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51號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沈元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1年8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頁反面),又於103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4,634,645元(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復於103年5月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木柵延伸(內湖)線CB○○○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680,370,000元加美金406,987,810元。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為配合台北市○○○○路平專案,於97年6月25日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含交通維持、道路及工區復舊、人手孔調降升、標誌牌面設置及人行道復舊等),原告調查路基改善需求後於97年12月8日檢送統計數量表及報價資料予被告後即據以施作,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部分)已於98年2月22日竣工,98年7月1日移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維護,並於99年3月12日完成路平專案部分之契約變更。嗣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CB423、CB424標部分路段之路面產生落差、柏油路面龜裂等情形,要求原告儘速改善,雙方於99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檢討路面損壞原因,確認係管道埋深不足、瀝青厚度不足、級配含水量過大、無級配或非級配土所致,會中並提出改善方法,原告遂委由訴外人遠豐工程有限公司、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壘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各標之路基改善、瀝青混凝土鋪設、標誌及標線等工作,於99年5月至7月間陸續完成並經被告監造人員查驗合格。原告修補之位置、破損原因、數量詳如附表一、二「圖說編號」、「位置」、「破損原因」、「責任歸屬」、「路基改善數量」、「銑鋪數量」等欄位所示,其中責任歸屬為「工信」部分,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該部分數量應予扣除由原告自行吸收;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部分,係原有路基之瑕疵,與原告無涉,應屬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至責任歸屬為「外管線」部分,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後,外管線單位再進場開挖,應屬契約範圍外之工作,經統計,原告施作CB423標契約範圍外之路基改善數量409.91㎡、瀝青混凝土銑鋪數量5,482.34㎡、總銑鋪數量9,331.98㎡,金額3,097,430元;CB424標契約範圍外之路基改善數量3,270.205㎡、瀝青混凝土銑鋪數量16,747.94㎡、總銑鋪數量為20,194㎡,金額9,310,680元。路基改善以單價3,100元計算,銑鋪則以該標契約範圍外銑鋪數量佔全部銑鋪數量之比例計算,故CB423標應追加路基改善1,270,721元(409.91×3,100=1,270,721元)、瀝青混凝土銑鋪1,819,674元(5,482.34/9,331.98×3,097,430=1,819,6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CB424標應追加路基改善10,137,636元(3,270.205×3,100=10,137,636)、瀝青混凝土銑鋪金額7,721,834元(16,747.94/20,194×9,310,680=7,721,834),加上兩標契約範圍外之玻璃反光路面標記(即貓眼)各7,740元、路面標線劃設363,452元,工程款總計21,328,797元(1,270,721+1,819,674+10,137,636+7,721,834+7,740×2+363,452=21,328,797),另加計15.5%之稅什費,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4,634,761元(21,328,797×1.155=24,634,761)。縱本件應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茲計算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被告尚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2,559,038元,加計物價調整款4,346,530元後,至少應給付16,905,568元。
惟原告於路面改善工程完成後,檢具責任歸屬表、施工範圍圖說等文件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遭拒,爰依民法第491條、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條、64.2條、96.2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4,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1條之約定,原告於驗收合格前就所有永久性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務,負全部安全保管之義務,若發生損害、損失或毀損,應無償修復,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章第1.3.18節亦明定,受工程影響之車道及人行道,原告應按契約圖說所標示之原有長度、路線、坡度及標準予以復原,施工技術規範第01040章第1.2.1節復明定,原告應與公私管線單位、道路主管機關等進行施工作業及進度需求協調,且工區路權交由原告管理後,應每日派員巡查道路狀況,遇道路龜裂、下陷及坑洞等破損情形,均需進行修補維護,故系爭工程完成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前,原告應負擔工作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並修補或改正所有瑕疵,縱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8.1條約定,原告仍負有保固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其因履行保固責任所生之費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為配合台北市○○○○○路平專案,要求原告全面調查路基改善需求後,提出CB423、CB424標工區道路復舊配合路平專案變更設計資料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施作人手孔調昇降及路基改善工作,部分管線單位如軍方、水利處、中華電信及台電亦委託原告代辦相關人孔調昇降等工作。詎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部分)於98年2月竣工後,使用約1年即陸續發現路面龜裂、下陷及坑洞等損壞情形,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繕未果,乃於99年4月13日召開內湖線CB○○○區段○道路改善討論會議,然該會議僅係探討路面損壞原因及缺失改善方式,並非認定損壞責任歸屬,更非屬系爭契約之命令變更,原告不得執之要求被告給付額外費用。又原告請求之附表一、二各工作中,除責任歸屬為「工信」部分,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該部分數量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量中扣除外;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部分,係因原告未善盡責任提出詳實路基調查資料,致完成道路復舊後始發現部分原有路基未經改善造成新鋪築之路面損壞,原告應負調查不實之責任,該部分數量亦應扣除;至責任歸屬為「外管線」部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699章第1.1.1節之約定,原告本負有調查工區內公共管線配置情況、協調公共管線管理單位施工及維護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之義務,並已就各該工作項目領有相關工程款,不得再額外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縱施工期間確有公共管線管理單位進入工區內施作管線工程,致原告需修復工區道路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係於系爭工程道路移交予新工處後他單位再行開挖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自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
即系爭工程),雙方於92年6月12日簽訂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包括CB423、CB424等子施工標工程,而CB423及CB424子施工標皆編列有「道路及工區復舊」工作項目,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㈡97至98年間,CB423、CB424子標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由原
告追加施作人(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工作,並經被告查驗合格後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人(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工項,有CB423子施工標工程審驗申請單、CB423子施工標第32次契約變更總表、CB424子施工標工程審驗申請單、CB424子施工標第37次契約變更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頁、卷一第335至339頁、卷二第201至208頁、卷二第103至106頁)。
㈢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變更契約部分)業於98年2月22日竣
工,98年7月2日起移交新工處維護管理,並於100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有道路移交會勘紀錄、工程驗收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卷三第3至11頁)。
㈣兩造於99年4月13日召開「內湖線CB○○○區段○道路改善討論
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由原告依會議結論辦理道路改善工作,有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
㈤經兩造套圖後,原告於99年間施作之數量如CB423標路基改
善統計表及責任歸屬一覽表、CB424標路基改善統計表及責任歸屬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被告就前開表格中「路基改善數量」欄及「銑鋪數量」欄所載數量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交付後,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契約範圍外之道路改善工程,依民法第491條、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條、64.2條、96.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CB423標及CB424標之道路改善工程費用24,634,761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B423、CB424標之道路改善工程費用是否有據?若是,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7.1條約定:「自本工程之開工或於
決標後因應實際需要而經工程司書面指定之日起至第57條所定義之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廠商對本工程及與本工程有關或為本工程之目的而設置之全部永久性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不論其在工地或已交運或已置於施工或安裝之工地,負全部安全保管之義務。若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前述永久性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或材料,發生損害、損失或毀損,不論由於何種原因,均應由廠昌負責以自己之費用儘速將該損害、損失或毀損修復至工程司滿意之程度。廠商依本契約規定及工程司之核准辦理及完成本工程之義務不因任何損害、損失或毀損而受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次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廠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程之變更。」,第64.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廠商參與議價時,應攜帶工程司函中所規定之各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反面)。經查,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括CB423、CB424等子施工標,97至98年間CB423、CB424子標工程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契約變更,由原告追加施作人(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工作,原告業於98年2月22日竣工(含路平專案變更契約部分),98年7月2日起移交新工處維護管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嗣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子施工標CB423、CB424標部分路段發生路面龜裂、破損等情形,兩造於99年4月13日召開內湖線CB○○○區段○道路改善討論會議,確認路面龜裂、破損主要原因為管道埋深不足、瀝青厚度不足、級配含水量過大、無級配土或非級配土等,於會中討論並達成前開損壞改善方式之共識,原告於99年5月至7月間陸續完成CB423、CB424子施工標沿線路面改善案(下稱系爭改善案)並經被告查驗合格,此有被告北市東土五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被告土木第五工務所99年7月1日土五備字第00401號備忘錄、被告土木第四工務所99年7月2日備忘錄、原告(99)內湖字第326號(99)內湖字第387號、392號備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16至21、61至74頁),足堪信實。揆諸首開約定,若系爭改善案非屬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契約變更部分)之範圍,則被告應予合理調整工程款;倘系爭改善案屬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契約變更部分)之範圍內,則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至為灼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改善案究否屬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契約變更部分)之範圍?㈡查,以兩造提出之CB423、CB424標路基改善統計表及責任歸
屬一覽表互核(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27至34頁),系爭改善案歷次修繕記錄之圖說編號、位置、破損原因、歸屬、路基改善數量、銑鋪數量等欄位均相同,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改善案修繕內容如附表一、二之「圖說編號」、「位置」、「破損原因」、「責任歸屬」、「路基改善數量」、「銑鋪數量」等欄位所示之記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責任歸屬為「工信」之項目所對應之數量應予扣除並不爭執,惟就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外管線」之項目,是否屬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契約變更部分)之範圍?該等數量是否應予扣除?兩造則爭論不休。茲將本院所認定各責任歸屬原因之判斷原則分述如下:
1.責任歸屬為「工信」部分:系爭改善案責任歸屬為「工信」之項目,既經原告自承由其所造成,該部分路基改善及路面銑刨加鋪工作屬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契約變更部分)之範圍,應由其負責,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復經本院將本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兩造爭執事項暨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鑑定,鑑定結果針對責任歸屬為「工信」之項目之判定亦同上旨,此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2頁至第49頁,上開內容見第35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該等項目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自應從原告請求之數量中扣除,其理甚明。
2.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部分:系爭工程原無路基改善之工作,迄97至98年間為配合路平專案,始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路基調查並就路基不實路段進行改善。故系爭改善案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項目之施作範圍,若未與路平專案路基改善範圍重疊,則原告就該既有路基並未有任何施作或改善,衡以常情,路基調查僅係以目視之方式為之,基於成本考量,無可能進行全面鑽探,故因當時未能查出有原有道路下方管道埋深不足、瀝青厚度不足、級配含水量過、無級配或非級配土等情形,因而導致事後沉陷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因於系爭改善案施作前未能調查得知上開情形,亦未將存有上開情形之路段之路基改善費用計入成本考量併列入系爭契約(含路平專案)金額中,是原告所請求該部分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即不應扣除。惟系爭改善案施作範圍若與路平專案路基改善範圍重疊,因原告已進行路基改善作業,原告理應負責修補,自不得另行請求任何費用。工程會就「既有路基」部分之鑑定意見,認路基改善費用無論原告調查與否、是否善盡告知義務等,原告均得請求路基改善費用,卻稱銑鋪費用部分因原告有調查或陳報義務,調查不實所生之再次銑刨鋪設費用應由原告負責(鑑定結果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將未與原路平專案之路基改善重疊部分,因原有路基不實、有瑕疵所造成之銑鋪費用加諸原告,於論理上前後顯有矛盾,故本院不予採納。至於數量方面,CB423標如附表一項次58、CB424標如附表二項次31、61、65、11
1、123、124、139、142及198等項目施作位置與路平專案施作之路基位置有所重疊,重疊比例與被告所述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有套圖結果可資佐證(分見本院卷二第260、261、263及264頁),堪可信實,故前揭路基改善數量及其對應之銑鋪數量重疊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3.責任歸屬為「外管線」部分: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變更契約部分)係於98年7月2日起移交新工處維護管理,故系爭改善案責任歸屬為「外管線」項目,移交前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縱有外管線單位施工所致瑕疵,亦屬原告與施工單位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仍應由原告負責,是移交前之路基改善數量及銑鋪數量應扣除之,不得向被告請求;而移交後,原告事實上已無管領能力,若確係因外管線單位施工再開挖所導致之路基改善及銑鋪,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指示原告再次進行路基改善、銑鋪等工作,理應給付報酬,是若原告得以舉證證明系爭改善案中責任歸屬為「外管線」部分之施作,確係因系爭工程移交新工處後、其他單位再開挖施工所致,其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工程會就「外管線」部分,認移交前原告得請求路基改善費用而不得請求銑鋪費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反面至37頁),其理由前後矛盾如同前述,故該部分鑑定意見,並不可採。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聲請針對系爭改善案相關路段於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內之道路挖掘許可、施工情形函詢新工處,可知98、99年間木柵延伸(道路)線沿線確曾於上開期間經核准多次道路挖掘申請,此有新工處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挖掘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71頁),細究前開函文所附挖掘清單施工起迄日(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1頁),其中序號1、4至12、14等係於移交前施工,故縱係系爭改善案施作之路段,原告亦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其餘序號固係於移交後施工,然尚無法證明挖掘地點與系爭改善案之工區重疊。復徵諸新工處103年5月28日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前開新工處北市工新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挖掘資料清單序號2、10、40、78、85之道路挖掘新案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200、217、233、245、257頁),其挖掘地點更均不涉及路平完工管制路段。原告復未進一步具體舉證責任歸屬「外管線」項目之施作係因其他廠商於系爭工程(含路平專案變更契約部分)移交新工處後再施工所導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外管線」部分之數量原告均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準此,本院爰依前述原則,就原告所主張之路基改善數量、
銑鋪數量,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量,逐項判斷整理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斷路基改善重疊應扣除數量」、「本院判斷銑鋪重疊應扣除數量」所示。針對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部分,與原告負責之路平專案施作位置有所重疊之CB423標項次58、CB424標項次31、61、65、111、123、124、139、142及198,以被告主張復經鑑定意見認定屬實之重疊比例予以比例扣除,計算後應扣除之數量及詳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上開各項次「備註」欄所示。經統計後,CB423標原告實際施作路基改善數量為523.38㎡、銑鋪數量為9,331.98㎡,而本院判斷路基改善重疊應扣除數量為331.44㎡、銑鋪重疊應扣除數量為6025.52㎡;CB424標原告實際施作路基改善數量為3,943.08㎡、銑鋪數量為20,194㎡,而本院判斷路基改善重疊應扣除數量為815.55㎡、銑鋪重疊應扣除數量為4,176.78㎡。是原告就CB423標得請求之路基改善數量為191.94㎡(計算式:523.38-331.44=191.94)、銑鋪數量為3,306.46㎡(計算式:9,331.98-6,025.52=3,306.46),就CB424標得請求之路基改善數量為3,127.53㎡(計算式:3,943.08-815.55=3,127.53)、銑鋪數量為16,017.22㎡(計算式:20,194-4,176.78=16,017.22),洵堪認定。
㈣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1條前段約定:「如工程司認為
因第62.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之廠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是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工作,應依上開約定計價。經查:
1.原告就CB423、CB424標得請求之路基改善數量分別為191.94㎡、3,127.53㎡,銑鋪數量分別為3,344.2㎡、16,017.22㎡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道路銑刨鋪設工作,常伴隨產生額外反光標線繪設、貓眼設置等工作,原告主張系爭改善案銑鋪後,尚委由訴外人廣壘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及貓眼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2紙、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依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其中反光標線總施作數量為2,839.6㎡(計算式:600+2,239.6=2,839.6),依前述各標銑鋪數量之比例推算(CB423標為9,331.98㎡、CB424為20,194㎡),CB423標、CB424標熱拌塑膠之反光標線數量分別為897.48㎡(計算式:2,839.6×9,331.98/(9,331.98+20,194)=897.48)、1,942.12㎡(計算式:
2,839.6×20, 194/(9,331.98+20,194)=1942.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各標原告得請求之銑鋪數量(CB423標為3,306.46㎡、CB424標為16,017.22㎡)佔該標銑鋪數量之比例推算,原告CB423、CB424標得請求之反光標線數量分別為317.99㎡(計算式:897.48×3,306.46/9,331.98=317.99)、1,540.43㎡(計算式:1,942.12×16,017.22/20,194=1,540.43)。另就貓眼部分,原告主張共設置貓眼78個,CB423標有42個,責任歸屬為「工信」部分者為6個(設置地點為附表一項次70),為「既有路基」者為30個(4+12+8+6=30)(設置地點為附表一項次20、23、26、
29、30、62),為「外管線」者為6個(設置地點為附表一項次47);CB424標有36個,設置於附表二項次20-28、責任歸屬為「外管線」、「既有路基」者共8個,附表二項次44-52者、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者共6個,於附表二項次194-2 01、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者共10個,於附表二項次212- 218、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者共12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被告復先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所主張設置貓眼的位置、數量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5、290頁)。對照圖說上之位置,CB423標中設置上開貓眼之地點,責任歸屬為「既有路基」部分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路段,且確係原告於99年系爭改善案所施作,是原告均得請求,「工信」、「外管線」部分則應予以扣除不得請求,原因如同前述,是CB423標得併予請求給付之貓眼數量為30個(42-6-6=30)。然就CB424標部分,其中附表二項次27係責任歸屬為「外管線」部分,則此部分應扣除貓眼1個(項次20至27,有8個,故項次27扣1個);又附表二項次198有1/5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既有路基」部分,然項次194-201中所設置之貓眼10個,對照原告於圖說上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尚難據以判斷貓眼設置之細部確切位置,惟原告應自行負責之銑鋪數量44.31㎡,僅占附表二項次194-201中因「既有路基」原因施作之銑鋪數量1278.18㎡(226.36+342.93+68.01+221.55+32.26+274.4+
112.67=1278.18)之3.4%(44.31/1,278.18=0.034),以此比例計算貓眼數量尚未達1個,是本院爰不予以扣除,而認原告就該路段所設置之貓眼10個均得請求,則CB424標原告得請求合理調整工程款之貓眼數量為35個。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貓眼之位置均在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改善案在上開施作貓眼之路段為道路銑鋪之位置均非在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惟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改善案CB423、CB424標之施作圖說,非如被告所辯施作貓眼路段之道路銑鋪位置均未涉及中央分隔島,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2.次查,CB423標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用小計為3,397,042,197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工程總表),扣除安全衛生費3,392,008元、環境維護費13,070,370元、品質管理費3,122,898元等間接費用後,直接工程費用應為3,377,456,921元(計算式:3,397,042,197-3,392,008-13,070,370-3,122,898=3,377,456,921),可見CB423標係以直接工程費用另編列
0.1%安全衛生費(計算式:3,392,008/3,377,456,921=0.1%)、0.39%環境維護費(計算式:13,070,370/3,377,456,921=0.39%)、0.09%品質管理費(計算式:3,122,898/3,377,456,921=0.09);而CB424標直接工程費合計為3,551,715,321元(該標工程總表項次1至25項費用加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品質管理費為4,115,034元、環境維護費為17,212,545元,安全衛生費為3,900,111,故安全衛生費佔直接工程費用0.11%(計算式:3,900,111/3,551,715,321=
0.11%)、環境維護費佔0.48%(計算式:17,212,545/3,551,715,321=0.48%)、品質管理費佔0.12%(計算式:4,115,034/3,551,715,321=0.12%)。故計算工程款時,各標應依上開約定比例另計間接工程費用。又CB423標、CB424標計算工程款時,尚就全部之工程費用再加計稅什費(15.5%),此參工程總表亦明,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亦應按上開比率加計稅什費。
3.又查,系爭契約詳細表業編列有「瀝青混凝土黏層鋪設」單價8元、「瀝青混凝土鋪面鋪設,厚度50mm」單價110元、「瀝青混凝土路面銑刨,厚度50mm」單價49元、「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繪設,厚度2.0mm(台北市政府規範)」單價292元、「玻璃反光路面標記玻璃("貓眼")安裝」單價266元(見本院卷三第56、57、59、60頁),系爭工程第32次契約變更詳細表復編列有「路基處理」單價1,751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反面),是本件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自應優先參考前揭單價。準此,本院爰依上開說明依序填載數量、單價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164,537元,堪予認定。
㈤再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2條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
調整。本區段標除電扶梯、電梯、機電系統工程外,其餘各施工標工程費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
(1)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2)不予調整部分: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5%)以下者(含5%)不予調整。(3)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4)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所得之積;即調整工程費=(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預付款償還金額)×調整率。(5)凡以工程項目總價之百分率列載之保險費及經什費等項目,其價款均不得調整。」(見本院卷四第62頁)。查兩造於履約期間增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2條至96.9條之約定,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營業稅另計),將物價調整門檻由5%降低2.5%,並多次展延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有一般條款補充規定、歷次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契約變更會勘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2至69頁),堪認兩造確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又物價指數之計算,係以估驗月指數與開標月指數相比,就增減超過一定比例部分(本件為2.5%)予以合理補貼,真實反映物價差,惟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系爭改善案得另行請求工程款,則兩造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報酬,即無可能按月辦理估驗計價。本院復審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甚長(自92年起至99年)、物價指數持續上漲,有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足稽(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顯見原契約單價業已失真,故認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以開標月(即92年4月)指數82.79、原告自認實際完成月(即99年6月指數,詳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116.59為調整率之計算依據。是以,依上開計算原則,CB423標及CB424標調整工程費分別為989,100元、8,610,297元(見附表三各標直接工程費用欄),共計9,599,397元(計算式:989,100+8,610,297=9,599,397),指數增減率為40.83%(計算式:116.59/82.79×100%-100%=40.83%),物調門檻降低後之指數調整率則為38.33%(計算式:40.83%-2.5%=38.33%),是本件物價調整款應為3,679,449元(計算式:9,599,397×38.33%=3,679,449),含稅則為3,863,421元(計算式:3,679,449×1.05=3,863,421)。故原告本件得請求契約範圍外工作之前述工程款,尚應加計物價調整款3,863,421元,始符公平。則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總計應為15,027,958元(計算式:11,164,537+3,863,421=15,027,95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100年9月2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15,027,958元部分併請求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7,958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