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75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張子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伯,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1頁),且業據陳彥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98頁、第19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被告就「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
C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84,800,000元,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作已分別於98年11月19日、12月30日驗收合格,惟兩造就工程款之結算尚有如下爭議:
1.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原提送以鋼管施工架為人員上下設備之施工計畫,然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不同意,要求原告改設重型型鋼支撐架,原告乃於95年12月重新提送施工計畫並通過審查。被告於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報指示各包商,因加強高空作業安全措施所增加之工安費用檢附相關資料由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於96年5月11日函請中興顧問提供詳細價目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全措施」一式計價項目所包含之詳細內容以利辦理追加作業,惟中興顧問竟函覆安衛環保設施仍依原契約相關規定及單價辦理,違反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之決議。原告施作爬梯所設置之重型型鋼支撐架施工費用為50,680,728元,詳細價目表僅以「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編列10,367,560元,差額為40,313,168元,被告既指示改以重型型鋼支撐架施作爬梯之指示,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2條、E.8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差額。
2.水土保持設施編列費用不足部分系爭工程相關之水土保持工作,原告於投標前僅得依特訂條款第01572章之約定獲取相關計畫及規範資訊,然被告招標時僅於特訂條款載明承包商為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據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被告經交通部核定之本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及施工時研擬之施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其中被告經交通部核定之本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施作項目並未列明於招標文件中,僅於特訂條款中修訂環境保護01572章第4.2節約定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詳細價目表「環境保護費」項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僅編列一式1,966,351元,被告顯未編列交通部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費用。原告依核定之施工中水土保持計畫實際支出費用為10,534,869元,與被告編列之「其他環境保護措施」1,966,351元,相差8,568,518元,而該等水土保持工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非受有報酬,即無可能施作該等工作,應視為被告已允與報酬,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價差。
3.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系爭工程於環道一、匝道二、三、四及聯絡道二之邊跨懸臂工作車續推段,原細部設計圖面標示需架設12處臨時橋墩,然經原告委託之專業技師計算結果,實際所需架設之臨時橋墩數量為24處,造成原告之施工成本增加,原告曾先後於97年3月17日、4月8日、9月12日及11月6日函請被告及中興顧問,辦理追加臨時橋墩搭設成本,然中興顧問答覆臨時支撐橋墩設施已包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場撐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項目內,不另計價。被告原設計之臨時橋墩12處數量不足,實際需架設24處方能施作,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8條約定就增加施作之12處橋墩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原告施作之臨時橋墩成本為15,600,000元,扣除原合約12處支撐費用7,8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800,000元之工程款。
4.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系爭工程開工時原係與鄰標(C606A標)共同使用與本標交界之施工便道進出工區,其後原施工便道因民眾抗爭經被告指示封閉,與原告投標時既有之施工便道進出條件不符。原告為出入工區需求,另於本標出入口處鄰台14線34K處向地主即訴外人吳哲垚租地開闢施工便道供被告之鄰標施工廠商出入,因而增加便道開闢費用1,974,165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8條約定,給付原告所增加之重闢施工便道費用1,974,165元。
5.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系爭工程之橋墩為中空墩柱,墩柱鋼筋除使用43ψ主筋之外,尚需使用19ψ繫筋。系爭工程於施作墩柱繫筋綁紮時,當135度彎鉤固定後,調整90度彎鉤時會與樣架斜撐相牴觸,無法定位,又墩柱鋼筋綁紮時均為高架作業,繫筋過長且重,而工作平台面積有限,綁紮工人於其上無法施作,繫筋需採搭接方式方能施作。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4.1.1節之約定,鋼筋係以根據設計圖鋼筋尺寸與長度按重量計價,且每超過12m允許一次搭接,搭接長度依規範或設計圖辦理並予計付,詎被告結算時,完全依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及長度核算數量,忽略搭接之鋼筋數量,致計價數量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短少283.964噸,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每噸23,887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鋼筋費用6,783,048元(23,887×283.964=6,783,048)。
6.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與回填剩餘土方需於工區內作臨時堆置以配合整體工作之進行,被告於設計時即已知悉需作此安排,因此投標文件中之詳細價目表即編有「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項目之數量100,000㎥。施工中原告亦依施工時程分別於區內土方管制計畫中所規劃之土石方暫置區暫存構造物回填後之剩餘土方,「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顧名思義即係於施工過程中,構造物回填剩餘土暫存於臨時堆置區以供調配至最終所需之回填區,故只要施工中暫存至此臨時堆置區之土石方即應計價。被告完工結算時卻僅對完工時尚存於暫置區之土方進行收方結算,就「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結算數量為31,526㎥,與區內土方管制計畫所訂暫置於暫置區土石方總量104,731㎥(12,578+31,111+49,948+11,094=104,731)相差73,205㎥,故依「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43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0,468,315元(73,205×143=10,468,315元)。
7.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規定,基礎明挖時開挖坡面需達45度角,原告實際即係依斜坡1:1(即45度角)進行開挖,惟被告計付構造物開挖費用之體積時,僅計算構造物(即基礎外緣線)外加60公分後,垂直投影至原地面之體積,因此造成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數量少計96,017.21㎥,且構造物施作完成後,短計數量之土方亦需回填。詳細價目表所載「構造物開挖」單價為每立方米102元,「構造物回填」單價則為每立方米138元,故被告應再增加給付短計土方數量之開挖、回填費用共計23,044,130元((102+138)×96,017.21=23,044,130)。
8.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工料費用系爭工程各種支撐水平構件接合處,由專業技師計算並經中興顧問審查通過,於水平構件接合處僅需採用1支鱷魚夾固定即可,惟系爭工程於第二、三階段危險工作場所施作計畫評估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檢查所(下稱中檢所)審查人員要求於橋樑各種支撐之水平構件接合處,皆需採用4支鱷魚夾固定。因此,監造單位中興顧問於原告所提送之場撐及柱頭模板系統結構計算書時,要求水平接合處應依中檢所所要求方式固定,致使原告增加使用33,960個鱷魚夾,依鱷魚夾單價98元計算,鱷魚夾材料費須增加3,328,080元(98×33,960=3,328,080),裝設薪資另增加1,415,000元,被告既指示增加施作鱷魚夾,自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8條之約定,增加給付鱷魚夾工料費用4,743,080元(3,328,080+1,415,000=4,743,080)。
9.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差額系爭工程為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時,受當時國內原物料上漲影響,施作成本大幅上揚,經原告實地訪查所需成本,已大幅超出被告機關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兩造經6次議價仍無法決標。被告遂於9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其已逕行依其編定之底價1,050,000元(新增項目部分,含承商、利稅管理費及加值營業稅)核定第2號契約變更之價金,並將編製契約變更書送原告用印,原告如有異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原告於97年9月25日函覆被告,請求被告儘速召集協調會議解決兩造爭議,如仍無法達成協議,將依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未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與加值營業稅,原告報價金額為2,708,081元,而被告僅核定943,396元,故就新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爭議,原告得請求被告再支付差額1,764,685元(2,708,081-943,396=1,764,685)。
㈡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105,459,109元,
另加計6%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327,546元後(105,459,109×6%=6,327,546元),再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5,589,333元(105,459,109×6%=5,589,33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計為117,375,988元(105,459,109+6,327,546+5,589,333=117,375,988)。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別於9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而原告係於100年8月12日起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7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之請求多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表格,並未具體提出
實際施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單據等證明,被告否認其自行製作表格之真正,其請求均為無理由,逐項說明如下:
1.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條、F.12條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01525章等約定,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所設置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即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之一環,其施作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計價項目中,被告編列預算時已考量重型爬梯之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等費用,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工程款。又施工規範並未限制支撐架材料種類,原告僅需提出工作圖、結構計算書等經專業技師審核簽證後送被告核可,然原告提出之鋼管施工架未經中興顧問審查合格,且系爭契約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已約定支撐架材料為型鋼,原告依約施作重型爬梯,自不構成契約變更。至95年12月份施工督導會報僅提醒各承包商檢討工安費用,並未提及重型型鋼支撐架,亦未作出任何辦理追加之指示。況原告僅以其自製之表格主張有施作42處重型爬梯,金額高達50,680,728元,然不論是施作數量或費用均未舉證,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詳細價目表「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項目不足之差額40,313,168元。
2.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部分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查閱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環評資料,然原告於投標前或履約期間,均未向被告申請釋疑,迺於工程完工後,始主張其於投標時無法將水土保持計畫所需費用列入標價內,顯非事實。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原告為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水土保持工作。又特訂條款第01572章第4.2節亦明訂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詳細價目表中亦編列有「截水溝」、「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項目,則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施工費用計算分析所載工作項目,如防災砂包、臨時沈砂池、截水溝、環保防塵網、臨時沈砂池欄杆、工區灑水等,既屬其執行水土保持計畫所需之費用,應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況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施工費用計算分析,卻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等證據,更未證明確實有施作該等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增加給付8,568,518元,與約定不符。
3.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原告所謂臨時橋墩,應稱為邊跨臨時支撐,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4章第4.2節之約定,詳細價目表「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工項之單價已包含墩柱頂之箱型梁鋼支撐架、地面支撐施工及以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形梁混凝土、混凝土早強措施、工作車鋼桁架之組合、移動與拆除、模板、閉合措施、臨時錨碇及橋墩設施與其施工作業、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其他安全設施等,及按設計圖、本規範規定與工程司指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被告已依詳細價目表單價及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又施工程序示意圖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工圖說,僅在表達施工之程序中有12處應進行臨時支撐,原告施工時仍應根據相關各單元之整體考量,提出臨時支撐之施工計畫經核可後再據以施作,且原告在提出邊跨臨時支撐之施工計畫時,即應注意其設計載重是否符合施工技術規範,若符合工程需求及施工技術規範,原告亦得採用任何替代方式施作邊跨臨時支撐,被告從未限制邊跨臨時支撐之數量為12座,實則,若原告採用強度較高之臨時支撐設施,每處施作1座臨時支撐即可符合載重需求,原告選擇採用強度較低之支撐設施而於每處施作2座臨時設施,僅為符合載重需求,原告竟將被告之施工程序示意圖曲解為設計圖,諉稱被告設計圖標示12處要施作臨時支撐為設計錯誤,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款,顯然曲解契約約定及施工程序示意圖之意義。再者,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臨時橋墩支撐分析表」,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於高架橋施工程序示意圖所標示之12處臨時支撐施作地點以外,另施作12處臨時支撐,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4.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第3.1.3節之約定,施工地區內因施工需要臨時性闢建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其施作及維護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不另給付。原告原使用之施工便道為鄰標施工廠商所闢建,被告並未要原告向鄰標廠商借用,更已於詳細價目表中編列「施工便道」費用,原告本即負有施作施工便道之義務,卻自行借用鄰標施工便道以減省其成本,同時受領被告給付之施工便道價金,原告向鄰標借用施工便道既非受被告之指示,於無法使用後再自行闢建施工便道,當然仍屬於履行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完全無涉於設計變更或契約變更,原告自無從主張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條、E.8條約定辦理變更契約,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1,974,165元。況原告請求之金額1,974,165元,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增闢大門口施工便道成本分析表及照片,未提出任何實際施作數量或支出等證明,無法證明施工地點確屬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被告否認分析表及照片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5.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系爭工程設計圖已明確約定鋼筋表編號10及10A之繫筋係以一根繫筋全箍方式進行綁紮,此種全箍方式較為安全牢固,且係以吊車由上往下逐一施作,並無原告所謂無法定位或工人無法施作之問題。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逕自改採以搭接之方式施作,無非係因此方式較為快速且毋須使用吊車,施工較為便利並可節省吊車費用,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3.2.2節之約定,原告為工作方便而使用超出前述規定之搭接接頭所增加鋼筋用量不予計給,因此而增加鋼筋之費用自應由原告所負擔。又原告於自行繪製之竣工圖鋼筋表下方已註明「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規定,上表鋼筋編號10及10A墩柱繫筋搭接部分不得計量。」等字樣,足證原告亦明知其自行變更搭接方式所增加之鋼筋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悖於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之約定。況原告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墩柱繫筋數量差異表,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更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如該表所載數量,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6.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施工技術規範第02321章第4.1節約定,路幅開挖之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清除與掘除後,原告應會同監造單位測量,並將測量斷面圖提交被告簽認。實做開挖數量依清除掘除後之地面線與設計邊坡線及路基頂面間之平均斷面積計算之。同章第4.2節則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之契約單價包括路幅土石方材料之挖裝、運輸至本工程範圍○○○區○○○○路堤、開挖路段之路基壓實整理以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另特訂條款第02321章第
4.2.⑸款增列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推整堆置後收方之每平方公尺契約單價已包含土石方暫存管理之臨時水土保持措施、環保措施、土方推整、進出管制、維護管理以及最終挖裝或挖推小搬運至基地填築地點所需之所有人工、機具、材料、設備、工具與附屬設施所需費用在內,可知關於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費用,係依據實際收方之數量計價,且價格已包含近運及暫存管理之所有費用在內。系爭工程暫置土石方之最後實際收方數量為31,526.261㎥,為原告測量之結果,並經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簽認,且原告亦據以編製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被告已就該結算數量依「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計價予原告,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468,315元,並無理由。
7.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擋土設施示意圖已約定採TYPE1之擋土施工方式,在周圍不施作擋土系統之情形下,從原地面線到底面的開挖線,本來就是呈現45度的角度,以斜坡之方式由地面開挖至底層,挖掘的範圍明顯超過計價線,原告在施作基礎開挖時,如不施作擋土設施,由地面至底面本應以45度斜坡方式開挖,因此開挖範圍必定會大於構造物外緣60公分之計價線,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第4.1.1節有關計價之約定,被告僅需就構造物外緣以外60公分垂直面之體積予以計量,再依約定單價給付開挖費用予原告,計價線以外之挖掘,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超出計價線以外之開挖費用,與約定不符。
8.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工料費用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第3.1.3節有關支撐架接頭之約定,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Clamp)等制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同章第4.2條有關計價之約定則載明各橋梁工法之臨時之稱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及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橋梁工法相關工作項目內,鱷魚夾之功能,即在固定模版支撐鋼材之接觸點,避免鋼材滑脫造成危險,原告於投標時實已得知悉上鋼柱構件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使用4個以上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其費用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故原告以4個鱷魚夾連結固定鋼柱構件實為依約應履行其義務,根本無所謂額外支出費用之情形。況原告就本項請求之金額4,743,080元,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所謂「鱷魚夾施工費用統計表」,卻未提出任何施作數量及支出費用之證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9.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差額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價金之調整經歷6次議價,就價格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之約定於9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依第2次契約變更就新增工作項目部分之編定底價943,396元,加計6%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以及5%加值營業稅後為1,050,000元,逕行核定第2次契約變更案之價金,並清楚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於7日內提出異議,遲至97年9月25日始請求被告召集協調會議解決爭議,顯已逾約定之7日內異議期限,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逕行決定之價格,故原告再主張被告增加工程款1,764,685元並辦理契約變更,顯無理由。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於各期工程款估驗時即行起算,觀諸原告請求之項目,若非工程初期即需施作之工作,亦屬施工中即應施作之工作,均不可能在系爭工程即將竣工之際即98年8月間才完成之工作,原告遲至100年8月12日始起訴提起本件請求,該等項目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21日就「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6B-C標國姓交
流道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784,800,000元,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㈡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日開工,主線和福龜堤防部分(即第一
階段工期)為915日曆天,預定於97年12月31日完工,主線和福龜堤防以外部分(即第二階段工期)為1,096日曆天,預定於98年6月30日完工;施工期間經颱風及降雨異常等因素,經被告核定第一、二階段各自展延工期15日曆天。第一、二階段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0日及98年8月14日,各自於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㈢系爭工程為配合國道6號南投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土木管
道終端設施及鋼結構基礎變更工程併入路工標施作及後續交控終端設施佈設修正變更、因應湯秋財君、徐久雄君及曾桔田君等15人陳情增設農路、明溝及RCP管涵、為國道6號工程整體土方供需調度因時程配合及經濟考量下,將構造物開挖剩餘材料近運利用於福龜堤防擴大變更為遠運至C605標,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編號:C606B-C-CCO-02),兩造就新增工作項目經6次議價不成,由被告逕依其底價核定金額,有會議紀錄、契約變更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162至1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117,375,9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之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是否有理?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工料費用,是否有據?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差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工程款之報酬固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但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參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3條準末期估驗及末期估驗第2項末期估驗(A)款承包商之申請約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從而,本件原告於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得請領末期款項,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起算。查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8年2月10日及98年8月14日,各自於98年11月19日及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推知原告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期應在98年12月30日同時或之後。縱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日即應起算,至100年12月30日時效完成,原告既已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理甚明。
2.被告雖辯稱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於各期工程款估驗時即行起算云云。惟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闡釋甚詳。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3條準末期估驗及末期估驗第2項末期估驗(E)款更正及修正約定:「所有以往之各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見兩造約定之估驗計價款,應屬被告對於原告財務上之融資性質,倘結算發現各期估驗款有漏誤,尚非不得於末期估驗中修正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其收受驗收合格證明書後起算,被告主張自各期工程款估驗時起算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2條「契約指示變更」約定:「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第E.8條「契約工程及費用之調整」第1項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主張代表被告之中興顧問變更原先原告提送以鋼管施工架為人員上下設備之施工計畫,要求原告改設重型型鋼支撐架,原告依指示辦理,構成契約變更,故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施作重型爬梯導致安全衛生措施費用不足之工程款差額云云,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2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該計畫書基本內容,應依主辦機關所頒品質系統文件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3章第4.1節規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量,包括安全衛生組織及安全衛生未列項計價而依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需辦理之措施。」、同章第4.2節約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價,其每月估驗金額按當月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惟如有作業缺失,則按下列規定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是原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提送安全衛生計畫經被告核可後據以執行。經查,原告於95年10月間所提出之鋼管施工架資料,固經其主任技師吳東明進行結構分析檢核鋼管施工架之強度,有施工架結構分析應力計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惟前開計算書上並經無中興顧問審核之相關記載,難認原告確實有提送該計算書予中興顧問審核,是中興顧問即使有異於上開計算書之指示,自難認有何指示變更之情形。又工程上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係指不論承攬人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概依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未編列人員上下設備之費用,然已於項次甲三-08編列有「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一式10,367,560元,此觀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上開約定,堪認原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前開項目中,無論原告施作數量為何,被告僅需依上開一式金額給付。參以被告編列預算時,已將安全梯考量於「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之價格內,安全梯項下樓梯、扶手、支柱使用費之單價分析確實含有支柱鋼材之價格,有單價分析表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96頁、196頁正反面),則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依橋墩上下設備及安全護欄參考圖(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H型型鋼搭為支柱搭配L型角鋼施作人員上下設備,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據上等情,本件監造單位中興顧問要求原告施作重型爬梯,自不構成契約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2條、E.8條等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給付差額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5年12月施工督導會議指示原告加強高空作業安全措施,並提出工安費用申請云云,惟查,95年12月所召開之施工督導會議結論除共同事項外,並無關於系爭工程(即C606B-C標)之決議內容,觀之是次會議紀錄結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會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重型爬梯,原告僅以被告要求其下各承包檢討工安費用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函文乙紙(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謂被告指示變更施作重型爬梯,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設施費用編列不足之差額,為無理由:
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第4.2.6節約定:「『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計價,在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此一式計價之內容,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導排水路及埋設管涵等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67頁反面),特訂條款第01572章第
4.2節「計價」約定:「<i>第4.2.6款第2、3列條文:『…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導排水路…』修訂為:『…包括施築防災土堤、堆置砂包、施築坡面保護、構築臨時性沉砂池、構築滯洪池、構築導排水路…』。<ii>第4.2.6款文末增訂乙段條文如下:『另承包商撰擬及執行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之各項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契約相關工作項目費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系爭工程水土保持工作報酬之給付,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第6點約定:「…承包商為施工期間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應依據:(1)水土保持相關法規;(2)國工局擬撰、經農委會授權交通部核定之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3)其施工計畫,研擬『施工水土保持計畫』並據之施工…」、第7點復約定:「投標前,承包商應洽國工局查閱相關環評書件,以知悉本工程環評承諾及審查結論,並應遵照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規定,確實執行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各項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係系爭工程人承攬人,即為施工期間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投標前即應向被告查閱相關環評書件,並依首開約定詳實估算施工內容、成本等並據以投標,原告主張投標前僅得依特訂條款第01572章之約定獲取相關計畫及規範資訊云云,已難認有據。又詳細價目表就水土保持工作編列有項次甲四-04「截水溝」、甲四-0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甲四-06「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甲四-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一式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7頁)。就一式計價之項目,不論承攬人實作數量為何,定作人概依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業如前述,兩造既約定報酬已包含於契約約定之計價項目,原告自不得於計價範圍外另行請求。再者,原告所請求增加給付者,不外乎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截水溝、環保防塵網、臨時沉砂池欄杆及工區灑水費用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中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臨時沉砂池欄杆及截水溝等項目,被告編列預算已列入考量,由詳細價目表甲四-0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之單價分析編有「砂包」,而詳細價目表甲四-06「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之單價分析表編有「防災砂包」、「臨時沉砂池」及「梯型噴漿溝」等情即足明之(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另環保防塵網為詳細價目表甲四-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所含括,此觀單價分析表編列有「運輸車輛覆蓋帆布」、「裸露地面覆蓋帆布」等項亦明(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至工區灑水費用部分,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四-07「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已有列明(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兩造既約定一式計價之項目以契約所載金額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前述項目復無漏未考量之情形,故無論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均應以一式計價項目所載金額給付,至為灼然。況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難認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非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懸臂工法續推段臨時橋墩施作數量較設計數量增加之費用:
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4章第4.1節約定:「『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係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
」、同章第4.2節約定:「『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契約單價已包含墩柱頂之箱型梁鋼支撐架、地面支撐施工及以工作車製造之預力箱形梁混凝土、混凝土早強措施、工作車鋼桁架之組合、移動與拆除、模板、閉合措施、臨時錨碇及橋墩設施與其施工作業、臨時支撐與欄杆及其他安全設施等,及按設計圖、本規範規定與工程司指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03110章第4.2.2節復約定:「『橋梁臨時支撐架』所使用支撐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及其施工作業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或『支撐先進及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工作項目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五第174頁),是系爭工程係以場鑄懸臂工法施作預力混凝土橋梁,並依實際完成預力混凝土橋梁體積計價。經查,詳細表價目表項次B-01已編列「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預估數量58,985㎥、單價7,619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原告施作上構橋梁於邊跨端部施工時需設置臨時支撐,於邊跨完工後始移除之,有施工程序示意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施工中所架設之臨時支撐均已包含於上開單價中。又詳細價目表、設計圖及施工技術規範均屬招標文件,此觀投標須知即明(見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詳閱投標文件據以估算成本,原告既已得知悉上開約定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堪認原告亦同意上構橋梁僅以實際完成之預力混凝土體積計價,為完成工作所需之相關人員、機具、材料等費用不另請求,是原告再請求被告增加臨時支撐之費用,已乏所據。況臨時支撐屬假設工程,階段性工作完成後即予拆除,衡情現已無法於施工現場確認是否有施作之事實,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確實有額外施作臨時支撐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即謂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E.1條、E.8條約定就增加施作之12處橋墩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務所大門口額外增設施工便道之工程費用:
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章第3.1.3條約定:「施工地區內承包商因施工需要臨時性闢建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其施作及維護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費用內,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五「施工期間○○○區○○○道路交通維持」項下編列有編號A-01「施工便道」7,842,000元、編號A-05「既有道路臨時改道土地租金」461,500元,有詳細價目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認原告因施工所需臨時性闢建之運輸道路及施工便道施作及維護所需費用自已包含於上開計價項目中。又被告辯稱原告原使用之施工便道為鄰標施工廠商所闢建等語,原告迄未表示爭執,應堪採信。原告依約本即負有視施工需求開闢施工便道之義務,故原告向鄰標借用之施工便道縱因民眾抗爭因素而無法使用,原告仍應自行開闢施工便道,否則即有未完成工作而受領報酬之情形,有違事理之平。況被告既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就實際是否有人員、機具、材料或租金等費用之支出,相關單據均付之闕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工務所大門口增設施工便道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條、E.8條約定辦理變更契約,增加給付工程款1974,165元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
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第4.1.1節約定:「鋼筋應依設計圖所示鋼筋或鋼筋之尺寸與長度按表5所示單位長度重量以公噸或公斤為單位計算總重:(1)鋼筋之搭接除設計圖另有規定外,其長度每超過12m時允許一次搭接,該長度應依規範或設計圖規定辦理並予計付,承包商為工作方便而使用超出前述規定之搭接接頭所增加鋼筋用量不予計付…。」、同章第4.2.1節約定:「鋼筋、鋼筋網契約單價已包含鋼筋材料、彎紮、組立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管理及耗損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是系爭工程鋼筋之計量與計價,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橋墩及基礎之工程細部設計圖鋼筋表編號10、10A之繫筋係由單支19ψ鋼筋,一端施以90度彎鉤、另一端施以135度彎鉤加工而成,有工程細部設計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實際施作編號10、10A繫筋時卻係以單邊分別施有90度、135度彎鉤之二支鋼筋搭接而成,亦有工程竣工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設計使用之繫筋長度雖較長,施工困難度增加,然究非無法施作,以吊車將繫筋穿過主筋吊裝至預定位置綁紮固定即可達成,若改以施有90度、135度彎鉤之二支鋼筋搭接,繫筋長度減半,施工便利性提高乃為必然,原告既係為工作方便而改以搭接之方式施作繫筋,依上開約定,原告未按圖施工逕採搭接方式施作繫筋,則因鋼筋搭接所增加之鋼筋用量自應不予計酬。況原告於上開自行繪製之工程竣工圖之鋼筋表下方自行註明「依據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規定,上表鋼筋編號10及10A墩柱繫筋搭接部份不得計量。」等字樣,顯見原告業已明確知悉該部分鋼筋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事後再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橋樑墩柱繫筋之搭接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中土石方暫存管理及近運利用短估之工程款:
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一)B.「特訂條款」之修正第二點在「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第4.2項文末增列第⑸款條文如下:「『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推整堆置後收方之每立方公尺契約單價已包含土石方暫存管理之臨時水土保持措施、環保措施、土方推整、進出管制、維護管理以及最終挖裝或挖推小搬運至基地填築地點所需之所有人工、機具、材料、設備、工具與附屬設施所需費用在內,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三第33頁)。查系爭工程暫存土石方實際收方數量分別為274.120㎥、31,252.141㎥,共計31,526.261㎥(274.120+31,252.141=31,526.261),有竣工數量計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4至39頁),前開竣工數量計算書業經監造單位查核數量計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有關暫存土石方管理及近運利用之單價則為143元,有詳細價目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依上開約定,暫存土石方之管理、近運利用係以實際收方之數量計價。被告業依上開實際收方數量估驗予原告,復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兩造既約定以實際收方數量計價,被告並已核實給付,原告以其提送之實際區內土方管制計畫所列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非可採。況土方管制計畫所列數量僅係預估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是否與實際數量剩餘數量相符,尚有疑義,且工程上為達挖填平衡,開挖後預留回填數量就近堆置、直接近運回填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由系爭工程「實際區內土方管制計畫」第貳章「區內土方管制計畫」一、各工項土方作業第3點:「國姓高架橋聯絡道(二)基礎構造物開挖部分,該區緊臨本標福龜堤防土方區工作業地區,除部分土方以配合施作該基礎構造物回填為優先,預留部分構造物回填數量填置於基礎南北兩側外,其餘多產出之土方,則利用20T土車進行工區小搬運,運至本標福龜堤防土方施工作業地區填築。」之規定,暨第4、5點分別針對國姓高架橋環道
(一)基礎構造物開挖部分、國姓高架橋匝道(二)基礎構造物開挖部分等與上開規定類似之規劃之內容即足證之(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原告復未具體舉證確有如其主張之土方數量堆置於臨時土置區,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短估之工程款10,468,315元云云,要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礎開挖未依實際開挖體積計價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第4.1.1節約定:「『構造物開挖』及『構造物開挖,(附擋土設施)』係依計價線內之體積以『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1)開挖材料之地質種類除另有規定外不予分類。(2)計價線體積係依下列各面包含之體積計算,而『構造物開挖』項目之計價線以外之挖掘已包含於其契約單價內,不另計付。A.底面:設計圖示之基礎開挖底面。B.頂面:其他開挖項目完成後之地面。C.周圍:沿基礎水平投影方向尺度外緣以外60cm之垂直面。(3)若一基礎構造物開挖之部分周圍須打設擋土設施時,則其計量方式如表1所示,其中各符號定義如下。V:計價線內之計量體積,V=V1+V2。V1:『構造物開挖』之計量體積。V2:『構造物開挖,(附擋土設施)』之計量體積。L:計價線之水平方向周長。L1:計價線無打設擋土設施之長度。L2:計價線有打設擋土設施之長度。」、第4.2.1節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構造物開挖』及『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契約單價已包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抽排水及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42頁),是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應依上開約定方式計酬。經查,系爭工程TYPE1擋土牆施工示意圖係採明挖邊坡工法(或稱斜坡明塹工法),即不打設擋土牆僅以土壤本身摩擦力維持邊坡穩定而進行開挖,TYPE 4擋土牆施工示意圖則係一側採明挖邊坡工法,另一側施作擋土系統擋土,至其餘型式之擋土施工示意圖兩側均係以擋土系統擋土,有基礎施工擋土設施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揆諸上開約定,構造物開挖之計量範圍為底面(即設計圖示之基礎開挖底面)、頂面(即其他開挖項目完成後之地面)及周圍(即沿基礎水平投影方向尺度外緣以外60cm之垂直面)所圍出之體積,其餘部分之開挖數量不予計入,應堪認定。又依設計圖說,明挖邊坡坡腳距基礎外緣水平距離至少需60cm,易言之,原告施作邊坡時所開挖之土方數量非屬本件計量範圍,其相關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費用應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本件被告業依上開原則計價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價範圍外、不應計價之開挖數量及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係依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相關規定之要求以1:1之斜率(即坡面與水平面呈45度角)施作基礎明挖云云,惟縱有相關法令限制邊坡傾斜度,僅係為防止傾斜度過大邊坡坍塌造成工安意外,與兩造約定之計酬方式無涉,尚不得據以要求被告於約定之計價範圍外另行給付,併此敘明。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平支撐構件超用鱷魚夾之工料費用,並無所據:
按施工技術規範第01525章第3.1.3節支撐架組裝第2項D款約定:「鋼柱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4個以上之螺栓或緊固螺鉗(Clamp)等制式專用金屬配件確實緊密固定,並須確認連接處無相對位移且荷重成一直線。」,第4.2節計價約定:「各橋梁工法之臨時支撐構架、級配料或混凝土基礎、施工作業所需臨時支撐與欄杆之安裝與拆除及橋梁施工所需之安全設施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橋梁工法相關工作項目內,無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57反面),是系爭工程臨時支撐架鋼接合部分,至少應以4個螺栓或緊固螺鉗固定,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另給付。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種支撐水平構件接合處,由其專業技師計算並經中興顧問審查通過,於水平構件接合處僅需採用1支鱷魚夾固定即可云云,未據其提出結構計算書、審查合格文件等供本院審酌,已難認有據,亦與上開約定不符。又中檢所所召開之營造業組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議,有關模板支撐補充說明之審查意見略以:「模板支撐結構,在垂直方向之構件連結,除已認可之專用工法外,需使用4顆高拉力螺栓連結。在垂直與水平構件間連結,除已認可之專用工法外,需使用4顆高拉力螺栓(或經設計過之至少4顆大型鱷魚夾)作連結。」等語,有會議紀錄1份在可稽(相關頁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會中中檢所要求原告於各接合處設置之鱷魚夾數量,並未逾越兩造約定施作之螺栓或緊固螺鉗數量,難認本件有何指示變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E.8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增加給付鱷魚夾之工料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契約變更(CCO-002)新增項目工程款之差額:
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
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或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查,系爭工程為配合國道6號南投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土木管道終端設施及鋼結構基礎變更工程併入路工標施作及後續交控終端設施佈設修正變更、因應湯秋財君、徐久雄君及曾桔田君等15人陳情增設農路、明溝及RCP管涵、為國道6號工程整體土方供需調度因時程配合及經濟考量下,將構造物開挖剩餘材料近運利用於福龜堤防擴大變更為遠運至C605標,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實。兩造就前開契約變更內容,經6次議價仍無法就價金調整達成協議,有歷次議價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2至70頁),被告乃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以該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部分之編定底價105萬元,逕行核定第二次契約變更案之價金,並於97年8月18日以國工二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副本告知原告,於該函文說明欄
二、中,並載明「承包商如有異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之文字,經原告於97年8月19日收受,此參上開函文及函文上之原告收發章印文日期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揆諸上開約款,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核定之金額,自應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即97年8月26日提出異議,惟原告遲至97年9月25日始以國登國道六備字第0000000號函檢還上開契約變更書,表示對於被告逕行核定之底價表達不予認同之意,復主張將依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已逾約定之異議期限近一個月,自應視為已同意被告逕行核定之金額。又中興顧問復於97年9月3日再次以97-6B02-4429號函文檢附契約變更書正本予原告請其用印,並於說明欄三、記載:「貴公司如仍有異議,可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並請於97年9月15日前將契約變更書退回,本處將逕報請工程司核定。」等內容,經原告於97年9月8日收受,此亦有上開函文及函文上原告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同以上開97年9月25日函文表示異議,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起7日內提出異議。另在原告以前揭97年9月25日函文檢還契約變更書予被告後,被告復於97年10月29日以國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再次檢送已核定之工程契約變更書予原告,再次通知原告因兩造已辦理6次議價不成,故被告業已依核定底價逕行辦理契約變更,如原告仍有異議,請逕依契約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規定尋求救濟等旨,原告復於97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此有上開函文1紙及函文上原告收狀戳印文日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針對上開函文,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有針對上開函文於7日內提出異議之證明。綜上,無論以上開原告知悉被告已逕行決定契約變更之單價之任一時點觀之,原告均未依約提出異議,其事後再主張被告逕行核定之單價不合理云云,即難認有據。
⒉又本件第二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單價爭議,業經本院送
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各工項合理單價之鑑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考相關法令、函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資料,建議新增工作項目之合理單價,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24頁至第138頁),鑑定報告所載單價既經鑑定人參考前揭工程界頗具公信力之參考資料,秉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自可參採。其中項次4I1-13a「混凝土維護管道(交控用80*2)」之單價分析4,751元為4,745元之誤,復經被告陳報後本院核算屬實。茲將兩造主張金額、鑑定金額及本院認定金額整理如附表所示,本件新增工作項目合理之金額應為1,151,256元,依詳細價目表加計6%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外加5%之加值營業稅後為1,281,348元(1,151,256×1.06×1.05=1,281,348),與被告核定之價格1,050,000元差距不大。反觀原告歷次報價均未說明各新增單價不合理之處,就其報價亦無單價說明,業經鑑定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28頁反面),原告空言合理金額為2,708,081元,全然未提出任何支持其報價基礎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況原告於97年5月14日提出之成本分析資料顯示,依其自認之單價計算金額僅1,230,427元,有原告國登國道六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76至80頁),原告竟主張以逾前開金額2倍餘之金額為合理價格,並據以請求價差,亦有失公允。至原告於鑑定完成後固具狀陳稱單價分析表非兩造契約文件,鑑定報告參考單價分析表所為鑑定,顯有違誤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8頁)。惟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明示(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反面),足見機關編列預算之單價分析表本得做為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參考。又鑑定人除參考單價分析表外,亦考慮物價波動因素,符合上開函釋編列原則,且援用原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如「配合工人」、「加工、焊接」、「剩餘土石方近運處理」、「粘結式填縫帶」、「塑膠標示帶」、「絕緣礙子及支架」、「銅粉焊接」等,均非該所屬計價項目之主要工作(分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反面、132正反面、133頁、134頁反面、137頁反面、138頁),就單價之影響究屬有限,自難認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原告僅空泛指摘,未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已同意被告逕行核定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
之金額,而該等金額又無顯不合理違反公平原則之處,依當事人契約自治原則,原告自應受之拘束。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工程款之差額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7,37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勝負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