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72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為執行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職務,為臺東縣岩灣新村改建事宜,於民國88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支應經費,聘任設計、監造建築師,被告則負責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代原告進行發包作業,並為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派員於現場督導承包商與建築師監造作業之執行。經被告辦理招標作業,由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八㈡之約定,原告應給付專案管理費予被告。惟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派駐現場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人員與合建公司相關人員勾結,並接受不正當之利益,明知系爭工程假設工程之排樁暨帽樑工程、地樑底緣置換土區工程、合建營造於外牆使用有釉磁磚取代契約約定之無釉岩面磚等項目,實際施作均未符契約約定,竟協助填記不實之監造和施工日報與估驗計價單,遭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檢舉,由該署進行偵查,並於91年4 月22日到工地現場進行強制處分,被告及合建公司之建築師、現場負責人均遭法院裁定羈押,而因地樑底緣置換土區工程與建物結構相關,致案發後臺東地檢署為確定建物之結構是否因該工項未施作,而有安全顧慮,必須進行鑑定,因而停工至91年10月26日,經臺東地檢署偵查起訴後,相關人等均遭認定有罪並判予徒刑。詎料復工後,因被告遲未依被告與合建公司契約約定核撥第26期估驗款,合建營造公司拒絕派員進場施作及繼續履約,繼而終止契約,衍生爭議。被告向合建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12萬8000元,並以停工期間工地遭竊遺失或毀損,請求合建公司賠償661 萬7,186 元,及向提供保證書之第一商業銀行與高雄銀行請求負擔保證責任,原告受告知後參加該訴訟。案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給付合建公司系爭工程第26期估驗款1648萬6400元,合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派員進場施作為有理由,系爭工程完工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合建公司就工地現場已施作之設備或進場器材已無保管義務,毋庸負擔設備遭竊或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據此,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相關器材遭竊等回復費用661 萬7186元之損害,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顯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原告誤植為第54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工地遭竊遺失或毀損而生之損失661 萬718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 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又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基於上開條文而制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本件兩造均為行政機關,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委託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第3 條:「代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第15條:「洽辦機關之兼辦權責,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3款辦理。」等記載,及原告所主張係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職務,為臺東縣岩灣新村改建事宜,於88年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足認原告為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所定行政目的,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具有專業能力之被告代辦採購,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招摽及發包作業、簽約等相關事務,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342 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