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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萬一千四百

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

術顧問研究社(以下簡稱中央營建顧問社)訂立「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中央營建顧問社辦理「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被告應給付中央營建顧問社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其中百分之五十為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為監造服務費,被告應於各分標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結清該分標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且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中央營建顧問社之原因致延長該公司實地監造期限,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應由被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按「施工監造服務費」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除以「契約工期」,再乘以「延長期間被告核定監造人數」除以「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計付。

2中央營建顧問社於九十四年間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變更組織為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中央營建顧問社原有業績及原執行業務案件,並報經被告同意變更,中央營建顧問社與兩造並於九十五年間簽立協議書,合意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中央營建顧問社之權利義務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自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

3系爭工程經該公司設計並實際分標後,其中第一、二、四

、六、七、九、十標工程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二日、十月十五日、七月八日結算驗收完成,有下列延展工期情事,且均不可歸責於該公司:

①第一標原訂工期六七0日曆天,經被告三度同意延展工期

共六九九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該標監造服務費六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

②第二標原訂工期六九0日曆天,經被告五度同意延展工期

共八八一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該標監造服務費九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

③第四標原訂工期六00日曆天,經被告五度同意延展工期

共二七0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該標監造服務費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二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一十三元。

④第六標原訂工期七九0日曆天,經被告七度同意延展工期

共二三四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

⑤第七標原訂工期七六0日曆天,經被告六度同意延展工期

共三五一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二元。

⑥第九標原訂工期七九0日曆天,經被告九度同意延展工期

共三三0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⑦第十標原訂工期六00日曆天,經被告四度同意延展工期

共一二五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該標監造服務費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九元,被告應計付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八十三萬零二百一十二元。

⑧以上合計被告應計付該公司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二千七百六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

4該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

二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二月六日、七日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各標延長工期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已於九十五年間與該公司、中央營建顧問社簽立協議

書,合意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當事人由中央營建顧問社變更為該公司。

2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六條第八項之約定為監造服務期間之

約定,與系爭工程各標工程期間不同,系爭工程施作中,凡發生不可歸責該公司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無論被告是否同意展延工期,均應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而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係就各分標工期延長致該公司增加監造工作所為約定,如依被告所辯,該公司即無任何展期問題,該約款即無適用之可能,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就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追加。

3結算驗收並非兩造就報酬數額之合意約定,且結算並未計

入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被告既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該公司尚在履約期限內,兩造自無結清報酬之合意。

4監造契約性質為委任,監造服務費請求權無承攬報酬請求

權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展延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於工程結算驗收後請求,時效期間應自結算驗收完成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5對於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鑑定報告關於認定不可歸責

於該公司部分,無意見,但關於認定該公司不能完全免除責任部分,有意見:①系爭工程第一標工作井之施作位置設計階段乃依據各管線單位所提供之圖資為參考基準,因管線實際位置與管線主管單位提供之圖資有出入或較為簡略,無法精確判斷地下管線位置,而不遷移雨水、自來水、高壓電力等管線條件下,可施工空間約三‧九至五‧九公尺,而一工作井寬度約四至四‧六公尺,已有相當多座井可供直接施作,無法施作者則待發包後由承包商進行試挖、尋覓適當位置及空間,該公司並無設計責任,鑑定報告亦認該公司可歸責之展延日數為零;②系爭工程第四標在環河快速道路力行路至中央路段慢車道內∮六00㎜推進段,變更移至快車道,該公司設計之初曾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該路段相關管線圖資,中華電信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僅提供標示設有線路,未標示詳細尺寸、位置、類型等內容之圖面,未呈現該路段有重大管線、光纖管路,而快車道車流量大且為禁挖區域,該公司為避免影響道路通行,乃將污水管線佈設慢車道,並無不妥,鑑定報告亦未確認該公司可歸責之比例為何。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原證二)中央營建顧問社95.01.26函、(原證三)被告

95.02.27函、(原證四至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十一暨附件一至三九)展延期間服務費計算明細表、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原證十二至十八)原告99.06.11、99.11.29、99.12.08、99.11.29、99.11.30、99.12.06、99.12.07函、(原證十九)協議書、(原證二二至二八)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㈡第十九至二一頁)平面圖、(原證三一至三七)監造人員登錄名冊。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非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

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中央營建顧問社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該署誤認中央營建顧問社與原告為同一人、僅變更名稱,方同意變更,茲原告既與中央營建顧問社為不同人,中央營建顧問社現尚存在,乃不同意變更。

2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造契第六條第八項之約定,中央營建

顧問社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與各標案之工期不同,現系爭工程僅其中七標驗收合格,尚有八標尚未完成,中央營建顧問社監造工作履約期限尚未屆滿,無延長監造期限情事,且中央營建顧問社從未依契約第六條第十二項之約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本件並無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適用,不得請求延展工期之監造服務費。

3兩造業依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

經原告開具發票請款、該署並已如數發給服務費,屬報酬之合意確定,原告就各標工程之服務費債權已經和解清償而消滅(其中第五標監造服務費金額為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第九標監造服務費金額為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

4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各標延展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所致,實則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委託項目㈠基本設計部分第一、四點、㈡細部設計(各分標)第七、九點約定,原告有「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質鑽探、地形測量(含路線測量、水準測量及依甲方指示設立參考水準點)、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並視甲方需要訂定試挖標案」、「擬定基本設計方案-完成評估本工程及相關設施之基本設計圖說、施工方案、交通維持方案,並提出分標計畫書(包括分標說明及訂定各分標工期及預定工程完成期限」,及「編制風險管理計畫」、「編制工程設計、施工進度管制表、影響因子、期程要徑圖及成本效益分析」之義務,系爭工程各標工期延長係因原告設計不當所致。依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一次、第二次展延工期共四三五日及第四標第一次展延工期二0一日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

5縱認原告得請求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就請求權發生已逾二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被證二)勞務(部分)驗收紀錄、驗收結算明細表、技術服務費(部分驗收)計算表,並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可否歸責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中央營建顧問社95.01.26函、被告95.02.27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原告99.06.11、99.1

1.29、99.12.08、99.11.29、99.11.30、99.12.06、99.12.07函、協議書、平面圖、監造人員登錄名冊,並引用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勞務(部分)驗收紀錄、驗收結算明細表、技術服務費(部分驗收)計算表,並引用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報告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原證一)設計監造契

約,約定由原告(乙方)辦理「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被告(甲方)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其中百分之五十為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為監造服務費。

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委託項目」第㈠點「基本設計:新店地區污水管線系統」第一小點約定:「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質鑽探、地形測量(含路線測量、水準測量及依甲方指示設立參考水準點)、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並視甲方需要訂定試挖標案」;第四小點約定:「擬定基本設計方案-完成評估本工程及相關設施之基本設計圖說、施工方案、交通維持方案,並提出分標計畫書(包含分標說明及訂定各分標工程完成期限)」;第㈡點「細部設計(各分標)」第九小點約定:「編製工程設計、施工進度管制表、影響因子、期程要徑圖及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三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

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四項「付款辦法」第㈣點約定:「各分標工程於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甲乙雙方需結清設計、監造服務費」。

第六條「履約期限」第八項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第十條「罰則」第八項約定:「乙方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2系爭工程第一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開工,原訂工期六七

0日曆天,因地下管線遷移而變更設計(第一、二次展延)、行政機關代辦拆除作業延宕(第三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共六九九日,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六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參見原證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一至三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頁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第二0四、二0五頁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

3系爭工程第二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開工,原訂工期六九

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第一、二次展延)、地下管線遷移延宕(第三次展延)、路證核發遲延(第四次展延)、民意代表要求(第五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共八八一日,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九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參見原證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四至八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㈠第一八五、一八六頁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第二一五、二一六頁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

4系爭工程第四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開工,原訂工期六

0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第一次展延)、遭遇地下障礙物(第二至五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共二七0日,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參見原證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九至十三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㈠第一

八七、一八八頁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第二0

六、二0七頁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

5系爭工程第六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

七九0日曆天,因路證延遲及地下管線遷移(第一次展延)、選舉期間禁挖(第二次展延)、遭遇地下障礙物(第三至七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共二三四日,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參見原證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十四至二十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第二0八、二0九頁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

6系爭工程第七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工,原訂工期七

六0日曆天,因選舉期間禁挖(第一次展延)、地下管線遷移延遲(第二至六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共三五一日,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參見原證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一至二六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㈠第一九三、一九四頁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第二一七、二一八頁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

7系爭工程第九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工,原訂工期

七九0日曆天,因路證核發遲延(第一次展延)、選舉期間禁挖(第二次展延)、地下管線遷移(第三至七、九次展延)、民眾陳情(第六次展延)、遭遇巨石及地下障礙物(第八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共三二二日,迄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參見原證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二七至三五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㈠第一九

五、一九六頁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第二一九、二二0頁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8系爭工程第十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原訂工期

六00日曆天,因選舉期間禁挖(第一次展延)、地下管線遷移(第二次展延)、遭遇地下障礙物(第三次展延)、鑑定界址(第四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共一二五日,迄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實際竣工,該標監造服務費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九元(參見原證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三六至三九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卷㈠第一九七至二00頁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第二一0、二一一頁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

9中央營建顧問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原證二)

函文予被告,略載稱:「主旨:有關貴署委託本社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等三案,因本社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換領公司登記證,檢附已用印之變更公司名稱協議書‧‧‧敬請惠予同意用印後擲回‧‧‧」;被告在記載「內政部營建署交由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委辦之『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等三案,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即日起改由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之協議書上蓋印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送予中央營建顧問社,略載稱:「本署同意貴社函請變更『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等三合約變更公司名稱案‧‧‧」(參見原證十九協議書、原證三被告函)。

10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就系爭工程第一、四、六、十標工程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勞務驗收(參見被證二勞務部分驗收紀錄暨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就系爭工程第二、七、九標工程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勞務驗收(參見被證三勞務部分驗收紀錄暨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

(二)關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五年間起概括承受中央營建顧問社

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經提出(原證二、三)函文、(原證十九)協議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原證十九)協議書業已載明:「內政部營建署交由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委辦之『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等三案,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即日起改由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經被告蓋印表示同意後寄交中央營建顧問社收執,前已述及,參諸被告自九十五年迄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權利之行使(請求履行約定設計監造工作)及義務之履行(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咸以原告為對象,此觀(原證四至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造廠商人員」簽章欄、(附件一至

三九、被證二二至二八)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受文者、(被證一)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簽認」欄、監造服務費計算表「請領人」、(被證二、三)勞務(部分)驗收紀錄「技服廠商」簽章欄、驗收結算明細表、技術服務費(部分驗收)計算表下方簽章欄位所載即明,原告自九十五年間起取代中央營建顧問社、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殆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中央營

建顧問社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讓與他人,其係誤認中央營建顧問社與原告為人格同一、僅變更名稱,方同意變更云云,但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業已明定中央營建顧問社得於其他類似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經被告書面同意將契約全部轉讓予他人,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應自該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中央營建顧問社原領有之技術顧問機構許可及登記證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後為主管機關廢止、註銷,喪失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資格,中央營建顧問社將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全部讓與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人,應認合於該約款所指「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況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間為「同意原告概括承受中央營建顧問社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七年,被告從未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當事人,自無可採。

(三)關於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部分1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

因不可歸責乙方(即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有(原證一)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該約款「施工中之工程」、「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之文義,參酌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委託項目」第㈣點「施工監造」工作項下三十點內容及第六條「履約期限」第八項「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之約定,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監造工作係於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之同時進行,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有展延情事,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監造工作及期間即隨之增加、延長甚明,是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展延非因可歸責於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事由,且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於展延之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確有實地進行監造工作,被告即應依首揭約定計付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2被告雖辯稱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係

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比計算,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係指契約第六條第十二項所定之延長監造工作履約期限情形,與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延長不同,而原告未依該條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依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監造服務費,惟:①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六條第八項係約定:「乙方辦理監造

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前業提及,是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本即在原告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限內,無依契約第六條第十二項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可言。

②而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文義,由「施工中之工程」、「致

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等用語,可知係指「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致原告實地監造期間隨之延長」之情形,業如前敘。

③適因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監造工作之期限係「自各分標

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且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比固定計算,而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實地監造工作及期間即隨之增加、延長,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係因不可歸責於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事由(例如係因各標工程承攬人之延宕)所致,工程結算總金額並不因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而增加,亦即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監造服務費並不隨之增加,但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監造工作及期間已增加、延長,對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顯有未公,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得於此一情形下請求被告計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限,合於契約文義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

④況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二項所定展延監造工作履約期限之事

由為「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數目」、「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易言之,前開情形下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之監造工作已全部或部分停止履行,中央營建顧問社或原告顯無就停止履行監造工作或嗣後接續履行監造工作期間另行請求監造服務費之可能,則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將形同具文、毫無適用之機會,要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各標延展工期係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見委託鑑定報告書第三至十一頁):

①基本設計部分:

Ⅰ本案各標工程展延工期諸多導因於流木、捷運地錨、回填

物、岩盤、巨形卵石等地下障礙物影響施工進度,以及地下管線遷移困難需變更設計致延宕工期;按地質鑽探及地下管線(含構造物)調查為基本設計階段原告之契約責任,本案基本設計時,原告除辦理地質鑽探,並套繪各管線主管單位提供之地下管線資料、製作地下管線調查成果,細部設計時又先執行二標試挖標,各標再編列工程預算由施工廠商於施工前再進行試挖,故有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辦基本資料調查之地下管線(含構造物)調查,原告履約成果已符合一般工程實務及慣例。

Ⅱ前述本案地質鑽探及地下管線(含構造物)調查成果均已

納入基本(初步)設計報告書經被告審查核定,延展工期均經被告核定,函文檔案未見被告有質疑、糾正或歸責原告誤失之文語,原告已盡契約約定基本設計義務。

②細部設計部分:

Ⅰ第一標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共四三五日係為新店市○○路

∮一000㎜推進管線施工,因地下二‧五公尺×二‧五公尺雨水箱涵及∮一000㎜自來水幹管無法遷移,工作井由原設計沈箱變更為∮三五九0㎜鋼環立坑,以縮小施工所需空間。

a新店市○○路及環河路所圍區域為新店較熱鬧及人○○○

區○○○○○路由南向北貫穿全區○○區○○○○○道系統設計採污水彙流於中正路幹管,順地形地勢向北於秀朗橋頭以∮一000㎜管線納入復興路下既有新北市○○○○○○號幹線,就污水管線系統佈設而言,原告之設計符合工程實務。惟中正路亦為新店區主要雨排水幹線及供應大臺北民生用水∮一000㎜自來水幹管埋設之路線,本標工程開工後召開之管遷協調會確認自來水幹管無法遷移,因應工作井設置空間侷限,故將原設計沈箱工作井變更為∮三五九0㎜鋼環立坑工作井。原告原設計小於∮六00(含)之推進管線工作井採∮三五九0㎜以下鋼環立坑工作井,大口徑推進管線工作井採沈箱工作井,此於九十三年設計時符合當時工程實務,其後施工技術進步,施工時施工廠商得以∮三五九0㎜鋼環立坑取代沈箱,以縮小工作井所佔地空間,若以原設計未採用∮三五九0㎜鋼環立坑而責難原告設計不當並不合理。

b惟中正路地下二‧五公尺×二‧五公尺雨水箱涵及∮一0

00㎜自來水幹管屬大型構造物,又為都市維生系統重要設施,通常遷移可能性相當低,有經驗之設計者於設計時即應特別審慎調查其影響,並為適當之避開設計,原告設計時若能多加調查以盡量明確該等構造物影響位置,並先行洽詢主管單位瞭解管遷可能性,於設計上考量適當對策,將有助於減少日後施工時再行會勘、協調及辦理變更設計作業過程耗費之時間,故第一標因變更設計導致之展延工期四三五日原告不能完全免除責任。

c變更設計使工程無法施工影響時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結束,但新店市公所代辦之拆除中央分隔島及遷移植栽工作、使工程無法施工影響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方結束,如不辦理變更設計,仍延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可施作,故第一標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日數為零。

Ⅱ第一標第三次展延工期二六四日:中正路交通負荷量大,

依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中交通維持計畫,需拆除中央分隔島及遷移植栽以增加行車空間,該拆遷工作係由新店市公所代辦,因市公所行政作業延遲,亦使中正路∮一000㎜管線工程需展延工期,此時程非原告所能預知或掌控,此部分展延工期不應歸責原告。

Ⅲ第二標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共三六九日係辦理新店安坑安

和路及安康路段工作井變更為∮三五九0㎜鋼環立坑,由於安和路及安康路段為○○○區○○○道,因地方民意反應要求減低交通衝擊,爰辦理變更設計,原設計工作井採沈箱構造,沈箱構造變更不應歸責原告,又原設計沈箱工作井之交通維持計畫亦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第二標因交通考量之變更設計導致之展延工期不應歸責原告。

Ⅳ第四標第一次展延工期二0一日係辦理新店環河路新設∮

六00推進管線位置由原設計慢車道變更為快車道,其原因為慢車道電信光纖幹管經管遷會議協調結果,其遷移需時二至三年,與本工程無法配合。地下光纖管路亦為遷移相當困難之設施,原告設計時雖因環河路快車道為公告禁挖路段,乃將管線設計於慢車道,其交通維持計畫亦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惟原告設計時應特別審慎調查光纖管路之影響,並為適當之避開設計,本項變更設計導致之展延工期,原告不能完全免除其責任。

Ⅴ第四、六、九、十標因地下障礙物造成污水管線推進過程

阻礙,導致展延工期部分。地下障礙物於細部設計時需藉由試挖、管線(地下構造物)套繪及地質鑽探之成果方能預知,而做適當之細部設計考量,而試挖通常僅施作於工作井位置,故管線推進過程中所可能遇到之障礙僅能賴管線(地下構造物)套繪及地質鑽探之成果研判。地層中之流木、巨型卵石屬零星分布,套繪及地質鑽探資料中無法正確顯示,地下回填廢棄物、廢棄之捷運施工臨時地錨、廢棄之施工擋土樁等地下結構物、廢棄之管線及年代久遠之地下設施等,常易為人們遺忘,查詢資料困難,故該等地下障礙造成施工阻礙,不應歸責於設計有誤。

a第六標第三次展延工期有因PBe15至PBe1501

推進管線受混凝土雨水管涵障礙影響,展延工期四天,查該推進管段位於新店永安街七五巷,由基本設計之管線套繪圖資料顯示,該巷道並無雨水管涵,故應為管線主管單位未能提供圖資供原告於基本設計時作正確管線套繪,故因此歸責於設計有誤並不合理。

b第六標第四次展延工期有因PBf03至PBf02推進

管線受台電高壓管線RC包覆結構障礙影響,展延工期十天,該台電管線係因深度超過二‧五公尺,致與推進管線發生衝突;查該台電管線雖有顯示於管線套繪圖上,並無深度資料,而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一般埋設深度多在二‧五公尺以內,故原告依據工程慣例及實務經驗進行設計,不應被歸責設計錯誤。

c第六標第四次及第六次展延工期有受岩盤障礙影響,查基

本設計地質鑽探資料,新店中和交界處有岩盤存在,惟屬零星分布,其影響不易明確查知,故細部設計仍以卵礫石地質估算推進工率,並據以推估工期,實際施工時受岩盤影響,推進工率降低,再依實際影響範圍予以展延工期,此作法依工程慣例可接受。

Ⅵ都市地區辦理污水下水道工程,因交通、環境及地下障礙

物影響,展延工期常無法避免,本案各標工期均編列六十天之前置工期,供施工廠商申請路證、試挖、地下管線會勘遷移等作業所需,六十天之前置工期符合本類型工程慣例,設計單位應無蓄意編列工期不足情事。細部設計成果均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已盡契約約定細部設計義務。各標施工過程中辦理展延工期或提報變更設計,均需經被告核定,核定之函文檔案未見被告有質疑、糾正或歸責原告細部設計誤失之文語。

③本案諸多展延工期導因於自來水、台電、中華電信等單位

管線遷移作業拖延,或道路主管單位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路證)延遲,或因選舉期間道路禁挖等,此等狀況皆非設計階段或施工階段所能預知或掌控,故其展延工期自不應歸責於原告。

④結論:第一標第一、二次展延工期共四三五日,及第四標

第一次展延工期二0一日,原告不能完全免除其責任,但僅第四標第一次展延工期二0一日係可歸責於原告。

4原告雖復主張①系爭工程第一標工作井之施作位置設計階

段因管線實際位置與管線主管單位提供之圖資有出入或較為簡略,無法精確判斷地下管線位置,而不遷移管線條件下,已有相當多座井可供直接施作,無法施作者則待發包後由承包商進行試挖、尋覓適當位置及空間,該公司並無設計責任,鑑定報告亦認該公司可歸責之展延日數為零;②系爭工程第四標在環河快速道路力行路至中央路段∮六00㎜推進段,設計之初曾函文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該路段相關管線圖資,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圖面未呈現該路段有重大管線、光纖管路,而快車道車流量大且為禁挖區域,該公司為避免影響道路通行,乃將污水管線佈設慢車道,並無不妥等語,惟:

①原告既不否認身為工程專業設計廠商,知悉地下二‧五公

尺×二‧五公尺雨水箱涵及∮一000㎜自來水幹管屬大型構造物,又為都市維生系統重要設施,遷移可能性相當低,且第一標確因該等雨水箱涵及自來水幹管無法遷移、無法依原設計施作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其空言主張於不遷移管線條件下仍得依原設計直接施作,自無可採。

②第四標部分,原告亦不否認身為工程專業設計廠商,知悉

地下光纖管路為遷移相當困難之設施,縱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圖面僅標示有線路,未呈現該路段實際線路種類,原告仍未針對該等線路是否難以遷移之光纖管路一節為進一步之調查、詢問,終因該線路遷移耗時過鉅、無法配合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原告非不可歸責甚明。

③至鑑定報告載稱系爭工程第一標變更設計致無法施工影響

時間(即第一、二次展延工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結束,但新店市公所代辦之拆除中央分隔島及遷移植栽工作致無法施工影響時間(即第三次展延工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方結束,故如不辦理變更設計,仍延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可施作,第一標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日數為零等語,但第一標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第一次展延二七一日係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次展延一六四日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十九日止,有(附件一、二)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可資參佐,而第一標由新店市公所代辦拆除分隔島、遷移植栽工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會議方確認,故第一標第一次展延工期二七一日及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二十七日止計八十六日,合計三五七日,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展延工期方可謂與原告設計不周、變更設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5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第六標監造服務費為五百五十一萬

九千六百七十一元,第九標經被告九度同意延展工期共三三0日曆天,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就第六標監造服務費超過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第九標監造服務費超過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第九標延展工期超過三二二日曆天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節主張自難遽採。

6則系爭工程①第一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開工,原訂工期

六七0日曆天,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期間延展六九九日,其中三五七日可歸責於原告,僅三四二日不可歸責於原告,該標監造服務費六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②第二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開工,原訂工期六九0日曆天,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期間延展八八一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該標監造服務費九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③第四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開工,原訂工期六00日曆天,迄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期間延展二七0日,其中二0一日可歸責於原告,僅六十九日不可歸責於原告,該標監造服務費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④第六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七九0日曆天,迄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期間延展二三四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⑤第七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工,原訂工期七六0日曆天,迄至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期間延展三五一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⑥第九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工,原訂工期七九0日曆天,迄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期間延展三二二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該標監造服務費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⑦第十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原訂工期六00日曆天,迄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期間延展一二五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該標監造服務費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九元(參見原證五至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一至三九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被證一估驗計價單、監造服務費計算表、被證二、三驗收結算明細表、委託技術服務費計算表、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委託鑑定報告書),堪以認定。

7茲就系爭工程各標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展工期,致原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①第一標:「施工監造服務費」六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一

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三四二日,除以「契約工期」六七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三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九百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

六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八八一日,除以「契約工期」六九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第四標:「施工監造服務費」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三

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六十九日,除以「契約工期」六0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五十三萬零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第六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

一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二三四日,除以「契約工期」七九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一百五十五萬零七百零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第七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五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

八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三五一日,除以「契約工期」七六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第九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

八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三二二日,除以「契約工期」七九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第十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一十九

元,乘以「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施工監造期間」一二五日,除以「契約工期」六0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八十三萬零二百一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以上合計不可歸責原告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九元。

8被告復辯稱兩造業依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結清設計、監

造服務費,經原告開具發票請款、其已如數發給服務費,屬報酬之合意確定,原告就各標工程之服務費債權已經和解清償而消滅,另就請求權發生已逾二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然:

①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一、二、四、六、七、九、十標僅結算

原訂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並未結算上述各標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此由原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陸續寄發(原證十二至十八)函文向被告請領前述各標延長期間監造服務費,被告下水道工程處以(原證二二至二八)書函回覆指無延長監造期間、拒絕支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即明,兩造從未就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結算,亦無和解之可言,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②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係以「施工監造服務費」為計

算基礎,「施工監造服務費」係以各標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八二計算之半數計算,須待各標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始能確定,前業載明,易言之,於各標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前,原告無從計算並請求各標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而系爭工程第一、四、六、十標之監造工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驗收,第二、七、九標之監造工作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被告驗收,有(被證二、三)勞務(部分)驗收紀錄、驗收結算明細表、技術服務費計算表可按,是就第一、四、六、十標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就第二、七、九標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縱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關於監造工作部分性質為承攬、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述各標工程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五年間起取代中央營建顧問社、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工程第一、二、四、

六、七、九、十標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計付監造服務費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九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