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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84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李惠貞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975 日曆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48,000,000 元。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26日開工,原訂於96年2 月6 日完工,施工期間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地上物拆除遲延,被告第1 次核准展延工期111 日曆天;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壓電塔遲延遷移,被告第2 次核准展延工期140 日曆天;因系爭工程之P139至144L基樁與污水下水道衝突,經變更設計後影響工程進度,被告第3 次核准展延工期68日曆天;因人行陸橋配合板橋市公所要求變更設計,延至97年1 月19日寒假才開始拆建,影響工程進度,被告第4 次核准展延工期

201 日曆天;因臺北縣政府界面工程污水下水道施工進度遲延,被告第5 次核准展延工期60日曆天;因被告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要求,增設民生路三段雙號側1M*1M 箱涵,被告第6 次核准展延工期22日曆天;「AC刨除重鋪」因雨無法施工,經被告第7 次核准展延工期8 日曆天;因配合新海瓦斯公司埋設管線工程,被告第8 次核准展延工期38日曆天;因民生路三段119 巷迴轉道交通號誌設置完成,及拆除鋼便橋僅可施作局部先期作業,影響工程進度,被告第9 次核准展延工期137 日曆天,上開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原告,並經被告9 度核准展延工期,共計展延785 日曆天,經原告努力趕工後,系爭工程提早於98年6 月24日完工,實際展延755 日曆天。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展延長達755 日曆天,增加原合約所定範圍外之工作,大幅增加原告之施工成本及費用,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等因工期延長所額外增加之工作,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各項成本及費用始符公允。又系爭工程延長幾達原定工期之1.8 倍,此等情事變更,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已該當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

(二)原告將自原訂完工日之翌日即96年2 月7 日起,至實際完工日之98年6 月24日期間(下稱系爭展延期間),以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原告額外支出工地人事費用為33,910,123元、施工所費用為1,382,675 元,二者共計35,292,798元。原告迭次催討未獲置理,乃於100 年5 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被告雖不同意,但參諸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其與鄰標「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二標台一線至重翠橋頭段」承包商間之調解成立書,被告同意依契約原訂施工管理費額度,按工期展延佔原訂工期之比例補償之,並就7%之利潤與管理費約定比例中,推估4%為施工管理費。本件詳細價目表總表「管理及利潤等」金額為139,562,271.18元,若參照上開調解成立書之比例法計算,被告應補償之管理費為64,842,778元(原定管理費139,562,271.18元/ 原定工期975 日* 實際展延工期

755 日*4/7 *1.05)。然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為35,292,798元,僅為上開比例法計算所得數額的二分之一,足證原告請求金額合理有據。被告並應給付自100 年5 月13日調解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2,798元,及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管理費之計價,係契約中一式計價之項目,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與工期多寡無關。換言之,管理費固然可能因工期因素而產生,但並非所有管理費均與工期有關,不論其產生之因素為何,兩造既已約定結算方式,原告自不得捨契約約定另覓計價方式請求,否則即與契約約定之意旨有違。原告另案曾以同樣理由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該案判決自拘束兩造間其他類似之請求。

(二)系爭工程工期之所以增加,係配合變更設計所衍生,因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就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及利潤」部分已有約定,經詢問設計單位管理費比例約佔4%後,被告已將變更設計各相關項目之比例依實作數量調整費用予原告,原告要求依工期比例補償因展延工期致額外支出之成本,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亦已就此計價金額無異議,並於結算書備註欄特予註明「本公司同意就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等語,完成結算計價之程序,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事翻異,原告更無捨契約約定之明文再為重複請求之理由。

(三)被告於結算時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依比例調整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原契約項目增加766,683.21元、第一次新增項目增加1,134,697.96元、第一次變更新增項目增加1,653,417.74元、第二次變更新增項目增加569,950.43元、第三次變更新增項目增加310,142.48元,共增加金額4,434,

891.82元,足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予原告。若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之請求既係按實際支出法計算,則就因此增加之管理費,自應扣除被告按比例核算予原告之管理費,故原結算給付之4,434,892 元,應由所謂實際支出之管理費中扣除。又系爭工程9 次展延工期中,第3 次展延68日曆天、第4 次展延201 日曆天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被告已分別給付管理費及利潤共251,

63 9元、1,200,209 元,如以原告主張管理費與利潤比例為4 :3 計算,則被告已分別給付之管理費為143,794 元(25 1,639 /7 *4)、685,83 4元(1,200,209 /7*4);第9 次展延係因拆除鋼便橋等作業展延137 日曆天,其衍生之管理利潤為501,967 元、管理費佔286,838 元,以上三次展延,被告已於結算時管理費增加給付共1,116,466元,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所提單據中,可認與系爭展延期間有關者,僅有8,318,287 元,鑑定機構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報告書認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費用為32,579,993元,係違背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另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101 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就直接工項下卡車司機及吊車司機各1 人、外籍勞工12人部分,認原告雖有待工數之記載,惟待工原因不明,無從認為與展延工期有關,該部份費用亦應全數扣除。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契約即「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工程」,兩造於93年1 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款總價為2,248,000,000 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34頁)。

(二)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975 日曆天,於93年4 月26日開工,原訂96年2 月6 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8年6 月24日,並於98年6 月26日竣工經被告會勘確認,故實際工期展延

755 日曆天,有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三)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9 度核准展延工期,共計核准展延工期785 日曆天:

1. 因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地上物拆除遲延,致影響工程進度,

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11 日曆天,此有被告94年8 月26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42頁)。

2. 因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塔遲延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經

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40 日曆天,此有被告95年7 月28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44頁)。

3. 因系爭工程P139至144L基樁與污水下水道衝突,經變更設

計後,致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68日曆天,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6年20月16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48頁)。

4. 因人行陸橋配合板橋市公所要求變更設計,延至97年1 月

19日寒假才開始拆建,致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01 日曆天,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7年1 月2 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52頁)。

5. 因臺北縣政府界面工程污水下水道施工進度遲延,致影響

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60日曆天,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7年9 月25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56頁)。

6. 因被告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要求,增設民生路3 段雙號側

1M×1M箱涵,致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2日曆天,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7年11月27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61頁)。

7. 因「AC刨除重鋪」因雨無法施工,致影響工程進度,經被

告核准展延工期8 日曆天,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7年12月22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65頁)。

8. 因配合新海瓦斯公司埋設管線工程,致影響工程進度,經

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8日曆天,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8年2月19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70頁)。

9. 因民生路3 段119 巷迴轉道交通號誌設置完成,及拆除鋼

便橋僅可施作局部先期作業,致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7 日曆天,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8年5 月21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本院卷一第72頁)。

(四)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係將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等合併編列為「管理費及利潤」之一式計價項目,經被告詢問設計單位,其編製時之比例佔直接工程費用之7%,其中4%為管理費所佔比例,3%則為利潤所佔比例,有詳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5 頁)。

(五)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展之管理費(即補償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間接費用及成本)?

(二)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自不應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否則除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外,亦有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顯有失公平。本件系爭工程於93年4 月26日開工,預定工期975 日曆天,原訂96年2 月6 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9 度核准展延工期,共計核准785 日曆天,實際展延755 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77.44%(

755 /975*100% ),於原告投標、締約之初,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時近原訂工期1.8 倍之久始得以完成,縱得以預見,亦無從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展延工期既均非可歸責原告,且多為可歸責於被告,是若將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原告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難認係通常交易當事人所能接受。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就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 條就管理費之結算方式加以約定,被告並給付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4,434,891.82元,原告不得捨契約約定另覓計價方式請求;原告於另案同樣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管理費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該案判決自拘束兩造間其他類似之請求;原告已完成結算計價之程序,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事翻異云云。惟查:

1. 系爭契約第5 條係針對全部工程所生之稅捐、利潤、管理

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等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其中固有管理費用在內,然系爭工程既有預定工期,則所約定之管理費當係以預定工期為其計算基礎,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無涉。又系爭工程所展延之工期為兩造所未能預料,業如前述,則兩造自不可能於該條款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應如何分擔加以約定,故被告此一抗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函覆原告稱:系爭契約並未就展延工期相關費用加以約定,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亦認系爭契約未就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如何分擔加以約定,有被告99年12月2 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10頁)、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台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始即以未約定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自無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已有約定及被告已為給付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就展延工期管理費已有約定及已經給付云云,均不足採。

2. 原告雖已於結算明細表簽認領取工程款,然此係兩造針對

系爭契約已約定且經結算而記載於結算明細表之工程款而為,與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無涉,原告於簽認時亦未聲明放棄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自不應認原告已同意放棄請求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被告此一抗辯要不足採。

3. 至兩造間其他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爭議而涉訟者,

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援引他案判決稱原告不得請求,均不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然查,原告係主張請求系爭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而系爭展延期間內所施作之工程,除因契約變更所增定工項外,均係系爭契約原訂工程,足見系爭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多係因管理系爭契約原訂工程而來,本在系爭契約原定及變更合意之範圍內,縱有因法律規定而得為增減給付之情,亦與民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未定報酬額有異。至因契約變更所生之新增工程,則已於新增工程項下編列管理費,亦無所謂未定報酬可言。再者,被告為經常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就各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均有金額、時間、發包程序之限制及考量,是除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不得未經法定程序即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告為經常性承攬公共工程為業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上述情形自知之甚詳。是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之工項、金額加以約定,自無任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金額另行合意成立契約之理,要難認被告在未另行發包或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下,有與原告就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事項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意,進而認被告有依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固有補償之必要性,然就補償內容,則有下列因素摻雜其中:

1. 本件係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故與展延工期最具因

果關係之費用,莫非為展延事由發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然因工程施工有連慣性,故各次展延事由發生期間所產生之影響,除在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內,亦可能有遞延效果而產生於展延事由發生期間外,是單純以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計算增加之管理費,非必然適當。

2. 展延工期既係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無法施工,則在展延

事由發生期間,承攬人在理論上即以維持工程安全為其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原則盡量減少支出,故倘若概以比例法計算,則係以工程順利進行為前提之管理費為計算基準,甚有可能造成虛增管理費之情形。

3. 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

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是否合理而應否補償。

4. 就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補償與否,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

之契約範本中,不乏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者。其中以比例法約定者,則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 條所訂之:「。。。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 二點五加、[__ _]}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範一般條款H6第2項 、第3 項:「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

5 %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鑑定報告第14-15 頁)、被告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1 年12月13日修訂之範本第13條(契約第7 頁)所訂:「展延工期如屬可歸責被告者,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之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為其工程管理費,但此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並包含營業稅,且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費用不得再請求補償;如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者,則工程管理費予以減半」(本院卷五第572 頁),足見在公共工程採購契約中,亦有以比例法約定給付展延管理費。

5. 工程實務上對於展延工期費用之補貼,若有約定者,多以

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並無需提供單據,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後者則係由廠商依實際費用發生期間,彙整相關費用加以統計並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有鑑定報告展延工期計算原理簡述可查(鑑定報告第13-15 頁)。

6. 是本院於審酌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時,即有考量上開各因

素之必要,非僅以承攬人所列支出為限,尚應包括情事變更發生原因及因定作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茲審酌如下。

(三)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實際支出費用35,292,798元。被告則否認上開支出與本件展延工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主張應扣除第3 次展延、第4 次展延、第9 次展延已核算之管理費1,116,466 元、直接工項下卡車司機及吊車司機各

1 人、外籍勞工12人待工部分之費用云云。經查:

1. 原告主張於系爭展延期間共計支出相關必要費用35,292,7

9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一覽表、員工薪給證明冊、各項費用應付憑單、費用報銷清單及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348頁、卷二第1-551 頁)。被告雖否認該等支出與展延工期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然查:

(1)本件原告依實際費用法所請求之經常性薪資33,910,123元(即原證26)部分,包括員工薪津、主管津貼、工作津貼、工地津貼、值日及其他作業費、員工加班費暨假日工作費等六類。就人力編制部分,其工地編制人數在系爭展延期間96年2 月至98年6月間,工地編制人數介於15-30 人間,大部分時間維持在25人左右,以本工程總金額為22,480,000,000元,依原定工期975 日曆天計算,原告平均每月必須達成之營造產值為6,917 萬元(000000萬/975日曆天*30日),若以一般營造工程工地人均產值介於200-250 萬元計算,正常編制應介於28-35 人間,尤以此為工程後階段工作數量低且零散,縱採取下限即35人之編制亦無不合理之處,有鑑定報告可查(鑑定報告第8 頁)。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中,在97年4 月至10月間的人事費用遽增而有疑義。然此業經原告詳予說明係因被告於97年

4 月14日進度檢討會時,要求原告作時加強品管作業,因而由原告增員派駐工地,造常人員薪資、施工所費用、郵電交通費等費用,並以97年4 月14日進度檢討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五第541 頁)、97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員工薪給證明冊等表(本院卷一第253- 309頁)為證。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應加強品管而有增派人員必要,原告所增加之人員多係負責現場品管、監工而與品管有關,而此等費用又係發生於系爭展延期間及部分展延事由發生期間,且原告系爭展延期間所聘僱之人員均未超過35人,應認此部分之費用亦應與展延工期有關,堪認原告所採取之人員配置,即無不合理之處。另就薪資水準部分,原告聘僱人員之薪資水準屬於中級,並無偏高疑慮,亦有鑑定報告可查(鑑定報告第12頁)。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展延期間所衍生之經常性薪資33,910,123元,應屬可採。

(2)本件原告依實際費用法所請求之雜支1,382,675 元部分(即原證27),包含辦公用品、影印機月租費、文具、印表機、電話費、瓦斯費、報費、拜拜、電費、奠儀、水費、郵費、有線電視費、差旅費、便當、工務所雜支、飲水機、工務所3C、工務所清潔、房租等,經本院審酌後無異於一般工程實務所常見之範圍,此亦經鑑定人敘明在卷(鑑定報告第13頁),則原告於系爭展延期間所衍生之雜支費用為1,382,675 元,應屬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35,292,798元,應屬可採。

2. 被告另辯稱應扣除直接工項卡車司機及吊車司機各1 人、

外籍勞工12人待工部分之費用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所提展延工期之人員費用均為本國員工,並無卡車司機、吊車司機、外籍勞工之費用。然無論是否有卡車司機及吊車司機各1 人、外籍勞工12人,此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因展延所增加之實際支出費用,仍應由被告補償之。

3. 然為避免原告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管理效率不

彰之情,甚至虛增支出而為不當請求之疑,本院認仍有依比例法核算其合理性之必要,經計算如下後,可知原告所檢附之單據總額顯然小於依比例法計算所得。

(1)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75 日曆天,實際工期則展延

755 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契約所約定之「管理及利潤等」一項金額為139,562,271.18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頁),兩造復不爭執編製「管理及利潤等」項目時,其比例佔直接工程費用之7%,其中4%為管理費所佔比例,3%則為利潤所佔比例,將管理費與利潤等拆分後,可知若以原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比例計算,可請求之金額應為79,749,869.2元(計算式:139,562,271.18/7*4),依上開計算原則,原告所得請求得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61,755,026.92 元(計算式:79,749,869.2/975*755),顯然高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甚多。

(2)又以前述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 條及被告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所定方式(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之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為其工程管理費)加以計算,則原告因系爭展延期間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即為43,518,974元(2,248,000,000 元*2.5%/975 *755 =00000000.3

6 ),亦高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

(3)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範一般條款H6第2 項、第3 項所定方式(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之金額乘以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為其工程管理費)加以計算,則原告因系爭展延期間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即為28,013,538元{2,248,000,000元×2.5 %/975* (總展延755 日曆天- 第3 次展延68日曆天- 第4 次展延201 日曆天)=28,013,538.46}。此雖高於低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然工期之增減因變更設計所致者,故可能因變更設計而增加管理費,然此係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天數並無必然關係,故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所增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而要求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仍屬有失公平。查系爭工程第3 次、第4 次展延均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分別展延68日曆天、201 日曆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共計展延269 日曆天,佔原定工期約27.59%(269/975*100%),佔全部展延天數約35%(269/755*100 %);而原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金額為79,749,869.2元業如前述,被告於第3 次、第4 次變更設計核算予原告之管理費則分別為143,794 元、685,834 元,共計829,628 元,僅佔原定管理費約

1.04% (829,628 /79,749,869.2 *100% ),比例顯不相當,難認公平,尚不得以上開變更設計所核付些微之管理費,即謂被告就不可歸責原告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已為合理之補償。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以此一方式計算本件補償基準。易言之,縱令依此計算之金額小於原告支出之實際數額,亦不足認原告之請求不當。

4.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支出35,292,798元均有憑據,且

已敘明該等支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核算後又低於依比例法計算所得數額,堪認原告應無虛增支出之情,被告僅憑臆測而否認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採,應認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均與系爭展延工期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辯稱應扣除第3 次、第4 次及第9 次因變更設計所展延工期已核算之管理費1,116,466 元,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 查就第3 次、第4 次展延工期之事由,確係因變更設計所

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變更相關權利義務,且於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工程契約工期之要徑者,得展延工期。又公共工程非無因變更設計或數量增加致工期增加之可能,亦為一般承攬人所得預見,可知原告並非完全不能預見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次查,工期之增減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者,則因變更設計工程之管理費係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天數本應無涉,故若認應將該等變更設計所生之展延天數而衍生之支出全數扣除,即非妥當。然本件原告所請求實際支出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並非產生於展延事由發生期間,而係產生於原訂完工日後之系爭展延期間。兩造又均同意原告因上開變更設計而得增加工期(即展延工期),並由被告依該等變更設計後之直接工程按比例另行計付管理費,足見被告因變更設計所另行計付之管理費,即有包括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在內。是若允許原告就變更設計所增加施工期間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無異使原告可就同一施工期間同時請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管理費及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實有重複請求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第3 次、第4 次因變更設計所生且已計付之管理費143,794 元(251,639/7*4 )、685,834 元(1,200,20 9/7*4),即有理由。

2. 就第9 次展延工期部份,係因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道○○號誌設置完成,及拆除鋼便橋僅可施作局部先期作業,致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7日曆天,有被告北區工程處98年5 月21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72頁),並經被告提出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歷次展延工期彙總表(本院卷三第84頁)、監造單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認之「展延原因說明」(本院卷四第159 頁)在卷可查,足見第9 次展延工期與變更設計無關。從而,被告辯稱第9 次展延工期亦係因變更設計而應扣除已給付之管理費286,838 元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其後經原告於支出合理費用後提前完工,部分展延事由係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所致,原告上開支出有利於被告等一切情形,認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變更設計管理費後,原告得因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之管理費為34,463,170元(35,292,798元-143,794-685,834=00000000)。

(六)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34,463,17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