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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59號原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原 告 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 劉雅洳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與原告蘇榮林(即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2月間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台南縣影劇三村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並與被告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酬。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工期展延,致原告延長服務期間且增加額外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1條之約定被告本即增加給付服務費用,詎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辦理追加技術服務費用,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兆盈公司10,177,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榮林10,177,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爭議與處理之約定,兩造若有爭議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雙方均同意之結果時,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由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作最後決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通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本亦遵循契約爭議處理相關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詎原告無故自行撤回履約爭議調解,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遵守系爭契約爭議處理、仲裁協議之相關約定,被告爰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妨訴抗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三、本院前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建字第259號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付仲裁。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93號裁定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已約定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解決程序,即先經協商,協商不成即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即由相對人就爭議問題作「最後決定」,抗告人若不接受「最後決定」之結論,應表明提付仲裁意願,兩造即進入30日之仲裁前置協商,協商不成,抗告人始應於期限屆滿後14日內提付仲裁,故兩造因系爭契約事項發生爭議時,並非約定抗告人得逕提付仲裁解決紛爭,其須先經前述之「協商」、「調解」、「決定」及「仲裁前協商」等程序仍未解決後,始得提付仲裁,該仲裁協議,附有須先經其他程序始得提付之要件,在該要件充足前,抗告人並不得逕提付仲裁。而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爭議業已歷經「調解」及「決定」程序而仍無法解決爭議,則抗告人依約尚不得逕提付仲裁,至於原告未依約定之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而逕行提起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核屬另事,因之發回本院審理在案。

四、原告復主張: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賦予,當事人無另行約定之必要,原告本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不得剝奪,不因系爭契約未有特別之約定,而逕認契約當事人不得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係約定提付仲裁前之相關程序,與提起訴訟無涉,況政府採購法之調解並無妨訴抗辯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第14條非仲裁協議,兩造亦未合意排除訴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更非提起訴訟之前置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依約自有理由。

五、被告復抗辯: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3號裁定,可知該裁定就兩造確有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踐行之相關爭議處理程序,以及原告未依約踐行爭議處理程序即提起本訴等情均為肯認,亦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表明疑義,僅因原告尚未循該等約定踐行爭議處理程序至得提付仲裁之程度,方未准許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提妨訴抗辯之聲請。又民事訴訟乃採處分權主義,故起訴之權利自得本於處分權主義而約定不行使,改採「協商」、「調解」、「提請決定」、「仲裁前友好協商」及「仲裁」之爭議處理程序,此不涉全然、終局剝奪原告之訴訟權利。從而,系爭契約既以約定有應踐行之爭議處理程序,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踐行爭議處理程序即提起訴訟,其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瑕疵,原告之訴不合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原告起訴是否有訴不合法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事項迭有爭執,是以,本院應先就此事項先行審酌。

(一)按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凡因執行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一切爭議,兩造應先行友好協商解決,如無法獲致兩造均同意之結果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時,準用第13條第4款、第6款規定,由原告以書面請被告作最後決定,並在期限內為仲裁之通知,若原告未依期限以書面向被告表明提付仲裁意願,即視為接受相對人最後決定。若原告不接受相對人之決定,且遵守期限以書面將提付仲裁意願通知被告後,兩造即應依仲裁前程序先經友好協商,如仍未能於30日內達成協議,則原告應於前開30日期間屆滿後之14日內提付仲裁等語,有該契約內容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即為「仲裁協議」,即兩造應依該協議,經前述之「友好協商」、「調解」、「決定」及「仲裁前友好協商」等程序仍未解決後,應提付仲裁,此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肯認,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並非仲裁協議,顯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雖允許私人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但須本案欲得勝訴之當事人,對於其欲保護之權利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為前提,若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應認不允許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提起民事訴訟,若當事人執意提起民事訴訟,應認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為仲裁協議,且約定於提付仲裁前須先經之「友好協商」、「調解」、「決定」及「仲裁前友好協商」等程序,已如前述。次查,原告於發生本件爭議時,前於99年12月3日檢具理由函請被告辦理追加服務費用,然未獲被告函覆,遂於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16日再度函請被告辦理追加服務費用,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嗣並於100年3月21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又自行撤回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有原告調解申請書及被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尚未依約踐行「調解」、「決定」及「仲裁前友好協商」之程序。是以,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明履約爭議處理程序,並詳細規定應先經「友好協商」、「調解」、「決定」及「仲裁前友好協商」等程序仍未解決後,提付仲裁,自應肯認其效力及拘束力,且兩造於簽約時均認該等方式係屬最適合且最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當應依其約定。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既為「仲裁協議」,參酌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規定,原告既未按兩造約定先行仲裁先行之程序,並經被告提起妨訴抗辯,原告亦得以其他前開約定方法達成爭議解決之目的,復依前開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履約爭議,既未依約完成仲裁先行之程序,原告即無更就提付仲裁前再行起訴主張,是以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則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其餘爭點,已不影響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