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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楊詠翔

余文恭律師張菀萱律師上 二 人複代 理人 吳艾侖律師

吳柏宏律師劉季蓓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林添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葉世文變更為許文龍,業據許文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5、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5,8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174,40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反面);嗣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174,407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生活全道路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台中四期工業區南邊四十公尺(特三道路)道路工程(4-3)」(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平面道路工程、橋梁及擋土牆工程、排水設施工程…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契約總價為788,823,445元,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預算)(下稱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設計時之估計數量,最終數量需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價。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日開工,於99年4月2日竣工,同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889,496,005元。惟兩造就鋼構工程結算數量及被告於第37期估驗款扣款尚存有下列爭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135,836元,並給付遲延利息1,174,407元。

㈡鋼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

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項次<B>-5至<B>-22「A709Gr50鋼板」、「鋼橋箱梁鋼料製造加工」、「鋼橋面板鋼料製造加工」、「鋼橋塗裝工程」、「鋼橋鋅鋁熔射及塗裝工程」、「鋼箱梁安裝」、「鋼橋面板鋼梁安裝」、「鋼料運輸」等8工項鋼構工程之契約數量,核算契約數量合計應為42,383公噸(以下以「t」表示),惟依原告送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簽核認可之施工詳圖核算,實作數量合計應為43,291t,核算差異數量為908t。原告於系爭工程於竣工後,遂依約請求以實作數量結算前揭工項之工程款,然遭被告退回及要求僅得依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契約數量辦理結算,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辦理後續驗收結算作業,僅得暫同意依「原契約標單列載數量」結算及完成驗收結算作業。茲就上開各工項之差異數量,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鋼構工程差異數量之直接工程款、間接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計10,036,100元,分述如下:

⒈直接工程款8,387,948元:

⑴項次<B>-15「鋼材料費A709 Gr50鋼板」:契約單價19,

336.6元/t,實作數量為8,569t,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226t,被告再給付4,376,852元。

⑵項次<B>-16「鋼橋箱梁鋼料製造加工」:契約單價11,1

19元/t,實際施作數量為2,996t,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53t,被告應再給付589,307元。

⑶項次<B>-17「鋼橋面板鋼料製造加工」:契約單價12,4

17元/t,實際施作數量為5,686t,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111t,被告應再給付1,378,287元。

⑷項次<B>-18「鋼橋塗裝工程」:契約單價3,335.8元/t

,實際施作數量為6,752t,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183t,被告應再給付610,451元。

⑸項次<B>-19「鋼橋鋅鋁熔射及塗裝工程」:契約單價8,

803元/t,實際施作數量為1,924t,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7t,被告應再給付61,621元。

⑹項次<B>-20「鋼箱梁安裝」:契約單價4,170元/t,實

際施作數量為2,996t,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86t,被告應再給付358,620元。

⑺項次<B>-21「鋼橋面板鋼梁安裝」:契約單價6,579元/

t,實際施作數量為5,686t,扣除被告已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143t,被告應再給付940,797元。

⑻項次<B>-22「鋼料運輸」:契約單價727.4元/t,實際

施作數量為8,682t,扣除被告結算數量即契約數量,核算短少數量為99t,被告應再給付72,013元。

⒉間接工程款1,009,796元:被告短少給付之上開直接工程

款,依比例計算對應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等間接工項費用,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間接工程款1,009,796元(計算式:55,924元+506,360元+447,512元)。

⒊物價調整款638,356元:核算前揭直接及間接工程款合計

為9,397,744元(計算式:8,387,948元+1,009,796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被告就前開未付工程款依末期估驗月指數與開標月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應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638,356元。

⒋合計上開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鋼構工程款為10,036,100元(計算式:8,387,948元+1,009,796元+638,356元)。

㈢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被告於原告請求第37期工程估驗計價時,以項次<A>-01清除及掘除,<A>-02基地及路幅開挖,含餘方遠運處理裝車,<A>-06近運填方(包括裝車)等共22工項,於各期估驗計價時有超估溢領工程款情事,除於第37次估驗計價單扣回超估款及其核算之物調款外,竟分別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92,235元、7,501元,自估驗款中扣利息99,736元。然各期估驗計價金額依約均經被告查核確認後,原告始得請領,如有因誤計、誤算致超估付款之情事,被告亦僅得於後期估驗計價時扣回,並無任何合約上或法律上基礎,得就此已付超估溢領之工程款及其物調款要求扣回利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扣款99,736元。

㈣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就前揭應增加給付之鋼構工程直接、間接工程款(9,397,744元)及物價調整款(638,356元),原應於最末期鋼構完成之估驗計價日即98年1月31日給付,惟被告遲未給付,核算98年1月31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00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分別應為1,094,258元、74,329元;被告於第37期估驗計價不當扣款99,736元,應自該期估驗計價日即99年3月31日計付給付遲延利息,核算99年3月31日至本件起訴日即100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應為5,82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 174,407元(計算式:1,094,258元+74,329元+5,82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增加給付鋼構工程款10,036,100元、返還

不當扣款99,736元,及給付前揭款項之遲延利息1,174,40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鋼構工程款、不當扣款,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繪製施工詳圖及計算各構

件數量之製造圖,經監造單位簽核認可後方能據以施工,履約期間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及監造單位說明原告係依美國鋼構造協會(即STEEL CONSTRUCTION MANUAL,簡稱AISC)規範計算系爭工程之鋼構製造圖,被告及監造單位從未反對原告之計算標準,亦未表示數量應以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即AASHTO 1981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WELDING OF STRUCTION HIGHWAY BRIDGES,簡稱AASHTO )規範計算,顯可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以AISC規範作為數量計算標準。依AISC規範第9.2節重量計算之規定為準則,其主要規定為:「1.除非合約另有規定,其材料的數量,都取決於製造途中計算材料所標示之總重量。…3.製造圖上鋼板材料重量計算原則為利用各構件之最小矩形尺寸來計算。…5.構件不得扣除因加工被裁切、截角、鑽孔、開槽(指本件開口、開孔)等被移除之材料。」,故系爭工程於竣工結算時之鋼橋梁計算方式,應將施工圖中各構件重量累加之後,即為鋼橋梁結算之製造數量。

⒉依本件鑑定單位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依AASHTO規範,其對鋼構之計價方式,規定於施工篇第11.7.1節,包括鋼料重量是依所核准製造圖之淨尺寸計算,鋼料單價是含鋼構造從製造至安裝之一切費用(含人工、機具、材料、運輸、工地與工廠油漆),其計價項目與計價數量之算法和我國慣用之方式不同,又施工說明書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在第1.3節相關準則中是列有我國相關規範、我國CNS標準、美國ASTM、美國AWS 、日本JIS準則等等,僅是先綜合列出後續內容將引用到之各項準則詳細名稱與出版年份等資料,似非規定即要採用該等準則之全部內容,因第1.3節所列之準則中,有些準則之內容是相互不同,若要採用,應註明所適用之項目或章節。據此,原告就鑑定報告書所舉例分別依AISC規範與AASHTO規範計算後,其差異甚大,故應以兩造契約之約定,或履約中被告及監造單從未反對之AISC規範計算系爭工程各鋼構件之重量。

⒊況依監造單位之監造主任廖坤華所著碩士論文,明白揭示

一般公共工程之鋼橋梁數量的計算應按美國AISC「鋼構造設計規範」中鋼構建築及橋梁施作準則,以最小矩形法及不得扣除開孔等被移除材料,計算製造圖上之數量,即製造圖所列各構件重量累加後即為材料數量,且因設計階段之鋼橋梁重量計算方式,係以設計圖繪製構件之水平投影做為數量計算之尺寸憑據,是設計數量並未考慮任何現地因素,是構件之尺寸形狀均為單純之幾何形狀,無法反應構件橫坡、縱坡、轉彎尺寸之長度及曲度等實際尺寸問題,故本件自應以美國AISC規範做為計量之標準。況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主張作為系爭工程計價及計量之AASHTO規範,其對鋼結構之計價方式與我國工程慣用之方式不完全相同,故系爭工程自應以AISC規範為數量計算之依據。

⒋退步言之,縱兩造將鋼料耗損10%納入契約單價,惟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施作順序為採購大型鋼板、施工前鋼構件預製裁切、施工安裝,於鋼構件預製階段即有裁切之耗損發生,原告實際進料9,539.581t,以進料數量與設計圖說數量計算,耗損為1,197t,佔原設計圖說數量之13.53%,顯已超過合約約定之耗損。又施工階段原告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核之製造圖進場裁切之核可重量為8,569t,以進料數量與核可之製造圖重量計算,耗損為970.58t,佔製造圖8,569t之11.3%,亦超過原合約10%耗損之數量,業由原告吸收,故系爭工程10%鋼料之損耗,業於工程進行中由原告吸收,排除於本件請求範圍。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8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174,407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原告繪製之施工詳圖(下稱鋼構製造圖),其所列之材料

表數量係依工程慣例按最終完成品所需之「最小矩形面積」計算,非實際至工地現場組裝之鋼構完成品尺寸面積。例如:工地現場需安裝一片尺寸為上底2公尺、下底3公尺、高4公尺之梯形鋼板,核算實際面積為10平方公尺【計算式:(2+3)×4÷2】,而鋼構製造圖所列使用長3公尺、寬4公尺之矩形鋼板,實際面積為12平方公尺【計算式:3×4】,剩餘之2平方公尺即為因裁切造成之「損耗」。換言之,原告繪製之鋼構製造圖所列數量即包含損耗在內,此亦經監造單位於工程數量集計表簽認載明。

㈡又查項次<B>-15「鋼材料費A709Gr50鋼鈑」之單價分析表,

業於工料名稱欄位載明「含10%損耗」,又系爭契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512章第4.1.5條後段約定:「…項目以公噸按設計圖說丈量計價。另鋼材耗損以10%計,已於契約單價考量,不另計量。」、第4.2.2節前段復約定:「除另有規定或設計圖說有變更外,應依所列單價計給。」,可知鋼板之單價已計給材料損耗,自不可於計算數量時重複加計,是應以實際安裝於工地之鋼構尺寸面積為計價數量,始符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實做數量結算之約定,故原告將損耗計入以請求差異數樣之工程款,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㈢再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1.3.6節

載明:「本節規範未規定事項,依序以下列規範訂定契約時之最新版規定辦理。……⑸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AASHTO)公路橋梁標準規範(1996)。……⑼美國鋼構造協會(AI

SC:STEEL CONSTRUCTION MANUAL。)」,AASHTO規範為序位⑸,AISC規範則為序位⑼,依序位法,自應優先適用AASHTO規範 。是依AASHTO規範第11.7.1節(a)之規定:「…其計算方式為依核准之鋼構製造圖所示鋼板完成淨尺寸(除螺栓孔外,須予扣減裁切、截角及所有開孔尺寸)。」,故鋼構結算數量應扣除材料之損耗無誤。縱應以AISC規範為計算鋼板數量之依據,其計算方式係採最小矩形法計算且不扣除切割、裁切等之損耗,則依AISC規範所給付之鋼板數量已含損耗,故原契約單價給付之10%鋼料損耗自然無需再重覆給付,應予扣回。又除工項「鋼材料費A709Gr50鋼板」外,其餘工項如「鋼橋箱梁鋼料製造加工」、「鋼橋面板鋼料製造加工」、「鋼橋塗裝工程」、「鋼橋鋅鋁熔射及塗裝工程」、「鋼箱梁安裝」、「鋼橋面板鋼梁安裝」、「鋼料運輸」均係就實際完成尺寸(已扣除損耗之成品)進行加工、塗裝、安裝、運輸,亦應將10%之損耗費用扣除,始符契約實作實算精神。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依AISC規範作為鋼構數量計算標準,

惟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提送施工詳圖圖面之目的,乃在於審查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而非核對數量,且原告製造圖之材料表尺寸規劃將直接影響其損耗數量之多寡,屬原告自主管理範疇,實非屬審查範圍,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依AISC規範計算數量之合意。又系爭工程於結算期間,原告雖於99年7月13日檢附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說明表發函向被告表示:「…原設計圖未考量橫坡、縱坡及轉彎尺寸之長度,故設計圖與製造圖各構件尺寸會有所差異。…設計圖上有部分構件未計入重量計算,其中未計入重量為9,420kg,與設計圖該節塊重量137,249.84kg相較,未計入重量約佔本節塊之6.863%,與差異表內相差比例相近」,然監造單位業於99年8月25日以(99)TA特三0079號函覆說明:「…設計圖中各單元鋼構數量係採分項方式統一計算,如鋼梁、橫梁及隔鈑、接頭、B型人孔及洩水孔等項。附件二所稱數量未計入部分,其中承壓板部分已計於橫梁及隔鈑項下,防落裝置及伸縮縫部分計於橋梁共同及附屬項目項下,其餘手孔、U肋內隔鈑係配合施工所需之微量零星工料均已含於鋼料損耗中。」在案,原告嗣後亦未再提出質疑,足見原告主張設計鋼構數量漏列並非事實。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既應以實際工地現場組裝面積計算,監造單位於結算期間亦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實際安裝之鋼構數量,惟原告卻遲未提出,被告因此依補充說明書第05121章第4.1節及第4.2.2節約定,以契約數量及單價辦理結算,並無違誤。

㈤次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廖坤華逢甲大學99學年度碩士論文

「鋼橋梁製造重量計算方式研究」做說明,惟訴外人廖坤華僅於監造期間參與本案,依該論文第五章結論與建議5.1節第1點敘明:「本研究係以傳統方式(美國AISC「鋼構造設計規範」)及AutoCAD面積量測兩種方式…比較其差異結果」,顯然與系爭工程並無實質關聯,再詳其同章節第2點略以:「…有關鋼橋製造重量計算,若以傳統方式(美國AISC「鋼構造設計規範」)來作為竣工結算之依據,就準確性及合理性方面客觀來說,實有檢討之空間。」,足證原告節錄部分章節所述與原著碩士論文本意大相逕庭,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可採之處。

㈥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扣款99,736元部分:因系爭工程既係

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工程進度相片向被告申請估驗付款,各期之工程數量及計價金額自應由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得提出,原告未盡其確認義務致有超估計價之情事發生,系爭工程超估計價之責任即歸於原告,則超估期間所衍生之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由原告支付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第37期工程估驗款中扣回先前各期計價之超估款本金及利息,並無不當。況第37期之估驗計價單亦由原告就所計款項進行核對並簽認,足見被告就其應返還超估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就原告超估計價所溢領之工程款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返還。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㈠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範圍包括︰平面道路工程、橋梁及擋土牆工程、排水設施工程…等,契約總價為788,823,445元,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日開工,於99年4月2日竣工,同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889,496,005元,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70頁、第362頁、第367至428頁)。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第37期估驗計價中,扣除溢領工程款之利息

92,235元、溢領工程款之物調款利息7,501元,合計扣工程款利息為99,736元,有系爭工程第37期估驗計價單、前期至第37期溢領工程款及利息詳細表、前期至第37期溢領物調款款及利息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卷㈡第69、70頁)。

㈢原告曾於99年8月3日發函予被告,說明第4項記載:「本公

司目前所送依實做計算之鋼構造竣工結算明細表(B)-15項至

(B)-22項超出原契約數量,然為配合目前竣工結算進度,鋼構部分(B)-15項至(B)-22項本公司暫以契約數量提送結算資料,以利後續驗收作業進行。惟本公司所送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額,本公司並未拋棄請求權利。」,有原告99年8月3日森軌(99)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給付依【實作工程數量】

辦理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㈤系爭契約「一般規定(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

第1.4.3條規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按設計圖樣及本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及精神,編制系爭工程鋼橋鋼構造工作部份之施工計畫書、焊接施工計畫書、鋼橋架設安裝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詳圖」,送請工程司核定。

上述書表及施工詳圖經工程司書面認可後,原告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製作鋼橋鋼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3頁)。

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標案有物價指數調整

工款(依本署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實做之鋼構工程數量,以其提送監造單位簽核認可之施工詳圖以AISC規範計算結果大於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契約數量,但被告辦理結算僅以詳細價目表之契約數量計算,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鋼構工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間差異之工程款,及依約核算之間接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又被告於第37期估驗計價中,以前期有超估工程款、物調款等為由,除扣回超估款外,竟自行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估驗款中不當扣超估款之利息99,736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扣款;再被告遲未給付前揭鋼構工程差額數量之工程款,應自最末期鋼構完成之估驗計價日即98年1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就不當扣款99,736元部分,則應自該期估驗計價日即99年3月31日計付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實作數量應如何計算?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構工程差異數量之工程款,是否有理?若有,被告應給付之差異數量工程款以多少為合理?㈢原告依上開鋼構工程差異數量之工程款,請求對應之間接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若有,合理之金額分別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37期估驗計價時所扣超估款及物調款之利息99,73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以被告應給付鋼構工程差異數量之直接、間接工程款、物價調整款及返還不當扣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合理之金額分別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實作數量應如何計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實作數量應以AISC規範計算,即應以鋼構製造圖之鋼構材料數量計算,不得扣除開孔等被移除之材料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之給付,

係以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現場竣工實做之結算數量計給,自非以設計圖說(鋼構製造圖)記載之尺寸丈量計價無誤。又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4.1節約定:「本工程鋼橋鋼料之加工、運輸、安裝及強力螺栓、錨碇螺栓等工作,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項目以公噸按設計圖說丈量計價。另鋼料耗損以10%計,已於契約單價考量,不另計量。…」(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參以項次<B>-15「鋼材料費A709Gr50鋼板」之單價分析表,其工料名稱及數量等兩欄位明確記載:「鋼材料費A709Gr50鋼鈑(含10%損耗)」、「1.100」(見本院卷㈡第28頁),堪認原告施作之每噸鋼構材料計價之金額已包含10%之材料損耗無誤。是系爭工程之鋼構工項應以現場實際完成之鋼構工項之噸數數量計價,不得再將鋼構材料之裁切、截角等製造施工過程中所生之耗損重複加入計算。

⒊又兩造對於本件鋼構工程之實際安裝數量,應以鋼構製造

圖分析計算一節,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應以AISC規範計算系爭鋼構工程之實作數量,被告則主張以AASHTO規範計算之。而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1.3.6節約定:「本節規範未規定事項,依序以下列規範訂定契約時之最新版規定辦理。…⑸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協會(AASHTO)公路橋梁標準規範(1996)。…⑼美國鋼構造協會(AISC):STEEL CONSTRUCTION MANUAL。」(見本院卷㈠第第72至73頁),AISC規範之適用順位顯在AASHTO之後,是除非AASHTO規範就鋼構工程之鋼材重量之計算標準未為規定,否則本件即應優先適用AASHTO公路橋梁標準規範。再查AASHTO規範第11.7節計量與計價第11.7.1節(a)計量方式規定:鋼料重量是依據核准之鋼構製造圖之淨尺寸計算(除螺栓孔外,應扣除裁切、截角及所有開孔)(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等語,堪認AASHTO規範就鋼構工程之鋼材重量之計算方式已有規定(以核准之鋼構製造圖之淨尺寸核算數量,即除螺栓孔外,應扣除裁切、截角、開孔等加工之鋼料耗損數量),自無再適用AISC規範之餘地。

⒋再查證人潘其良於本院作證時,以鋼構製造圖圖號G4-41

及42之G4B06箱樑製造圖及材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為例,及提出之鋼樑製作成品與製造圖材料表差異說明(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證稱:「我以附件三也就是第四單元鋼箱型樑製造圖右下角圖號41中的G4B06L作說明,這個腹鈑是斜線型,有曲度,它的位置在第四單元P11墩的右側,分界點在座標22,附件三的第一張左側0000000平方公分與右側52120平方公分的界線就是在座標的22,左腹鈑的厚度是1.6公分,右腹鈑的厚度是1.3公分,這由附件三的第二頁鋼鈑①②與圖號42右側材料表(法院卷㈠第174頁)互相比對,G4B06L下一行編號1即鋼鈑①,編號1所列『PL16×3020×12095』中16是代表鋼鈑厚度、3020是鋼鈑高度、12095是鋼鈑長度,單位是mm,原告結算的數量是根據鋼鈑的長度乘以高度乘以厚度,並沒有扣除裁剪掉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圖號41所示之G4B06L腹版詳圖,右側構件製造完成尺寸記載為2601mm,然依圖號42材料表於該構件項次編號2「PL13×『2611』×2092」,記載尺寸為2611mm,核與系爭鑑定報告第七項第(三)款第2目鑑定結果指出:「經查各『鋼構製造圖』(詳附件十一)中之材料表(List of material),其各鋼板尺寸均為設計圖所示之鋼板外框尺寸,並未如AASHTO規範,是採用扣減裁切、開孔、截角後之淨尺寸,顯示其『計算鋼構數量之鋼板尺寸,並非為鋼材之淨尺寸,尚含有部份分需再裁剪掉之損耗鋼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及第七項第(三)款第3目所稱:「…如依一般所認定為『完成鋼構造中之鋼料數量』,及如美國AASHTO規範為鋼料淨尺寸之數量,則前項說明,原告所主張之鋼構數量並非已完全扣除各種耗損數量後之實作數量,尚須再扣除部分耗損鋼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相符,堪認鋼構製造圖之材料表所記載之數量,係各構件「加工前」使用之鋼板尺寸、數量,而非扣除裁切、截角、開孔等加工耗損數量,自非鋼構構件之淨尺寸數量無誤,此亦有證人潘其良就其餘G4D4-36、G4D6-11之原告結算數量即製造圖之結算表數量,及實際成品數量之比較及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又前項有關鋼構製造圖之鋼料數量之計算方式,核與前揭AASHTO規範之計算方式相同,堪認系爭契約之條款、施工規範與AASHTO規範相符,是被告所辯本件鋼構工程應以AASHTO規範計算鋼構工程之實作數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AISC規範計算鋼構製造圖之鋼構數量,不得扣除開孔等數量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施工規範第05121章第1.4.3節約定,

按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繪製鋼構製造圖,並經監造單位簽核認可後方能據以製造鋼構件,履約期間亦多次向被告及監造單位說明係依AISC規範繪製鋼構製造圖及核算數量,且被告未反對其所提以AISC規範為計算標準,及表示應改以AASHTO規範繪製及作為數量計算依據,顯可證明兩造已達成合意應以AISC規範作為數量計算標準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同意變更施工規範之表示。而經細繹施工規範第05121章第1.4.3節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製造圖第1項約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合約訂立後,按設計圖樣及本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及精神,儘速編製本工程鋼橋鋼構製造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焊接施工計畫書、鋼橋架設安裝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詳圖,送請工程司核定,所提送施工計畫書並應包括承包商派駐鋼構廠監工人員之配置及其工作要領。上述書表及施工詳圖經工程司書面認可後,承包商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製作鋼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3頁),此顯係就鋼構工程之安裝施工程序,及鋼構件製造供應與設計目的是否相符等所為之要求,與將來鋼構工程之鋼材數量應以現場實際完成之鋼構工項之數量計價無關,應屬流程管控之約定,實難認兩造已就施工規範有變更之合意。況承前所述,鋼構製造圖之材料表所記載之數量,係各構件「加工前」使用之鋼板尺寸、數量,尚未扣除裁切、截角、開孔等加工耗損數量,非鋼構構件之淨尺寸數量,與前揭系爭契約有關鋼材之計價方式不符,而兩造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自難認被告已同意以鋼構製造圖之材料表所列鋼材數量方式計價。

⒍另原告雖主張一般公共工程之鋼橋梁數量計算,係以AISC

規範為標準,是系爭工程之鋼構數量計算亦應以AISC規範辦理,並據提出廖坤華之鋼橋梁製造重量計算方式研究之碩士論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22頁)。惟查,該論文僅係針對美國AISC鋼構造設計規範及AutoCAD面積量測的兩種計量方式做綜合比較及提出看法,並探討其合理性,要屬學術上之理論研究,此觀前述論文第五章結論與建議即明(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其結論既非工程慣例,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該論文結論與建議5.1結論第3點亦載明:「…鋼橋樑製造之淨重來作為竣工結算之依據,這並不會影響承包商之權益,對於工程主辦單位也能確切的掌握實際發生數量,並使各單位對於鋼橋梁製造重量計算方式之觀念趨於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61頁),益徵該論文亦認應以鋼橋樑製造之淨重來作為竣工結算依據,此與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屬相符。又參以鑑定人藍朝卿到庭證述:「(問:台灣鋼構橋梁工程慣用計量之規範為何?)如前所述,就是看圖算面積而已,因為規範只是用在設計或施工方面。另外AASHTO是用在橋梁設計,AISC是用在高樓設計。」(見本院卷㈢第43頁),是原告所稱工程慣例係以AISC鋼構造設計規範為鋼構數量計量之標準云云,已難採信!況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採現場完成鋼構工項之實作數量辦理計價,已詳如前⒉所述,縱有原告所指工程慣例之情形,亦不影響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量(價)方式辦理結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末查,原告主張其採購之鋼構材料實際進料約9,540t,倘

扣除設計圖說結算數量8,343t計,耗損1,197t,佔設計圖說結算數量之13.53%,另倘扣除鋼構製造圖進場裁切之核可重量為8,569t,耗損970.58t,佔鋼構製造圖進場裁切核可數量之11.3%,均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耗損之數量,是系爭工程10%鋼料之損耗業於工程進行中由其自行吸收,並排除於本件請求範圍,兩造對於引用參考規範之差異數量並非耗損,其差額自非應由原告再行吸收云云。惟查,鋼構材料之裁切、截角及開口等數量,乃屬鋼構構件製造之耗損數量,原告依鋼構製造圖所計算之數量係未扣除裁切、截角、開孔等「加工前」之數量,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並非耗損及業已扣除云云,殊非可採。至原告雖稱其現場實際進料數量高於設計結算之鋼料數量,主張鋼料耗損已超過契約約定10%,且其已自行吸收云云,然原告所採購進場之鋼料係經被告採抽樣之方式辦理檢驗,檢驗合格後即由鋼構製造廠商進行鋼構件之製造,對於鋼構件之製造過程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要與被告無涉,則其採購之鋼料是否均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製造鋼構件,即非無疑!是難憑採購進料數量與鋼構製造圖之數量差異,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損耗已由原告吸收。甚且,鋼構件之耗損數量多寡亦與承包商之施工及管理技術有關,自難以採購進場材料數量與設計結算數量之差異耗損已達契約約定之10%,即認鋼構製造圖所列之裁切、開孔、截角等數量並非耗損,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構工程差異數量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鋼構項目之實作數量較被告結算之數量為多,被告應給付該差異數量之工程款10,036,100元,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就鋼構工程之實作數量較被告結算之數量為

多,係以鋼構製造圖之數量計算表計算之數量為其實際完成之鋼構工程數量(43,291t),該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多出908t為據。惟如前所述,鋼構製造圖之數量計算表所列尺寸並非系爭工程之鋼構件之淨尺寸(尚未扣除裁切、截角、開孔等加工之鋼料耗損數量),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核准之鋼構製造圖之淨尺寸核算,即除螺栓孔外,尚應扣除裁切、截角、開孔等加工之鋼料耗損數量,是依鋼構製造圖之數量計算表實無法認定原告所完成之現場鋼構工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為多。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八項第(二)款鑑定結論:「…經查各『鋼構造製造圖』之完成構造尺寸與『設計圖』所示之尺寸完全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堪認鋼構製造圖乃依設計圖製作而成。再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既係依設計圖說計算之數量而編列,兩造就系爭工程復未辦理變更設計,則詳細價目表所列鋼材數量應即係原告依設計圖說所應施作之鋼構工程數量(即為實作數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實作數量確實較設計圖說之數量為多,則被告依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契約數量而依約辦理結算(加計10%損耗),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以鋼構製造圖所列材料表之數量為其實作鋼構工程之鋼材數量,因較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多出908t,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㈢依前所述,原告不得請求所主張之鋼構工程差異數量之工程

款,則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間接工程款(包含「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及物價調整款,即屬無據。從而,其據此請求直接工程款、間接工程款、物價調整款自最末期鋼構完成之估驗計價日即98年1月31日起算至起訴前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37期估驗計價時所扣超估款及物調款之

利息99,736元,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對其於第37期估驗計價時,就先前已付超估款及物

調款扣原告利息99,736元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係原告未確認數量而超估,原告應負擔超額付款部分之利息,且第37期估驗計價單係由原告進行核對及簽認,兩造就原告應返還利息部分已達成合意,其扣款並無不當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且稱被告扣款無契約根據及法律依據,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估驗款約定:「⒈一般工程:⑴

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原告)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見本院卷㈠第2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明細單係由原告提出予被告工程司審核,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據以付款。又查系爭工程第37期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29頁),於本項爭議扣款利息之欄位右欄已明確載明「本單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已核對無誤,僅此簽認。」,並經原告核章、原告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及監造單位複核蓋章;且查經原告蓋章簽認之「前期至本期溢領工程款及利息詳細表」、「前期至本期溢領物調款及利息詳細表」已詳細記載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利息以5%計列」(見本院卷㈡第

69、70頁),並經監造單位蓋章。據此,堪認原告確實承認其於系爭工程估驗期間有超估之情事,故於第37期估驗計價時提出各期估驗核付溢領工項之工程款及物調款,並計算至第37期之衍生利息,而於第37期估驗計價單中扣回溢領工程款及溢領物調款之利息共計99,736元。原告既於自行製作提出之估驗計價單核對、確認及計算本項爭議之溢領工程款利息92,235元、溢領物調款利息7,501元,顯見其當時對於此部分利息之扣款(含利率5%)並無爭議,是被告所辯此部分扣款係經兩造合意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就溢領工程款返還應否計算利息未約定,亦無法律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扣款99,736元,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此超估款衍生利息自第37期估驗計價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之鋼材差異數量之工程款(直接、間接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返還第37期估驗所扣超估款之衍生利息,合計10,13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鋼構工程款及衍生利息之各項遲延利息,合計1,174,4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再送其他鑑定單位為鑑定,惟本院認依前揭判斷已可釐清本件爭點,並無再送他單位(或機關)為鑑定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