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89號原 告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憲聰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陳琬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共計三紙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西側段」工程(下稱大業路工程),嗣伊於93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大業路工程由原告提供技術支援及工程顧問等合作,雙方就該工程資金及盈虧各負擔50%之責任。被告復於96年4月4日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第2期)(土建部分)」(下稱康寧抽水站工程),嗣兩造約定再循大業路工程合作方式,進行康寧抽水站工程興建事宜。然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已分別於97年8月14日及98年12月22日,經養工處及水利工程處(下稱業主)驗收結算,惟被告尚有如下之支票未返還及工程款未給付。
㈡被告應返還支票部分:
⒈支票號碼LH0000000、LH0000000號支票部分: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支票號碼LH0000000及L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銀行履約保證金質押用之2張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換票,並均註明為「銀行履約保證金質押用」)予被告,然系爭二工程既均已完工驗收,業主亦已解除履約保證程式,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支票返還予原告。
⒉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原告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開立支票號碼LH0000
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為銀行工程週轉金質押用之1張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換票,並註明為「台北富邦銀行工程週轉金質押用」)予被告,而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已無再為週轉之必要,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
⒊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因工程之週轉金不足,被告乃要求原告補足工程週轉金,並提供支票號碼為LH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於96年10月5日換票,並註明為「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質押予被告為保證,現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無再為週轉之必要,被告亦已結算領回墊入資金,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及第9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保證支票收受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交付LH0000000 至LH0000000等4張支票,係為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金之用,且於96年10月5日換票為LH0000000及LH0000000等2張支票時,亦已註明係為銀行履約保證金質押用;另原告交付LH0000000及LH0000000等2張支票,目的在於提供銀行週轉金之擔保,96年10月5日換票為LH0000000及LH0000000等2張支票時,亦已分別註明係為「台北富邦銀行工程週轉金質押用」及「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是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用以提供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之用,均非在於保證原告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以外之契約義務;而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已無再提供履約保證金或擔保金之必要,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支票,迺被告竟以原告尚未履行其餘契約義務為由,拒絕返還,實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63萬4338元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雙方計算管理費用均按工程收入比例計算;又工期延長,工程管理費自隨工期展延而增加,原契約價金計算得出之管理費用,顯不足以支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故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自應以調解後增加工程款之金額為基礎,並按原工期天數及展延後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方屬合理。是本件大業路工程於93年9月1日開工,預定95年3月4日竣工,原工期為550天,然因故展延工期894天,而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8857萬0789元,經申請調解後,業主同意再給付工程款376萬2491元,故該工程之成本為2億9233萬328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1663萬1106元(計算式:000000000×(894/550)×3.5%=00000000)。又康寧抽水站工程於96年4月19日開工,預定97年7月17日竣工,原工期為456 天,然因故展延工期523天,而該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1864萬9883元,經申請調解後,業主同意再給付工程款764萬8022元,故該工程之成本為1億2629萬7905元,依約定原告於該工程之管理費用以工程收入之4%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579萬4193元(計算式:000000000×(523/456)×4%=0000000)。另大業路工程因調解成立,業主增加給付工程款376萬2491元,原告依約可領得增加給付工程款1/2之款項188萬1245元;康寧抽水站工程因調解成立,業主增加給付764萬8022元,原告依約可領得增加給付工程款1/2之款項382萬401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2242萬5299元,加上因調解成立原告可分得增加之工程款570萬5256元,及原告先前已墊入597萬0565元供支付工地人員薪資等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被告稱原告溢領之管理費395萬4951元,及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3萬4338元。至被告主張其已墊付保固保證金乙節,因未見被告舉證,且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業主是否已發還等情亦未明確,原告認不得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4紙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支票部分:
1.支票號碼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號支票部分: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6、7、10項之約定,及雙方簽訂之保證支票收受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確實合意將原告所開立支票號碼LH0000000至LH0000000之6紙支票用以作為原告務循系爭協議書切實履行合約義務之擔保,至為明矣。惟據原告所自製並提供予被告之「與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經原告結算結果,依約應由原告所支應關於工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工地會計之人員薪餉、勞健保、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工程管理費用,竟有高達395萬4951元由被告墊付,其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支付相關工程管理費用乙情,彰彰明甚。再者,原告亦從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結算並分負擔系爭二工程所遭受之鉅額虧損,及應負擔之工程保固金等。綜上,原告所開立支票號碼LH0000000至LH0000000之6紙支票係用以作為其切實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之擔保,則在原告尚未償付其應支付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款項,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或吸收之費用前,被告依約自無返還該等支票(包括換票後之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之支票)之義務。
⒉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載明「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是本筆同額之1000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代為支應,而由原告開立同額之支票質押予被告,並用作日後償還之擔保至明。是在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已償還此筆由被告代墊之費用前,所為返還系爭支票號碼LH0000000號支票之請求,自難謂有理由,更與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無涉。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063萬4338元部分:
1.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施作大業路工程中之工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工地會計等人員之薪餉、勞健保、證照津貼及工程獎金等所謂工程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同專戶之工程款中撥給3.5%比例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負本項工程管理費用之盈虧。又康寧抽水站工程部分,兩造雖未簽署合作協議書,然由原告自製之「與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左側第七欄位所示,原告應負擔工程管理費用,並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同專戶之工程款中撥給4%比例之費用予原告,並自負本項工程管理費用之盈虧。又兩造並無約定以日數或工期作為工程管理費用計算之基數,故原告主張依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實屬無據。
2.依原告自製之「與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及被告核實結算後,本件依約自共同專戶撥給3.5%比例(大業路工程)之費用為1009萬9978元、4%比例(康寧抽水站工程)之費用為474萬5995元,工程管理費用合計為1484萬5973元。然每逢原告臨屆應支應工地現場相關人員薪餉等工程管理費用,而業主尚未撥付工程款,並攤提3.5%(大業路工程)、4%(康寧抽水站工程)予原告前,依約原告應先行墊付該筆工程管理費用,詎原告卻屢屢托辭經費短缺,為免工程延宕,便先自共同專戶為原告墊付大業路工程1285萬0350元,康寧抽水站工程595萬0574元,合計已墊付原告工程管理費用1880萬0924元。故合作期間原告已自共同專戶溢領工程管理費395萬4951元。又系爭二工程經原告結算結果,共計虧損高達1898萬4418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雙方應各自負擔949萬2209元之虧損。再者,系爭二工程所需之保固金合計為602萬636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雙方亦應各負擔301萬3180元。綜上,原告已溢領管理費395萬4951元,加上應負擔之虧損949萬2209元,保固金301萬3180元,及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於扣除原告前已墊入597萬0565元後,原告尚須償付被告1050萬9397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承攬養工處之大業路工程,嗣被告於93年
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技術支援及工程顧問等合作。被告復於96年4月4日承攬水利工程處之康寧抽水站工程,兩造再循大業路工程合作方式,約定進行康寧抽水站工程興建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大業路工程契約書、康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29至36頁、第39至48頁)。
㈡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已分別於97年8月14日、98
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分別為2億8857萬0789元、1億1864萬98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2至53頁)。
㈢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
意再增加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1元、764萬80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工程之調解書成立書及領款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58至62頁、第66至70頁)。
㈣原告對系爭二工程已先墊入597萬0565元,並已領取工程管
理費用1880萬0924元,且尚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施作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然上開工程皆已驗收結算完成,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返還,及工程款等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給付2063萬433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4338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4338元,是否有據?⒈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之成豐公司(即原
告)工程管理費用以工程成本之3.5%計算,自每期之業主計價工程款攤提(含工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工地會計之人員勞健保、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又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係以工程成本之4%計算,為兩造並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管理費用,係分別以工程成本之3.5%及4% 計算,應堪認定。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2億8857萬0789元,及1億1864萬98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工程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意再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1元,764萬802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成本應分別為2億9233萬3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億2629萬79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成本之3.5%,經計算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1023萬1665元(計算式:000000000×3.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成本之4%,經計算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505萬1916元(計算式:000000000×4%=0000000),故原告得請領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1528萬35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原告已領取工程管理費1880萬09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溢領工程管理費351萬73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用2242萬5299元,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應依展延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云
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兩造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則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管理費用,係分別以工程成本之3.5%及4%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自應受該約定所拘束,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以展延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取。
⒉因調解成立,業主增加工程款之部分: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之郁東公司(即被
告)工程營業費用以工程成本之2.5%計算,自每期之業主計價工程款攤提(含牌費、公司會計)。」(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又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營業費用係以工程成本之3%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被告所得請領之營業費用,係分別以工程成本之2.5%及3%計算,應堪認定。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意再增加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1元、764萬80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所增加之營業費用為9萬4062元(計算式:0000000×2.5%=94062),康寧抽水站工程所增加之營業費用為22萬9441元(計算式:000000 0×3% = 229441),是被告可領取之營業費用合計增加為32萬3503元(計算式:94062+229441=323503)。
又原告所得請領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係分別以工程成本之3.5%及4%計算,已如前述,則經調解所增加之工程款,大業路工程所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為13萬1687元(計算式:0000000×3.5 %=131687),康寧抽水站工程所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為30萬5921元(計算式:
0000000×4%=305921),原告可領取之工程管理費用合計增加為43萬7608元(計算式:131687+305921=437608)。
⑵復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扣除前列二項攤提費用
後,本工程之營業盈虧皆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各負責50%。」(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兩造所能分得之工程款需先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及第6項所約定之營業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後,剩餘部分之盈虧則由兩造各負50%之責任。經查,因系爭二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業主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1141萬0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扣除前述因調解成立增加之工程款所計算之營業費用為32萬3503元,工程管理費用為43萬7608 元,業如前述,則剩餘之工程款為1064萬940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系爭二工程之盈虧由兩造各自負擔50%,則原告可分得因調解所增加之工程款為532萬4701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故原告主張因調解成立,原告可分得之工程款於532萬47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⒊保固金部分:
⑴按被告與養工處所簽定之大業路工程契約書第37條第2、3項
、第38條第4項,及被告與水利工程處所簽定之康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46條第2、3項,第47條第4項皆分別約定:「保固期間除另有約定外,約定如下:…2.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5年。」、「前項保固期間,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以上者,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業主)應於保固期間滿1年後發還未經動用部份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發還之。」(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45頁反面),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皆為5年,而保固期間滿1年時,業主應發還保固金之2分之1予承攬人。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於97年8月14日、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限應分別於102年8月14日及103年12月22日屆滿,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惟系爭二工程皆已至保固期間1年以上,則依上開約定,業主即應退還2分之1之保固金,是兩造尚需負擔之保固金為原有保固金數額之一半。
⑵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由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負擔、共同領取。(工程保固金乙方負擔部分,於保固金繳納時,依保固金退還日期由甲方開立對應金額支票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38頁),則系爭二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兩造並不爭執應各自負擔50%之契約責任,是原告應負擔50%之保固金,應堪認定。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與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中,原告已自承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146萬6864元及355萬9496元,合計為502萬636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惟系爭二工程保固期間皆已滿1年,依約定業主應返還系爭二工程一半之保固金,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金僅為原有保固金數額之一半,則兩造應負擔之保固金應為251萬318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又兩造應各負擔50%之保固金,故原告應負擔之保固金為125萬659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二工程中已先墊付597萬056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因調解成立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可再領取工程款532萬4701元,於扣除原告已溢領工程管理費351萬7343元,及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保固金125萬6590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99萬04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063萬4338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
轉金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台北銀行申請辦理,乙方(即原告)開立支票參佰萬元整計肆張,總計壹仟貳佰萬元支票質押予甲方,支票退還依養工處解除履約保證程序分四次退還乙方。(支票影印本如附件,票號如後所列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37頁),復依被告與養工處所簽定之大業路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及被告與水利工程處所簽定之康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皆約定:「…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時,甲方(即業主)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41頁反面),是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申辦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之事宜,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支票號碼為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號之支票4紙質押予被告,而原告所開立之該4紙支票退還方式,係依業主解除履約保證程序分四次退還。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已分別於97年8月14日、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有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業主已依上開約定將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將上開4紙支票返還予原告。又上開4紙支票中,原告已領回其中2紙,另2紙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更換為如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為LH0000000、L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之2紙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返還支票號碼為LH0000
000、LH0000000號之2紙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2紙支票,即屬有據。
⒉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除台北銀行提供之工程
週轉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由甲方負責申請外(乙方協助辦理),本工程不足之工程週轉金由甲、乙雙方各負擔50%(另乙方開立支票伍佰萬元整共貳張,總計壹仟萬元支票質押予甲方,支票退還依台北銀行還款比例分二次退還乙方)。(支票影印本如附件,票號如後所列LH0000000、LH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工程之週轉金2000萬元係由被告負責向台北銀行申請,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支票票號為LH0000000、LH0000000之2紙支票質押予被告,是該2紙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應負週轉金1000萬元之擔保,而該支票之退還則以向台北銀行還款比例分二次退還予原告。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上開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經業主結算付款完成,自無再為設置工程週轉金之必要,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又上開2紙支票中,原告已領回其中1紙,另1紙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更換為如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為L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1紙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返還支票號碼為LH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支票,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支票號碼L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
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開立用以質押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之支票,計有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4紙支票,及票面金額500萬元之2紙支票,其中並無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是支票號碼L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並非兩造當初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足認係兩造另外合意之事項,並由原告提出該支票作為質押之用。復查,該支票票面上載有:「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載明事項可知,係因被告先行墊付系爭二工程之資金後,並由原告開立該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墊付款項質押之用。然系爭二工程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99萬049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除先行墊付系爭二工程所需之資金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99萬0498元,是在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尚未清償前,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該支票,始符合兩造前揭簽發前開支票之本意。準此,原告逕以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支票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有
理由,至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433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001 │LH0000000 │ 3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002 │LH0000000 │ 3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003 │LH0000000 │ 5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004 │LH0000000 │ 10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