、李瑞笙為證,但渠等證言(見卷㈡第164至167頁)無法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單之工程均有施作之合意,況證人陳大波、李瑞笙為原告合作廠商,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亦值存疑,故難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單所列工項有另成立承攬契約。
⒉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追加工程單
所列工項是否已為施工,並就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予以鑑定,結果認定:追加工程單第3項中之「圓形桌鍛造金屬鐵花大理石檯面」,現場未看到此物品,無法認定其金額,待施工者提供相關證明單據有助釐清此施作事項(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18項「採購燈具、舞臺燈、水晶燈、壁燈及投射等」,現場會勘業主陳述燈具均為自行購買,請施工者提供進貨相關證明有助釐清事實真相(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前述施作證明、進貨單據,故無從認定原告有施作該等工項,除此之外,其他工項則有施作,而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經鑑定後相加合計為802,255元(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就追加工程單所列已施工工項,其工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因喪失工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802,255元,洵屬有據。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探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一併說明。
⒋被告另陳稱:其已代原告支付水晶燈之款項86,000元等語,
但原告就追加工程單第18項「採購燈具、舞臺燈、水晶燈、壁燈及投射等」,因未能認定已施作而無從向被告有所請求,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所述縱使為真,亦不能以此扣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卷㈠第16頁),依上規定,被告自該期限屆滿後即99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350元(1,588,095+802,255=2,390,350),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額460萬元,就反訴被告違約不再施作應修改之工作,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後,乃委請訴外人飛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汎公司)代為施作,至全部完工為止,反訴原告共支出了6,736,000元(290萬元反訴被告已簽收、代反訴被告支付水晶燈86,000元、代支付給飛汎公司375萬元),扣除掉原應給付反訴被告之460萬元系爭合約所定款項,反訴被告享有2,13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6,0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並非真正,反證1、2恐為虛偽之承攬契約,縱然飛汎公司真有進場施工,惟所施工之項目、施作之金額,皆與反訴原告在本訴所主張未完工及瑕疵部分無所相關,反訴聲明之金額,乃反訴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其他裝潢工程所須支出之款項,並非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反訴原告所稱未完工及瑕疵而導致之損害,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
有瑕疵之情形,木作工程亦無反訴原告所謂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委請飛汎公司代反訴被告施作至全部完工為止之必要。至反訴被告固未施作木作工程第12項、第16項,但於計算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時,已按該等工項在報價單之金額予以扣減。是以,縱反訴原告另與飛汎公司訂約,飛汎公司進行施工,反訴原告並支付飛汎公司共計375萬元之工程款,然因與反訴被告無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因之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2,136,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36,0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