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廖國翔律師被 告 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致欣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參 加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與參加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就「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本補充條款將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三方成員紛爭訴訟應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萬寧,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龍華, 有經濟部民國103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03011385 80號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頁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至反面);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趙文華,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致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82 至85頁),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參加人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於同年4月11日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70至73頁),且任順律師於同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1萬4,500元,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次於100年5月3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萬5,225元, 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 );嗣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萬4, 137元,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復於100年11月3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萬4,621元, 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又於103年8月25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4,009萬2,027元,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反面);再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萬9,921元, 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頁反面 );又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萬0,848元,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41頁反面);末於105年6月3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萬0,456元, 及自9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127頁反面 ),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係將所主辦之系爭整體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與參加人榮電公司另行約定由榮電公司統籌負責相關合約執行及實際施工事宜。而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繼受承接系爭空調工程,而受有損害及請求損害賠償,是對於本件訴訟如經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承接系爭空調工程所致之損害,判決被告敗訴,則被告依投標前92年11月12日與榮電公司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及得標後93年4月7日與榮電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之約定,對於榮電公司尚有涉及求償等延伸性爭議,是榮電公司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爰聲請榮電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而榮電公司對於本案訴訟既有上開利害關係,則榮電公司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榮電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系爭投標協議)
及系爭補充條款,以共同投標之方式承攬業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業主)所發包之系爭整體工程,並於93年1月8日共同與業主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整體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主辦施作系爭整體工程之結構及建築工程部分,被告負責主辦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榮電公司負責主辦施作系爭整體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履約期間被告於98年5月20日函文表示因榮電公司發生資金運作困難之重大情事,被告亦無法繼續施作空調工程,故要求原告併行辦理系爭空調工程。嗣榮電公司於98年7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因榮電公司資金運作困難,依系爭投標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繼受。而被告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遭監造單位及業主催促工進,且自上述被告98年5月20日函文,亦可知被告已有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為免因被告之工進降低,致共同承攬體遭業主課罰巨額逾期違約金,造成共同承攬體損害持續擴大,原告遂依系爭投標協議第5條及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同意繼受被告與榮電公司主辦之系爭空調工程及水電工程,並於98年10月6日函知業主自98年10月15日起繼受被告未完成之後續系爭空調工程及將後續工程款撥入原告帳戶,且經被告於98年11月5日同意在案。
㈡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格後,經核算原告自98年10月15日起繼
受系爭空調工程後, 原告於99年1月至103年2月期間,分別給付承作系爭空調工程之設備部分之下包商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設備安裝及施工部分之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建公司),及委託辦理營建管理之金太祥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太祥公司)等之工程款及服務費,分別為2億1,011萬7,533元(含稅)、1億6,250萬2,353元(含稅)、2,204萬1,485元(含稅),復加計原告分別給付靖宜公司、 九建公司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54萬8,229元、99萬1,256元, 核算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 支出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億9,620萬0,856元(計算式:2億1,011萬7,533元+1億6,250萬2,353元+2,204萬1,485元+54萬8,229元+99萬1,256元=3億9,620萬0,856元)。然經業主結算系爭空調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2億6,634萬9,926 元(含稅),扣除業主已計價給付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前所完成工作累計估驗計價款1,085萬1,117元(含稅),及加計經原告提起仲裁訴請業主給付物價調整款,經仲裁判斷認定業主應增加給付系爭空調工程自98年2月至101年11月間之物價調整款7,029萬1,591元(含稅),核算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自業主受領系爭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億2,579萬0,400元(計算式:2億6,634萬9,926元-1,085萬1,117元+7,029萬1,591元=3億2,579萬0,400元)。綜上,以原告所支出金額扣除受領金額後,核算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繼受空調工程後,受有代被告完成未完成工作之損害為7,041萬0,456元(計算式:3億9,620萬0,856元-3億2,579萬0,400元=7,041萬0,456元),爰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萬0,456元。因原告繼受被告未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使被告免履行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應負擔系爭空調工程之費用。另原告自繼受被告未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時起,損害即陸續發生,且原告已於99年2月5日限期被告10日內給付損害賠償1億1,271萬2,000元,並經被告同年月9日函覆願為協商,故被告應至遲應於同年月8日即收受該函文,則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後10日翌日即99年2月19日起,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空調工程實際之施作人係榮電公司,其僅為掛
名之共同廠商,原告不得向其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與榮電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同意書並未經公證或認證,則依該同意書第7條規定,該合作同意書並未生效。且榮電公司亦不因於該合作同意書上簽名即取代被告成為主契約當事人。縱被告僅為掛名廠商,亦無礙被告於投標協議、投標補充條款及主契約上簽名用印之事實,被告依約自應負擔承攬體成員之責任。
⒉原告繼受被告負責之系爭空調工程前,並無業主通知暫停施
工累計期間達一年之情形,是自無法爰引系爭整體工程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終止契約。況原告為因應被告之請求,亦曾發函請求業主與聯合承攬體進行協商,尋求解決之道,反而是被告從未主動提出終止、解除契約,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拒絕與業主終止契約之情。故被告辯稱因業主因素導致進度嚴重停滯,依系爭整體工程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原告本得以共同承攬體代表之身份終止整體工程契約,其曾請求原告終止系爭整體工程契約,惟遭原告拒絕,是系爭空調工程虧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自無理由。
⒊被告係負責系爭空調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就其已施作而須修
繕之部分自應負責,故被告應負擔原告後續系爭空調工程修繕或重新施工所支出費用577萬5,000元。又依「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工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 第3.1.2款㈡、⑴規定之表一與表二可知, 系爭空調工程至少須有7人之營建管理服務人員, 被告辯稱系爭空調工程僅佔主契約金額之6.3%,營建管理服務人員至多為2人(全部36人×6.3%=2人 )云云,洵無可採。又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締約時應已了解如有成員不履行契約,極有可能造成其他成員之成本、費用等損失,即造成承接成員另行發包所造成之價差損失,自不得謂價差損失均屬情事變更。又系爭空調工程雖因延滯而發生物價調高之成本,然原告已將自業主給付之物調款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是被告即無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況被告本應自行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倘原告未受被告請託繼受,被告本即應負擔該部分所有成本及損失,原告本無需與被告分擔,倘如被告所辯原告需再負擔系爭空調工程之成本及損失,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誠信。
⒋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係委由九建公司負責設備部分,
靖宜公司負責施工部分,然業主係連工帶料一起發包給被告,並未拆分施工與材料,是對應相關結算資料時,即發生部分工項中同時出現二家公司,此乃因發包方式不同所致,並非重複發包或計價。又系爭空調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故無論原告實作數量多寡,除有主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情形,經辦理契約變更外,業主給付原告之金額不會變更,而原告與九建公司、靖宜公司亦採總價契約,然因原告與下包商間係依下包商實際施作數量核實辦理契約變更及結算,致發生部分原告與下包商之結算數量與業主張結算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惟無論業主是否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為系爭空調工程所有之支出,原均係被告依約應負擔者,實不應因被告無履約誠信,要求原告繼受其工程後,又將其原應負擔之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況原告係中途繼受被告進行至一半之工程,必定會新增與被告已施作部分之施工介面工作,導致九建公司及靖宜公司實際結算之數量和大於業主結算數量。
⒌原告本件請求為被告違反共同投標協議書等相關契約規定而
造成原告之損失,應為損害賠償,則於此情形下,為何要求遵守契約之原告須對違約之被告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原告於接管系爭空調工程後,已經盡力將損失降至最低,並依系爭整體工程契約及業主之要求辦理變更追加,致力履行完成系爭整體工程,並積極爭取物調款,絕無放任損失擴大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即時終止系爭契約而放任損失擴大、發包價差過大、就漏項或數量不足部分未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疏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實不可採。
⒍原告向業主起訴請求延長工期之費用, 雖經鈞院103年度建
字第40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惟該案現於高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8號審理,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若獲業主給付,原告將扣除被告所應獲得之部分。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萬0,456元, 及自99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空調工程實際係由參加人負責施工,被告僅係掛名,自
應由實際負責施工之參加人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整體工程原應於93年2月17日開工後970日曆天即95年10月13日完工,惟因不可歸責兩造及參加人之業主因國軍精進案為變更設計、土方運棄障礙、邊坡坍塌等因素,致工程停滯,核算至96年5月3日止, 被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進度僅0.026%,且於停滯期間,因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上漲,致系爭空調工程之工料成本,遠大於完成工作後依約得向業主請求之工程款,經參加人於96年1月至5月間屢次要求原告終止與業主間之系爭整體工程契約,然為原告拒絕,故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自應負擔繼續履約施作之虧損,不得向被告求償。縱認被告應負擔虧損,因原告顯然知悉有得與業主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情形,參加人亦多次要求原告終止與業主間之契約,以減少繼續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所生之損害,惟遭原告拒絕,然於此期間物價大幅上漲,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依民法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彙整被告業主間契約、業主結算、原告分包
商靖宜公司結算、原告分包商九建公司結算等被告原承攬範圍及非被告原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明細。惟原告發包予靖宜公司、九建公司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項目,部分工程項目並非係屬被告原承攬系爭空調工程項目,自非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且部分原告分包予靖宜公司、九建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兩公司各別實作之結算數量之合大於業主結算數量,縱認屬為完成系爭空調工程所施作數量,超出部分應屬原告分包管理之過失,不應計入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又被告否認原告與九建公司結算之「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 」650萬元,係修補被告已施作系爭空調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項費用。另依原告分別與靖宜公司、九建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靖宜公司、 九建公司皆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是原告自無須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兩分包商,原告自未受有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損害;縱原告已給付兩分包商物價調整款,惟係屬原告單方願意給付,自不得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又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分別占系爭整體工程契約金額之比率為17.25%、6.3%,空調工程約為水電工程的三分之一,但原告主張水電、空調工程所需的營建管理服務人員人數卻分別為9人、7人,與水電、空調工程所占系爭整體工程契約金額比率,顯不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金太祥公司服務費用之比率,自無可採。
㈢系爭空調工程倘發生漏項漏量情事,原告應積極依約向業主
爭取工程款,詎原告竟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和字第19號仲裁案件中,捨棄空調工程部分之請求,反向被告請求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實屬故意不取得利益,而造成整個共同承攬體之損害,對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應自行承擔另行發包之成本,始為合理。又原告向業主起訴請求延長工期2,162日之間接費用, 經鈞院103年度建字第401號判決,業主應給付原告1億2,395萬9,012元,故原告之損失已足填補, 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即於99年2月5日
發函要求被告給付1億1,271萬2,000元, 惟當時原告並未因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受有1億1,271萬2,000元之損害, 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應待系爭空調工程竣工計價(包括物調款)完成後,始能判定,故原告以該函為據請求自99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如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參加人無涉。本工程為總價契約,如原告認有額外追加工程部份,即應依系爭整體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至於追加金額是否足夠,屬原告應自負盈虧之範圍,然原告於自行接手轉包後之價差或不足款,悉數向被告求償,係未盡注意義務向業主辦理變更契約所致,自不能再向被告求償。又工程有漏項或數量不足發生,原告應積極依約向業主爭取工程款,或循仲裁等取得相應之補償,惟原告未予詳查,逕行就漏項或數量不足之工項發包予下包商施作,卻疏未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其所生之價差應自行負責。又因業主國軍精進案為變更設計、土方運棄阻礙、東西邊坡坍塌等因素,導致工程停滯,致使系爭空調工程之成本遠超過預期,且原告不願終止與業主間之契約,乃為被告當時投標時所不能預見,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實不能將價差或不足款損失要求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失,原告亦有未即時終止契約而放任損失擴大、發包價差過大、就漏項或數量不足部分未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疏失,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 爰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九建公司施作之「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650萬元, 並無法證明屬於系爭空調工程施作之瑕疵;縱須修繕該瑕疵,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該費用。又系爭空調工程僅占系爭整體工程之6.3%,其所需營建管理人數應為2人(全部36人×6.3%=2人 );且依原告與金太祥公司99年4月22日第一次簽立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項約定,原告對金太祥公司所提出空調工程每月需求超過2人之部分, 有權審核後予以刪除再為指示執行,惟原告竟不為之,致受有超過2人非必要支出之損失,應自行負責; 又原告與金太祥公司間之契約為總價契約,縱其後金太祥公司有增加支出之情形,原告應無義務及必要再為變更追加,迺原告無端多次變更追加,致支出費用增至4,973萬8,157元,係原總價2,149萬9,985元之兩倍餘,顯見原告管理有疏失,差價原告應自行負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承攬業主之系爭整體工程,與被告及參加人榮電公司
簽訂系爭投標協議、系爭補充條款,以共同投標之方式共同參與系爭整體工程之投標。嗣得標系爭整體工程,兩造及榮電公司遂於93年1月8日與業主簽訂共同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主辦施作系爭整體工程之結構及建築工程部分,被告負責主辦施作系爭整體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榮電公司負責主辦施作系爭整體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有兩造及參加人92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投標協議、系爭補充條款及共同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
㈡被告於98年5月20日以(98)正宜字第98020號函向原告表示
略謂:「正宜無法亦無力承擔空調之後續施工,為免耽誤本案整體工進之續行,敬請貴公司(即原告)務須將空調併同水電案同時處理。」,嗣後參加人榮電公司於98年7月8日以榮機字第09801004號書函向原告表示:「因本公司遭遇無法取得銀行融資,資金運作困難之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行本工程契約, 爰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規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通知貴公司上開情事」,並請原告繼受其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水電工程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37頁)。
㈢原告於98年10月6日發函予業主, 表示自98年10月15日起繼
受接續被告未能繼續履行之系爭空調工程,並要求於前揭日後之工程估驗款直接撥付至原告帳戶。 被告復於98年11月5日發函予業主,表示同意於該日起由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未完成工作。業主則於98年11月30日函文,就原告依約接續施作空調工程事宜,同意於完成修約程序後,將空調工程估驗款改撥至原告公司帳戶。 有原告98年10月6日榮工業一字第0980009777號函、被告98年11月5日(98)正宜字第048號函、業主98年11月30日國空後營字第098000960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㈣原告於99年2月5日以榮民工字第0990001475號函向被告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1億1,271萬2,000元, 依上開函文記載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而被告復於99年2月9日以(99)正宜字第005號函回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51至
53、57頁)。㈤系爭整體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並經業主完成竣工結算,
核算系爭空調工程結算之直接工程款為2億4,244萬6,994 元(未稅),有業主核定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5至238頁、卷七第138至200頁)。
㈥原告業就繼受之系爭空調工程,分別發包予靖宜公司、九建
公司及金太祥公司,分別辦理設備部分、設備安裝及施工部分等承攬工作,以及委託營建管理服務等工作。原告業與靖宜公司、九建公司完成驗收結算工作,核算靖宜公司完成工作之結算金額為2億0,011萬1,934元(未稅 ),九建公司完成工作之結算金額為1億5,467萬4,143元(未稅 )。另金太祥公司完成之服務工作,包含水電工程及系爭空調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原告業給付99年5月至103年2月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用,核算系爭空調工程之委託營建管理服務工作之服務費用總計為2,204萬1,485元,有原告與靖宜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58頁)、原告與九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五第114至136頁)、原告與金太祥公司簽訂之三份勞務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五第159至231頁、卷七第103至110、131至135頁)、原告與靖宜公司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258至359頁)、原告與靖宜公司第16期詳細計價單(見本院卷六第6至98頁)、原告與九建公司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360至447頁)、原告與九建公司第31期詳細計價單(見本院卷六第99至257頁)、原告與金太祥公司之服務費用統計表、各期詳細計價單(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24、267至377頁)在卷可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繼續共同履約,原告遂依系爭投標協議之約定繼受被告之系爭空調工程,然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之履約後受有7,041萬0,456元之損失,爰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萬0,45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繼受系爭空調工程所遭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合理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配合終止與業主間之共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繼受系爭空調工程所遭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合理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⒈依系爭投標協議第5條約定:「 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又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在主契約或本補充條款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成員不履行主契約、本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本補充條款之責任與義務時,其他成員有權(其須經業主同意者,於取得業主同意後)接管其工程經營與工作執行,直到不履約之成員重新負起本共同投標成員之責任或主契約責任完成為止,且不履約之成員應負責賠償本共同投標其餘成員因此所遭受之成本、費用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揆諸前開契約約款,如被告存有未履約之情形,原告得依約定接管被告應負責部分之工程履行責任及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為完成該部分工作所遭受之成本、費用與損失。而查,原告於98年10月6日發函予業主, 表示自98年10月15日起繼受接續被告未能繼續履行之系爭空調工程,並要求於前揭日後之工程估驗款直接撥付至原告帳戶;被告復於98年11月5日發函予業主, 表示同意於該日起由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未完成工作;業主則於98年11月30日函文,就原告依約接續施作空調工程事宜,同意於完成修約程序後,將空調工程估驗款改撥至原告公司帳戶,有原告98年10月6日榮工業一字第0980009777號函、被告98年11月5日
(98)正宜字第048號函、 業主98年11月30日國空後營字第098000960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若原告為完成繼受被告應負責系爭空調工程,致受有相關成本、費用與損失之損害時,自得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空調工程實際係由參加人榮電公司負責施工
,原告亦未為反對及曾向參加人求償,是原告不得嗣後改向掛名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榮電公司於92年11月12日簽訂合作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正反面),及被告與參加人榮電公司及訴外人精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93年4月7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以為證明。惟查,縱認被告提出之前揭合作同意書確實係被告與參加人榮電公司於簽訂系爭投標協議前所簽訂,並於得標系爭整體工程後與榮電公司及訴外人精業公司簽訂前揭工程合約書,是於得標系爭整體工程後,被告係將系爭空調工程轉包或分包予榮電公司及精業公司承攬施作,然此轉包或分包承攬之契約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榮電公司及精業公司之內部關係間,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參加人榮電公司及精業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辯稱實際係由參加人榮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其不負系爭空調工程虧損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不足憑採。
⒊經本院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之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⑴附表1項次甲「 支出之工程款(98/10/15後繼受之工程) 」部分:
①項次甲.壹「靖宜公司」、項次甲.貳「九建公司」部分:
A.經核靖宜公司第16期即末期估驗計價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及原告與靖宜公司辦理結算驗收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六第6至98、258至359頁 ),以及九建公司第31期即末期估驗計價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及原告與九建公司辦理結算驗收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六第99至257、360至447頁 ),可知原告於承接系爭空調工程後,係將系爭空調工程分包予靖宜公司、九建公司分別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之設備部分、空調設備安裝及施工部分,則經原告與靖宜公司、九建公司結算空調工程之設備部分、空調設備安裝及施工部分之結算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未稅2 億0,011萬1,934元、1億5,476萬4,143元,含稅金額分別為2億1,011萬7,531元( 計算式:2億0,011萬1,934元×1.05=2億1,011萬7,5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億6,250萬2,350元(計算式:1億5,476萬4,143元×1.05=1億6,250萬2,350元)。又系爭空調工程由原告繼續承接施作後,其所委由靖宜公司或九建公司承攬施作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應小於或等於業主所結算工作項目之數量,若原告與靖宜公司或九建公司所結算工作項目之數量大於業主結算之數量,即可能係原告多計予靖宜公司或九建公司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或係業主少計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予原告,而被告原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之範圍,應以業主所結算工作項目數量之範圍內為限,是若原告與靖宜公司或九建公司所結算工作項目之數量超出業主所結算之數量時,自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至於超出之數量部分即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則經本院核算原告委由靖宜公司或九建公司承攬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超出業主結算之數量,所應扣減之金額含稅合計為1,374萬2,355元(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2 ),則依前揭約定,原告得將上開結算工程款納入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合計應為3億5,887萬7,526元(計算式:2億1,011萬7,531元+1億6,250萬2,350元-1,374萬2,355元=3億5,887萬7,526元)。
B.被告雖辯稱上開九建公司第31期即末期估驗計價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及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或結算明細表列載項次伍「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之工作項目計乙式650萬元, 並非修繕或重新施作被告已施作之瑕疵工程項目,應予扣除云云。惟觀之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99年間與九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7確實記載前揭項目:「伍.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見本院卷五第135、116頁),復參以九建公司104年7月2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記載:「二、…,貴院函文之附件結算明細表中項次伍、『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 』結算金額6,500,000元,該項目並無詳細之單價分析表,而是依『投標前現場會勘』後本公司(即九建公司)所評估之金額。茲就標前本公司所評估內容敘明如下:1.現場已完成設備材料之可用性。2.後續施工圖套繪所衍生之高程或位置衝突,須拆除重作之部份。3.已施作完成項目之三年保固責任等評估。…。四、該工項是本公司進場前現場已施作之項目,確實存有缺失,致須修補或重新施作。本工程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發包系統之一,為避免日後對其已施作部份項目兩造有不同意見致產生紛爭,各承包商於標前現場會勘後對該工項之金額評估確認,以排除日後爭議為目的。」(見本院卷七第386至389頁),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於99年間分包九建公司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之設備安裝及施工部份時,其中就分包之「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工作項目,係經九建公司會同原告現場履勘,評估被告已施作之工作於九建公司進場完成後續施作過程,被告已施作設備材料之可使用性,及被告未按設計圖施作致已施作工作高程或位置與其他工程衝突所致之瑕疵修補成本,及被告已施作之部分系爭空調工程設備材料應具有3年保固之品質等因素, 確認被告已施作之工作確有應予修補或重新拆除施作之瑕疵,及其完成修補工作之合理費用為650萬元。 足見九建公司進場完成之「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之工作項目,確係修繕及改善被告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作,並非施作原告、九建公司或靖宜公司進場施作所造成之瑕疵項目,故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C.原告雖主張其委由九建公司負責設備部分,靖宜公司負責施工部分,而業主發包給被告係連工帶料一起發包,是其依業主發包之方式所製作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十三狀所附之附表6之部分項目未拆分施工與材料, 因此部分工作項目有同時出現於二家公司,並無重複發包或計價之情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附表6(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2)之內容可知,原告委由九建公司及靖宜公司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之工作項目,幾乎所有的工作項目均係各自獨立,並無重疊而難以區分之情,是可認原告係將系爭空調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分別委由九建公司及靖宜公司各自獨立施作,是九建公司及靖宜公司所施作工項項目數量之總和,自無可能高於業主所結算之數量。故原告主張係因其將設備材料委由九建公司負責,施工部分則委由靖宜公司負責,致二家公司施作之工作項目,同時出現對應於業主結算之工作項目云云,自無可採。
D.原告復主張其與下包商九建公司及靖宜公司之結算數量,雖部分與業主結算數量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無論業主是否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原告為系爭空調工程所有之支出,原均係被告依約應負擔者,實不應被告無履約誠信,要求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將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空調工程係採總價承攬,而其與下包商九建公司及靖宜公司原亦係採總價契約,然因原告依下包商實際施作數量核實辦理契約變更及結算,致部分原告與下包商結算數量與業主結算數量發生不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九第55頁)。是系爭整體工程雖為總價承攬契約,然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契約總價不得調整,倘符合系爭整體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即得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結算,又若符合系爭整體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亦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而原告既已自承其與下包商之原契約亦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辦理結算,是其原係將其與業主因總價承攬可能產生上述之風險轉移由下包商承受,下包商自應自行評估相關可能產生之風險後,與原告簽訂總價承攬契約,然原告自承其最終與下包商結算之方式,係變更改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結算計價,是原告自行變更其與下包商原契約約定計價之方式,自無由由被告全額負擔及承受該部分之成本。故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予下包商九建公司及靖宜公司全部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E.原告又主張係因原告中途繼受被告施作一半之工程,因此新增與被告已施作部分施工介面工作,導致與下包商結算數量大於業主所結算數量云云。惟查,原告於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即先與下包商辦理現場履勘,並請下包商評估及估算繼續承接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所應辦理修補及改善等工作之費用,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下包商「已施作工項須修繕或重新施作工項」費用650萬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繼受被告施作一半之工程後,因此增加相關介面工作之費用,自已含於上開費用中,不得再另予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結算予下包商工作項目之數量自不得包含介面工作之數量及費用,若原告將該部分數量及費用計入應給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中,自屬重複計價,該部分原告自行重複計價之費用,自無由由被告負擔之理。故原告主張係因新增後續介面工作,導致其與下包商結算數量大於業主所結算數量,該部分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②附表1項次甲.肆「金太祥公司」部分:
A.經查,原告為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未完成工作, 於99年5月至103年2月間,委由金太祥公司辦理系爭空調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合計支出費用為2,204萬1,485元(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24頁之附表3),有金太祥公司99年5月至103年2月各服務工作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金太祥出具之委託營建管理服務費用計算明細、統一發票、原告黏貼憑證、轉帳傳票(見本院卷四第267至377頁)、原告與金太祥公司簽訂之三份勞務契約(即金太祥一、金太祥二、金太祥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本院卷五第159至231頁、卷七第103至110、131至13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所支出之營建管理費用2,204萬1,485元,自屬可採。
B.被告雖辯稱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占系爭整體工程契約金額之比率為17.25%、6.3%,但原告主張水電、空調工程所需的營建管理服務人員卻分別為9人、7人,與水電、空調工程所占系爭整體工程契約金額比率,顯不相當;參加人復稱以系爭空調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 所需營建管理人數應為2人(全部36人×6.3%=2人)云云。惟查,工程營建管理人員所需之人數,係依工程所需之性質及規模等而定,並非一定與契約金額大小成等比例之增減,是被告以系爭空調工程契約金額所占系爭整體工程之比例,辯稱本件營建管理人員之人數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又觀之原告所發包予金太祥公司營建管理服務工作之人員資格及需求人數一覽表中(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系爭空調工程需設置工地主任1員、品管工程師1員、空調工程師3員、繪圖行政人員2員,則以系爭空調工程性質及規模而言,上開人員之配置應屬必要之配置人員,且未逾原告投標時向業主表示其施工組織所列人員之配置(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是原告所請求者屬系爭空調工程所需必要配置人員之費用,自屬可採。故被告辯稱營建管理服務人員之人數配置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C.被告復辯稱原告應提出人員出勤名單,及經監造單位確認之工作報表等,以證明系爭空調工程確實需要相關營建管理服務之人數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其與金太祥公司間之契約及相關計價付款單據等資料,詳如前述,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予爭執,自可認原告確有委由金太祥公司辦理系爭空調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而支出上開費用,自無需再以實際出勤人員名單及監造單位確認之工作報表等,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③附表1項次甲.伍.5.1「靖宜物調 」及5.2「九建物調」部分:
經查,依原告與靖宜公司、九建公司分別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4條第8項皆約定:「 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見本院卷五第144、122頁),及原告與靖宜公司、九建公司兩公司簽訂之歷次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約定,並未變更上開不予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57、133至134頁),足認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其所分包予靖宜公司及九建公司等承攬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之設備部分、設備安裝及施工部分等工作時,依約並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契約義務及支出本項必要費用,故原告自未受有為完成繼受系爭空調工程,致需支出予靖宜公司、九建公司相關物價調整款之損害。 復參以原告104年4月8日函文予靖宜公司、九建公司之說明第2項記載:「 旨述貴我雙方之工程契約並無物價調整約定,本公司為『體恤商艱』,同意依本公司與業主仲裁判斷結果之物價調整計算原則辦理物調補貼…。」(見本院卷七第101、99頁 ),可知原告於完工後,同意給付靖宜公司、九建公司等分包商之物價調整款,係基於原告體恤靖宜公司、九建公司兩公司協助原告履行系爭空調工程,而於原訂契約外所額外補貼之費用。益徵原告給付靖宜公司、九建公司兩公司之物價調整款,係屬原告分包訂約後單方同意另行給付非原約定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補償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自不得將此物價調整款納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④綜上,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
3億8,091萬9,011元(計算式:3億5,887萬7,526元+2,204萬1,485元=3億8,091萬9,011元,另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1所示)。
⑵附表1項次乙「 於業主處所獲得之款項(98/10/15後繼受之工程)」部分:
①附表1項次乙.壹「業主結算工程款」部分:
經查, 依國防部法律事務司於104年6月3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竣工結算明細表之項次參「空調工程」記載,系爭空調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所結算金額為2億4,244萬6,994元( 見本院卷七第200頁反面 ),原告自承應再加計間接工程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甲至丙項合計約4.6%)」1,121萬9,602元(見本院卷九第111頁),則結算金額為2億5,366萬6,596元(計算式:2億4,244萬6,994元+1,121萬9,602元= 2億5,366萬6,596元),另再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業主結算系爭空調工程之含稅結算工程款為2億6,634萬9,926元(計算式:2億5,366萬6,596元×1.05=2億6,634萬9,926元,含原告繼受前被告所完成部分,及原告繼受後所完成部分)。
②附表1項次乙.貳「業主已給付被告98/10/15前完成工作之累計估驗計價款」部分:
經查, 依業主核定審查完成之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估驗計價期間之第106期「空調部分 」主工程估驗總表及附件一原約約明細總表及詳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198至200頁),被告於原告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前所完成之工作,依約所得請求包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款(即環保清潔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工程什項)及加計營業稅等累計估驗計價金額為1,085萬1,117元,故被告於原告98年10月15日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前, 所完成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價值應為1,085萬1,117元。
③附表1項次乙.參「業主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部分:
經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仁字第021號仲裁判斷書檢附之附表三「空調物調款計算」所示,業主應給付原告98年2月至101年11月系爭空調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含稅金額累計為7,029萬1,591元(見本院卷五第112至113頁),而業主已依該仲裁判斷書上開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系爭空調工程之物價調整款7,029萬1,591元。
④綜上,原告於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於業主處所獲得之款項
應為3億2,579萬0,400元(計算式:2億6,634萬9,926元-1,085萬1,117元+7,029萬1,591元=3億2,579萬0,400元,另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1)。
⑶準此,原告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所受之損害, 應為附表1項
次甲所支出之金額,扣除項次乙於業主處所獲得之金額,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繼受系爭空調工程後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5,512萬8,611元( 計算式:3億8,091萬9,011元-3億2,579萬0,400元=5,512萬8,611元, 另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1)。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空調工程倘發生漏項漏量情事,原告應積極
依約向業主爭取工程款, 詎原告竟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和字第19號仲裁案件中,捨棄空調工程部分之請求,而反向被告請求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實屬故意不取得利益,而造成整個共同承攬體之損害,對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原告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應自行承擔另行發包之成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曾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和字第19 號仲裁案件中,請求業主給付空調設備工程之款項302萬3,200元(見本院卷八第84頁反面),惟此僅係原告單方認知向業主所為之請求,並無法證明系爭空調工程事實上確有合約數量不足或漏項漏量等情事之存在,是原告縱於該仲裁案件中捨棄該空調工程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八第81頁反面),對系爭空調工程事實上有無存在合約數量不足或漏項漏量等情事並無影響,自仍應由被告就原告尚有得向業主請求空調工程有合約數量不足或漏項漏量之工程款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行發包之成本云云,並無可採。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向業主起訴請求延長工期之間接費用,經
鈞院103年度建字第401號判決,業主應給付原告1億2,395萬9,012元, 故原告之損失已足填補,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向業主起訴請求系爭整體工程之工期展延管理費事件,雖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0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惟該案判決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8號審理中,是原告尚未確定是否得向業主請求上開展延工期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失已獲填補,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配合終止與業主間之共同承攬契約,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兩造及參加人原共同承攬之系爭整體工程原應於95年10月13日完工,惟因業主變更設計、土方運棄障礙、邊坡坍塌等原因,致工程進度停滯不前,以致系爭空調工程於工程進度停滯期間因營建工程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大幅上漲,被告施作成本加據,以致被告獲得之工程款不足清償支出之材料設備費用,且經參加人曾多次要求原告終止與業主簽訂之主契約,然為原告拒絕,故系爭空調工程之虧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參加人96年1月2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9日函請原告終止共同承攬契約函文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正反面、137頁正反面)。惟查,揆諸系爭投標協議之第1至9項約定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兩造及參加人係約定共同投標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並明確約定各自應負責施作完成主辦之工程項目分別為:結構及建築工程、空調工程及水電工程等類別,並未約定參加人榮電公司得代表被告向原告主張契約相關之權利,是參加人榮電公司自不得就非其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向原告主張契約之權利。且縱認參加人榮電公司於履約過程向原告請求終止共同承攬契約之意,縱已符合終止契約要件之情形,惟參加人榮電公司所得主張終止共同承攬契約之範圍,僅限於其所承攬之水電工程部分,並不能代表被告請求原告向業主終止系爭空調工程或包含原告承攬之結構及建築工程。再者,被告及參加人並未舉證依其與業主簽訂之共同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及參加人得終止共同承攬契約之情事存在、構成該約定條款要件及依約得予終止。據此,被告辯以原告拒絕依參加人榮電公司函請終止被告承攬之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契約,或三方共同承攬主工程之共同承攬契約,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繼受後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賠償金云云,即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
算?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若被告有無法履約之情形,原告得依約定接管被告應負責部分之工程,並至契約責任完成為止,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為完成該部分工作所遭受之成本、費用與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需於完成接管被告之系爭空調工程後,若因此接管施作被告未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而遭受成本、費用與損失時,始能依約向被告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9年2月5日發函,限期被告10日內給付損
害賠償1億1,271萬2,000元, 則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2月5日即發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億1,27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而原告斯時僅係以其重新發包予下包商系爭空調工程之價格,扣除與業主契約有關系爭空調工程之價格後,先預估將來其所受之損害為1億1,271萬2,000元,然斯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空調工程之施作,尚無法確定是否有因承接系爭空調工程而受有損害,是尚難認原告於斯時即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預估損害賠償之費用1億1,271萬2,000元,被告自無於斯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2月19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係分別於102年10月1日、 同年5月31日與靖宜公
司、九建公司辦理驗收之驗收紀錄之欄位「備註 」第1項、欄位「驗收結果」皆記載:「 本工程業於102年04月30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在案, 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年05月09日空軍後設字第1020003122號函。」、「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58、360頁),可知兩造及參加人共同承攬之系爭整體工程業於102年4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且原告繼受之系爭空調工程已分別於同年5月31日、10月1日與分包商九建公司、 靖宜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及驗收合格,是原告即得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得自業主受領之系爭空調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數額,並分別得於同年5月31日、10月1日確定分包予九建公司、靖宜公司承攬系爭空調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數額。復依原告委由金太祥公司辦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第14期即末期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之下方金太祥公司之欄位「發文」記載:「10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四第376頁 ),可認原告委任金太祥公司辦理系爭空調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係於103年2月17日始完成工作,故原告至遲係於103年2月17日始得確認分包予金太祥公司辦理系爭空調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工作所支出之全部服務費用。據此,本件原告於系爭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至遲應於103年2月17日始得依業主同意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驗收結算金額,扣除因繼受系爭空調工程所分包應給付九建公司、靖宜公司之結算工程款,及給付金太祥公司之全部服務費用,始得確定原告是否因繼受系爭空調工程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後之同年8月25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㈣狀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13頁正反面),且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12頁),是被告應自收受上述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㈣狀之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12萬8,611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