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82號原 告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雀訴訟代理人 吳福川被 告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
定伊以新臺幣(下同)4252萬5000元承攬臺南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水樂集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伊施作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日驗收合格,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經伊另案以本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6 號民事事件請求被告給付勝訴在案,依工程合約第52條第6項約定保固期間兩年,保固之日起第1年期滿給付工程總價1%即42萬5250元保固款,保固期滿再給付工程總價1%即42萬5250元保固款,共85萬500 元,迄今保固期間屆滿,爰依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5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自98年6月1日、99年6月1日給付各42萬5250元保固款。另被告追加工程323萬8022元,其中有簽約部分尚未請領之2% 保留款7萬8260元,及未經簽約之追加燈具、抽風機安裝工程6萬6397元,未請領之2%保留款1328元。又被告於98年間在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內扣除有關安鼎公司水電檢測費用2 萬5000元,上開檢測費用並非伊應負擔之範圍,其依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以上款項合計共95萬5088元,爰依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088元,及其中10萬4588元部分自98年6月2日起;其中42萬5250元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其餘42萬5250元部分自100年6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1條第1 項及附件「水電消防
工程訂約條款」第51條約定,系爭工程須俟水樂集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然系爭工程尚未經水樂集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另原告主張有簽約追加工程部分尚未請領之2%保留款7 萬8260元,和未經簽約之追加燈具、抽風機安裝工程未請領之2% 保留款1328元,經被告計算原告至多僅有6 萬6089元之追加工程報酬,然上開報酬請求權於98年6月2日起至今已罹於時效。至安鼎公司水電檢驗費扣工程款2 萬5000元部分,依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檢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以4252萬5000元
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至25頁)。
㈡原告曾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即170 萬1000元工程
款、追加工程款總價4%即3萬2380元、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98%即6 萬5069元,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定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62頁)。
㈢系爭住宅所在之水樂集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0月28日,經
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842629號函、報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本件爭點:經本院整理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保固款85萬500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保固款7萬9588元及扣款2萬5000元?㈢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㈠有關原告不得請求保固款85萬500元部分:
⒈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21條約定:「依付款百分比明細表
完成進度請款,經驗收合格且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後請領至98%,餘保固款2%器材部分待2年保固期第1年期滿後給付1% ,另第2 年保固期滿後給付1%…」、「⒈使用執照取得後其施工完成,經全部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及保修兩年,乙方應於完工後提出完工保固切結書。⒉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生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3頁)。另工程合約水電消防特訂條款第51條第2項、第6項約定:「A.初驗合格,經住管會驗收合格,即為正式驗收完成。B.住管會驗收,係由承商將各戶及公共設備逐層,逐項冊列移交往住管會並驗收合格,即移交清冊經住管會主委用印完成。」、「保固保留款:於保固日起第一年期滿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保固期滿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款為工程款2%即85萬500 元,保固期間自系爭住宅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日起算兩年,分兩年各退還總工程款1%保固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複驗合格,保固期間自98年6月2日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所在之水樂集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0月28日,
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南市政府100 年10月28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842629號函、報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66、267頁)。水樂集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進行水樂集大樓之水電、消防等公共設施之點交,有桃園南門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足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顯未屆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85萬500元,尚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保固款7萬9588元及扣款2萬5000元: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即170 萬1000元工
程款、追加工程款總價4%即3 萬2380元、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98%即6萬5069元,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裁定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62頁)。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款之承攬關係請求權,有既判力。則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98%即6萬5069元,此部分2%保固款為1328元,惟追加工程款總價4%為3萬2380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80萬9500元(32380÷4%=809500),2%保留款應為1 萬6190元。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
8、259頁),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為被告所否認,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追加工程款及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2%共1萬7518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保固款共7萬9588元云云,自不足取。
⒊次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水樂集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合格
日起算兩年,該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款部分之保固款。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保個期間亦已屆滿,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保固款7萬9588元云云,亦不足取。
⒋另工程合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工程施工中,甲方(指被告
)與其指定代表有權對工程隨時抽驗,所有檢驗之機具、人工及費用均由乙方(指原告)負責提供備妥待檢」,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曾由安鼎公司檢測水電施作部分,並在系爭工程第24期、第25期工程款中,分別扣減安鼎公司水電檢測2 萬1000元、安鼎公司複驗水電缺失扣4000元,有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98年5月4日、98年 6月5日估驗請款單所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依前開約定,此部分檢測費用等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扣款2萬5000元,其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仍不足取。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有關被告時效抗辯部分,自毋庸審酌。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52條第6 項約
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5088元,及其中10萬4588元部分自98年6月2日起;其中42萬5250元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其餘42萬5250元部分自100年6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