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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9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於「台南市○○○○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劃-E、F幹管及H區分支管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地在係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1萬4,16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㈢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 375萬1,887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4頁)及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㈢第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5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

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工程原預定95年底前完成。系爭工程區分第1標至第7標污水管線工程,並於94年3月15日陸續開工、98年4月30日竣工及98年10月12日驗收完成,履約期間,發生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作業,原告業於97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最先驗收合格之第2、3標污水管網工程,分別函請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惟被告於97年9月15日函覆俟全部分標工程結案後再行協商;嗣原告遵此於系爭工程最後ㄧ標汙水管網工程

98 年10月12日驗收合格後,於99年3月18日函覆提報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統計相關資料,詎被告99年3月30日、99年4月23日函覆拒絕給付。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契約工期(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故只要係「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限者,被告即應給付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系爭工程展延期間長達2年10個月,其中系爭被告污水管線工程第1標至第7標原始工期經施工中遭遇道路上私有地民眾阻撓、管線遷移延宕、推進施工中牴觸營建廢棄物、配合台電管遷辦地質改良、颱風、豪雨、選舉、配合當地政府(運動會、春節、消費券)禁挖停工、配合當地政府寬頻管線施工、議價停工等,各工程標展延情況不一,經原告詳細計算,第1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309萬6,816元,第2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589萬3,929元,第3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281萬9,760元,第4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475萬9,039元,第5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203萬7,406元,第6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312萬8,832元第7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201萬6,105元(以上各標延長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依據及公式均詳見附件所示),合計為2,375萬1,887元【計算式:309萬6,816元+589萬3,929元+281萬9,760元+405萬9,039元+203萬7,406元+312萬8,832元+201萬6,105元=2,375萬1,887元】。原告曾於97年8月29日以環一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申請第2、3標延長監造服務費,被告於97年9月15日函覆俟全部分標案結案後再另行開會協商,迄今全部分標案結案後,原告於99年3月18日再提出申請延期監造服務費,該申請函文業於99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於99年3月30日竟函覆拒絕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2375萬1887元,並請求自原告99年3月18請求給付延期監造服務費函送達被告日(99年3月19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引用系爭契約第2條,主張該條為履約期限,並辯稱系

爭工程延宕甚久且為原告自身設計發包作業拖延所致;惟查:原告所提送設計文件均依契約規定期限提送被告審查,並經被告核備,由被告辦理發包作業,是因原告僅協助辦理發包作業,並非發包作業主體,故發包拖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又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主張雙方約定監造報酬之精神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以監造服務期間長短作為計算基準,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全部分標工程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等語明確,是原告監造服務必須從最先發包之分標案開始監造,且原則上必須監造到全部分標工程都結案為止,是以上揭條文並沒有規定上開「監造服務期間」如果逾越原訂各分標工期時如何計算延長監造費用之約定,僅規範原告監造工作必須做到何時為止而已,為「就契約原約定期限內之履約」所為之約定,故被告據此主張「雙方約定監造報酬之精神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以監造服務期間長短作為計算基準」,顯屬誤解。被告再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抗辯原告未依此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11 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由此可見本條適用的效果是如果原告有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者,可不計算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得否請求本案延長監造服務費,顯屬二事。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之延長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包括試挖標案、地下管線之評估、工期評估之合理性),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費用,係主張履行契約,故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監造契約存在、所監造之7標工程均業已竣工驗收及原告之設計監造契約之勞務採購亦經被告於99年5月12日完成驗收,故應由被告針對系爭各分標「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試挖部分,因為地下管線在沒有全面挖開之前,不論原告、被告、地方政府與各水、電、瓦斯、油、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都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故雖然有試挖,也僅約達污水管線設計發包試挖數量(約1,400處)之60 %,所取得資料僅為地下管線部分狀況,且試挖僅以I型或L型或U型,寬度60公分,3公尺深範圍內所獲得管線分佈資訊,仍無法絕對地與工作井全面挖開及推進後實際牴觸地下管線百分之百之相符,就此部分不論任何單位進行試挖均為如此,故被告以其有委請原告試挖、地質鑽探為前提,主張地下管線抵觸與地下埋設營建廢棄障礙物等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屬無據。關於被告主張臺南氣象站65-94年平均降雨日數約90天,而本案執行從94至98年之平均降雨日數約85 天在合理預估範圍內,但以本案工程性質並非下雨天即不可施工,以工程契約精神乃以日曆天定工期,原告所主張因天候下雨颱風之工期展延或不計工期,係指不可預期之颱風、豪雨或影響最後工程要徑者。被告抗辯「停工期間無監造之實,停工期間原告監造人員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其增加之設計費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請領」云云,顯有誤解,蓋依公共工程品質作業及系爭契約規定,監造人員均需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且登錄受管制,監造人員無法隨意調動,停工期間仍有停工混凝土抗壓試驗之監督、內業整理及未完成道路刨除重鋪平整度巡查等工作,故原告於被告同意廠商停工期間,原告仍在現場維持工務所編制與人員,至於此等變更設計費用僅係就工程結算後之設計及監造服務部分計價,與工期展延無關。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萬1,887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

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早發包之日起全部分標工程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故系爭契約係以結算金額計付監造報酬,無以監造服務期間長短作為計算基準,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㈥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是履約期間,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被告亦無核准延長監造期限,故原告不得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

㈡復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約定:「計畫工程

費用概算及工期概估(施工計畫及網狀圖)。」,及基本設計報告書第6.3節工期概算內容,原告僅對準備工作、工作井設置、開挖、推進、灌漿、人孔設置、支撐拆除、路面復原等工作項目估算工期,未概估適當工期致展延工期及未計不計工期之增加天數係屬可歸責原告未依約詳加評估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茲說明如下:

⒈就項目⑺管遷、⑺-1營建廢棄物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基本資料調

查及分析-包括地質鑽探、地形測量、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及構造物、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調查及蒐集,並視需要研訂試挖標案。」,是系爭工程分標設計初期,被告業委由原告依上開約定辦理地質鑽探及探管試挖工程,故原告應妥善減少管遷及營建廢棄物等障礙排除影響規模,惟本件平均各標管遷及營建廢棄物至延誤工期達原工期43%,是自可歸責原告未善盡設計調查及管理協調所致。

⑵次查,原告據前開調查結果於各分標工程契約施工規範

第0253 1章汙水管線施工第3.7.1節後段規定:「如發現推進高程位置地質狀況與契約地質鑽探資料明顯不符,致所列管材不適用時,或遇特殊狀況如混凝土結構物、營建廢棄物、流木、孤石等障礙物時,應即報請業主會勘確認後,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於各分標工程發包前,已可得預見管線牴觸及遭遇營建廢棄障礙物,復對施工過程遭遇障礙物,規範承商因應之變更設計處置方式,然卻未將其所需工期納入各分標工程之履約工期加以評估,是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⑶復查,被告業於94年11月8日委託原告代辦民間天然氣

、有線電視、電信等6標管線遷移工程之審查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於94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變更,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8目約定:「協助甲方辦理管拆遷協調會。」,原告應按系爭工程之汙水管網工進,協調遷移牴觸管線之承商進場配合,惟仍有管線遷移問題致工期延宕,故該項展延工期自屬可歸責原告未依約管理協調之事由所致。

⒉就項目⑻下雨、⑽颱風/豪雨及(11)下雨等天候因素部分

:依中央氣象局台南氣象站歷年降雨日數統計資料,自65年至94年間之平均降雨日數約90天,是本案履約期間為94年至98年間之平均降雨日數約85天符合前開統計資料之合理預估範圍,是原告未將其納入概估工期中加以考量,亦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⒊就項目⑼市府禁挖部分:查申挖期程及春節、選舉等配合

活動禁挖,皆屬地方制式處置規定,係屬可事前蒐集之資料,是原告疏未納入概估工期考量,即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㈢復查,項目⑺-1營建廢棄物、⑺-2配合台電地改及⑻-1其他

部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以下簡稱工程服務費),按工程結算總金額

4.98%計算。」、第3條第4項第3款:「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45%計算…」之約定,該等項目係屬變更設計致須增加工項、金額及工期,是其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按工程結算總金額之比例,給付履約期間之監造費用予原告,從而原告不得再為重複請領。而項目(12)配合寬頻停工、(13)挖路証未發部分,原告派遣之監造人員林瑞山、林明照於停工期間亦兼辦管線遷移之標案工程,故原告人員於停工期間未實際執行系爭工程第2標汙水管網工期之監造事務外,被告業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給付民間管線遷移標案之監造服務費,是原告亦不得再為重複請求。項目(14)因私有地部分,原告設計時未蒐集私有土地資料、協調私有地主及辦理相關補償金發放作業等,致開工後遭地主抗爭,故應由原告負起工期延宕責任。項目(15)待議價停工部份,辦理變更設計係屬原告權責,是停工期間原告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及被告業依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計付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外,原告該部分停工期間兼辦之6標民間管線遷移標案之監造作業,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計付原告,從而,原告既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

㈣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設計初期,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探管工程第1-2標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探管工程第1-2標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區分第1標至第7標污水管線工程於94年3月15日陸續開工、98年4月30日竣工及98年10月12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第1-7標汙水管網工程,各標驗收合格日期依序為98年10月12日、97年4月17日、97年3月6日、98年9月28日、98年1月5日、98年4月24日及97年12月18日,其中以第2、3標為最早驗收合格之系爭污水管網工程。被告業就系爭工程第1-7標汙水管網工程、第1-2標探管工程按工程結算金額計付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㈡被告94年11月8日同意原告代辦之民間機構管線遷移工程審

查設計及監造工作,委由原告執行下水道工程監造人員兼任。原告94年11月30日提報代辦民間機構管線遷移工程之審查設計及監造案之原契約變更內容,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8日函覆同意。原告代辦之民間機構天然氣、電信及有線電視等管線遷移工程,各別區分為第1標及第2標,核計6標管線遷移工程,各標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嗣就該6標管遷工程按工程結算金額計付工程審查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㈢如附件所記載標別、發包金額、結算金額、扣除額、實際施

工費、服務費、契約工期、展延工期之延長監造日數、不計工期之延長監造日數、延期合計天數、因提前竣工縮減延期及合計日數、依結算計算延期費、備註每日延期費之內容均屬真正。

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1-7標汙水管網工程及探管工程第1-2標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第1-2標及第4-7標汙水管網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第1-7標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驗收結算明細表、探管工程第1-2標結算明細表及其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驗收結算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4至27頁、外放證據被証15及16之第5至13頁、本院卷㈡第12至116頁),被告94年11月8日同意原告代辦民間管線拆遷工程之審查設計及監造函文、原告94年11月30提報修改原契約內容、被告94年12月8日同意原契約之修改內容、6標管遷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6標管線遷移第1-2標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費部份驗收結算明細表及計算表(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外放證據被証15及16之第15至20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28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內容業已履行完畢,依約請求系爭工程第1-7標汙水管網工程之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延長監造日數之監造服務費2375萬1887元等情(各標延長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依據及公式均詳見附件所示),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闕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㈡如附件所示延長監造期間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若不可歸責於,原告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日數及監造服務費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之部分:

⒈被告雖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

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全部分標工程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之約定,辯稱雙方約定監造報酬之精神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固定比例計算,而非以監造服務期間長短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如附件所示之展延工期無延長監造期間可言,原告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上揭約定僅規範原告監造服務必須從最先發包之分標案開始監造,且原則上必須監造到全部分標工程都結案為止,例外如果有待解決事項(例如業主與承包商間有工程糾紛需由監造單位提供協助等),則原告也必須協助業主處理各項工作,並無約定「監造服務期間」倘逾越原訂各分標工期時應如何計算延長監造費用;且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明確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系爭工程於將來施工中,有可能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須延長原告實地監造之期間,是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只要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之期間,不問是否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均應給付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至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約定,乃係兩造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內之履約所為之約定,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延長監造期限之監造服務費之理由,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⒉被告另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6款之約定,辯稱系爭

工程第1-7標污水管網工程之延長監造期間未經被告核准認定,原告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云云。惟查,揆諸系爭契約第6條履約期限之各項條文內容可悉(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該條款僅係針對原契約約定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設計圖樣、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空白標單、圖說及預算書之技師簽證等明確約定之履約期程,所為之延期及其不計逾期違約金效果之約定,其與第3條第4項「付款辦法:㈢延長監造服務費:按本工程服務費百分之四十五計算,並依下列規定付款…」之約定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18頁),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本件延長監造服務費,顯屬二事,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之內容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係以經被告同意為前提,而係直接約定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被告就自不得援引上揭約定作為拒絕支付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延長監造期限之監造服務費之理由。

⒊承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應屬有據。

㈡關於如附件所示延長監造期間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歸責原告

?若不可歸責於,原告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日數及監造服務費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如下:

⒈如附件所示項目⑺管遷部分:

⑴經查,工程實務上,探管工程僅係瞭解設計路徑上之地

下管線種類及分佈,確認施工屆時需協調之民間或公有權責單位對象,除建立施工過程發生破壞管線之緊急意外時,所需之各緊急搶修單位之聯絡網外,另就存有管線遷移工程之必要情形,提早知會協調,惟就各配合管線遷移耗費之工期概估,考量主觀上尚須視各管線權責單位之配合度,客觀上尚受其所屬常態編制施工團隊,或存有契約關係之施工承商自身作業流程、施工計畫及工班能力等影響;抑或考量權責單位無所屬或契約屆期或無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須另案發包始得配合情形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從而,本存在許多變異因素尚難估計系爭工程各標汙水管網工程之各區域管遷之工期,然其影響性確係存在,故工程慣例中,針對配合之管線遷移工程所須需工期,悉於施工工期之概算中,於施工作業之早期準備工作階段,以60日曆天概估納入評估,合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定案報告書(見本院卷㈢第

7頁反面),原告業於第6.3節工期概算中,計入準備工作60日曆天之工期,故依前開所述,縱認被告嗣後委託原告代辦6標管線遷移工程之審查設計及監造作業,原告應妥善估計6標管遷工程對系爭工程各標工期影響,然原告既已依工程慣例合理納入各標汙水管網工程估計影響工期數,難認有何設計疏失,是管遷工程展延工期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辯以原告未就管線遷移工程所須工期納入估計云云,尚不足取。

⑶承上,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各標汙水管網工

程,確係因管遷工程依序如數展延100、313、321、108、17、168、15日曆天工期及原告確實地監造(詳如附件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展延管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⒉如附件所示項目⑺-1營建廢棄物、⑺-2配合台電地改、⑻-1其他部份:

⑴經查,營建廢棄物展延工期部份,縱屬原告依探管工程

結果或實務經驗可預見其存在,惟工程實務上,該等地下管進工程之地表下設計路徑上,各廢棄物性質、分佈範圍、量體多寡及障礙物塊體大小等變異性,尚無從估計定論,遑論概估排除障礙物增加之工期日數,故實務上該等營建廢棄物清除所需工期,僅得按現地因地制宜,配合實地情形調整工進及紀錄,依累計排除耗費工期計予承包商及現地執行監造執務之監造單位,堪認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又被告不爭原告主張之系爭各標汙水管網工程,確係因營建廢棄物排除就系爭工程第1標展延26天、第2標展延62天、第4標展延88天、第5標展延73天、第7標展延49天及原告確實實地監造(詳如附件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展延營建廢棄物排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⑵次查,配合台電地改展延工期部份,依卷附97年8月17

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主旨說明係屬既有地下管線未能配合及時拆遷等影響所致,依前所述,堪認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是被告應就系爭第6標汙水管網工程因配合台電地改展延之29天工期,應給付展延台電地改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⑶其他展延工期部份,依卷附97年1月15日展延41天、97

年5 月7日展延109天函文可知(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第51頁),該次展延工期係因臺南市政府無法配合停水施工致E55推進井無法立坑施作所致,故其展延工期係屬不可歸責原告預見控制之事由;另依卷附97年12月

8 日展延100天函文可知(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該次展延工期係因應臺南市政府需求變更設計需求,追加Eb01及Ec01二管段及NO.8變更設計等因素原契約外工項及變更設計所致,亦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應就系爭第1標汙水管網工程,因臺南市政府未配合既定停水施工措施,及其需求採取變更設計等所致展延之工期,核計250日曆天(41+109+100=250),給付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⒊如附件所示項目⑻下雨及項目(11)下雨部份:

⑴依卷附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2章第3.2節(見本院卷

㈢第22頁反面),及第02745章第3.1.3節(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之規定,要求應於晴天、路面乾燥方可鋪築、雨天不得施工,究因降雨會影響AC材料之施工性及材料物理特性,直接影響施工品質,是降雨期間依兩造施工規範規定AC鋪設工程停止施作,從而展延工期自係依循有據,堪認是此係屬考量施工目的及符合施工規範致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故為不可歸責原告之降雨事由,合先敘明。

⑵就項目⑻下雨致展延工期部份,被告96年7月10日內簽

(見本院卷㈠第77頁),同意就第3標污水管網工程,因6月5日至12 日連日降雨致AC路面無法鋪設施工情事予以展延工期8日曆天。復就項目(11)下雨不計工期部份,被告96年10月8日內簽(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同意就第2標污水管網工程,因連日降雨致AC路面無法鋪設施工情事予以不計工期15日曆天,扣除96年8月18日聖柏颱風影響1日,核計第2標污水管網工程因下雨致AC路面無法鋪設施工情事不計工期14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又被告訴訟過程中,不爭執原告主張第3標汙水管網工程7月15日至16日降雨致AC未能刨除及鋪設,同意不計工期2日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如前所述,降雨期間依施工規範本不得鋪設AC路面,且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因降雨致AC鋪設無法鋪設情事,從而,堪認上述因降雨事由所致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係為不可歸責原告事由為是。

⑶復查,工程實務及學理上,工期概估之計算僅計入完成

人為作業之施工項目或材料強度養護等所需之工期安排,並不考慮降雨、颱風及豪雨等天候自然因素之影響,究此等天候因素係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現象而不可計量,非如被告所言計入工期預估。是被告辯以原告應按歷年降雨平均日數納入工期概估云云,應屬無據。承上,系爭降雨所致展延工期既經被告同意核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款「甲方及乙方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其他經甲方(即被告)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4頁),堪認本項降雨致AC路面無法鋪設施工致展延工期,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不可歸責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第3標汙水管網工程因下雨致展延工期8日曆天及不計工期2日曆天、系爭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因下雨致不計工期14日曆天等,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是。

⒋如附件所示項目⑽颱風/豪雨部分:

⑴經查工期概估之計算僅計入完成人為作業之施工項目或

材料強度養護等所需之工期安排,並不考慮天候降雨等自然因素影響,已如前述,從而亦不考慮天候颱風、豪雨及降雨等自然因素之影響,是被告辯以原告應按歷年降雨平均日數納入工期概估云云,所辯自不足採。

⑵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甲方

及乙方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㈡…颱風、豪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堪認項目⑽颱風/豪雨係屬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顯不可歸責原告。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之各標汙水管網工程,確因颱風、豪雨致依序如數延常監造日數10、14、15、9、4、9、4日曆天工期及原告確實實地監造,故被告自應給付不計工期之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

⒌如附件所示項目⑼市府禁挖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及第13款約定:「甲方及

乙方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㈩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是原告履約期間依政府或甲方依法令或命令下達停工,或經被告核備係為不可抗力在案者,該等事由即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自應展延履約期限,另就因此就不能履約部份,得免除契約責任。

⑵再查,市府禁挖部分係因臺南市政府辦理春節節慶活動

、發放消費券、選舉活動、春節期間、全國運動會等政策活動、民俗假日節慶等,且經台南市政府發布命令禁挖及被告發函核備在案所致(見本院卷㈠第47至110頁),自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及第13款約定之政府或被告依法令下達停工命令,及第13款其他經被告同意核備在案情形,堪認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之各標汙水管網工程,確因市府禁挖致依序如數延常監造日數7、28、28、29、27、27、27日曆天工期及原告確實實地監造,故被告應給付不計工期之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

⒍如附件所示項目(12)配合寬頻停工、(13)挖路証未發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不可歸責原告事由,

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之給付監造服務費之契約目的,無非係就原告派遣實地監造之監造人員,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長原契約工程實地監造期間,從而未能於延長期間內,辦理另案工程事務,獲取提供勞務服務之報酬利益可能所為之補貼規定。本件兩造就配合寬頻停工及挖路証未發停工期間,原告原派遣之系爭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林瑞山、林明照,分別兼辦天然氣第1標管遷工程、有線電視第1標管遷工程及探管工程第2標之監造作業,被告亦就另案管遷工程及探管工程分別按結算金額計付監造服務費予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於本案配合寬頻停工及挖路証未發停工期間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受有另案工程之報酬利益,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契約目的,從而,原告請求系爭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之配合寬頻停工及挖路証未發停工期間等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云云,尚難認有據。

⑵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配合寬頻停工

及挖路証未發停工期間亦須辦理整理內務及道路巡查云云。惟查,系爭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96年9月16日至10月9日之監工日誌(外放證據被證15及16第29-52頁),僅得證明原告派遣之監造工程師於停工期間陸續辦理施工取樣試驗、參與討論會議及督促承商提報竣工書圖相關資料等,未能證明辦理道路巡查事實,是縱原告確係辦理道路巡查,然該等工作項目係為原告原系爭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之履約項目及應完成之工作及兼辦他案工程期間維護原工程之作業處置,非延長原工程監造期間所致之額外工作內容,故原告不得以辦理上開作業請求延長監造期間致生之服務費用。準此,原告不得請求配合寬頻停工及挖路証未發停工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⒎如附件所示項目(14)因私有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該部份抗辯原告需負責協調地主及辦理補償金發放等情,惟遭原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是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需負責協調地主及辦理補償金發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之工作內容或委託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皆無原告需負責協調地主及辦理補償金發放之約定,且且ㄧ般政府工程之私有地取得係建立於公法關係,本應由被告或政府機關負責辦理,除另有委託授權原告辦理外,尚難謂原告負有責任義務協助辦理,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就原告依約應辦理協調地主及辦理補償金發放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⑵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之第4標汙水管網工

程,確因私有地徵收而有不計工期之延常監造日數33日曆天工期及原告確實實地監造,故被告應給付不計工期之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予原告。

⒏如附件所示項目(15)待議價停工部分:

⑴經查,原告代辦之6標管遷工程,其天然氣、電信第1-2

標,有線電視第1標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2標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皆約定:「施工計畫及報表:免送施工計畫及報表。」附卷足憑(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02-522頁),該代辦工程監造期間並未填報施工日報表,其工期計算由原告派遣監造工程師複核計算,故應以各標管遷工程之工期計算統計表之複核工程師為監造工程師,合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第1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97年8月21日

至10月21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8至58頁),原告派遣之監造工程師係為林瑞山,惟林瑞山於該段期間亦兼辦有線電視第1標管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業務,此有有線電視第1標管線遷移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業經其覆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19頁),故依前⒍.⑴所述,該停工期間被告業就另案有線電視第1標管遷工程按結算金額計付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堪認原告就系爭第1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期間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另受有另案工程之報酬利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目的,從而,原告請求系爭第1標汙水管網工程之待議價停工期間56日曆天之延長監造服務費,自不足取。

⑶復查,系爭第4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97年1月23日

至12月7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㈢第59-219頁)),原告派遣之監造工程師係為范榮政,然揆諸被告所提6標管遷工程之工期計算統計表之記載可悉(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01-522頁),范榮政並未擔任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作業,要難認定原告監造工程師范榮政於代辦期間尚有兼辦管遷工程之監造作業,是被告就該部分抗辯稱原告尚有兼辦另案管遷工程,從而未實地辦理系爭第4標汙水管網工程監造作業云云,尚難認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第4標污水管網工程得請求之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核算日數應為299日曆天。

⑷又查,依卷附第5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96年9 月

30日至12月16日及97年3月8日至6月15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記載可知(見本院卷㈢第220至308頁),原告96年9月30日至12月16日及97年3月8日至3月31日期間派遣之監造工程師係為劉中和,惟查,劉中和於該期間亦兼辦有線電視第2標管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此有有線電視第1標管線遷移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業經其覆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22頁),故依前⒍.⑴所述,該停工期間被告業就另案有線電視第2標管遷工程按結算金額計付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堪認原告於第5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期間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另受有另案工程之報酬利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目的,從而,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第1標汙水管網工程之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復查,原告97年4月1日至6月15日派遣之監造工程師係為傅俊銓,然揆諸被告所提6標管遷工程之工期計算統計表可知,傅俊銓並未擔任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作業,故尚難認原告監造工程師范榮政於代辦期間尚有兼辦管遷工程之監造作業,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該段期間尚有兼辦另案管遷工程,從而未實地辦理系爭第5標汙水管網工程監造作業云云,尚難認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第5標污水管網工程得請求之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僅為97年4月1日至6月15日,核算日數應為72日曆天(28+30+14=72)。

⑸另查,依卷附第6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97年1月21

日至5月13日及97年6月13日至8月11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可知(見本院卷㈣第2-88頁),原告派遣之監造工程師係為杜志堅,惟揆諸被告所提6標管遷工程之工期計算統計表之記載,杜志堅並未擔任監造工程師執行監造作業,難認原告監造工程師杜志堅於代辦期間尚有兼辦管遷工程之監造作業,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兼辦另案管遷工程,從而未實地辦理系爭第6標汙水管網工程監造作業云云,自難認為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第6標污水管網工程得請求之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核算該期間97年1月21日至5月13日及97年6月13日至8月11日期間之日數應為160日曆天。

⑹再查,依卷附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96年10 月

28日至97年3月12日、97年4月23日至5月18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㈣第89至170頁),原告派遣之監造工程師於97年3月7日前為朱長安,97年3月8日後由劉中和擔任(見本院卷㈣第89-170頁),而97年3月7日前朱長安擔任監造工程師期間,朱長安於96年10月28日至97年2月29日尚有兼辦天然氣第2標、電信第1標、電信第2標管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此有天然氣第2標、電信第1標、電信第2標管遷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業經其覆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08-515頁),故依前⒍⑴所述,該停工期間被告業就另案天然氣第2標、電信第1標、電信第2標管遷工程按結算金額計付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堪認原告就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期間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另受有另案工程之報酬利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目的,從而,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之96年10月28日至97年2月29日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僅得請求97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間,朱長安擔任本標監造工程師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核計7日曆天。又查,97年3月8日至3月12日、4月23日至5月18日改派劉中和擔任監造工程師期間,劉中和亦兼辦有線電視第

2 標管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此有有線電視第2標管遷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業經其覆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22頁),故依前⒍.⑴所述,該停工期間被告業就另案有線電視第2標管遷工程按結算金額計付監造服務費予原告,堪認原告就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待議價停工期間致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另受有另案工程之報酬利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目的,從而,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97年3月8日至3月12日、4月23日至5月18日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準此,就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僅為97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間之7日曆天為是。

⑺末查,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各標工程待議價停工係屬原工

程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云云;惟查,變更設計議價過程,尚須視承商及被告議價作業順利與否,決定作業時間,是倘變更設計議價期程或變更設計之標的,嚴重影響施工程序或履約工期,從而須待變更設計及議價完成始得復工進行,即如本件,概以變更結算金額計付服務費,不計停工期間長短而認監造單位應負擔變更設計待議價停工期間之管理維護成本風險,尚有顯失公平之疑義。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內容,並未刻意排除變更設計致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計付之適用,是被告辯以待議價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已於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中計付服務費予原告云云,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⒐承上,核算上揭各標汙水管網工程,原告不得請求之延長

監造日數,第1標汙水管網工程應扣除代議停工期間56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第1標汙水管網工程延長監造日數應為391日曆天(447-56=391);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應扣除配合寬頻停工24日曆天及挖路證未發期間3日,故原告得請求之第2標汙水管網工程延長監造日數應為430日曆天(000-00-0=430);系爭第3標、第4標及第6標汙水管網工程無應扣除事由,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第3標、第4標及第6標汙水管網工程延長監造日數分別應為372、563及388日曆天;系爭第5標及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除代議價停工僅得請求72及7日曆天,其餘皆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第5標汙水管網工程延長監造日數應為188日曆天(000-000+72=188),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延長監造日數應為100日曆天(000-000+7=100)。

⒑再查,兩造就原告所提附件按系爭各標汙水管工程之結算

金額、扣除額、實際施工費、監造服務費用、契約工期,並按延長期間被告核定之原告監造人數及系爭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核算出之第1至7標各標每日延期費用為6,928元、1萬2,897元、7,580元、8,453元、7,574元、8,054元、8,229元(見本院卷㈣第172頁反面),而被告應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之第1至7標標延期日數應為391日曆天、430日曆天、372日曆天、563日曆天、188日曆天、388日曆天、100日曆天,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各標污水工程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應為前開核計之延長監造日數乘以每日延期費用,核算系爭第1標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應為270萬8,848元(391日×6,928元/日=270萬8,848元)、第2標應為554萬5,710元(430日×1萬2,897元/日=554萬5,710元)、第3標應為281萬9,760元(372日×7,580元/日=281萬9,760元)、第4標應為475萬9,039元(563日×8,453元/日=475萬9, 039元)、第5標應為142萬3,912元(188日×7,574元/日=142萬3,912元)、第6標應為312萬8,832元(388日×8,054元/日=312萬8,832元)及第7標應為82萬2,900元(100日×8,229元/日=82萬2,900元),總計第1標至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應為2,120萬9,001元(270萬8,848元+554萬5,710元+281萬9,760元+475萬9, 039元+142萬3,912元+12萬8,832元+82萬2,900元=2,120萬9,001元)。

⒒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曾原告於99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延期監造服務費,該申請函文業於99年3月19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應給付監造服務費2,120萬9,001元,得請求被告自99年3月20日起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萬9,00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