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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王珮芝

張右儒

參 加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複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理由為地下管線、中央分隔島及植栽遷移等,為設計前已存在事實,中泱公司本應考量,如因設計不週導致延展工期,原告請求因此增加費用應由中泱公司負擔,故聲請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中泱公司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至10頁),為原告無異議,是中泱公司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簽定「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294,700,000元,採實作實算,契約工期670日曆天,監造單位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7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9月9日,然系爭工程因管線單位無法配合遷移、被告變更設計及中央分隔島施工等因素影響施作,經被告分別於95年3月20日以營署水北字第0000000056號函核定展延工期271日曆天、95年11月9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96號展延工期164日曆天、96年8月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5號函展延工期264日曆天,合計699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完工,被告於98年5月22日完成正式驗收程序,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三次變更設計及實作數量追加減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計為333,313,564元,惟前揭展延工期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按契約約定就延長工期核實計算應增加之保險費及衍生管理費用。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投保營造保險……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故被告應依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定契約工期之比例,核算增加給付詳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保險費2,399,958元,惟此部分僅增加給付45萬元,顯與前揭約定不符,被告應依約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1,949,958元(未稅,詳附表一);另被告雖援引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規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承包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主辦機關付給。」並抗辯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為特別規定,優於系爭契約一般定型化約定,其已依前述補充規定按實付給保險費,惟本件並無前揭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所稱「變更施作工法」或「變更施作位置」延長工期,而「主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進而追加預算,故被告援引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之特別規定,實不足採。

㈢、另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就前揭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並未規定須「全部」停工始得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且關於「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臨時抽排水設施」、「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環境保護措施作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等工項亦均持續進行並未停工,故原告自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99日曆天,經就系爭契約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詳如附表二中「契約內」所示工作項目,依(展延工期699天-3個月即90天)/契約工期670=0.909之比例計算,原告得額外要求增加給付之管理費計1,713萬9,742元(未稅,細目詳附表二中「契約內」項目)。另詳如附表二中「契約外」所示工作項目,均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之「一式」計價工項,縱依前揭比例方式計算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亦無法合理彌補原告因延長工期所致實質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實支憑證列支請求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之損失,合計1,884萬4,877元(細目詳附表二中「契約外」項目)。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衍生保險費及管理費等額外支出成本含稅價格計39,831,305元【(1,949,958+17,139,742+18,844,877)×1.05=39,831,305】,爰請求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增加保險費,並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為據,惟前述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規定增加保費應以「按實」給付,依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應以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優先,被告已依原告實際續保金額計付保險費45萬元,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支出,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乃約定因「變更設計之作業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始得請求,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無停工之情形,且原告以展延工期天數扣除3個月後與契約工期之比例計算衍生之管理費,顯與契約約定之要件未合,且原告請求之契約內項目中,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等,被告分別於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時,已按變更追加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增加計價予原告,至於原告其他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外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實際額外支出之管理費,惟原告所提實支憑證,無法證明專為系爭工程實際所支出費用,自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完工,原告當日即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並請求給付工程款,最後經兩造退讓確認結算金額為333,313,564元,兩造及監造單位已於系爭工程結算書上用印蓋章,原告於被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特別註明:「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並蓋上原告大、小章以示慎重,原告並於98年4月27日來函表示:「為求工程提早結案,本公司自願放棄增加價金,仍依原結算書333,313,564元整計列,不予調整」等語,並附具切結書,是堪認兩造於前揭結算金額有民法第736條和解之意,且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0日完工,至原告於100年3月9日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其陳述略以: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但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屬施工階段所遭遇管線權責單位或其他路權單位不能配合所致,非設計當時所能預知,亦不可歸責參加人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9月30日簽定「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承攬契約,工程總價2億9,470萬元,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以實作數量結算,有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51頁)。

㈡、系爭工程97年12月30日竣工,98年5月22日驗收合格,被告於98年6月18日核撥尾款,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憑證黏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卷三第93頁)。

㈢、系爭工程營造綜合損失險因展延工期續保保費為45萬元,被告已於結算時支付,有保險費收據、保險批單及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及第262頁)。

㈣、系爭工程分別經被告展延工期如下,合計699日曆天,有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

┌─────┬─────┬─────┬─────┬─────┬───┐│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原因 │ 展延日數 │免計日數 │備註 │├─────┼─────┼─────┼─────┼─────┼───┤│95年3月20 │營署水北字│主要徑作業│271 │ │原證4 ││日 │第00000000│新店市中正│ │ │ ││ │56號(第一│路段因地下│ │ │ ││ │次展延) │雨水箱涵及│ │ │ ││ │ │自來水管線│ │ │ ││ │ │無法辦理遷│ │ │ ││ │ │移,致沈箱│ │ │ ││ │ │工作井施作│ │ │ ││ │ │空間不足,│ │ │ ││ │ │須辦理變更│ │ │ ││ │ │施作工法 │ │ │ │├─────┼─────┼─────┼─────┼─────┼───┤│95年11月9 │營水授北字│前述變更新│164 │ │原證5 ││日 │第00000000│增項目議價│ │ │ ││ │96號(第二│程序期間 │ │ │ ││ │次展延) │ │ │ │ │├─────┼─────┼─────┼─────┼─────┼───┤│96年8月14 │營水授北字│管線推進作│264 │ │原證6 ││日 │第00000000│業因中央分│ │ │ ││ │05號 │隔島及植栽│ │ │ ││ │ │等須配合拆│ │ │ ││ │ │除供車道改│ │ │ ││ │ │道使用,已│ │ │ ││ │ │符合交通維│ │ │ ││ │ │持計畫,影│ │ │ ││ │ │響工程要徑│ │ │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

㈢、原告是否因和解而拋棄相關請求?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1、原告因被告工期延長,依合約規定,保險期間亦應延長,而續保致保險期間延長,必然增加保費支出,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為:「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投保營造保險,該項投保之保單正、副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等,乙方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附於估驗計價單中,送甲方辦理。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等語,揆諸上開約款,兩造僅約定「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並非稱「得以契約原定保費按展延工期之天數比例增加」,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後段約,逕以延展工期日數按比例增加請求給付保險費云云,難認有據。

2、另就系爭契約之原工程保險契約而言,原告需檢具投保之保單正、副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等,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是系爭工程之原保險費計價方式為按實計價,復依前開契約約款所據之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條亦約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承包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主辦機關付給。」再審酌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之中泱公司員工陳建宇,於100年8月10日到庭證述:「(問:本件實作實算之保險費如果展延工期,應如何計價?)目前一標的案子,保險費是以實付實作計算,是以保險收據實支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不論就契約約定或營造實務,本件保險費應按實給付,且保險契約是工程契約以外之另一各獨立之契約,工程契約之修正或工期之延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固會延長保險期間以資配合,然兩者未必有同比例之關連,以原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之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計算保險費之加收,係以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31日至98年6月30日計,保險費為45萬元,並無資料顯示契約之保額,係依原契約保費按延長日數比例為計算。準此,本院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考量,認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保險費之給付應為按實給付,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增加續保之保險費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概要、原告實際投保保險費收據及系爭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及第262頁),保險費既已按實給付,而原告對於其他請求亦無其他單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

1、查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配合管線遷移等情,展延工期計699日,有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關於各展延事由分別為:

⑴第一次展延工期部分:因系爭工程主要徑作業施作至新店市

○○路地下雨水箱涵(內寬2.5M×2.5M)及ψ1000mm自來水管線路段,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雨水箱涵係新店市主排水幹管、自來水管線係供應大臺北地區民生用水,故確定無法辦理遷移,致沉箱工作井施作空間不足,需辦理變更施作工法影響主要徑作業,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由監造單位審查核予展延271日曆天,並由被告審定同意辦理在案,有被告95年3月20日營署水北字第0000000056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主要管線遷移作業無法配合,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第二次展延工期部分:因前項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程序未

完成,致影響系爭契約工期之要徑,經被告檢討核定展延工期164日曆天,有被告95年11月9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9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新增項目議價程序致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第三次展延工期部分:因管推進作業路段中央分隔島及植栽

等需配合拆除供車道改道使用,以符合交通維持計畫需求,而新店區公所配合拆除及植栽作業影響系爭工程主要要徑,故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64日曆天,有被告96年8月14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5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分隔島未配合拆遷影響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綜上,被告意辦理三次展延工期,皆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2、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即原告),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依上開約定,工程停工期間如累計逾3個月以上,應就工程長時間停工所生之費用及損失予以補償。審酌FIDIC(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營建施工標準契約條款第2.2條,規範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為定作人之義務,因該部分工程於工程管控,以定作人最有能力掌控,應受風險之分配及承擔責任,如此規定方符合風險應分配予最有能力控制該風險之人之原則,若承攬人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違反該義務,須為其故意或過失所致承攬人之遲延,負展延工期之責,並應負擔賠償承攬人之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損失。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關於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逾3個月以上,承攬人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此即符合最有能力控制風險之人應予承擔風險及責任之原則。因系爭工程契約未就展延工期過長情形予以約定,惟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其他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工期展延計699日,詳前理由1所述,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因工期長時間展延繼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其情形核與停工逾期3個月以上,繼續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相類似,基於因工期長時間停工或展延所生之費用,如概由承攬人自行負擔,於交易上尚難謂平,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即停工期間所繼續支出之管理費較工期長時間展延之情形為低,承攬人得以請求,是工期長時間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或損失,亦應肯認承攬人得為請求。原告雖主張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惟本院認為本件延展工期畢竟與前開約定之停工情形有間,茲審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展延699日,該變更設計之情形應由定作人即被告所掌控風險並為承擔,工期長時間展延所生費用若概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於誠信、公平原則尚有違背,基於平等原則,應以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增加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等,較屬合宜。

3、再查:⑴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⑶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依上開規定,①若定作人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應給付承攬人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管理費之計算:以契約總價2.5%以上作為原契約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所生之管理費;②若工期之增減因變更設計所致,管理費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日數無涉,惟此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對承攬人有失公平。亦即在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較顯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①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時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加計展延期間之管理費予承攬人,須扣除依上開②以加減帳比率計給之管理費及工期。被告抗辯:延長工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已於結算時按比例核發予原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是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低於契約價金時,相關一式計價項目之結算金額並不會增加,反而會比契約約定價金為少,查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而該一式計價項目又與時間因素有關,但如結算工程價額因按結算數額與工程總價比例減少之故,對於原告即不公平。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金額分別為加帳1,914,217元、加帳3,455,508元及減帳8,532,904元,合計變更設計追減為3,163,179元,有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數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即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並未達到契約原約定數量,因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減少,堪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內與時間因素有關之一式計價項目,並未因被告變更設計獲致額外增加給付結算價金,被告抗辯原告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於結算時已獲得額外之給付,自不可採。

4、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停工之管理費及損失,亦即3個月即90日內停工損失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計699日,類推適用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吸收展延90日內之管理費與損失,亦即計算展延工期之費用時,應先扣除90日,再就計算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而增加給付。關於原告求各項目(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項次1至6項部分:「臨時設施,工程用水」、「

臨時設施,工程用電」、「臨時設施,照明」、「臨時設施,通訊設備」、「臨時設施,工務所」、「臨時設施,消防」等均為系爭工程臨時設施,為施工期間輔助主要工項施工之必要間接成本,須於施工期間備妥,亦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支出費用,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關於附表二項次7項部分:「施工照片及錄影製作」為施工

期間每天必要之紀錄費用支出,費用將隨時間之展延而增加,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⑶關於附表二項次8項部分:「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依該

項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104頁),除「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及「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以「一式」計價與時間因素有關外,其餘各項均為「非一式」計價項目,由於該非一式計價項目均屬設備購置費用,為一次性支出,自與時間因素無關。至於其他「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及「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等一式計價項目,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局部、全面停工或展延工期,承攬人應繼續辦理交通維持各項作業之管理與維護,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故本項僅「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及「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等項應予准許外,其餘各項請求不應准許。

⑷關於附表二項次9部分:「車輛沖洗(含水費)」為避免揚

塵之必要間接成本,車輛沖洗水費亦會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水費支出,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⑸關於附表二項次10項部分:「臨時抽排水設施」係施工中持

續抽排水,其人力、機具費用因時間展延所生費用愈高,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⑹關於附表二項次11項部分:施工測量與放樣與工區範圍大小

有關,與時間因素無關,且通常於工程初期即完成施測與放樣。經核工期展延不致使本項費用遽增,應不予准許。

⑺關於附表二項次12部分:「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

」,由於下水道工程施工極易造成地面沉陷,是沿線地上及地下物之保護工作須於施工期間全時施作,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⑻關於附表二項次13部分:「監測儀器及安全研判分析」,下

水道施工易造成地面沉陷,故沉陷量等安全性監測及分析研判,自須於施工期間每天固定監測及及研判,以減少工安事故之發生,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⑼關於附表二項次14至16項部分:「勞工衛生費」、「環境保

護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項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內容通常包含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勞安、環保、品管雜項等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

⑽關於附表二項次17項部分:「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

費」,本項合約金額為22,588,826元,原告主張扣除與時間因素無關之利潤部分,而剩餘之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本項50%,故本項以原合約金額50%(即11,294,413元)計算衍生之管理費等語。查系爭契約「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係以直接工程費之9%編列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以原告主張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本項50%計算,其中管理費及雜項費僅占直接工程費4.5%,參酌一般公共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包商之管理費及雜項費約占直接工程費之5%,原告僅主張4.5%,堪認合理,故本項經扣除於時間因素無關之利潤部分,剩餘之管理費及雜項費原合約金額為11,294,413元。

5、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時間相關之「一式」計價工項,計算所得之衍生管理費用,並無法合理彌補原告因延長工期衍生之實質損失,遂另以實支憑證列支請求展延工期期間額外支出之損失成本云云,並提出相關實支費用單據為憑(見原證附表B及置於卷外之相關單據);惟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查原告請求附表二契約外之「人員薪資」、「工務所房租」、「工務所油水電費」、「工務所事務費」及「施工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等項目,其中「人員薪資」部分,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衛人員及其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工務助理等人員薪資,然上開品管人員薪資屬契約內之「工程品質管制費」項目、安衛人員薪資屬契約內「勞工衛生費」項目、工地負責人及工務助理薪資則屬契約內「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目,又「工務所房租」屬契約內「臨時設施,工務所」項目,而「工務所油水電費」、「工務所事務費」及「施工機具設備增加使用費」等項,均屬契約內「包商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項目,且上開契約項目於契約價目表內均屬「一式計價」項目,復上開契約內項目本院亦已依延長工期之比例核定增加給付,審酌契約價目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本即於結算時定作人將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避免治絲益棼,並尊重當事人於訂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另以憑證請求此部分增加給付,自無理由。另關於「履約保證金遲延手續費」部分,原告固提出銀行放款手續費收據為證(見原證附表B-1),惟銀行收據並無記載與系爭工程有關,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遲延手續費」,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專案借款利息」部分,本項專案借款利息要屬原告與第三人間消費借貸契約,與本件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無涉,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契約外各項,部分項目屬於契約內項目不得重複請求,部分項目因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或與本件請求衍生之管理費無涉,是原告附表二契約外所列各項額外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6、綜上,除「施工測量及放樣」、「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部分項目及「包商利潤」等項與時間因素無關外,其餘各項應准許者為「臨時設施,工程用水」71,325元、「臨時設施,工程用電」112,536元、「臨時設施,照明」19,812元、「臨時設施,通訊設備」15,850元、「臨時設施,工務所」23,775元、「臨時設施,消防」11,887元、「施工照片及錄影製作」79,250元、「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中「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396,255元及「交通維持及雜項費用」182,277元、「車輛沖洗(含水費)」79,250元、「臨時抽排水設施」277,379元、「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158,502元、「監測儀器及安全研判分析」460,880元、「勞工衛生費」1,144,091元、「環境保護費」457,636元、「工程品質管制費」2,285,023元、「包商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10,266,11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內費用為16,041,843元(未稅,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是否因和解而拋棄相關請求?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辦完結算,兩造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上簽認,堪認兩造對於結算金額已達成合意,有和解之意,並舉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第254至268頁)。惟按,所謂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係工程依實作實算之金額,其中均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衍生與時間因素相關之費用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68頁),是由系爭結算明細表文字觀之,無從解為兩造結算之標的有包括因延長工期衍生與時間因素相關費用,自難以原告同意結算書之金額,認為其拋棄變更設計延長工期衍生管理費用部分,又被告於98年6月30日發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原告旋於98年10月30日以加興(98)北新一字第1061號函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提出請求,被告即以98年12月4日營署水字第0983689038號函覆拒絕增加給付,有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益見證原告並無和解拋棄系爭管理費權利等情。

2、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98年4月27日來函表示:「為求工程提早結案,本公司自願放棄增加價金,仍依原結算書333,3135,64元整計列,不予調整」,並附具切結書,堪認有和解之意云云;惟查:上開函示說明二略以:「……確認統計後,D型人孔120cm短管漏植4個;D型人孔90cm短管漏植2個;D型人孔60cm短管超植1個;D型人孔30cm短管超植1個,致使修正後之結算金額變更為333,384,280元整。

今為求工程提早結案,本公司(即原告)自願放棄增加之價金,仍依原結算書333,313,564元整計列,不予調整。」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拋棄者乃上開列舉人孔短管項目計算上所應增加之金額,至於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並非前揭切結書之爭點,自難以此比附援引,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已和解並拋棄相關增加工程款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日即97年12月30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3月9日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不得再為請求。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以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承攬人得請求工程款報酬時,即工程經驗收合格後起算。經查,原告請求增加保險費及因延長工期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管理費,屬工程款報酬之一部分,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欄列示,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2日驗收合格,有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故原告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自98年5月22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計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3月11日,此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卷為憑,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內費用為16,041,843元,含稅後金額為16,84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