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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張克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應予展延工期壹佰零伍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参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参萬陸仟元現金或以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参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2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具狀將此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6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

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億1,160萬元。詎於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遇大孤石障礙需做排除及後續滲水處理、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新增人工挖掘工項及竣工日期爭議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影響工期,除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615天,合計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275天。又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攤提等各項費用,合計5,716萬4,663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615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項或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程品管補助費、其餘則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計算如下:(見本院卷㈤第71至75頁)⒈管理費:

⑴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天數為555天,管理費用:

111,600,000元×2.5%÷570天=4,895元(原契約一天之管理費用)4,895元×555天=2,716,725元。

⑵不可歸責雙方之天數為720天,管理費用:

4,895元×720天×50%=1,762,200元。

⑶合計管理費用4,478,925元。

⒉安全措施費:

912,628.91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75天(展延工期)=2,041,407元。

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

539,902.49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75天(展延工期)=1,207,677元。

⒋工程保險費:

494,477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75天(展延工期)=1,106,067元。

⒌工程品管補助費:

⑴1,203,909.54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75天(展延工期)=2,692,956元。

⑵工程品管補助費原包含品管工程師1名(每月37,030.71

元)及品管員1名(每月24,687.14元),因被告要求將品管員變更為品管工程師,故被告每月應增加給付原告12,343.57元,原訂工期570天加上展延工期1,275天,換算月則為61.5個月,扣除原告僅派1名品管工程師1名品管員之時間99天(92年1月16日至92年4月24日),即

3.3個月。被告應給付718,396元(12,343.57元/月×58.2月=718,396元)。

⑶合計工程品管補助費為3,411,352元(2,692,956元+718,396元=3,411,352元)。

⒍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

系爭契約之直接費用46,864,376元÷1,845(契約原訂工期天數570天+展延工期天數1,275天)×1,275天(展延工期天數)=32,385,951元。

⒎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

系爭工程全部營業費用14,197,321元÷1,845(契約原訂工期天數570天+展延工期天數1,275天)×1,275天(展延工期天數)=9,811,157元。

⒏以上費用總計54,442,536元(未稅)(計算式:4,478,92

5元+2,041,407元+1,207,677元+1,106,067元+3,411,35 2元+32,385,951元+9,811,157元=54,442,536元),並應加計5%營業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7,164,633元。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615天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工期97天:系爭工程現場地質

情況與系爭契約文件、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同。依契約文件詳細表之規定,潛盾掘進共701m(單位:公尺),依單軸抗壓強度(qu值)之不同,區分不同地質之開挖長度分佈如下:⑴一般土層:約100m。⑵岩盤qu<800kg/c㎡(單位:公斤重/平方公分):約600m。⑶特殊岩盤800≦qu≦2000kg/c㎡:1m。惟施工後,依被告94年8月19日函同意之「潛盾掘進土層變化取樣及認定方式,實地取樣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岩石抗壓強度試驗18次。自里程0K+000至0K+632.3止,實際情況分佈如下:⑴一般土層:0m。⑵岩盤qu<800kg/c㎡:0m。⑶特殊岩盤800≦qu≦2000kg/c㎡:計323m。⑷Qu>2000kg/c㎡:計309.3m。因施工段之單軸抗壓強度均超過設計值,致掘進工率降低,掘進進度延宕,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審委員會)95年7月19日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在案。依契約文件「施工預定時程網狀圖」所示,潛盾掘進施工之工率為5m/天;又依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條款」第68條有關工率修正之規定計算特殊岩盤地質(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依2.5m/day修正工率。

再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時,則據採購申審委員會96年5月6日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依1.25m/day修正工率。依上述不同地質應適用不同之工率標準,系爭工程自0K+000~0K+632.3止,因特殊地質因素應增加之工期為:1.800kg/c㎡2≦Qu≦2000kg/c㎡計323m,工期應增加(323÷2.5)-(323÷5)=64.6天;2.Qu>2000kg/c㎡計307m,工期應增加(307÷1.25)-(307÷5)=184.2天;3. 以上合計應增加工期248.8天,扣除第九次工期檢討為止,被告已因地質因素辦理增加工期152天,故應展延工期為248.8-152=97天。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

延工期57天:系爭工程DB15afaa發進井排樁施工時,於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因地質因素造成工率緩慢,並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而依前揭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認為:「至於排樁遇大孤石需予以排除部分,由於申訴人所購之潛盾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所遇大孤石已逾申訴人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應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惟申訴人亦儘力將此障礙予以排除」,故因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之相關期間,顯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工期57天予原告。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於94年8月8日至96年9月19日期間,計有84天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84天。

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

,於該期間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確認、同意人工挖掘工法、人工挖掘計畫提送,計停工80天,被告應展延工期80天。

⒌自97年01月28日復工至97年7月3日人工挖掘工項開始施作

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無法施工,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06天:因提送人工挖掘施工計劃書、進行地質改良、提送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進行面盤整改等工作及因改為人工開挖所新增加之工作,若依原潛盾工法施工並不需要該等工作,故被告應展延工期予原告。另選舉期間禁止挖掘乃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被告亦應辦理展延。茲綜合前揭各影響工期之事由,扣除重疊之期間,應為156天。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免計工期之天數50天,則被告應展延工期天數為106天(156天-50天=106天)。

⒍自97年7月3日,開始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至98年7月28日期間應展延工期126天:

⑴97年7月21日至97年7月31日人工挖掘遇管線障礙,共9天。

⑵97年9月29日薔密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共1天。

⑶97年9月3日、97年9月8日、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15日台電電桿跳電,共13天。

⑷系爭工程最後31m部分,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應予展

延工期103天:人工挖掘實際施工天數為109天,另依原工率5m/天,工期原為6天,故為103天。

⒎兩造同意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至98年10

月27日中,應有65天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兩造原已合意以98年7月28日為竣工日,然被告無理由逕自改以98年1 0月27日為竣工日,有違誠信。故98年7月29日至98年10月27日共計65天(91天-26天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不計工期期間)期間應不計或展延工期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就部分路段(0至113m)已予以考慮後並核給

展延工期天數,原告自不得反此再為爭執云云。惟原告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之路段,係系爭工程自0K+000至0K+630止,並扣除被告前已核准展延工期路段之天數,未重複請求。

⒉查96年12月7日本工程工期檢討案會議結論第㈡點記載:

「…㈡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水灌漿後,再以人工挖掘前進,...;請光盛營造...儘速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被告辯稱未同意採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為:⒈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615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工程於92年1月16日開工,最初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5月

2日,惟經原告申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同意,先後共計9次檢討工期、修正完工日期,最終核定之預定完工日為96年12月5日。原告雖以現場遇特殊岩盤地質為由,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相關費用云云,惟其主張為無理由,茲分項答辯如下:

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97天部分:查系爭契約「詳細

表」雖編有一般土層、岩盤Qu≦800kg/c㎡及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之數量及單價,惟詳細表所載僅係作為工程結算金額之規範依據,尚難逕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遇特殊岩盤地質長度超過系爭契約詳細表或被告提出之鑽探報告預估,是否合於本條項規定,尚有可議。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潛盾施工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自行鑽探資料及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第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可知系爭工程雖是以Qu值800至2000kg/c㎡為基礎設計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但不排除Qu值超過2000kg/c㎡之施工,原告仍有施工義務。復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68條約約定:「乙方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甲方工地工程司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之工期依2.5m/day之工率修正,施工費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可知系爭工程遇地質Qu值超過2000kg/c㎡時,原告仍有選擇適當潛盾機械予以施工之義務,至於工期展延,仍依2.5m/day工率修正計算增給,並無大於或等於2000kg/c㎡部分另依其他工率修正工期之約定,原告主張依採購申審委員會調解成立書以1.25m/day修正工率計算一節,顯屬無據。況此項特殊岩盤地質之因素,被告已於工程進行中之工期檢討第4、5、6、7、9次,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條規定修正工率,增加核給工期152天,另兩造就0至113m已成立調解增加展延工期天數,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排除且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延57天部

分:原告雖援引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原告所購置之潛盾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所遇大孤石已逾申訴人(即原告)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應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要求展延工期57天,然原告主張之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僅涉及發進井(工作井)施作工程,潛盾作業係從94年7月間才開始,顯與潛盾機作業工程無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係將兩者混淆,不足為採。又工程實務上,工作井之施作常遇孤石、滲水等情事,乃專業承商責任施工範圍;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2條第6款約定,原告必須擬具施工計畫書包括防水工程計畫等項目,同章第7條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避免因施工損及道路、排水系統及給水等公共事業設施之安全等;第4章工作井工程第1條一般規定第4款(困難或意外排除補救義務)、第6款(施工計畫)、第4條第4款(排水設施妥善安排)、第6條材料、第7條施工細則第1款第3目(遇孤石等障礙物之處理)、第8條基樁試驗第5款第2目(預壘樁不得有斷樁、包土、漏水、漏砂等現象),凡此規定均足以說明本項事由係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且為施工上可預見,自不得以不可歸責原告為由而請求展延工期。同理,原告依約本負有自備合格之材料、機具使用並修補以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7條),是原告主張工作井排樁施工遇大孤石鑽頭損壞更換請求展延5天工期一節,亦無理由。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設備維修,請求展延工期84天部分:

原告所據之原證9工程日報表大多有記載潛盾機出勤,並有其他吊卡車、門型吊車、堆高機等機具出勤之紀錄,且被告已就前後三次面盤設備維修核給展延或免計工期天數合計186天,原告不能將各種潛盾機作業停頓因素全歸因此項,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請求

展延工期80天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1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前,乙方(即原告)必需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150公尺1孔…並取樣作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該試驗成果報告做為選用機械依據,並提送甲方(即被告)備查,其費用已列合約詳細表內一式計價。」、前揭第3章第1條約定及系爭契約詳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已編有「地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可知關於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及其能力,原告應自負擔保之責,不得因自己選擇之設備能力不足或本身操作有瑕疵不能順利施工而要求展延工期。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特殊地質條件、面盤維修等因素,前已考慮給予適當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其自不得重複請求。

⒌97年1月28日至7月3日開始人工挖掘施工期間,有不可歸

責事由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改以人工挖掘施工,實係系爭工程進行至630公尺時,因原告機械故障欲申請停工,被告不予同意,後原告就剩下30幾公尺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提報施工計畫,並無所謂被告同意之問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14條、第3章第1條等規定,本應就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設備、機具及能力,負擔保責任,自不能因自己選擇之設備、機具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之能力不足,或自行改以其他設備、機具或他種方法致延遲完成工作,又要求展延工期,況不管使用何種方法或設備、機具,均必須先訂於施工計畫書送核定後據以施工,並依約於一定期限內符合契約本旨地完成標的工項。再縱被告同意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不代表被告即同意展延工期或客觀上符合契約關於展延工期之規定,蓋施工計畫核定旨在維護工程安全或品質,至於是否違約或工期可否展延等問題乃另外一事。次查,鑑定報告書乃原告自行委請鑑定,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不具有證據價值;原告所為系爭人工挖掘方法之施工已屬遲延後之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即便是不可抗力之損害亦須負責,舉重以明輕,自不得執為展延工期之依據。

⒍97年7月3日開始人工挖掘至98年7月28日回填查證日期為

竣工日期,請求展延126天部分:原告採人工挖掘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就人工挖掘期間所遇障礙事由,要求展延工期。

⒎關於竣工爭議部分: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工作井

復原回填查證作業前即擅自為工作井回填及週邊道路銑刨加鋪作業,故98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為「…本工項請監造工務所依程序簽陳減帳,並以全部實際完成工項及查證合格日,確認竣工日期」,被告並未同意以98年7月28日為竣工日期。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既無理由,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等

費用即無所據。至於已辦工期檢討核給展延工期部分,均是出於遭遇特殊岩盤因素(包括潛盾作業延宕及潛盾機維修),非可歸責被告,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也僅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半。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係針對「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而為規定,並不包括「免計工期」,此從同條第4項規定及前條(第10條)第3項規定即可探知,是原告將上開已辦工期檢討核給免計工期部分加計請求,顯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上開管理費用以外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⑴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係約定「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而工程總價1億1,160萬元本即包括原告主張之「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顯見上開規定乃有意以「一式」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用,換言之,解釋上該條項所稱之「工程管理費用」應指所有因展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從工程總價抽出「安全措施費」等費用額作為基數,並比例計算增加費用,等於重複計算,顯有違誤。⑵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增加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及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一節,更屬無稽。蓋除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且以最低標價決標,自無上開直接費用等之分別,實不知原告所憑之依據為何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1億1,160萬元,工期570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44頁)。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先後檢討工期9次,並經被告以下列原因核定免計工期、不計工期或展延(增加)工期:

⒈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問題致前置作業無法於規定時程內

完成,免計工期45天,有被告92年10月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232755600號函及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九五)天母四監字第060503號函(下稱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60頁)⒉因管遷及振興公園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地下室施工,於93

年8月22日起停工至94年4月15日止免計工期159天,有被告93年5月1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331263400號函、中鼎公司93年4月19日(九三)天母四監字第0419001號函及工期檢討表(第二次)及第二次修正後預定進度網狀圖、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60頁)。

⒊因天災停止上班3天、蔣宋美齡出殯停工5天,合計免計工

期8天,有被告94年3月1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0595700號函、中鼎公司94年3月3日(九四)天母四監字第030301號函及工期檢討表(第三次)及第三次修正後預定進度網狀圖、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60頁)。

⒋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因停管處停車場工程影響不計

工期64天、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不計工期2天、颱風影響免計工期10天(以上合計免計工期110天)、特殊岩盤展延工期23天,有被告95年1月1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0204100號函、中鼎公司95年1月10日函(說明記載:「承商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辦理工期事宜如下:⒈依貴處94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397200號會議結論㈠辦理不計工期110日曆天。⒉依94年10月1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3048700號函確認0k+001m及0k+007m地質屬"特殊岩盤"、94年10月31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3211800號函確認0k+050m地質屬"特殊岩盤"及95年1月10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0073100號函確認0k+113m地質屬"特殊岩盤",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條規定特殊岩盤依2.5m/day之工率修正辦理。由0k+000m至0k+113m止總長113m均為特殊岩盤,以該工率修正辦理增加工期23日曆天」等語)及工期檢討表(第四次)及第四次修正後預定進度網狀圖、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4、60頁)。

⒌就實際地質工率折算等因素辦理工期修正,經核算計展延

50日,有95年6月20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1629600號函、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說明記載:「本次第5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係修正掘進里程0k+113m至0k+366m之岩層屬性辦理工期檢討。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條規定:現場取樣岩塊之平均抗壓強度>800kg/c㎡,判定為"特殊岩盤"地質。目前已施作完成里程0k+113m至0k+366m檢討長度為253m,原契約規定每日掘進5m之進度修正為2.5m/day,本次修正253m÷5m(每5m增加1天)=50天,本次計修正50天」,說明記載:「依承包廠商所述,本件依實際地質工率折算,辦理本次工期檢討」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60至62頁)。

⒍就潛盾掘進里程0k+366m至0k+439m特殊岩盤地質工率折算

及兩次面盤整修等因素辦理工期修正,經核算計展延工期147天,有95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4610600號函、中鼎公司95年12月22日(九五)天母四監字第122201號函(說明記載:「本次第69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係依95年12月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4100100號函增加147天工期,辦理原因為:a.0k+366m至0k+439m岩塊取樣依契約規定辦定為"特殊岩盤",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68條規定修正(增加)15天。b.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內容檢討:第1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50天,第2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82天;2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13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9至70頁)⒎因特殊岩盤檢討至0k+580m及96年5月23日府工採字第0000

0000000函調解成立書,共計增加54天,有96年6月2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21722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6月5日(九六)天母四監字第060505號函(說明記載:「…本次修正0k+439m至0k+580m(潛盾里程計141)為特殊岩盤地質,計增加工期28天。⒉依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3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函…於本案請求範圍內之施工段之工期應再展延天數26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

⒏因第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計增加工期54天,有96年9月29日

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37283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9月13日

(96)天母四監字第091301號函(說明記載:「…第3次面盤切削刀嚴重磨損無法掘進,經補充資料統計:⒈0k+401m至0k+586m掘進長度186m之間平均岩石抗壓強度≧2000kg/c㎡之代表長度計有138m,約佔掘進長度比例74.19%,與前2次面盤切削刀嚴重磨損所遭遇之地質條件應屬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7頁)⒐0k+580m至0k+630m特殊岩盤地質,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

第一章第68條規定修正工率,增加工期10天,有96年11月2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504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11月19日(96)天母四監字第1119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0頁)㈢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後15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完工:自開工日起570日曆天內完工。」;第2項約定:「工程開工、竣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即被告)。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方不為報告者,甲方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第3項約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一、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免計工期1日。二、民俗節日春節自除夕起7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免計工期。三、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1日。四、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㈣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1項約定:「工程障

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即原告)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4項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第6項約定:「前項所稱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6條所訂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

㈤系爭契約第49條工程保險第2項約定:「除另有約定者外,

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即原告)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2頁)。

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14條約定:「本

工程施工前,乙方(即原告)必需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150公尺1孔…並取樣作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該試驗成果報告做為選用機械依據,並提送甲方(即被告)備查,其費用已列合約詳細表內一式計價。」第3章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自行鑽探資料及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且須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作業能力,並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上述資料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7頁、卷㈣第35頁)。

㈦系爭契約詳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編有「地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㈧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26條規定:「D

B15afaa工作井位於天母西路振興公園旁,DB15工作井則位於天母西路及中山北路七段交叉口上,如因施工之配置需向地權所屬單位商借時,須會同甲方(衛工處)進行協商」、第8條規定:「本工程範圍內,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甲方工地工程司核可後,由雙方洽有關單位辦理遷移,費用依規定辦理。」,第24條規定:「由於本工程所經區域之地下管線眾多且複雜,乙方仍應於施工前,進行本工程影響範圍內地下管線調查工作,其調查費用已編列於合約詳細表列『沿線地下管線調查補助費』項目內,並針對可能影響本工程施工之地下管線,於施工計畫書內提出處理應變措施。」(見本院卷㈤第112頁)。

㈨原告曾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爭議向採購申審委員會申請調

解,兩造就0k+000m至0k+136m部分同意調解委員調解建議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本段136公尺長之範圍內…考量本案地質情形就工率有實際影響,工率建議按1.25m/day修正,則64m工期應為51.2天,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予25.6天,建議再展延天數26天,有採購申審委員會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遇大孤石障礙需做排除及後續滲水處理、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新增人工挖掘工項及竣工日期爭議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影響工期,且因工期展延而衍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攤提等各項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第29條第1、2項或民法第490、491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予展延工期615天,並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等因素,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展延工期為若干?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為由,請求給付衍生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等因素,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展延工期為若干?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工期97天部分:

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0k+000m至0k+136m路段,因地質因素影響工率而請求展延工期之爭議,已於採購申審委員會成立調解,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予25.6天,再展延天數26天,已詳如前述,基於調解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見、自治解決紛爭,兩造均應同受該調解成立書內容之拘束,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⑵又「依工程實務經驗,施工前雖曾為地質鑽探,但對部

分之鑽探結果無法代表全部之地質,故地質差異往往是當事人所無法掌握。若於契約文件中將此風險轉由承包廠商承擔,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固為採購申審委員會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採見解(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屬可採,惟系爭契約詳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已編有「地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且依前揭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14條、第3章第1條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原告參考,原告於施工前仍必須進行地質鑽探,並取樣作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以作為其選擇能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之機械(潛盾機),且選用之機械必須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作業能力,是原告於施工前及採購潛盾機前自應確實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委託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傑公司)、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毅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固有其提出之鑽探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至76頁、第77至158頁),惟查通傑公司係於92年8月14日開始鑽探,於同年月22日完成鑽探工作,於同年9月16日完成全部試驗,並提出報告,鑽孔數共2孔,岩石抗壓強度試驗之qu值分別為413.39、331.82kg/c㎡(見本院卷㈢第34、36、41頁),中毅公司係於92年8月31日開始施鑽,於同年9月27日完成鑽探及試驗工作,於同年10月6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提出報告,鑽孔數共9孔,岩石抗壓強度試驗之qu值介於121.39至986.99kg/c㎡(見本院卷㈢第81、

83、88頁),而原告於92年4月15日將潛盾機之中文型錄檢送予中鼎公司(監造單位),其提出之潛盾機計劃書係於92年2月7日即製作完成,計劃書係根據岩盤硬度800~200kg/c㎡距離700公尺而設計,且系爭工程使用之潛盾機於92年7月14日即進場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60頁反面),足見原告所訂購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潛盾機並未參考鑽探報告。次查,依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14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150公尺1孔,原告委請通傑公司、中毅公司進行鑽探共鑽孔11孔,而依前揭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之記載:「本段136公尺長範圍內,經4次潛盾路線岩石取樣單軸抗壓強度試驗結果:⒈0k+001m試驗平均值1721.98kg/c㎡,代表里程0k+000m~0k+004m(4m)、⒉0k+007m試驗平均值2012.30kg/c㎡,代表里程0k+0 04m~0k+028.5m(24.5m)、⒊0k+050m試驗平均值1220.55kg/c㎡,代表里程0k+28.5m~0k+08

1.5m(53m)、⒋0k+113m試驗平均值2238.78kg/c㎡,代表里程0k+081.5m~0k+121m(39.5m)」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在前136公尺路段之岩石單軸抗壓強度(qu值)之平均值均最小為1220.55kg/c㎡,最大平均值則達2238.78kg/c㎡,衡諸岩層分布具有延伸性之特質,倘原告於施工前所進行之地質鑽探試驗確有依設計之潛盾路線進行岩石取樣,所測得之岩石抗壓強度試驗qu值應當不致於僅介於121.39至986.99kg/c㎡之間,而未發現系爭工程施工路線之岩石單軸抗壓強度幾乎大於800kg/c㎡,且有超出2000kg/c㎡之情形,況原告尚主張系爭工程路段qu值大於2000kg/c㎡之路段總長度為309.15公尺(見本院卷㈤第173頁),是難認原告已盡其地質鑽探及選用適合於系爭工程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再地下岩層之地質及分布情形,在無特殊情形(如地震、火山活動、土石流等)發生時,當不致於短時間內產生劇烈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經路線有該等情形,自難認系爭工程現場之地質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何因情事變更而致無法預見之變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地質qu值為其所無法預見,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現施工路線之岩石qu值與其於施工前所作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及未依地質鑽探結果選用潛盾機,自有過失。

⑶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

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依此條項請求展延工期,自以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依前所述,原告就地質鑽探與潛盾機之選用為有過失,自難認潛盾機掘進工程受qu值影響工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除於第4、5、6、7、9次工期檢討時,已因特殊岩盤地質而分別增加工期23天、50天、15天、54天及10天(日曆天)予原告,於採購申審委員會調95047號調解亦因特殊地質給予原告展延(增加)工期26天,合計178天(0k+000m至0k+630m),顯較系爭契約施工預定時程網狀圖所列潛盾掘進施工之天數140天多出甚多,原告再以特殊岩盤地質為由,請求展延工期97天,應屬無理由。

⑷至原告主張應依採購申審委員會96年5月6日調95047號

調解成立書,在qu值大於2000kg/c㎡時依1.25m/day修正工率一節,就已成立調解部分固屬有據,惟就未成立調解部分既為被告所不同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且依原證15會議紀錄,監造單位中鼎工程意見第2點稱:0 k+113m至0k+536m遇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地質掘進工率均較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條規定2.5 m/天之規定更高(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且此施工段既經被告以前揭函文准予展延工期在案,原告再主張依兩造先前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0k+000m至0k+136m部分調解成立之1.25m/day,請求展延工期,顯屬無據。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延工期57天部分:

⑴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

展延工期,以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而查工程實務上,於排樁工程施工中,因鑽掘而遇大孤石之狀況並非罕見,此由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章工作井工程第7條第2項第3款已約定:「施工時…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至預定深度時,乙方(即原告)應提出處理方法,」(見本院卷㈣第44、46頁),亦可得知,故被告已將之列入系爭契約提醒承攬人注意,是有關工作井排樁工程在遇大孤石障礙而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工作,即屬原告所得預見,亦為其應履行契約義務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工作井擋土排樁施工遭遇大孤石,鑽頭損壞,更換掘削刃,應增加5天工期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按排樁施作後,應不致發生影響工程品質或進度之滲

漏水事件,且屬專業承攬人之責任範圍,自不得主張非其義務或不可歸責。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章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預壘樁不得有斷樁、包土、漏水及漏砂現象」(見本院卷㈣第48頁),足認原告亦有義務確保施作之預壘樁(排樁)不得有漏水等現象,是原告主張「發進井止水灌漿,壁體止水」應增加15天、「工作井開挖中壁體滲水止水」應增加15天、「發進井壁體滲水止水灌漿及清除因止水灌漿溢出之泥漿,及施築防水牆」應增加22天,均屬其依約應避免滲漏水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不可歸責而請求展延工期。至原告主張因排樁機無法穿越大孤石造成排樁歪斜,壁體不緊密,致滲漏地下水云云,惟原告於施作排樁時既已知有大孤石,自應依其專業技術與判斷,採取相應之防止排樁滲水措施,原告主張此屬不可歸責,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以訴95009號審議判斷書於判斷理由記載:「至

於排樁遇大孤石需予以排除部分,由於申訴人所購之潛盾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所遇大孤石已逾申訴人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應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惟申訴人亦儘力將此障礙予以排除。」(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主張排樁遇大孤石需予以排除部分係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原告所稱「排樁」係屬發進井(工作井)施作工程階段,依原告所稱施工期間在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而潛盾機鑽掘作業係從94年7月間才開始,自與潛盾機作業工程無關,足見審議判斷係因誤認工作井之排樁施工採用潛盾機,以致誤認「大孤石已逾申訴人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是審議判斷書有關此部見解係屬錯誤,自無足採。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請求展延工期84天部

分: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兩造約定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570日內完工,惟須扣除星期例假等節日(免計工期),故系爭契約施工預定時程網狀圖中所載之潛盾掘進施工天數140天,係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自潛盾掘進施工開始至完成之日數,自包含潛盾掘進過程中停機未掘進之日數(如機具維修、調整等等)。又被告除就原告3次更換潛盾機面盤切削刀已給予增加(不計)工期計186天(3次分別50天、82天、54天),且就特殊岩盤地質而增加工期178天予原告(詳如前述),原告就潛盾基面盤相關設備維修自應已含於原工期及增加之工期內之機具設備維修,其另請求展延工期84天,自屬無據。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

,於該期間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確認、同意人工挖掘工法、人工挖掘計畫提送,計停工80天,請求應展延工期80天部分:原告既主張此段時間係「停工」狀態,且其就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現施工路線之岩石qu值與其於施工前所作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及潛盾機之選用為有過失,此段期間自不得認係完全不可歸責原告而停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惟因改採人工挖掘工法之原因並非僅特殊岩盤qu值過高而已,且係完成系爭工程不得不採取之方法(詳如後述),原告又已盡力配合,故認此段期間應予不計工期(但不得另請求費用)。

⒌自97年1月28日復工至97年7月3日人工挖掘工項開始施作

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106天部分:查兩造於97年1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潛盾機故障因應計畫書審查會,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以止水灌漿人工挖掘之工法施工,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6至90頁),且原告於97年1月10日即曾依97年1月3日於被告工務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及中鼎公司96年12月27日(96)天母四監字第122701號函辦理提送系爭工程潛盾工程0k+632人工挖掘計畫書(送審第一版,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並分別於97年1月31日、3月4日、4月3日、5月2日提送第二至五版本之人工挖掘計畫書予監造單位中鼎公司審查,有原告之備忘錄、中鼎公司書函及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1至103頁);又因改採人工挖掘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依法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提出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經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原告於97年4月25日、5月21日向勞檢處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經該處於97年6月18日以北市勞檢二字第09731201800號函通知審查合格,有原告之備忘錄及勞檢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0、211頁),足見原告於此段時間係在準備人工挖掘之手續。又原告既主張於97年01月28日復工進行試挖及止水灌漿,依97年6月12日、7月3日原告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所載潛盾鑽掘總長632.3m、632.5m,足見系爭工程於此段期間並非均處於停工之狀態,依原告主張地質改良係自97年1月28日至97年4月7日,面盤整改自97年6月12日至97年7月2日(見本院卷㈤第36頁),則其請求此段期間除免計工期50天外,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06天,難認均有理由。

審酌前揭此段期間之進行事項(並參本院卷㈤第36頁原告所繪製進度圖),原告實際無法施工而停工之期間應僅有97年4月8日至97年6月18日,及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因選舉期間,因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文指示基於確實維持電力及通訊路線之安全考量,禁止施工挖掘,且天母派出所警員曾到場告知禁挖,中鼎公司於97年3月13日第81次趕工會議結論亦同意擬依中選會規定停止試挖作業,有中鼎公司書函、中央選舉委員會函及趕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56頁),至面盤整改因已非人工挖掘所必要工作,且屬原告整修潛盾機械之工作範圍,應不得再請求工期,又97年4月8日至6月18日既屬停工狀態,應僅給予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故認此段期間得展延工期僅有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扣除免計工期3天(星期六、日共3天)後的8天。

⒍自97年7月3日開始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至98年7月28日期間,請求展延工期126天部分:

⑴依前所述,原告就未確實為地質鑽探調查qu值及選用潛

盾機為有過失,惟考量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就系爭工程路線所進行之qu值試驗,800kg/c㎡≦qu值≦2000kg/c㎡計323m(約佔51.27%),qu值>2000kg/c㎡計307m(48.73%),現場qu值確實過大,且大於2000kg/c㎡計有307公尺,於施作至0k+632m後發生潛盾機面盤扭曲無法轉動掘進,潛盾隧道上方即為雨水箱涵,中鼎公司認因無法於中山北路及天母西路口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擬不採用立坑修護面盤,後續工程採地盤改良止水灌漿後人工挖掘之方式辦理,有中鼎公司96年12月14日(96)天母四監字第12140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此應非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或施作前大部分路段所能預知,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應屬必要,自應予准許,且此業經中鼎公司及被告同意,有被告97年1月2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7305326300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6至90頁),是人工挖掘施工期間即應予展延工期。

⑵又人工挖掘施工期間確因遇管線障礙而於97年7月21日

下午5點停工,中鼎公司安排原告與相關單位於97年7月24日進行管遷協調會勘,經確認管線並無所屬單位,會議結論第3點要求原告於收到該次會勘紀錄時應立即復工,原告於97年8月5日收受原告以97年7月31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733365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足認原告於97年7月21日下午5點至8月5日因不明管線障礙而停工無誤。又提供可施工場地予承攬人(原告)施工乃業主(被告)之附隨義務,雖施工路線遭遇管線障礙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段期間應予展延工期,故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9天,為有理由。

⑶依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資料顯示,97年9月29日

因薔密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而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停工,且非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免計工期之範圍,自應予展延工期。

⑷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62頁)所示,97年9月3日15:00因台電電線桿保險絲燒融而致跳電,於19:00修復恢復供電,97年9月9日(見8日工程日報)03:00台電電線桿保險絲燒融而致跳電,13:30修復完成,97年10月24日夜班施工至06:00台電電線桿跳電,10:00台電恢復供電,足認此段期間確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停工,故應予展延工期2天(9月3日、10月24日各半天)。至原告主張97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15日亦因台電電桿跳電,惟依原告工程日報及監工日報所載,應係潛盾台車變壓器燒毀,此屬原告設備之維修期間,不得要求展延工期。

⑸原告雖主張人工挖掘之實際施工天數為109天,依原工

率5m/天,31m之工期原為6天,應增加工期103天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人工挖掘工率為0.59m/day,而被告於採購申審委員會調96125號調解中提出鄰近工程套管人工挖掘平均工率換算系爭工程人工挖掘工率0.54m/day,又採購申審委員會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雖就人工挖掘工率占整體輪進時間比例已提出百分比,惟其係依經驗推估,相較於被告於該調解案中所述具有量化性,建議採計人工挖掘工率占整體輪進時間百分比為230340*100%=67.6%,人工挖掘路段31m所需施工天數約為85天,有採購申審委員會調解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9頁),本院認採購申審委員會之意見為屬可採,固認被告就人工挖掘路段之施工應予原告展延工期85天。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應以97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兩造是否同意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8日?原告請求98年7月

29日至98年10月27日中,應不計工程或展延工期65天部分: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工程竣工,原告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被告,並以被告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經查,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㈠第295頁)記載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系爭工程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記載之提報竣工日期亦為98年10月27日,其上並有原告工地負責人簽名,堪認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應為98年10月27日無誤。至原告以98年9月24日會議紀錄,主張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8日,並經議員協調兩造同意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且查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1項即記載:「…本工程請監造工務所依程序簽陳減帳,並以全部實際完成工項及查證合格日,確認竣工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足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確未同意以98年7月28日為竣工日期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展延工期以105天,為有理由(可參附表一),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等為由,請求給付衍生之費用,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9次工期檢討經被告核定之免計工期、增加工期是否屬系

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展延工期?⑴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次工期檢討中已同意展延工期,其

中第1、2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第4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工期屬可歸責於被告者為100天、屬不可歸責兩造為33天,第5至9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工期均屬不可歸責兩造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工程管理費用,須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展延之工期」,或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為限;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已約定免計工期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並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僅得就9次工期檢討中屬展延工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

⑵茲就被告於前揭9次工期檢討中同意給予原告之天數究

屬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兩造,分述如下:

①第1次工期檢討,依前揭被告北市工衛北字第0923275

5600號函之記載,係原告以前置作業後因工作井位置之確認問題無法進場施工影響工期,檢討後要求免計工期45天,該45天既屬無法進場施工,尚處於未正式施工狀態,故認被告此次核定屬免計工期。

②第2次工期檢討,雖係針對管遷及振興公園附建停車

場施工而停工一節,屬被告應提供可施工工地之問題,惟依中鼎公司93年4月19日(九三)天母四監字第0419001號函記載:「依據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5年2月15日,總工期仍為570工作天」,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並不受此因素影響,故認被告此次核定屬免計工期。

③第3次工期檢討,因天災停止上班3天、蔣宋美齡出殯

停工5天,合計免計工期8天部分:雖中鼎公司94年3月3日(九四)天母四監字第030301號函係記載「免計工期8天」,惟天災停止上班及蔣宋美齡出殯均非屬兩造約定免計工期之範圍,故認此次核定應屬展延工期,且非屬可歸責於兩造。

④第4次工期檢討,其中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因

停管處停車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64天、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免計工期2天部分,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係因被告未能事先處理之工地問題所致,應屬展延工期範圍;又颱風影響免計工期10天部分,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亦應屬展延工期範圍。至特殊岩盤展延工期23天部分,雖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惟被告已辯稱准予展延工期與原告得否請求工程管理費用係屬二件事,且系爭契約已就不同qu值路段分別約定報酬,況原告就地質鑽探未確實為有過失,故認被告核定之增加工期應為加計工期,難認屬展延工期,且此施工路段之報酬應屬兩造結算加減帳之問題,與增加工程管理費用無涉。

⑤第5次工期檢討,係岩盤屬性辦理修正工期50天,同前款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⑥第6次工期檢討,因特殊岩盤修正(增加)工期15天

,2次面盤整修不計工期計132(50+82)天,同前④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⑦第7次工期檢討,因特殊岩盤增加工期28天、依調950

47調解成立書展延工期26天,同前④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⑧第8次工期檢討,第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增加工期54天,同前④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

⑨第9次工期檢討,因特殊岩盤增加工期10天,同前④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⑩綜上所述,9次工期檢討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增加

工期而應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展延工期者,共計118天,其中非可歸責原告有100天,屬非可歸責兩造有18天。

⒉前揭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兩造,其天數?⑴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因選舉期間不得挖掘應展延工期8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⑵人工挖掘施工期間因遇管線障礙應展延工期9天,屬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97年9月29日因薔密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⑷因台電電線桿跳電應展延工期2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⑸人工挖掘路段之施工應展延工期85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⒊綜上所述,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管理費用之展延工期中,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有109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有114天。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總價:全部總價新臺幣1億1,160萬元正」、第11條第6項約定:「前項所稱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6條所訂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管理費用為812,526元(計算式:111,600,000元×0.025×109天÷570天=533,526元、111,600,000元×0.025×114天÷570天÷2=279,000元,合計81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5%營業稅為853,15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請求工程保險費,有

無理由?⑴查系爭契約第49條工程保險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

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及甲方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投保。…。」及「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即原告)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是原告得因工程延期而向被告請求衍生之保險費,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要件。又系爭契約對「工程延期」雖未明確約定,惟原告依前開契約約款,於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均應辦理工程保險,則於系爭工程有免計工期、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期間,原告均應投保工程保險,其工程成本即會隨之增加,倘一概由原告負擔,即顯失公平,是此所稱之「工程延期」應包含屬「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等日數。又原告自92年1月16日起即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保險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37至143-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⑵依前揭所述,屬免計工期之情形有下列情形:

①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問題致前置作業無法完成,免

計工期45天:查系爭工程發進井位置確認問題,導致影響工期45天之原因為榮華里里長要求變更發進井位置,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天母西路人行道有禁挖三年之法令限制二項因素所致,此有被告機關內簽記載:「主旨:…因辦理第一次三合一會勘時榮華里里長要求發進井位置另行尋求施工位置,…說明五、…因天母西路人行道禁挖三年法令與本工程衝突…。」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2頁)。而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取得及提供,應屬被告之協力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預定時程網狀圖之預定期程,完成開工前之前置作業(如發進井位置及人行道禁挖三年法令之問題),被告未依預定期程完成前述前置作業,致系爭工程延期,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此免計工期45天部分,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②第2次工期檢討,因管遷及振興公園附建停車場施工

而停工,免計工期159天,係因被告未能事先處理之工地問題所致,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③第4次工期檢討,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因停管

處停車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64天、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免計工期2天,合計100天,屬可歸責於被告(理由同前);人工挖掘施工期間因遇管線障礙展延工期9天,亦為工地提供之問題,認屬可歸責於被告。

⑶前述因特殊岩盤修正(增加)工期部分,因均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是該部分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工程保險費。是原告得請求工程保險費之天數計有313天(45天+159天+100天+9天=313天),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之工程保險費為494,47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增加之工程保險費為271,529元(計算式:494,477元÷原訂工期570天×313天=271,529元),加計5%營業稅為285,10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或民法第490、491條請求工

程品管補助費,有無理由?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結算方式係採實做實算,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計算工程款報酬。再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置品管人員2人以上,並以其中具有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之一人為品管負責人,依前揭要點規定執行品質管制。」(見本院卷㈤第78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設置2名品管人員,僅其中一人須具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為品管負責人即可。然查,中鼎公司以92年4月3日(九二)天母四監字第040302號函載:「三、隨文附上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一年第八次施工會報記錄乙份,其中指示事項第五點明確規定:「九十一年度以後發包工程,品管工程師應請承商設置兩名專任人員,…。四、請依上述說明儘速辦理品管人員資料提送,…。」,及被告92年3月26日衛北84字第8691號備忘錄記載:「本案經合品管工程師鍾學榮先生無品管講習及格證書無法核備,請速另擇適任人員辦理報核」(見本院卷㈠第307、311頁),足認被告要求原告設置之2名品管人員均應具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不符,又將1名品管員變更為品管工程師必會增加原告之工程成本,如認應由原告吸收即顯失公平,故認原告請求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員之價差,為有理由。⑵又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員之單

價每月分別為37,030.71元、24,687.14元,並以570天工期為計價數量(工程品管補助費共1,203,909.54元/每月單價63,363.66元x30天/月=570天,見本院卷㈠第

305、306頁),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員每日薪資之差價為

411.45元(每月價差為37,030.71元-24,687.14元=12,343.57元,每日價差為:12,343.57元÷30天=411.45元)。原告設置2名品管工程師係於92年4月24日經中鼎公司核轉備查,此有中鼎公司92年4月24日(九二)天母四監字第042402號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5頁)。再展延工期、免計工期既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該等期間設置2名品管工程師所增加之支出,即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得請求工程品管補助費之天數應為原工期570天及展延工期223天(109天+114天=223天)、免計工期204天(45天+159天=204天),合計997天,得請求增加工程品管補助費為410,216元(411.45元×997=410,216元)。另因特殊岩盤地質而應增加工期178天部分,因原告亦有過失,故認其就此段期間得請求之工程品管補助費應予減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6,619元(411.45元×178÷2=36,619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6,835元(410,216元+36,619元=446,835元),加計5%營業稅為469,17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安全措施費、

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再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

⑵查系爭契約係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實做數量結算

,工程內除契約令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得逕為更正」,第11條第5項亦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足見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有預料,並已約定展延工期導致原告成本增加之風險分配及計算方式。又系爭契約既係採實做數量結算,對於潛盾鑽掘時遭遇不同強度之地層,亦於系爭契約詳細表分列有不同之單價(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縱詳細表漏列地質狀況之qu值大於2000kg/c㎡之情形,此亦應屬系爭契約第7條漏列之情形,應由兩造依第7條約定採另行議定單價之變更程序辦理。是被告抗辯,實際工程結算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等語,應屬可採。況如前述,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地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無重大變動,原告未依契約要求確實為地質鑽探以選用適於全段工程之潛盾機具,為有過失,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外,另請求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增加展延工期以105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分別以853,152元、285,105元、469,177元(合計1,607,434元,參見附表二)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請求展延工期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