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柒仟陸佰零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