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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0號原 告 鎮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宗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泉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特定條款第15條合意就該契約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536,87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5頁),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被告承包自訴外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擴寬工程計畫地C902標工程成泰路98巷中油管線敷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則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

15 日施作完成,經兩造於同年10月3日結算結果,被告同意尚應給付原告1,868,947元,被告已於100年年底給付其中之860,000元,尚餘1,008,947元(1,868,947元-860, 000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項目,經被告與業主議價後,按業主中油公司就追加款之報價573,082元,再依被告與訴外人新亞公司間之轉包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款金額為527,923元(計算式:573,082×98%×94%=527,

9 23),合計被告應付1,536,870元(1,008,947元+527,923元=1,536,870元)。原告曾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0日,通知被告清償,然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柒條第1項

第2款之約定:「本合約自開工日起,得依施作完成合約比例10 %以上,且經甲方查驗核可後每個月申請估驗計價乙次,施作進度未達10%以上前不予估驗計價,...。」,原告係於100年3月15日第1次請款,請求計價至同年1月31日,斯時工程進度為62.72%,原告提出請款要求後,被告不予理會,遂函請被告之上包商新亞公司,由其促請辦理估驗,嗣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復於100年5月25日提出結算計價之請款,而完工施作數量業經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與新亞公司結算無誤,被告更已同意付款,兩造間並未約定尚須待中油公司撥款予被告後,被告始對原告負付款之義務。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以書狀提出之抗辯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估驗時

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數量明細表(或數量計算書),並經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為準,按本合約工程明細表之單價核計應計款,核付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原告並未依該約款向被告提出估驗計價之請求,亦未提付被告計價所需之相關施工資料、數量明細表及合法之統一發票,且原告亦於100年4月28日之台北古亭第000929號存證信函中自承已逕將估驗計價所需之資料遞送與業主,自始未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亦以三重中山路第0006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速將計價資料遞送予被告,以利報酬之認定與給付,惟原告堅不為之,是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況且,業主僅同意支付系爭工程部分數量之款項,依兩造之口頭約定,須待業主撥款,被告方須給付予原告,依約被告並無須給付原告超過業主同意數量,及業主已付款外之數額。

㈡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本工程明細表各

項均為採總價結算之項目,其結算驗收數量概依甲方結算數量為準。」,因原告迄今並未提交任何工程施作數量資料予被告,被告無法依前開約款認定結算數量,自亦無從認定工程款數額而為給付,且雖然原告有完成所稱追加之工作,因新增工項之單價,應經議價程序始得定之,原告之報價尚未經議價程序,業主中油公司仍審核中,是否承認此筆追加款尚不明,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並未確定,原告逕以中油公司與新亞公司結算之施作數量作為被告應給付之數量依據,亦不合於約定。

㈢系爭工程款後續尚有經業主扣款及初驗前有零星改善施作之代墊款,應自原告請領之款項中扣除。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訴外人中油公司所發

包由訴外人新亞公司轉包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嗣後原告有施作部分工程,兩造並曾就原告已施作部分為洽商,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106頁)。

㈡原告有完成追加工程,被告並曾於100年底給付原告工程款8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部分施作完成,另亦有追加工程,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經兩造結算後,被告並於100年10月3日同意給付工程款1,008,947元,關於追加工程款則依業主中油公司同意之報價數額,再依被告與訴外人新亞公司間之承包比例計算後,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計527,9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後續洽商之約定,原告有無未按約提供被告估驗計價相關資料(包括施工資料、數量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致被告迄今無法確認結算數量作為付款依據之情形?依約是否尚須待業主中油公司撥款與被告後,被告方須對原告付款?扣除被告已付數額後,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給付1,008,947元及追加工程款527,923元?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款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工程實務上,因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若俟工程全部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常按每期工程暫時按以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付款,該款項稱之為「估驗款」,此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待工程完工後,定作人即應按實際結算數量,核計結算工程數額,計付報酬予承攬人。準此,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本合約開工日起,得依施作完成合約比例10%以上,且經甲方(即被告)查驗核可後每個月申請估驗計價乙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數量明細表(或數量計算書),並經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為準,按本合約工程明細表之單價核計應計款,核付90%,其餘10%留作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即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程序,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估驗計價時,應提出估驗數量明細表或數量計算書,被告則係依業主所同意數量、按約定單價以核算工程款,但此僅針對未完工前之估驗請款程序而言,考諸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已不爭執兩造業就系爭工程款進行結算(參見本院101年2月20日、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下述兩造結算時由被告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上,復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08月31日,有該工程估驗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3頁),顯見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基於完工結算而為請求,並非工程尚未完工前辦理估驗請款之程序,被告辯稱原告尚應按前述約款提供估驗數量明細表,否則無從給付估驗款云云,自屬無由。

⒉其次,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柒條第2項係約定結算驗收數

量概依被告之結算數量為準,而兩造於100年10月3日曾經結算並經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即為3,720,000元,扣除保留款372,000元、代扣款(含稅)1,646,453元之金額後,尚餘1,868,947元(含稅)(《3,720,000元-372,000元》x1.05-1,646,453元=1,868,947元),被告其後並據以於100年底給付原告其中860,000元等情,復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反),並與原告所提出卷附斯時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影本(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實際竣工日期100年08月

31 日」、「本期估驗款3,720,000元」、「保留款(10%)372,000元」、「代扣款(含稅)1,646,453元代墊薪資扣款...1,442,517元...其他代墊扣款:125,533元」、「本期實付金額1,868,947元」等內容相符,雖然囿於該紙工程估驗單之格式而以估驗款之形式記載,但由其等斯時實已竣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迭稱已與業主中油公司辦理工程結算,堪認前開工程估驗單所載內容實為竣工後之工程結算與報酬計算,再衡以被告嗣後並曾給付結算款中之860,000元,益徵兩造斯時在工程估驗單結算簽認時,關於該估驗單所載款項依據之工程數量,即為被告所同意之結算數量。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又辯稱尚待業主中油公司結算云

云,姑不論依前述約款,係以被告所同意結算數量為準,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向其請款前,已有將相關工作數量估驗計價資料逕交付業主中油公司,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業主有何無從核定數量且此與原告何涉,實難認被告得置前述已同意付款之協議於不論而得執此拒絕付款。另被告所辯尚待業主中油公司付款與被告後,才須付款與原告者,業據原告否認兩造有約定此條件,觀諸系爭契約確未約定應待業主付款後,被告方有給付義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此一付款條件之約定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⒋末以,被告雖辯稱尚有按約得再由前述應付原告之工程結

算款中扣除之扣款或代墊款,以兩造結算時已有扣除代扣薪資扣款或其他代扣款之金額,有兩造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就有何情由及扣款依據、數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曉諭仍未見提出任何具體說明,遑論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依兩造前述結算結果,扣除被告嗣後曾給付之860,

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系爭工程結算款計為1,008,947元(1,868,947元-860,000元=1,008,947元)。另原告雖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被告即應計付遲延利息,惟兩造既係於100年10月3日始結算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結算尾款,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始須計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並不足採,亦予指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數額,係依被告之上包新亞公司與業

主中油公司所報價之追加工程款573,082元,再依新亞公司轉包與被告施作之比例計算計為527,923元,並提出訴外人新亞公司所出具與業主中油公司、其上記載:「驗收日期100年12月14日」、增加金額之說明欄列有「531,000(新單價追加)+42,082(原單價追加)」(即531,000元+42,082元=573,082元)之工程(作)驗收報告/結算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此節經比對復與訴外人新亞公司、監造單位、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均簽認之100年10月24日結算明細表上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結算金額」為「573,082」元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非惟自承原告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本院審理中並曾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數額527,923元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可見被告應已同意就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即以前開數額作為議價結算之結果,按約其即應如數給付之。

⒉被告嗣後雖曾辯稱須待其上包新亞公司與業主中油公司議

價,方得付款與原告,姑不論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參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新增工項係由兩造議價,並無須待被告與其上包新亞公司或上包新亞公司與業主中油公司議價完成後,兩造方得據以議價之限制,有系爭契約約款影本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乏依據,反而由被告之上包新亞公司至遲於100年10月24日製作上開結算明細表時,已與業主中油公司就屬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議價完成之情狀,益見被告應係故意不按約與原告完成議價,原告因而以被告之上包新亞公司與業主中油公司之議價結果作為兩造計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亦屬合理。至於被告又辯以須經業主中油公司撥款後始同意給付追加款與原告之部分,如前述,既難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此付款條件之限制存在,被告亦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辯稱尚無庸給付此部分追加款與原告,即屬無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完成追加工程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527,923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並未經兩造明文約定,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至遲被告應於完工時交付之,而觀之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可之竣工日為100年8月31日,此亦為兩造所同意,有工程(作)驗收報告/結算書、兩造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影本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43頁),被告自竣工日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即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追加工程款得請求被告計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該日方得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該日前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即計付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1,008,947元及追加工程款527,923元,以上合計1,536,870元(1,008,947元+527,923元=1,536,870元),及其中1,008,947元自100年10月4日起、其中527,923元自10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請求遲延利息逾前開範圍者,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