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62號原 告 可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天港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薛琬遉被 告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剛作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7年9月17日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簽定「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下稱系爭浚渫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浚渫工程契約)。被告於89年4月6日將其中淤泥運輸部份交由原告施作並簽定水庫淤泥運送合約書共二份,主合約(外運,下稱系爭外運契約)一份、附帶合約(內運,下稱系爭內運契約)一份,合約期限自簽訂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依系爭內運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將石門水庫第10號沉澱池之淤泥運送至第7號沉澱池,工程款以實際收方數量計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元(未稅),每期工程款以被告向北水局領取後支付。原告於89年6月間依約完成系爭內運工程,並經測量技師確認編號10號沉澱池收方數量為139,662.8立方公尺,依約加計5%營業稅,系爭內運工程款為4,399,378.3元。原告於系爭內運工程完成後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卻以其與北水局之工程款發生爭議,尚未自北水局領取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然被告與北水局間之爭議業經仲裁並於98年9月11日作成判斷書,被告於98年11月19日發函向北水局請領工程款,北水局於98年11月25日函覆請被告提送請款單及發票辦理撥款事宜,隔日被告即回函提示帳戶辦理,故自該日起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內運契約第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內運契約約定,工程款每期以向北水局領取後支付,為付款之停止條件,孰料,被告竟自89年原告完成系爭內運工程後,遲至今日仍未為7號沉澱池之外運行為,且被告未提供合法土資場予原告運送,以致無法向北水局領款,顯係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北水局領取系爭浚渫工程款後即應給付系爭內運契約工程款予原告,為有理由。
2.依工程測量理論及慣例,系爭內運契約收方數量應以10號沉澱池為準,復經證人林瑞熹及莊景律證述證實,應以10號沉澱池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被告辯稱應以7號沉澱池實際收到之數量為計價依據云云,顯不足採。
3.被告於歷次書狀答辯自承,系爭7號沉澱池未外運,是以條件既未成就,自無由起算請求權時效,故系爭內運工程款應自被告自北水局領取款項時起算,則原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為無理由。又外運費用係1,071,000元,被告於89年12月1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乃係外運契約費用,業據證人莊景綠證述,與原告起訴主張內運工程款無涉。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378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內運契約付款條件約定,工程款每期以向北水局領取後給付。換言之,被告就原告所進行之運輸作業,向北水局請求取得「沉澱池淤泥處置款」後方有給付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主張97年間被告向北水局所提出之仲裁事件,經仲裁判斷結果,北水局應給付被告35,290,361元,然該款項為「水庫抽泥工程款」,「淤泥處置」部分被告於該案中因北水局反請求超過對被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並無取得任何「淤泥處置」費用,故被告請領者並非「沉澱池淤泥處置款」,與原告所進行之運輸作業無關。復「石門水庫淤泥渫浚工程」施作狀況曾經檢調偵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曾經表示,7號池都沒有外運。故系爭內運契約費用給付條件迄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又系爭內運契約約定,結算金額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而所謂收方數量即運輸目的地實際收到之數量。而本件原告所負責之運輸作業為將淤泥從10號沉澱池運到7號沉澱池(收方),故應以7號沉澱池實際收方數量為運輸費用之依據。然而原告卻提出10號沉澱池之土方計算表為計價依據,顯然無據。況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於89年間,當年度被告就「淤泥處置」請求之估驗數量總計也僅有55,060立方公尺,根本未達被告所主張之13萬餘立方公尺。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然系爭內運契約期限為89年6月18日止,故自系爭內運契約終止至今已逾10年有餘,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任何運送費或工程款報酬得以請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內運契約合約期限後之89年12月11日被告已針對系爭內運契約給付原告100萬元,足見原告早於89年12月11日曾經取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亦即原告已知被告有向北水局領取款項其請求權時效自89年12月11日起算,迄原告於100年4月
25 日起訴請求,早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此外原告就其於本件之主張,曾於92年8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是縱以92年8月26日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業早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7年9月17日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即北水局)簽定「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即系爭浚渫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浚渫工程契約)。被告於89年4月6日將其中淤泥運輸部份交由原告施作並簽定水庫淤泥運送合約書共二份,主合約(外運,即系爭外運契約)一份、附帶合約(內運,即系爭內運契約)一份,合約期限自簽訂日起至89年6月15日止,有上開相關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及第42頁至44頁)。
(二)被告與北水局就系爭浚渫工程履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9月4日作成97年度仲聲信字第83仲裁判斷,仲裁結果北水局應給付被告工程款35,290,361元,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188頁),被告自承上開款項於98年12月16日領取(見本院卷二第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於92年8月26日以(92)雄字第2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略稱:系爭外運契約於89年6月間依約完工,共運輸12,000立方米淤泥,被告應給付原告承運費包括稅款107萬1千元。
系爭內運契約依約開運於89年6月間依約完工,共運輸139,6
62.8立方米淤泥,被告應給付原告承運費包括稅款4,399,378元,迄未給付,被告僅給付原告100萬元,應再給付4,470,378元,請於文到5日內給付,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四)原告於89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有原告簽署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四、本訴爭執要點: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內運契約,依約得請求工程款報酬,惟被告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內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運費用?若然,得請求費用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運費用?若然,得請求費用若干?
1.按系爭內運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一、運輸單價以每立方米30元(稅外加)。二、工程款每期以向北水局領取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頁)。兩造就上開契約約款有關應以何沉澱池收方數量為內運計價依據,及原告請求權何時發生迭有爭執,本院爰審究如次:
⑴收方測量乃工地現場未施工前的現地高程狀態與施工完成面
高程之間的差異,故系爭工程出土之10號沉澱池及收土之7號沉澱池均會有收方測量結果,而系爭內運及外運契約僅約定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並未約定應以出土之10號沉澱池或以收土之7號沉澱池之收方測量結果為計價依據。惟參酌被告與北水局系爭浚渫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9章第9.2節「沉澱池淤泥處理」第1點約定:「1.針對業主(即北水局)同意進行淤泥處理之沉澱池,承包商(即被告)應先對池內積水實施抽排水及清理沉澱池表面之植被與雜物,再會同工地工程師進行收方測量(測量淤積面地形或斷面),作為爾後收方計價之依據。淤泥處置收方體積係根據實測之既有淤泥面與竣工之沉澱池底標高加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0頁),揆諸上開規範約定,顯然被告與北水局乃以出土之沉澱池收方測量結果為計價基準,而系爭浚渫工程工程款爭議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信字第83仲裁判斷亦以「實測沉澱池內既有之淤泥面與竣工之沉澱池底部標高」計算北水局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再參之前任職於被告之專案經理即證人林瑞熹證述:「(問:該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記載: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您是否知道『實際收方』所指的是什麼?10號沉澱池挖走的數量、7號沉澱池填入的數量或其他?)…內運是只要測量10號池開工前後即可得出,不用管7號池。」、「(問:
提示原證6、被證3,原告運輸數量到底要以何為依據?)收方為主要依據,不論挖方或填方均是收方。原證6及10 號池挖出來土的計算表,被證3即7號池外運後多出來的土石方,本件原告從10號沉澱池運輸到7號沉澱池的數量即139,662.8立方米即原證6的數量(工程上的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及背面)及被告之其他內運協力廠商即證人莊景綠證述:「(問:提示原證一,依您的經驗,該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記載: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請問您是否知道『實際收方』所指的是什麼?10號沉澱池挖走的數量、7號沉澱池填入的數量或其他?)有看過原證1,實際收方是指測量公司先過來測量10號沉澱池,看它池內有多少容量(即高程),測完後就開始挖,挖完後再測,即可得到總共挖走多少,即實際收方。所以實際收方以10號沉澱池實際挖了多少為準。我們會找有公信力的公司來測量高程,這當中業主也會派人過來會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相符,堪信為真。復由系爭外運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地點:石門水庫沉澱池至甲方(即被告指定土資場)。」、系爭內運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地點:石門水庫沉澱池No.10至No.7。」(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以觀,系爭外運及內運契約約定「實際收方數量」,就外運契約而言乃指出土之沉澱池實際外運收方數量,而內運契約而言乃指出土之10號沉澱池實際內運收方數量,應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為可取。
⑵又被告與北水局系爭浚渫工程契約第3條工程承包價第1項約
定:「本工程依契約單價總和每立方公尺計新台幣408元整承包,分為水苦抽泥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118.91元計價,沉澱池淤泥處置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289.09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浚渫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9章計量及計價第9.2節沉澱池淤泥處置第3點約定:「淤泥處置按收方體積以立方公尺計量,並按契約單價計價。契約單價包括抽排水、植被與雜物清理、收方測量、淤泥試挖及取樣試驗、袪水或固化處理、開挖、清理、運輸、淤泥填築壓實、污泥處置場取得或租用、水土保持與環境保護等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動力及其他有關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一第40頁)。揆諸上開契約約定,堪認被告之沉澱池污泥處置工作內容為,將沉澱池內之污泥內運至另一沉澱池翻曬袪水或固化,俟污泥含水量降低後再外運至土資場,而系爭浚渫工程契約污泥處置費用乃約定以實際外運之數量計價予被告,故其餘如內運等工作則為污泥處置費成本之一,此核與證人林瑞熹證述:「(問:該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記載: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您是否知道『實際收方』所指的是什麼?10號沉澱池挖走的數量、7號沉澱池填入的數量或其他?)北水局是以外運才可計價,內運的話是屬於被告與協力廠商之間的作業,所以內運價錢是被告要付給協力廠商的,外運是北水局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付給廠商。被告所賺的是中間的差價,比方說被告與北水局合約是300元,被告發包給協力廠商是250元,但這發包包含內、外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等語相符。是以,原告承攬系爭內運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從10號沉澱池運送至7號沉澱池翻曬,且每期工程款以被告向北水局領取後支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以觀,系爭內運費用應為被告污泥處置之成本,於被告向北水局領取污泥處置費用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內運之費用。
⑶綜上,堪認系爭內運工程款以出土之10號沉澱池收方數量為
計價依據,而被告向北水局領取污泥處置費後,原告即得依系爭內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內運費用。
2.準此,被告是否已向北水局領取污泥處置費,則影響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發生。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書依第4號、5號、7號、10號沈澱池土方計算表及北水局工程查驗紀錄報告認「厚生公司所測量之華龍公司清除之淤泥數量分別為4號池174,7
52.1米立方,5號池為162,667.2米立方,7號池為96,687.6米立方,10號池為139,662.8米立方,共計為55,060米立方…尚與實際之清除淤泥數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參之證人林瑞熹證述:「(問:該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記載:以實際收方數量為計價依據,您是否知道『實際收方』所指的是什麼?10號沉澱池挖走的數量、7號沉澱池填入的數量或其他?)…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是我與該公司簽約的,10號池運到7號池,那是屬於內運工程契約價,他的收方方式:開工前先測量10號池,整個10號池的淤泥騰空後再測量一次,就可得到挖出多少東西(此為內運),7號池要接受到土之前也要測量,因為7號池的淤泥還要外運到磚窯廠等處,外運的數量就是10號池收方數量扣除7號池增加的數量即為外運的數量,這些數量要配合卡車的憑證。」、「(問:你上述7號池有外運,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天港在刑事案件說7號沉澱池沒有外運?)假如沒有外運那裡會有工程款,因為被告與北水局間契約約定只有外運數量才可估驗工程款。所以前述問題說沒有外運是不正確的。」、「(問:依據原來付款辦法,數量實做實算,估驗請款以業主收方數量為主要依據(被證6第5點),與你剛才所述直接以10號沉澱池挖方數量為依據有所不同,有何意見?)運輸契約內運有內運的單價,外運有外運的單價,裝車的數量(車上方)與契約(設計方),是以契約數量為主,裝上車的數量為輔,因為每個怪手挖的數量不同,故厚生公司所測量的數量是經過業主會勘同意的,所以裝車的數量與契約的數量差距不大。我發包在做10號沉澱池時時只有原告是運輸公司,沒有其他家。如果要外運的憑證,我也有證據可提出。所以本件10號沉澱池運到7號沉澱池的內運數量就是139,662.8立方米。」(見本院卷一第218頁、218頁背面及219頁背面),及證人莊景綠證述:「(問:您是否知道89年12月11日被告華龍公司曾給付原告可欣公司100萬元?怎麼知道的?)我知道,因為那是協調我們同時也拿到200萬元,那100萬元是原告從7號沉澱池運到外面外運的錢,當時我與原告和被告一起協調。」、「(問:您是否知悉原告可欣公司完成10號沉澱池運送到7號沉澱池之內運後,有無完成7號沉澱池之外運?)只有做部分而已,因為運輸每天都要付司機現金,而且後來只拿到100萬元,誰肯做,所以原告拿到100萬元之後,沒錢繼續就停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復依系爭浚渫工程估驗請款統計表列示,89年11月13日第1次估驗請款淤泥處置數量為55,06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 8頁),而該估驗請款統計表確為北水局所製作之估驗文件,亦有北水局101年4月18日水北養字第1015002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綜上可認,被告承攬系爭浚渫工程於89年度乃係將10號池139,662.8立方公尺及4號池17 4,752.1立方公尺淤泥分別內運至7號池及5號池翻曬,經袪水後分別由7號池外運42,975.2立方公尺(139,662.8-96,6 87.6=42,975.2)及5號池外運12,084.9立方公尺(174,752.1-162,667.2=12,084.9),合計有外運55,060.1立方公尺(42,975.2+12,084.9=55,060.1),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辦理10號沉澱池運送至7號沉澱池之內運工作僅有原告,並無其他廠商協同施作等情,實堪認原告已完成內運數量為139,662.8立方公尺,而被告就包含原告完成之系爭內運契約之淤泥處置項目,已於89年11月13日向北水局估驗請款15,917,295元,則於被告向北水局領取該次估驗請款之污泥處置費15,917,295元後,原告即得以每立方公尺30元(未稅)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內運工程款4,399,378元(139,662.8×30×1.05(含稅)=4,39 9,378)。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內運契約第3條第2款所載,系爭內運每期工程款以被告向北水局領取後支付,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故依前開約定,原告之內運工程款4,399,378元,於被告向北水局領取7號沉澱池外運之工程款後,即屬可行使。經查,依前所述,被告於89年11月13日就包含原告已完成系爭內運契約之淤泥處置項目,向北水局辦理第1次估驗請款15,917,295元,被告復表示其係於89年
12 月10日領取該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之陳報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參諸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書之移送及告發暨簽分意旨亦認「華龍公司(即被告)於89年6月14日向北水局陳報完工,並於89年9月16日向北水局請領淤泥處置工程款,北水局於89年11月21日共計核撥新台幣(下同)1,51 0萬4,950元淤泥處置工程款予華龍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背面),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剛作以偽造之運棄聯單及不實記載之運輸報表,於89年11月13日向北水局詐領第1次估驗款,已經北水局核撥15,014,950元予被告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應認至遲於89年12月10日止,原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然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始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被告復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內運工程款4,399,378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依系爭內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 399,378元,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399,378元云云,已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