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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治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李家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新店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含稅),並訂於91年2月18日開工。

原告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提供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為「花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於91年2月8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詎系爭工程因既有道路及地上物未遷移、現場鑑界成果與監造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不同、淨空間不符消防車通行所需尺寸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自91年2月18日起停工,至91年11月1日被告函請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止,停工逾6個月,原告不得已乃於91年11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保證書及花旗銀行之保證責任,至招標文件/契約約定之期限為止,已經失效。惟被告非但未依約返還原告提供之系爭保證書,竟於92年3月17日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為此原告於92年4月4日去函表示異議,但被告於92年4月28日函覆異議處理結果,仍表示其已解除契約,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原告乃於92年5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被告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結果亦明確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依據,因此撤銷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但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及履約保證金是否發還等問題,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此為民事爭議為由,認定非申訴範圍,而未作出判斷。豈知被告於上開爭議尚未解決,亦未與原告辦理工程款結算之前,竟另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並決標予第三人,且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2年9月23日核備被告變更起造人。

原告即於92年10月3日發函被告表示其逕行解約重新發包並不適法,應儘速支付原告補償費及返還系爭保證書,但被告於92年12月19日發函僅同意支付501,747元之補償或賠償,原告乃於92年12月29日開具發票請款,並函請被告解除系爭保證書,被告則於92年12月31日函覆原告刻正依規定辦理,待完成後通知原告領款。惟被告於93年1月7日又表示有關解除系爭保證書責任之事,因解除契約尚有爭議,正提起訴訟中,待判決後再行辦理。但原告認為被告處理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故於93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補償工程費用及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惟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三次協調會後,仍無法成立調解。嗣被告不僅拒絕返還系爭保證書,更分別於99年1月8日及2月8日,發函其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要求花旗銀行履行履約保證責任,並給付履約保證金720萬元,且於99年1月18日發函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失計775,495元。花旗銀行則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4月6日以支票方式擅自給付被告720萬元,並於99年4月14日自原告於保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扣款720萬元,而被告將之列為保管款後,即將系爭保證書正本返還花旗銀行,以解除該行履約保證責任。

㈡按所謂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

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及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而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得標廠商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依實務及通說見解,均認履約保證金係信託之所有權讓與,債務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應即返還履約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可資參考。復按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文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是可知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而解除契約者,招標機關自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原告既已於91年11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保證書即失其效力,被告應負返還系爭保證書之義務。縱依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2年3月17日由被告解除之,但系爭保證書於被告解除契約時亦已失其效力。又被告自稱其損失僅775,495元,被告自得於扣除其主張之損害金額後返還原告剩餘保證金,但被告竟將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全數沒入,顯無理由。況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從未要求花旗銀行履行系爭保證書之責任,係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後,被告始藉詞主張有所謂訴訟進行不予發還之情形,並於保證書效期屆至後,始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被告所為自屬權利濫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有進場施作之事實,系

爭契約並未解除云云。然解除權為形成權,一經當事人主張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2項規定之意思,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告既已於91年11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則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原告解除契約後,依被告之要求,仍進場施作部分工作,僅係兩造就該再為施作部分是否成立新契約關係之問題,亦不因兩造之後的協商或其他行為而變動已經解除契約之效果,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未有解約真意之問題。

⒉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4項之約定,有關清除系爭工程用地上

既有道路及地上物,與指定正確無誤之地界等,均為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義務。是縱系爭保證書仍有效存續,惟由於被告未履行清除系爭工程用地上既有道路及地上物之義務,且現場鑑界成果與監造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不同,致停工已逾6個月,達到解除契約之標準,故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實屬無據。

⒊被告固抗辯花旗銀行開立系爭保證書後,與兩造成立三方法

律關係,其中被告與原告間為「基礎法律關係」,花旗銀行與被告間為「付款關係」,花旗銀行與原告間為「補償關係」,如有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依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之情形,本應由花旗銀行在其與被告間之「付款關係」中,對被告主張拒絕付款,但花旗銀行既已付款予被告,俟花旗銀行就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向原告求償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花旗銀行既願如數給付款項,適足以證明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兩造已各自解除系爭契約,依據系爭保證書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保證書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已失其效力,花旗銀行依系爭保證書對於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隨之解除,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保證書之正本之義務。被告明知已無法律上原因,仍要求花旗銀行付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至於花旗銀行是否違反對原告契約之義務,原告是否可以向花旗銀行求償,均與本件爭議無關。縱系爭保證書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仍應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使其受有損害,而可沒入保證金。又花旗銀行於99年4月6日以支票方式擅自給付被告720萬元後,旋即於99年4月14日自原告於保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扣款720萬元,此由花旗銀行內部轉帳轉匯申請書所載付款明細附言:「此筆交易為支付由花旗銀行代墊付予臺北縣新店市工所支款項,花旗銀行開立之支票受款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票號:AD0000000;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可稽。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實際上是由原告支付,僅由花旗銀行代為墊付而已,被告無正當理由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故被告辯稱兩造與花旗銀行是三方關係,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非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與花旗銀行就系爭契約法律上構成三方關係,即被告與

原告間為「基礎法律關係」,花旗銀行與被告間為「付款關係」,花旗銀行與原告間為「補償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補償關係」內部問題,自無法從外部探知。然依公共工程暨融資慣例,保證銀行即花旗銀行與原告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花旗銀行受原告委任,同意於原告違約時,對於被告以系爭保證書上所載金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必須支付手續費,花旗銀行在受原告委任之前,應會對原告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作詳細評估,並要求擔保,故花旗銀行於付款後對於被告產生之求償權,可解為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之墊款請求權。是縱被告有不應依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之情形,本應由花旗銀行在其與被告間之付款關係,對被告加以主張並拒絕付款,但花旗銀行既於99年4月6日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而付款720萬元予被告,則花旗銀行於付款後對於原告已產生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之墊款請求權,若有被告不應依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可以在花旗銀行與原告間之補償關係中,待花旗銀行就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向原告求償時,向花旗銀行主張其未服從原告指示處理事務,而拒絕給付。花旗銀行既願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適足以證明被告係依系爭保證書合法行使權利,且兩造與花旗銀行既構成三方關係,原告即不能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㈡系爭工程用地於原告承攬時,已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並於

90 年9月19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店建字第267號建造執照,可知現場並無既有道路及地上物尚未遷移而妨礙施工之情形。至於系爭工程基地內民安段829地號土地廢水程序尚未完成之問題,被告已於91年3月19日同意自91年2月23日起停工,惟被告隨即申請廢除民安段829地號水目,經新北市政府逾91年5月28日同意,故停工原因已經消除,被告乃於91年6月17日函請原告復工。但因原告遲未復工,被告屢於91年10月21日、91年11月1日、91年11月25日及92年1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皆置之不理,可見原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被告因此於92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表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其後並依政府採購法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被告並申請變更起造人,經新北市政府於92年9月23日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工程完工辦理結算程序時,被告於99年1月8日發函通知花旗銀行應依系爭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花旗銀行亦依約給付,可見被告行使系爭保證書係合法行使權利,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解除契約者,需符合暫停執行之

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暫停執行之開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之期間累計需超過6個月之要件。系爭工程被告於91年3月19日同意原告自同年2月23日起停工,嗣於91年6月17日即函請原告復工,停工期間不足3個月,可知原告於91年11月4日所為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要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又於91年11月4日片面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嗣於92年1月23日去函被告表示該公司可考慮放棄本次解約權,並以92年10月3日函指被告擅自辦理重新招標及變更起造人於法不合,則原告若有解除契約之真意,自無於表示解除之意思後又表示考慮放棄之可能,足見原告於91 年11月4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真意。

㈣系爭保證書並非以金錢之所有權作為履約之擔保,主觀上並

無物權移轉之意思,事實上也沒有因交付、移轉占有而產生所有權隨同移轉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信託之所有權讓與」之意思,顯非可採。事實上所謂履約保證金,係債務人訂約時所繳納之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性質上屬於違約定金,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7目及第8目之約定,亦具有不履行契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得依約沒收。

㈤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又重新辦理公開招標,受有損害包括

:⒈第1期建築工程扣除可使用之基地臨時圍籬、走道、遮簷及相關設施、臨時入口大門等,支出工程款382,693元;⒉第1期機電工程廠商因無法進場施工,而支付文書製作費、保證金、保險費及送審資料製作費共392,802元,合計775,495元,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辦理「新店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

程」)公開招標,於91年2月6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含稅)為7,2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新店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開工報告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141至142頁、第143頁)。

㈡原告依約提供由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即「花旗銀行」)於91年2月8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履約保證金為720萬元,此有系爭保證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於91年11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⒈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

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9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既有道路及地上物未遷移、現場鑑界成果與監造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不同、淨空間不符消防車通行所需尺寸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自91年2月18日起停工,至91年11月1日被告函請原告進場施工之日止,停工逾6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91年2月23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10405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91年3月19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08318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91年6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26663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91年8月12日、91年8月27日、91年8月29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91年9月12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42016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91年10月14日91廖建字第0101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91年10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478636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91年10月23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48719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91年11月1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4851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用地於原告承攬時,已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並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既有道路及地上物尚未遷移而妨礙施工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基地內民安段829地號土地廢水程序尚未完成之問題,被告已於91年3月19日同意自91年2月23日起停工,惟被告隨即申請廢除民安段829地號水目,經新北市政府於91年5月28日同意,故停工原因已經消除,被告乃於91年6月17日函請原告復工,但因原告遲未復工,被告屢於91年10月21日、91年11月1日、91年11月25日及92年1月9日發函要求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皆置之不理云云。惟依被告抗辯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用地於原告承攬時,確有廢水程序未完成之情形,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1年2月23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10405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直至91年5月28日方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廢水,此有新北市政府北府工水字第0910257735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之爭議,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後,亦認系爭工程於91年2月8日簽約,同年月18日起算工期後,即因地上物未遷移、既有道路在開挖範圍內等事由,致原告無法施工,而於同年月23日停工,顯見被告並未盡其提供土地之義務,且被告對於土地建築線之確定與鑑界等事宜,亦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故雖被告曾於91年6月17日通知原告辦理復工,但系爭土地尚有土地丈量成果圖與建築線不符之情事,則原告稱其無法放樣,亦非無據,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對於系爭工程被告亦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又參諸原告於91年11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時,函文內容表示系爭工程鑑界最終於91年10月21日始確認,此有原告91年11月4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51421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自系爭工程91年2月18日停工日起算至原告自承鑑界最終完成日即91年10月21日止,停工已逾6個月,故原告於91年11月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據。

⒉又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於91年11月4日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51421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前揭規定,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得撤銷,縱事後原告再進場施作,或與被告進行調解、申訴或協商,均不影響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真意云云,洵非可採。㈡被告是否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原告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而於92年3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3條規定辦理: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92年3月1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此有被告92年3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03491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系爭工程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原告無法施作,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尚非有理。

㈢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花旗銀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責任是

否亦隨之解除?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及系爭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及履約保證金為720萬元予原告?⒈按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720萬元,作為履行本契約之保

證,惟乙方爰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保證書替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8、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7目及第8目亦有明文。是依前揭約定可知系爭保證書之保證金,係擔保原告依約承攬系爭工程,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得不予發還,顯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並非單純僅以原告無違約情事,即為發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即原告所謂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性質。

⒉復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或

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系爭保證書第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花旗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至招標文件及契約約定之期限為止,應予解除。查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系爭契約,亦非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花旗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亦隨之解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及系爭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解除花旗銀行保證責任,並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及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被告與花旗銀行存在三面關係,即原告與

被告間為「基礎法律關係」、被告與花旗銀行間為「付款關係」、花旗銀行與原告間為「補償關係」,花旗銀行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已足以證明被告係依系爭保證書合法行使權利,且花旗銀行於付款後對於原告已產生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之墊款請求權,若有被告不應依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可以在花旗銀行與原告間之補償關係中,待花旗銀行就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向原告求償時,向花旗銀行主張其未服從原告指示處理事務,拒絕給付費用即可,不能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然查,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係提出保證銀行開立之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之保證,保證銀行並非僅係單純之付款人,而係具有履約保證人之性質,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並非僅為付款關係,花旗銀行應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係存在雙方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花旗銀行僅列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屬原告履行契約之輔佐人,被告辯稱兩造與花旗銀行存在所謂三方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另花旗銀行僅係基於系爭保證書而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並無法以此即證明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或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又本件被告如有不應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情形,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而非以待花旗銀行就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向原告求償時,由原告向花旗銀行主張其未服從原告指示處理事務而拒絕給付費用之方式處理。亦即原告與花旗銀行之委任關係,與原告及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兩事,被告抗辯原告應向花旗銀行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720萬元?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故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解除花旗銀行保證責任,並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及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業如前述。惟被告逕向花旗銀行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於該銀行之帳戶遭到扣款,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720萬元,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在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限內,從未要求花旗銀行履行系爭保證書之責任,係原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後,被告始藉詞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被告所為自屬權利濫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因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而解除,因此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尚非有理。

㈤系爭工程停工,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失賠償775,495元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9年1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因原告解除契約,致其受有第1期建築工程扣除可使用之基地臨時圍籬、走道、遮簷及相關設施、臨時入口大門等,支出工程款382,693元;及第1期機電工程因原告無法進場施工,而支付文書製作費、保證金、保險費及送審資料製作費共392,802元,合計損失775,495元等情,有被告99年1月18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02701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於本件亦表示被告自得於扣除其主張之損害金額775,495元後返還原告剩餘保證金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因其解除契約受有775,495元之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損害775,495元,原告應予賠償等語,自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保證金,扣抵被告所受損害775,495元後,應為6,424,505元(7,200,000-775,495=6,424,50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向花旗銀行收取之系爭保證金720萬元,扣除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所受損害775,495元之餘額即6,424,505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2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