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基棟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潘玥竹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簽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其中就「景觀二標」之「公6玻璃水牆」規劃設計,原設計玻璃尺寸為每片320cm(寬度)×220cm(高度)×12mm(厚度)之弧形強化玻璃,然承包商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濠源公司)以目前國內並無廠商供應原設計規格之弧形玻璃,建議改用平板玻璃施作,嗣建濠源公司提送經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遂於96年1月11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將尺寸變更為154cm×220cm×12mm之弧形強化玻璃,變更設計後之注水方式及流瀑功能均與原設計相同,僅玻璃寬度由320cm縮減為154cm,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第4款約定就第1次變更設計處以原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5,800元。
嗣於96年3月16日及96年4月25日就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玻璃水牆2次進行功能測試時,發生玻璃爆裂情形,經原告檢視後發現爆裂原因係因建濠源公司在上開結構計算書中分析水荷重時,誤除以10倍計算,導致水荷重約有10倍誤差,並因此造成出水時之玻璃爆裂,為改善前述情形,原告建議為維持原有出水方式及流瀑功能,第2次變更設計宜於水牆下半部以植筋方式增設鋼筋混凝土底座支撐,並於玻璃與混凝土底座間裝設1cm厚橡膠護墊保護,開發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要求增加日後清掃作業平台空間,另額外要求增加施作於鋼筋混凝土底座之上半部採半圓弧平台造型等項目,其後玻璃水牆已由建濠源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迄99年8月12日止,被告就監造服務費用尾款共計有1,878,371元尚未支付,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45,304元,並主張扣除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833,067元作為賠償款,拒絕給付原告,然被告所支付建濠源公司者,係被告依據現場玻璃水牆驗收數量所支付之工程款,被告並未因玻璃破裂額外重複計付建濠源公司而受有損害,自無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833,067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玻璃水牆屬契約詳細表工項之一,原契約金額為1,887,
879元(不含稅管利潤等一式項目),因建濠源公司提出疑義,認為當時國內並無供應原設計規格之弧形玻璃,且玻璃強度結構不足,故由營造廠商提供玻璃水牆結構計算書並經原告審查認可後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將每片弧形強化玻璃尺寸變更為154㎝×220㎝×12㎜,並增加相關不鏽鋼支撐配件數量後施作,施工費約增加747,400元。建濠源公司依據第1次變更設計內容施工完成後,進行功能測試時,因連續2次發生水牆未盛滿水玻璃即爆裂情況,致無法辦理結算驗收,經原告檢討玻璃爆裂原因後,發現玻璃強度仍嫌不足,故再由原告提出改善對策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於水牆下半部以植筋方式增設鋼筋混凝土底座支撐,玻璃與混凝土底座間裝設一層10㎜厚橡膠護墊保護等,施工費增加833,067元,建濠源公司施作完成後,系爭玻璃水牆方於98年10月9日驗收合格,因原告連續設計疏失致陸續辦理2次變更設計,故所增加之經費833,067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0款約定,由原告委託監造費尾款中全數扣抵作為賠償。
㈡原告因其設計錯誤影響完工期間,蓋主體工程於96年12月25
日即開始驗收至97年2月1日驗收完畢,而玻璃水牆則遲至98年10月9日始驗收完成,遲延達1年8個月之久,顯遠較系爭工程全部預定履約期限之379日遲延更久,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遲延已逾相當時限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就此而言,被告自亦得主張該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予以扣減原告之監造服務費。
㈢系爭工程除玻璃水牆係98年10月9日驗收外,其餘工程均於
97年2月1日即已完工驗收,故就原告監造服務費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而言,係自97年2月1日完工驗收時即得請求,本件原告遭扣款之833,067元請求權已罹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玻璃水牆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僅為78,338元(該部分工程結算總價3,730,398元,3,730,398×2.1%=78,338),縱使此部分之服務費應自98年10月9日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惟逾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第57至71頁)。
㈡系爭玻璃水牆於96年1月11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於97年4
月15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10日營署南字第0973304491號函可證(見卷第20、21頁)。
㈢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於97年2月1日驗收完成,系爭玻璃水牆則
於98年10月9日驗收完成,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卷第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得否因原告設計瑕疵,而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
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0款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無損害之發生,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玻璃水牆工程原定施工費用為1,887,879元,有詳
細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卷第239、240頁),而系爭玻璃水牆工程經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後,最終結算予建濠源公司之金額為3,237,873元,加計相關一式計價費用後結算為3,730,3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44頁),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玻璃水牆部分)可稽(見卷第236至238頁)。被告雖辯稱:由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系爭玻璃水牆工程原僅須1,887,879元,加上相關一式計價費用後為2,175,051元,因設計錯誤而為2次變更設計致額外增加工程款計須3,730,398元,增加費用達1,555,347元,此部分皆為原告設計錯誤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然自工程結算明細表(玻璃水牆部分)之內容以觀,系爭玻璃水牆工程於結算時係採實做數量結算之方式計價(此亦為被告於書狀中所自承,見卷第191頁),就96年3月16日、96年4月25日2次功能測試時所爆裂之玻璃,或其他因2次變更設計而廢棄之施工,並無計價予建濠源公司,是被告就系爭玻璃水牆工程最終給付予建濠源公司之工程款,等同於第2次變更設計後之系爭玻璃水牆工程價值,並未另外支出因變更設計所廢棄工項之工程款,難認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又系爭玻璃水牆工程原定施工費用固僅為2,175,051元,但該工程費用係基於原設計(有瑕疵)所估算,自不能以第2次變更設計(無瑕疵)而實做數量結算之工程款達3,730,398元,而謂被告受有兩者差價1,555,347元之損害,蓋被告最終所取得者,乃依第2次變更設計(無瑕疵)所施作之玻璃水牆,而非基於原設計(有瑕疵)所施作之玻璃水牆!⒊被告既未因原告設計瑕疵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即難謂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0款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有無遲延完成?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工程基本設計圖說經甲方(即原告)審定並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60日曆天內,提送全區各標細部設計相關圖說及預算初稿各3份,供甲方審核…」,同項第5款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審核通過本工程細部設計內容後,15日曆天內提送第5項第7款各項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資料」(見卷第60頁),是原告僅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設計及招標文件資料,提供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廠商之招標程序,即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計工作期限,縱原告於設計有所瑕疵,被告可就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而非可謂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有所遲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遲誤上開約定期限之事實及證據,徒以原告因設計瑕疵,先後2次變更設計,致建濠源公司施作系爭玻璃水牆工程至98年10月9日始驗收完成,即謂原告完成工作遲延,依上說明,顯屬無稽。
㈢原告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委託監造服務費,依本案各分標工程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合計之百分之2.1計給(含營業稅)…」,同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服務費用付款依監造服務契約工程估驗進度每2個月辦理1次,請領該次服務費用之百分之95。施工進度達百分之百時該次監造服務費用應延後至驗收合格竣工計價後付清監造服務費用尾款」(見卷第64頁),故原告監造服務費尾款之請求權,須至施工進度達百分之百且驗收合格竣工計價後方得行使,無從部份驗收後,即請求給付部份尾款,又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9日全部驗收完成,是原告監造服務費尾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第4頁)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除玻璃水牆外,其餘工程於97年2月1日即已完工驗收,故原告監造服務費自97年2月1日驗收時即得請求,又系爭玻璃水牆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僅為78,338元,縱此部分之服務費應自98年10月9日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惟逾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則已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非但與工程慣例相違,亦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殊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玻璃水牆之設計固有瑕疵,但被告並未因之受有損害,故被告無從依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10款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並無遲延完成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屬無據,且原告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