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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訴 訟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斐雯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 定 代 理 人 葉世文訴 訟 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五

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區○○○

○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該公司辦理「○○○區○○○○道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被告應給付該公司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其中百分之五十五為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四十五為監造服務費,被告應於各分標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結清該分標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且施工中之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原因致延長該公司實地監造期限,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應由被告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按「施工監造服務費」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除以「契約工期」,再乘以「延長期間被告核定監造人數」除以「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計付。

2系爭工程經該公司設計並實際分標後,有下列延展工期情事,且均不可歸責於該公司:

①第一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工,原訂工期四六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十八日曆天,因矩形工作井遭遇膠結岩層障礙、颱風損壞纜線、地下管線及交通問題增加雨水涵管遷移工程、遭遇巨石障礙,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九五五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四七七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被告應計付監造服務費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

②第二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原訂工期五六0日

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九日曆天,因民眾陳情、路管遷移,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迄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八八四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二九五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被告應計付監造服務費二百一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③第三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三0日曆

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七日曆天,因遭遇巨石障礙,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迄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六一五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五十八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一人,被告應計付監造服務費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

④第四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七0日

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三日曆天,因民眾陳情、自來水管遷移、台電管線遷移及遭遇不明障礙,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八三九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二四六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二人,被告應計付監造服務費二百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

⑤第五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二0日

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八日曆天,因遭遇巨石障礙,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七四二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一九四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一人,被告應計付監造服務費九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

⑥第六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五0日

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三日曆天,因配合春節禁挖撤場、遭遇浮木、鋼軌障礙、自來水及電信管線遷移,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七三七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一六四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一人,被告應計付監造服務費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

⑦第八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開工,原訂工期六三0日曆天

,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三十日曆天,因自來水管遷移,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迄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為九三九日曆天,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二七九日曆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一人,被告應計付監造服務費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

⑧以上合計被告應計付該公司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

一千二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部分勞務驗收,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勞務驗收,經該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鈞院一00年度建字第四號事件判決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仍為被告拒絕。

3又該公司業已完成第三標之污水管線以埋設美崙溪溪底方

式穿越美崙溪之設計工作,廠商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進場施作,嗣為避免污水管線受河床沖刷影響,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指示變更設計改採設置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中決議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給付設計服務費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惟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竟遭拒絕。

4爰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一千二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標設計服務費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共一千三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系爭工程各標展延工期均經該公司初核、被告審查無誤後

方准予備查,審查文件亦未載該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實則系爭工程各標係因無法預期之地質障礙等事由而延展工期,均不可歸責該公司,此與鑑定機構之認定一致。

2各標延展工期,該公司實地監造期間即隨之延長,並非該

公司全部或部分停止履行契約,無庸依契約第六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延展履約期限,而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不問該公司因此增減監工人數及增加之監工費用多寡,無須證明增加費用。

3關於實地監造期間之計算不應扣除展延期間之免計工期天數,蓋該公司仍須支出超出契約約定之人月費用。

4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報告已敘明就地質障礙影

響要徑工程致影響工期部分,該公司鑽探資料符合工程技術標準,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已善盡設計責任;關於管線遷移影響工期部分,鑑定報告亦詳為說明,非未為鑑定;且鈞院囑託鑑定函文中已記載「兩造如有其他爭議請一併鑑定」,鑑定報告就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之監造費用為鑑定、計算,並無不合。至第三標穿越美崙溪原設計部分,鑑定報告亦記載該公司設計測量成果並無錯誤,係因發包開工延宕三年二月所致,非該公司工地調查所能預知、無設計責任。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原證二)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6.05.04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三)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6.03.15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四)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8.06.29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五)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6.08.14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六)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7.01.14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七)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7.04.18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八)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8.02.12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九)被告98.12.23函暨勞務驗收紀錄、(原證十)被告100.02.14 函暨勞務驗收紀錄、(原證十一)原告99.11.15函、(原證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建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原證十五)被告下水道工程處100.07.21 書函、(原證十六)花蓮縣政府函、(原證十七)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7.07.01書函暨會議紀錄、(原證十八)被告98.01.08函暨會議紀錄、(原證十九)原告99.10.20函、(原證二十)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原證二一)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被告北區工程處書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原證二二、二三、二五、二六)原告監造工務所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工期計算表、(原證二四)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工期計算表、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原證二七)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原證二八)網頁列印。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工程①第一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工,經核准延展

工期三四九日,實際施作日數八0九日曆天,②第二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經核准延展工期二五三日,實際延展工期二二0日,實際施作日數七八0日曆天,③第三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開工,經核准延展工期二十日,實際延展工期十八日,實際施作日數五四八日曆天,④第四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經核准延展工期一六二日,實際延展工期一六一日,實際施作日數七三一日曆天,⑤第五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經核准延展工期一一七日,實際延展工期一一五日,實際施作日數六三五日曆天,⑥第六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經核准延展工期六五日,實際施作日數六一五日曆天,⑦第八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開工,經核准延展工期二0四日,實際延展工期二0一日,實際施作日數八三一日曆天,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前述延展工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2又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六條第九項之約定,原告辦理

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與各標案之工期不同,而原告從未依契約第六條第十三項之約定申請延展履約期限,本件並無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之適用,不得請求延展工期之監造服務費。

3第三標原告原設計發生無法施作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不生清償效力,自負有補救設計之義務,而該署業就原告補救後之設計給付設計服務費,且原設計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報告未就囑託鑑定之「原

告是否盡設計責任」事項為鑑定,未收集、參考、說明原告地質鑽探、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之蒐集與建檔是否符合工程技術標準、是否注意運用已知資料避開盲點、所蒐集及建檔之資料何在,鑽探結果為何未能十足反映施工位置地質、為何未能避開地下管線、管線種類及遷移之期間等情,未依專業判斷認定,反就未囑託鑑定之「原告是否已盡監造責任」為鑑定,並就非專業之「法律效果」表示意見,就第三標以埋設溪底方式穿越美崙溪之原設計,亦未說明如何符合工程技術,實則原設計未考量溪流沖刷影響,於施作時發現因溪底遭沖刷而無法依據原設計高程假設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調解成立書、(被證二)被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聲請鑑定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可否歸責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被告函暨勞務驗收紀錄、原告函、本院一00年度建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花蓮縣政府函、會議紀錄、被告函暨會議紀錄、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被告北區工程處書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工期計算表、網頁列印,並引用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調解成立書、被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原證一)設計監造契

約,約定由原告(乙方)辦理「○○○區○○○○道系統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被告(甲方)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九三計算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其中百分之五十五為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四十五為監造服務費。

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委託項目」第㈠點「基本設計:花蓮地區污水管線系統」第一小點約定:「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質鑽探、地形測量(含路線測量、水準測量及依甲方指示設立參考水準點)、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並視甲方需要訂定試挖標案」。

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四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

第五條「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各分標工程於完工、結算、驗收合格並辦妥竣工計價後,甲乙雙方需結清該分標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

第六條「履約期限」第九項約定:「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第十條「罰則」第八項約定:「乙方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負賠償責任」。

2系爭工程第一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工,原訂工期四六

0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十八日,因矩形工作井遭遇膠結岩層障礙(第一至三、五次展延)、颱風損壞纜線、地下管線及交通問題增加雨水涵管遷移工程(第四次展延)、遭遇巨石障礙(第六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三四九日,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八0九日曆天(參見原證二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6.05.04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一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被告北區工程處書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

3系爭工程第二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原訂工期

五六0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九日,因民眾陳情(第一至三次展延)、公共管線遷移(第二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二五三日,迄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七八0日曆天(參見原證三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6.03.15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二原告監造工務所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工期計算表)。

4系爭工程第三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開工,原訂工期五

三0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七日,因遭遇巨石障礙,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二十日,迄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五四八日曆天(參見原證四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8.06.29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三原告監造工務所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工期計算表)。

5系爭工程第四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原訂工期

五七0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三日,因民眾陳情(第一次展延)、自來水管遷移、台電管線遷移(第二至四次展延)及遭遇不明之障礙(第五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一六二日,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七三一日曆天(參見原證五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6.08.14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四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工期計算表、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

6系爭工程第五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

五二0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八日,因遭遇巨石障礙(第一至三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一一七日,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六三五日曆天(參見原證六被告下水道工程處

97.01.14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五原告監造工務所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工期計算表)。

7系爭工程第六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

五五0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二十三日,因配合春節禁挖撤場(第一次展延)、遭遇浮木、鋼軌障礙、自來水及電信管線遷移(第二、三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六五日,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六一五日曆天(參見原證七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7.04.18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六原告監造工務所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工期計算表)。

8系爭工程第八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開工,原訂工期六三

0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之民俗例假日三十日,因事業單位管線遷移(第一、二次展延),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二0四日,迄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八三一日曆天(參見原證八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8.02.12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七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

9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就系爭工程第一、二、四、五、六、

七、八標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勞務驗收(參見原證九被告98.12.23函暨勞務驗收紀錄);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九標、試挖探管第一至三標、電信管線遷移工程標,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完成勞務驗收(參見原證十被告100.02.14函暨勞務驗收紀錄)。

10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府工下字第0九三00

九五一九一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並建議污水管線穿越美崙溪方案,採管線穿越溪底並新增一座揚水站辦理(參見原證十六函文)。

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穿越美崙溪河段之方案研商會議,作成:「為避免埋設於美崙溪河床下之污水管線,因美崙溪河床沖刷影響,大幅增加污水管線損壞之風險‧‧‧本工程污水幹線建議採設置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之結論(參見原證十七被告下水道工程處

97.07.01書函暨會議紀錄)。11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增辦第九

標工程後續契約執行相關事宜會議,作成:「關於『○○○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三標』污水管線過美崙溪河段部分減作改增辦第九標事項,經查確屬不可歸責於技服廠商之天然災害所致,爰該標過美崙溪段之設計服務費給付事宜,會後循程序簽奉核可後,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結清」之結論(參見原證十八被告98.01.08函暨會議紀錄)。

12系爭工程第一標承攬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陽明營造公司)就排除施工障礙額外及工期展延三四九日曆天增加之費用,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陽明營造公司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參見被證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調解成立書)。

(二)關於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一千二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部分1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

,若因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其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施工監造服務費×〔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日)/契約工期(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有(原證一)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該約款「施工中之工程」、「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之文義,參酌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委託項目」第㈣點「施工監造」工作項下三十點內容及第六條「履約期限」第九項「乙方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之約定,原告之監造工作係於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之同時進行,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有展延情事,原告之監造工作及期間即隨之增加、延長甚明,是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展延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展延之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確有實地進行監造工作,被告即應依首揭約定計付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2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

百分比計算,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係指契約第六條第十三項所定之延長監造工作履約期限情形,與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延長不同,而原告未依該條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依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監造服務費,惟:

①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六條第九項係約定:「乙方辦理監

造服務期間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前業提及,是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本即在原告監造工作之履約期限內,無依契約第六條第十三項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可言。

②而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文義,由「施工中之工程」、「致

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限」等用語,可知係指「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致原告實地監造期間隨之延長」之情形,業如前敘。

③適因原告監造工作之期限係「自各分標工程中最先發包之

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辦理竣工計價,且無待解決事項時止」,且原告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比固定計算,而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原告實地監造工作及期間即隨之增加、延長,如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例如係因各標工程承攬人之延宕)所致,工程結算總金額並不因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而增加,亦即原告之監造服務費並不隨之增加,但原告監造工作及期間已增加、延長,對原告顯有未公,是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原告得於此一情形下請求被告計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限,合於契約文義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

④況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三項所定展延監造工作履約期限之事

由為「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數目」、「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所定效果為不計逾期違約金,易言之,前開情形下原告之監造工作已全部或部分停止履行,被告僅不另就原告監造工作展延期間計罰逾期違約金,原告顯無就停止履行監造工作或嗣後接續履行監造工作期間另行請求監造服務費之可能,則契約第三條第四項將形同具文、毫無適用之機會,要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各標延展工期係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見委託鑑定報告書第三二至三五頁):①遭遇地質障礙:如遇膠結岩層,因地質鑽探方法無法取得

完整岩心判釋;如遇巨礫等地質,原告於規劃當時時空環境以水洗鑽探法為國內慣用工法,因而無法於礫石層取得礫石大小的判釋;且本案於設計之前依契約規定所提工作進度計畫書(含鑽探工作計畫書)以及後續(地質鑽探試驗工作報告書)相關地質報告,原告均通過被告的審核,施工廠商亦於工區施鑽,其鑽孔數量及密度更高,由施工廠商之鑽探結果亦可佐證原告地質鑽探試驗等報告無誤;其相同之鑽探結果爾後施工時遭遇膠結岩層巨礫等障礙,業經由被告同意為「非可預期之情況同意展延工期」;土壤試驗其主要標準包含ASTM、CNS,原告依據標準執行試驗工作,其結果與現地不符不應歸咎於原告;被告對原告於監造期間所遇地質障礙、各類延展工期理由等均無提出任何糾正、責難及協商等措施,故因地質障礙衍生之展延天數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本案原告依契約對調查、設計已進行初步瞭解地下管線分

佈狀況,事後又有較詳細的試挖工作,然臺灣地下管線錯綜複雜,主管管線業主甚多,缺乏統一主管機構,有時業主自己權屬的管線位置因圖幅不完整而不清楚;探管試挖點數,因經費因素未能涵蓋全區編列;本案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報告之期程要徑圖,原告已將地下管線遷移之期程估算於前置作業六十天內(包含地下管線會勘、試挖、遷移),已符合被告九四‧五「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前置作業之期程規定,且考量期程要徑圖中之前置作業之工項,承包商並非不得同時進行,但地下管線遷移確實應配合管線單位始能進行,宥因各管線單位確有人力、預算不足等因素致管線遷移作業延宕,管線事業主之配合進度並非原告所能預見及掌控,因此非能歸責於原告。本案各標施工廠商進度網圖施工初期均編列有施工前準備、地下調查、試挖作業等期程,其施工計畫進度網圖並經被告同意,爾後發生管線事業主對於管線遷移作業無法配合時,必須由中央經濟部管遷協調小組予以支援協調方可解決,本會認為經查詢相關資料後雙方均已履行技術服務契約中之相關責任,因管線遷移衍生之展延天數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民眾陳情導致辦理變更,為工程師工過程常發生之事件,

民眾因多種理由及利益阻擾施工,本會查詢相關資料,原告各標案均努力協商,且民眾阻擾以致變更設計也均經被告同意,工期之延長非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④春節道路禁挖:春節期間道路禁挖為地方政府命令,原被告雙方沒有不遵守之理由,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雖復稱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報告未就囑託

鑑定之「原告是否盡設計責任」事項為鑑定,未收集、參考、說明原告地質鑽探、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之蒐集與建檔是否符合工程技術標準、是否注意運用已知資料避開盲點、所蒐集及建檔之資料何在,鑽探結果為何未能十足反映施工位置地質、為何未能避開地下管線、管線種類及遷移之期間、未依專業判斷認定,但鑑定報告業就本院檢送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參酌原告地質鑽探當時之鑽探方式與技術、宇佐美衛、丹桂之助、林朝綮、紀文榮、鄧屬予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地質研究、報告,並就鑽探試驗方法及其成果報告,配合各標各次延展事由詳為說明(見委託鑑定報告書第三至二七頁),得出前開均不可歸責原告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5則系爭工程①第一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開工,原訂工期

四六0日,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八0九日曆天,實際施作期間展延三四九日,②第二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工,原訂工期五六0日,迄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七八0日曆天,實際施作期間展延二二0日,③第三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三0日,迄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五四八日曆天,實際施作期間展延十八日,④第四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七0日,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七三一日曆天,實際施作期間展延一六一日,⑤第五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二0日,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六三五日曆天,實際施作期間展延一一五日,⑥第六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工,原訂工期五五0日,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六一五日曆天,實際施作期間展延六五日,⑦第八標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開工,原訂工期六三0日,迄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實際竣工,實際施作日數八三一日曆天,實際施作期間展延二0一日,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二至八)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暨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二一至二七)原告監造工務所函、審查意見表、被告北區工程處書函、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書函、工期計算表可資參佐。

6原告雖並主張「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不

應扣除系爭工程各標展延之實際施作期間中之不計工期日數,惟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既係約定「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延長,致原告實地監造期間隨之延長」之情形,迭經載明,則該約款中,原告實地監造期間是否延長,本即以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是否延長為斷,而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是否延長之計算,亦應扣除民俗例假日等免計工期天數,亦即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之「延長」一節,已經扣除民俗例假日等免計工期日數,而原告僅就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之「延長」期間內之實地監造工作,得依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請求「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是關於原告實地監造期間延長之日數,亦不應加計系爭工程各標實際施作期間內不計工期之天數,堪以認定。

7茲就原告因系爭工程各標延展工期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如下:

①第一標:「施工監造服務費」四百一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

三元,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三四九日,除以「契約工期」四六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二標:「施工監造服務費」四百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二二0日,除以「契約工期」五六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一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第三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

二元,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十八日,除以「契約工期」五三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一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一人,約等於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第四標:「施工監造服務費」四百九十萬五千零五元,乘

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一六一日,除以「契約工期」五七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二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二人,約等於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第五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二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九

元,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一一五日,除以「契約工期」五二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一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一人,約等於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第六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

五元,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六五日,除以「契約工期」五五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一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一人,約等於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⑦第八標:「施工監造服務費」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

二元,乘以「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二0一日,除以「契約工期」六三0日,乘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一人,除以「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一人,約等於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以上合計原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

(三)關於系爭工程第三標污水管線以埋設美崙溪溪底方式穿越美崙溪原設計服務費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1原告原依花蓮縣政府建議,就系爭工程第三標污水管線穿

越美崙溪方案,採穿越溪底並新增一座揚水站之方式為設計,並由承包商依該設計為施作,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十六)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府工下字第0九三00九五一九一0號函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系爭工程穿越美崙溪河段之方案研商會議,作成「為避免埋設於美崙溪河床下之污水管線,因美崙溪河床沖刷影響,大幅增加污水管線損壞之風險‧‧‧本工程污水幹線建議採設置水管橋方式穿越美崙溪」之結論,此亦有(原證十七)被告下水道工程處97.07.01書函暨會議紀錄可考,前業提及。

2又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增辦第

九標工程後續契約執行相關事宜會議中,作成:「關於『○○○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三標』污水管線過美崙溪河段部分減作改增辦第九標事項,經查確屬不可歸責於技服廠商之天然災害所致,爰該標過美崙溪段之設計服務費給付事宜,會後循程序簽奉核可後,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結清」之結論,有(原證十八)被告98.01.08函暨會議紀錄可按,並經兩造自承明確,則被告非唯肯認原告原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三標之設計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天然災害而變更設計,且業已同意就原設計之服務費於第三標工程竣工結算時一併計付,殆無疑義。

3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三標原告原設計發生無法施作

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云云,但被告此節所辯業與前開會議結論齟齬,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見委託鑑定報告書第二八至三十頁):

①第三標污水管線為穿越美崙溪,在被告、花蓮縣政府及縣

民共同參與下,對附掛中山橋、新設水管橋、設置倒虹吸管、設置揚水站逐一探討,經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表達「採管線穿越美崙溪底並增設揚水站」方式辦理,由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完成規劃設計,當時原告測量河川斷面高程,穿越美崙溪段最深河床高程為EL-一‧四九m,九十四年十一月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為解決砂石車行經花蓮市區道路所造成環境干擾問題,規劃路線自美崙溪中山橋與曙光橋間闢建跨河橋銜○○○區○○於○○路廊與被告本標工程位置衝突,花蓮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決議「如九十五年八月底前經建會未能明確核定砂石車專用道計畫,本案辦理發包施工以免延誤整體期程及進度」,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續辦本案工程發包,歷經多次流標,最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決標,施工廠商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新營造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時程約三年二月。東新營造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完成現場測量成果縱斷面圖,美崙溪管段最深處,河床高程為EL-五‧0m,致使本工程無法依原設計高程採推進施工方式穿越美崙溪河床。

②由於颱風、豪大雨侵襲、河道清淤工程及導流堤養護工程

均可能造成水流湍急而不斷沖刷河床,以致美崙溪低水河槽之河床深度日益加深,研判極可能為造成美崙溪河床沖刷劇烈之主因,故美崙溪河床高程變更實緣於河床沖刷情形,非原告九十二年間之測量成果有誤。東新營造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測得河床高程最深為EL-五‧0mM,顯示過河段急劇沖刷情形,應發生在本標工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提送發包成果書圖以後,非發包前工地調查所能預知,應無設計責任。

4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上開二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①本件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委

託項目」第㈠款「基本設計:花蓮地區污水管線系統」、㈡「細部設計(各分標)」,係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及建檔,提出分析報告書,並依現況檢討工程規劃系統內容、研判分支管之巷道連接管配置方式、擬定基本設計方案、提出工程費用概算及工期概估、評估環境對策與分析、作出結論及建議、辦理修正實施計畫及相關工作,再依被告核定之基本設計提出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並未限制、指示、規範原告資料之調查、蒐集、建檔之方式、設計方案或結論之內容,原告就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之設計工作具獨立性,非僅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性質應為委任而非承攬。

②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關於設計工作部分之性質既為委任,

則原告就設計服務費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系爭工程第三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實際竣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務驗收完成,計至原告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時效尚未完成甚明,縱認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關於設計工作部分之性質為承攬,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務驗收完成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三標穿越美崙溪原設計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可採。

5原告既已完成原系爭工程第三標穿越美崙溪之設計工作,

且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變更設計,參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標減作部分工程款四千四百八十八萬零二元,扣除承商管理費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利潤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五元、營業稅一百八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參見第一一0頁服務費計算表),計四千零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元,按約定設計服務費比例即百分之四‧九三之其中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約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設計服務費。

(四)綜上,原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得請求被告計付監造服務費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就已完成原系爭工程第三標穿越美崙溪設計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合計九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八百一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合計九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委託項目㈠基本設計部分第一點約定:「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質鑽探、地形測量(含路線測量、水準測量及依甲方指示設立參考水準點)、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並視甲方需要訂定試挖標案」,反訴被告工程設計、施工進度管制表、影響因子、期程要徑圖編制不當,未盡地質鑽探、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妥適運用之義務,致第一標承商陽明營造公司施作時遭遇膠結岩層、巨大礫石、腐木、流木及其他回填雜物等十二次地質障礙事由,延展工期三四九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0000000號調解,由該署給付陽明營造公司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依契約第十條第八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等款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爰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標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

致展工期,自應就該節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工程第一標標展延工期已經該公司初核、反訴原告審查無誤後,方准予備查,審查文件亦未載該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而延展工期。

2反訴原告設有建築管理、公共工程、道路工程、環境工程

、建築工程業務組,且為執行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作等任務,以任務編組成立北、中、南工程處及下水道工程處,自有判斷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是否可歸責該公司之專業能力,實則系爭工程第一標係因無法預期之地質障礙而延展工期,不可歸責該公司。

3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之鑑定報告已敘明就地質障礙影

響要徑工程致影響工期部分,該公司鑽探資料符合工程技術標準,並經反訴原告審核通過,已善盡設計責任;關於管線遷移影響工期部分,鑑定報告亦詳為說明,非未為鑑定;且鈞院囑託鑑定函文中已記載「兩造如有其他爭議請一併鑑定」,鑑定報告就延長實地監造期限之監造費用為鑑定、計算,並無不合。

4定作人就承攬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

年,反訴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調解成立證明書,迄至一00年九月三十日方對該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三、本件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十條第八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無非以反訴被告未盡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㈠點第一小點所定義務,就系爭工程第一標之工程設計、施工進度管制表、影響因子、期程要徑圖編制不當,未盡地質鑽探、地下管線(含構造物)、交通量及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妥適運用之義務,致第一標承商陽明營造公司施作時遭遇膠結岩層、巨大礫石、腐木、流木及其他回填雜物等十二次地質障礙事由,延展工期三四九日,並致其額外支付陽明營造公司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為論據。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下水道協會鑑定結果(見委託鑑定報告書第三二、三三頁):

(一)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之設計工作,因反訴被告規劃當時時空環境以水洗鑽探法為慣用工法,無法取得完整岩心判釋、無法於礫石層取得礫石大小的判釋,反訴被告業依據ASTM、CNS標準執行試驗工作,且反訴被告本案於設計之前依契約規定所提工作進度計畫書(含鑽探工作計畫書)以及後續(地質鑽探試驗工作報告書)相關地質報告,均通過反訴原告之審核,施工廠商之鑽探結果亦可佐證反訴被告地質鑽探試驗等報告無誤,施工時遭遇膠結岩層巨礫等障礙,復經反訴原告同意為「非可預期之情況同意展延工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於監造期間所遇地質障礙、各類延展工期理由等均無提出任何糾正、責難及協商等措施,因地質障礙衍生之展延天數均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二)反訴被告設計之初已進行調查、初步瞭解地下管線分佈狀況,事後又有較詳細的試挖工作,探管試挖點數,因經費因素未能涵蓋全區編列,反訴被告就本案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報告之期程要徑圖,已將地下管線遷移之期程估算於前置作業六十天內,符合反訴原告「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前置作業之期程規定,並經反訴原告同意,且考量期程要徑圖中之前置作業之工項,承包商並非不得同時進行,但地下管線遷移確實應配合管線單位始能進行,宥因各管線單位確有人力、預算不足等因素致管線遷移作業延宕,管線事業主之配合進度非反訴被告所能預見及掌控,發生管線事業主對於管線遷移作業無法配合時,必須由中央經濟部管遷協調小組予以支援協調方可解決,因管線遷移衍生之展延天數均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三)是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標之設計工作有未盡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㈠點第一小點所定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致第一標承商陽明營造公司施作時遭遇地質障礙事由、延展工期三四九日,並致反訴原告額外支付陽明營造公司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

四、就系爭工程第一標承商陽明營造公司施作時遭遇地質障礙事由、延展工期三四九日,反訴原告額外支付陽明營造公司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一節,既無證據足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係反訴被告未盡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㈠點第一小點所定義務所致,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第十條第八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