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59號原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原 告 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 劉雅洳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與原告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2月間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台南縣影劇三村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酬。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工期展延,致原告延長服務期間且增加額外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1條之約定被告本即增加給付服務費用,詎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辦理追加技術服務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爭議與處理之約定,兩造若有爭議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由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作最後決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通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本亦遵循契約爭議處理相關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詎原告無故自行撤回履約爭議調解,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遵守系爭契約爭議處理、仲裁協議之相關約定,被告爰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妨訴抗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爭議與處理約定:「一、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甲乙雙方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時,準用前條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由乙方以書面請甲方做決定後,並在期限內為仲裁之通知,如乙方未依上述期限,將其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甲方者,視為乙方接受甲方最後決定。二、提請仲裁程序:乙方於遵守前條第四、六款之規定,將其提付仲裁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甲方後,甲乙雙方依仲裁前置程序先經友好協商,如未能於收到意圖仲裁通知後三十日內達成協議,則應於上述三十日期間屆滿後之十四日內提付仲裁。」,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是以,原告與被告就執行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一切爭議,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原告間既已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兆盈公司為指定代表廠商,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兆盈公司復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兆盈公司、原告蘇榮林及被告三方自均應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仲裁協議之拘束。準此,依前開仲裁協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或依情勢變更原則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即應提付仲裁,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