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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畫(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C1標土木、建築及結構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6條第2 項雖約定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當事人於100年3月間就上開工程之爭議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已口頭合意就本件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合意管轄協議書,因抗告人於100年9月26日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提起訴訟時,未附上開合意管轄協議書,特此補陳;本案雙方當事人營業處所分處臺北市與新北市,基於訴訟經濟及便利原則,當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擬制合意管轄或稱應訴管轄,係指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謂。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曾於民國89年9 月承攬相對人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畫(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C1標土木、建築及結構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9,280,000元,迄今尚有9,100,000元工程款未獲給付,爰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程地點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金門塔山發電廠,足認兩造係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就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於100年9月30日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0年3 月間已就本件爭議口頭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意管轄應以文書證之之規定不符。至抗告人提出之合意管轄協議書,其簽署日期為100 年10月17日,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日為100年9月26日,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是兩造就本件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已屬起訴後之情事,自不以此變更管轄權之認定,本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無何違誤。惟查,兩造既已就本件爭議簽署書面協議合意由本院管轄,實宜賦予相對人即被告有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俾使本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機會,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相對人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願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應予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