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0號原 告 許正勳即中壢屠宰場.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複代 理 人 許禮鵬被 告 清境水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永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壢屠宰場屠宰廢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8 萬元整,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金額包含:㈠系爭工程完工後,因排放水質不合格,原告遭桃園縣政府處罰之罰款128萬元;㈡被告已收取之工程款483萬元;㈢被告前於98年

3 月1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案號:98年度訴字第

948 號,下稱前案),於訴訟期間因聲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預納之鑑定費用17萬元。嗣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庭中當庭表示撤回上開前案鑑定費17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即原告之請求金額減為611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690萬元,工程期限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

1 月31日,並約定驗收時必須達到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1月26日修正後之放流水標準,對屠宰業之放流水管制標準為生化需氧量(BOD )小於80mg/L,化學需氧量(COD)小於150mg/L,懸浮固體(SS)小於80mg/L,真色色度小於550。被告於95年5月完工時,分別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採樣檢驗,檢驗結果竟能符合上開標準。然查:

(一)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為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卻因排放水質不合格而屢遭桃園縣政府稽查與罰款,自97年8 月15日至98年11月12日共罰款128萬元,顯然上開2家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均為不實,依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背本合約及其一切附件之規定... 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爰依工程合約書第13條以及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罰款之128萬元。

(二)原告於施工期間已陸續給付483 萬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曾於前案訴請原告給付其餘之工程款,依前案判決書可證被告所用之KOT工法確實無法達到處理效果;又此KOT工法經環工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未設置沈澱池或其他固液分離設施,但依被告提出之技術文件流程,卻有沈澱池及迴流污泥之設計,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與偷工減料;爰依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83萬元工程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證人鄭崑山曾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污水處理結果看起來還是紅紅的,可證被告所稱KOT 工法自始完全無效,以肉眼目視即看出污水已不可能符合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7年8 月15日檢查時,當日屠宰量為40頭(見原證5之屠宰日報表),在合約所定單日屠宰數量300頭以內,且已是完工後2 年內,檢查結果仍然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被告所找之精準公司於96年7 月26日及27日採樣檢驗,當日屠宰數量各為377頭、317頭(見原證7 之屠宰日報表),已超過合約之單日屠宰毛豬300 頭,檢驗報告表竟能符合92年國家放流水標準,顯見通不過政府檢驗與原告有無超量屠宰無關,而係被告所稱之KOT 工法自始即完全無效。且原告請求之罰款金額128萬元,已未將原證3序號1、2列入,被告對此應係有所誤會。

2、系爭工程有未設置調節池、接觸濾材充填率偏低、未設置沈澱池或其他固液分離設施、無迴流污泥設備等瑕疵,無法達到契約目的,被告之給付不合債務本旨,屬於債務不履行,原告已於98年3月6日以中壢46支局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再以100 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483 萬元工程款。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00 元,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128 萬元罰款係因原告超量屠宰、繞流偷排水等原因所致,與被告無關:

1、工程合約書所載「單日屠宰毛豬300頭」、「日處理水量200到250 噸」、「原廢水濃度COD1000PPM以下」係原告定作指定之原廢水濃度以及處理量;96年7 月27日收樣驗水報告不合格之實質原因為原告無定期維護廢水處理系統,且自95年

8 月28日起經年嚴重超宰導致系統不堪,有前案卷附農委會98年7月17 日防檢六字第0981421334號函所附屠宰日報表可佐。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環保局罰款公文表,其中序號1、2所述排放許可證與本件無關(原告應自行申請排放許可證),序號3、5、6、7 、8之事實係由超宰所致,序號4 之事實則係原告繞流偷排水,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堅持KOT 工法之有效性,且該部分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未必有因果關係。

2、另由原證5之屠宰日報表可知97年8月15日前原告超宰甚多,而原證6為桃園縣政府97年8月15日稽查結果,該日之污水排放豬隻數量應以同年月13、14日為準(原設計菌種清污處理須有菌種清污之時間,故97年8月15日之排水為8月15日前數天所產生),而該2 日各屠宰638頭、468頭,顯逾原設計處理之上限。另由原證7 之屠宰日報表可證只要原告依據被告之標準維護系統並適度增添菌料,系統在原告超載尚稍於合理範圍內能極限發揮效用,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情況。

(二)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83萬元並無理由:

1、原告對於廢水處理系統之定作僅以COD1000PPM為定作之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給付簽約金100 萬元、票款107萬元及工程完工金276萬元,被告應有完工。然依據環保局98年1月12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原告原廢水為COD2500PPM、原證4亦見原廢水為COD1700PPM到COD2300PPM,已經是原要求設計之1 倍以上,是原告除超宰之外,亦對於原廢水之數據提供不當、定作不當;本件債之本旨依定作人之定作係指原廢水COD1000PPM以下,原告並未證明所生原廢水為COD1000PPM以下,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反可證明原廢水為COD1000PPM以上數倍(也就是原告將所有廢料含下腳料推入污水處理系統內),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或有給付不能之狀況,自無可為本件請求。

2、原告雖主張解除契約,惟解除權係形成權之一種,原告並未於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亦未催告被告改善。原告所主張之98年3月6日存證信函被告雖有收到,但函文中並未提及解除契約,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之100 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雖有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但已經超過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已付之工程款。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中壢屠宰場屠宰廢水工程。工程處理數量為單日屠宰毛豬300 頭、日處理水量200到250噸、原廢水濃度為COD1000PPM;工程總價為690 萬元;工程期限自94年10月1日至95年1月31日;工程驗收須達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即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1月26日修正後之放流水標準,對屠宰業之放流水管制標準為生化需氧量(BOD )小於80mg/L,化學需氧量(COD)小於150mg/L,懸浮固體(SS)小於80mg/L,真色色度小於550。被告於95年5月完工時,分別委託輝揚公司及精準公司採樣檢驗,檢驗結果符合上開標準,惟原告於97年8 月15日至98年11月12日間屢遭桃園縣政府稽查處罰;又被告於95年5 月完工,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已支付被告483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輝揚公司及精準公司檢驗報告、環工技師公會99年4 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金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金額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排放水質經稽查檢測不合格,而導致其遭桃園縣政府裁罰共計128 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為桃園縣政府各次裁處清冊(即原證3),依該清冊所載,原告自96年7月17日至98年11月12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之次數共有8次,罰款金額合計128萬元(按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狀(二)第四點中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罰款金額並未將原證3 序號1、2部分列入,惟其此部分請求之賠償金額仍為128萬元,即係上開8次罰款金額合計之總額,故原告顯未將序號1、2部分扣除),惟依該清冊「舉(告)發違反事實欄」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序號1、2均為「事業廢水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序號4 為「事業廢水繞流排放」、序號6 為「未依規定於各項設施完成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之監測設備」、序號7 為「台端廠房外右後方作業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即繞流排入水體,經於『繞流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見上開序號1、2、4、6、7 遭裁罰之原因均與原告所稱之被告違約事實(即經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處理後之排放水,水質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無關。又原告前曾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自始即無法達到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富永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李富永有詐欺取財犯行,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原告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曾檢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31日桃環稽字第0991000818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原告96年1月1日至99年5月25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裁處清冊(該清冊即同本件原證3,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75號卷第10至11頁),其中該清冊序號1、2旁以手寫註記「清境付款」,序號4、6、7 旁均以手寫註記「自己的」,原告並於該案刑事告訴狀第2 頁中載稱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不符合法令標準,致原告被陸續罰款55萬元(按即該清冊序號3 之裁處金額15萬元、序號5之裁處金額17萬元、序號8之裁處金額23萬元之加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75號卷第2頁),亦即未將序號1、2、4、6、7各筆裁處金額計入,益徵上開5 筆裁罰事由,與原告主張之被告違約事實並無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5筆罰款,顯無理由。

3、至就原證3序號3、5、8等3 筆罰款,原告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之原因雖均為放流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各次裁罰相關桃園縣政府函及裁處書,見鑑定報告附件5 、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㈠第136至138頁)。惟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所舉證據為鑑定報告及證人鄭崑山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而依本件工程合約書,兩造所約定之工程處理數量為單日屠宰毛豬300 頭、日處理水量200到250噸、原廢水濃度為COD1000PPM(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固列舉原有KOT工法之處理方式有未設置調節池等設備、原設計流程有缺失等不合理之處,而認本案原有廢水處理設備在上開工程處理數量之情形下,應無法達到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見本院卷第

32 頁);惟系爭工程於95年5月完工後,曾由輝揚公司、精準公司分別於95年6月22日、96年7月26日至27日採樣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92年國家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此有上開2 份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高信福曾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針對KOT 工法之鑑定伊沒有做過,因為這是專利的工法,外界可能不是很瞭解,也沒有很多相關文獻說明等語(見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㈡第190頁);且上開鑑定報告係於99年4月27日完成,距離系爭工程95年5月間完工已有4年之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中壢屠宰場因自96年運轉以來,屢因排放水質不合格而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及罰款,業已逕行改善處理方式,並於99年2 月間完成水質改善,是進行該鑑定時,現場狀況與被告施作完工時之狀況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實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又證人鄭崑山雖證稱其曾到現場查看,污水看起來是紅紅的,稍微有點臭味等語(見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㈠第157頁),惟其至現場查看之時間點為何、當時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兩造協調改善,均不明確,亦難僅以其目視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給付不能情事。況查,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之所以屢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係因長期超量屠宰,以及原告原廢水為COD1700PPM到COD2300PPM,達原要求設計(即原廢水COD1000PPM以下)之1 倍以上,並將所有廢料含下腳料推入污水處理系統內所致;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7 月17日防檢六字第0981421334號函附原告於95年6 月1日至97年9月31日之每日屠宰資料(見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㈠第94至122頁),原告於95年6、7月之豬隻屠宰數量為121頭至276 頭之間,均在本件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處理數量即單日屠宰毛豬300頭範圍內,然原告自95年8月初起即有屠宰豬隻頭數超出300頭之情況,且自95年9月起,除少數幾日屠宰豬隻數量不及300 頭外,其餘各日屠宰豬隻數量均遠超出300頭之約定處理限額,而長期高達4、500 頭,甚至曾於97年2月4日屠宰高達993 頭豬隻;參以證人即精準公司試驗室主任呂義雄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超額屠宰有可能造成原廢水數值過高並超過處理負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70號卷㈠第87頁);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高信福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至現場查看時,在流出廢水的地方有看到一些肢解內臟的碎塊(見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㈡第191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超額屠宰、將廢料推入污水處理系統,始造成中壢屠宰場所排放之廢水未能通過水質檢測而遭桃園縣政府裁罰,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無關等情,堪以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原證3序號3桃園縣政府97年8 月15日稽查當天屠宰數量僅有40頭,水質檢測結果仍不合格,可證水質檢測結果與屠宰數量無關云云;惟該次桃園縣政府係接獲民眾陳情指稱原告任意排放屠宰後之出血,污染河川,始派員於97年8 月15日11時30分許至中壢屠宰場取樣檢驗,有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23日府環稽字第0970059904號函暨函附裁處書在卷可參(見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㈠第136至138 頁),足見該次採驗之排放水不合格情形,應係自97年8月15日前數日即積累形成,而原告於97年8月11日至14日之屠宰頭數分別為423頭、559頭、638頭、468頭(見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卷㈠第121頁),顯逾原設計處理之上限,原告僅以97年8 月15日稽查當天之屠宰頭數為40頭,主張屠宰頭數與排放水質無關,難認有理。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亦未證明其遭受桃園縣政府裁罰與其所指被告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受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金額128 萬元,即無理由。至本院前案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其餘工程款事件,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判決理由僅係認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承攬契約,被告逾2 年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前案判決第11至13頁),並未認定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況,原告援引本院前案判決中關於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辯部分之摘錄內容,而謂本院前案亦認定被告違約云云,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原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其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因此,該條文就定作人契約解除權所定之1 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又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96年4月30日即曾就系爭工程95年5月間施作完成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亦無法申請污水排放許可,應如何改善問題進行協調,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鑑定報告附件3);嗣原告於97年6月間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後,並主張其自97年8 月15日起即因排放之污水不合標準而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且曾在98年3月6日以中壢46支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1日前改善系爭工程(見鑑定報告附件4-3、附件5,以及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6年4 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惟原告迄至本件審理中,始以100 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二)之送達為解除本件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反面;至該準備書狀(二)中雖提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送達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要求返還工程款」,惟遍觀本件起訴狀,並無一語提及解除契約,是尚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曾以上開98年3月6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遍觀該存證信函全文,僅提及「請(被告)於(98年)4月1日前改善該廢水處理工程若無法達成則貴公司應退還日前工程款」等語,並未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自難認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又主張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工程款,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83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亦未證明其遭受桃園縣政府裁罰與其所指被告之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遭受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金額128萬元,即無理由。另原告迄至100年8月1日始具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其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483 萬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1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