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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0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彭世芬于茂勝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畫

(第五至第八號機發電工程)C1標土木、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9,280,000 元,施工內容包括「廠房區擴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及「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三部分,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9年2月8日驗收合格,惟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逾期為由,迄今仍有工程款910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以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12.4.6最後結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被告片面認定系爭工程廠房區擴建工程之FM-200消防系統逾

期4日、煙囪新建工程逾期4日、煙囪新建工程初驗補修逾期39日、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逾期40日,進而主張系爭工程需計罰逾期違約金910 萬元。惟就上述各該工程,被告均應予展延工期,原告並無逾期情事:

⒈廠房區擴建工程之FM-200消防系統部分:90年6月23日至6月

24日因奇比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2日。90年7月3日至7月6日因尤特颱風影響無法施工,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

3 日,惟90年7月6日受颱風外圍環流下豪雨影響致無法施工,亦應展延工期1日,故應展延工期4日。90年7 月11日配合工地評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日。90年7月29日至7 月31日因桃芝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3 日。被告指示過年期間自91年2月10日起停工,至2月17日開工,故應展延工期7 日。以上共應展延工期17日,故此部分並無逾期情事,被告認原告逾期4日、計罰80萬元,並無理由。

⒉煙囪新建工程部分:90年6月22日至6月24日因受奇比颱風影

響無法施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3 日,被告僅准予展延工期2日,惟依施工日報表,90年6月24日施工情形為奇比颱風後復原工作,應展延1 日。因尤特颱風影響90年7月6日下豪雨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日。90年7月11日配合工地評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日。過年期間被告指示自91年2月10日起停工,至2月17日開工,應展延工期7日。以上共應展延工期10日,故此部分並無逾期情事,被告認原告逾期4 日、計罰40萬元,並無理由。

⒊煙囪新建工程初驗改善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0條工程驗收規

定、施工說明書壹、總則25.4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規定及總則26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規定,系爭契約針對驗收缺失,係規定由原告負責補修驗收缺失,如屆期未完成補修,則被告可決定是否由原告繼續補修,如不願由原告繼續補修,可依約代為辦理修復,並向被告請求修復相關費用及該費用1 倍計之罰金,但就驗收缺失補修逾期則無罰款之規定,且煙囪新建工程初驗缺失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故被告認原告此部分逾期39日、計罰390萬元,並無理由。

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部分:90年7 月11日配合工地評鑑無法施

工,應展延工期1 日。9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因桃芝颱風來襲需施作鋼筋備料及綁紮等防護措施,且煙囪新建工程亦表明為謹慎安全同意展延3 日,是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亦應展延工期3日。90年9月18至19日因納利颱風來襲施作鋼筋綁紮之防護措施,又90年9 月20日因雨勢太大無法施工,僅能於室內打掃,應展延工期3 日。90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塔山電廠無預警停電,因無法預知復電時間,故90年10月19日無出工,而90年10月20日下午照常出工,應展延工期1.5日。90年10月4至8日,3樓女兒牆A-Bline因第三人鑫承營造鋪設級配及AC柏油底層,導致施工機具無法進入工地,影響工期,應展延工期5日。過年期間被告指示自91年2月10日起停工,至2月17日開工,故應展延工期7日。因消防設備系統位於冷卻水管溝部分,需等待冷卻水管溝完工方能施作,故自91年6月1日至91年6 月25日冷卻水管溝拆模、91年7月3日消防管施作完成,應展延工期33日;原告曾以上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250天,但實際僅核延工期9天,被告並誤認原告請求之工期重複,而刪除重複之工期43天,惟冷卻水管溝及溝內消防管施作為要徑工作,其接續之消防及排水管路約需施作30日曆天始可完成,故被告就此項目至少應再給予展延工期21天。故以上共應展延工期74.5日,此部分並無逾期情事,被告認原告逾期40日、計罰400萬元,並無理由。

㈢縱使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然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工程發包底價為194,470,188元,原告以149,280,000元得標,已為被告撙節公帑達45,190,188元。且外島施工條件本不如本島,人力、材料均需由本島供應,亦受海象天候影響,但原告仍戮力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工程皆如期或提前完工,僅有部分工項逾期,但並不影響全部完工及使用,被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虧損高達8,603,666 元,被告竟於工程完工後,對原告課予高額之逾期違約金,顯對原告有所不公,系爭工程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原告於91年7月1日已完成系爭工程90%,僅有10%未完成,故應以已完工之比例,酌減違約金為910,000元(計算式:9,100,000×10%=910,000)。

㈣再退步言,原告於95年間申請重整,95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

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依該裁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至96年1 月12日止。又依公司法第

297 條之規定,重整債權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本件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4 日,縱有逾期違約金存在,亦發生於重整裁定前,為重整債權,被告並未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任何逾期違約金債權,依法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更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故被告不得以逾期罰款債權抵銷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㈤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遲延完工之天數,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依約並無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

⒈廠房區擴建工程之FM-200消防系統工程逾期4 日,計罰80萬

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係其製作填寫,並經被告審核,且兩造已約定工程日報為是否展延工期之依據,故有無停工之認定,自應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認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因不可抗力致影響施工天數,原告得申請延展工期,以避免原告受影響而遲延完工致受違約金之處罰。則依前揭約定及常理而言,原告若確受有影響,自會於工程日報上填載,以利做為提出延展工期申請之依據。惟依90年

6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90年7月3日至6日、90年7月29日至31日之工程日報記載,原告當時本無進行FM-200消防系統工程,原告亦未曾就FM-200消防系統工程受奇比颱風、尤特颱風、桃芝颱風影響停工而提出工期展延,益證原告當時並未進行該工程,自無因受颱風影響而停工情況。再者,FM-200消防系統工程之工作場地係在主機廠房3 樓之主控室內,為室內工作,並不受颱風、豪雨、及場地泥濘等天候、場地因素影響,惟原告仍未進行該工程,足見原告並未就其人力進行工作內容之適當調整,則其就該工程逾期完工,顯有可歸責事由。又工地評鑑並不影響原告工作之進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於評鑑期間應予停工,原告自應照常施工。另依原告提出之91年2月5日系爭工程之工程界面討論會紀錄所示,91年2 月10日至16日停工為兩造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停工,且依91年2月9日工程日報記載,91年2 月10日至16日為過年期間放年假,非被告指示停工;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契約約定之工期均已包含國定例假日在內,原告所指停工之日期,除91年2 月15日外,均屬國定例假日,已包含在預定之工期內,而91年2 月15日係原告同意停工,該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煙囪新建工程逾期4 日,計罰40萬元部分:原告雖以工程日

報表之記載,主張90年6 月24日受奇比颱風影響,需進行大樓鋼構螺栓鎖固等復原工作,應展延工期1 天,惟該等工作並非受奇比颱風影響所需施作之復原工作,此有同年月21、22日當時奇比颱風尚未影響台灣,原告亦進行維修大樓鋼構施作天車軌道鋼樑校正、維修大樓鋼構螺栓鎖固、廠房擴建區#7、#8基座放樣等工作可證。原告主張90年7月6日受尤特颱風影響,應予展延工期1 天部分,依原證16之工程日報記載,當日係上午下雨,而非下午下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依工程日報顯示,原告當日仍有進行相關工程工作,並無停工情事。原告主張90年7 月11日配合工地評鑑而無法施工、91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被告指示過年期間停工應予展延工期7天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⒊煙囪新建工程初驗改善逾期39日,計罰390 萬元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第18條第2項,以及施工說明書貳、細則2-10.3之約定,被告於初驗或驗收時,發現原告之施作有瑕疵,原告應在指定天數內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逾工作期限或逾補修期限,均應分別依2-10.3約定,依不同分項工程按日處罰違約金。其中煙囪新建工程部分,原告如逾越工期或逾修補期限,每逾1日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元。經查,系爭煙囪新建工程之初驗補修開始日為91年5 月10日,應於91年6月9日以前完成,故預定工期為31日曆天。

惟實際完工日期為民國91年8月1日,實際工期為84日曆天,計逾期53天,扣除不計違約金日期14天後,煙囪新建工程初驗補修期逾期39天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900,000元甚明。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逾期40日,計罰4,000,000 元部分:⑴原

告主張90年7月11日配合工地評鑑而無法施工、91年2月10日至16日被告指示過年期間停工,應予展延工期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⑵原告主張90年7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因桃芝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3天部分,依91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程日報記載,原告就維修大樓新建工程完全未受颱風影響,亦未進行防颱措施行為;況查維修大樓牆壁灌漿工作之工作順序為備料、鋼筋綁紮、灌漿、拆模、整理,依工程日報顯示,原告於7 月29日桃芝颱風來襲前,恰已完成維修大樓1樓灌漿之相關工作,是原告於7月29、30日進行維修大樓2樓灌漿之準備工作即樑筋、柱筋、牆筋備料,於7月31日至8月4日進行2 樓樑、牆鋼筋綁紮,均係工作內容時序之必要工作,且該等工作並無因桃芝颱風來襲而受影響。⑶原告主張9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因納莉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3天部分,依90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工程日報記載,原告仍有進行本工程相關工作,且並未進行相關防颱措施;至於

9 月20日之工程日報雖記載因雨勢太大室外無法施工云云,然工程日報亦記載就維修大樓部分,進行A、B line 2F室內打掃,故原告當日並非未進行任何工作,況台灣因地理位置及氣候因素所致之施工條件,原告係屬有經驗之承包商,本應適當調整其工作內容,該日亦無影響原告維修大樓工程之工作,自無展延工期之理。⑷原告主張90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因塔山電廠停電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 天部分,90年10月19日及20日雖曾發生停電,然90年10月19日停電之時間為上午6:47~8:45、90年10月20日停電之時間為9:10~9:

20,分別僅約2 小時、10分鐘,且原告於當日亦已適當調度人力進行維修大樓工程之其他相關工作,包括樓梯間打掃以及模版組立等,並非未進行任何維修大樓之工作;況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竣工前提出延期申請,益證停電乙事並未影響原告施工。⑸原告雖主張90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因他標工程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惟90年9 月25日至30日間,原告仍在進行3 樓模板灌漿之前置作業,包括牆模板組立、灌漿前準備工作、模板檢查等;90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工程日報雖記載無法灌漿等語,惟亦分別記載當日原告尚有進行維修大樓工程之相關工作,且依90年10月4 日工程日報之記載,無法灌漿係承商未再持續出料,未按預定進度澆置混凝土所致,可歸責於原告。⑹原告主張91年6月1日至25日消防設備系統等待冷卻水管溝完工,應予展延工期33天部分,查冷卻水管溝為新增工項,屬廠房區擴建工程範圍,該廠房區擴建工程於90年12月20日頒圖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冷卻水管溝內消防管只需冷卻水管溝混凝土澆置完成並拆模後即可施作,依91年5 月31、6月2日之工程日報記載,91年6月2日之後已可開始冷卻水管溝內消防管施作,原告卻自91年6 月16日方開始施作,實屬原告工作時程規劃不當。又被告當時審核原告之展延工期申請時,已從寬認定,予以展期至6 月30日,原告主張應展延33天,以及主張被告片面認定原告重複請求展延工期、應再予展延工期21天云云,顯屬無據。㈡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及決標之工程,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擬具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1 項有關違約金數額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規定所訂定;被告並遵照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項規定辦理,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系爭工程係採購公開招標所進行之採購,其逾期違約之約定亦屬招標文件之內容,係屬參與公開競標者之投標條件決定依據;倘於決標並得標後假藉種種理由,指摘逾期違約金約定過高,就未得標之廠商而言,顯失公開公平競標之原則。原告雖主張其以低價得標,已為被告撙節公帑高達45,190,188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底價為194,470,188 元,原告以底價76.76%低價搶標,故被告於開標時,認為原告之標價低於底價80% ,有降低品質之虞,請原告提出合理書面說明,並要求次低標廠商華盛營造公司之標價亦予以保留,暫緩決標,而原告於89年8月11日以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可確保該工程之品質及如期完工,則原告臨訟以其低價得標、地處外島、分段完工等理由為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之理由,核與其當初決標前來函所為保證明顯相背,自無可取。又違約金數額之訂定標準係依各該分項工程對整個工程之重要性而定不同之計算標準,縱該分項工程或細項工作之報酬不高,但如為要徑工程或工作,因其遲延將影響整個工程之進行,則遲延違約金亦約定較高之數額;FM-200消防系統工作係屬廠房區擴建工程要徑工作之一,且每日逾期違約金200,000元係指廠房區擴建工程全部工作,並非針對FM-200消防系統約定,故原告僅以FM-200消防系統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基礎,主張每日罰金13.67%,實屬以偏概全。又系爭工程並無受他標施工影響之情,已如前述,雖曾變更設計及圖樣,但契約有增、減項目,契約變更後增加之價金僅413,808元,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事後再以之為請求酌減之理由,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以預定竣工日含核延工期最晚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為例)至遲應於91年6 月30日完工,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91年8 月23日始完工,則原告遲延完工之成本即應自行吸收,而完工前之成本本屬原告之營業成本,由原告負擔亦屬天經地義,故原告指稱受有89年至99年成本共計8,603,666元之損害,係其卸責之詞。

㈢被告對原告之違約罰款債權,無庸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按

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自原告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先扣除5%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係在工程驗收合格,原告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完成工程保固手續後返還;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保留款(或稱工程尾款),係原告得請求每期估驗款時即已發生之債權,只是其清償期限不確定而已;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逾期竣工之違約金在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繳或通知繳納,顯已約定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包括工程保留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條件成就時,原告之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即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因對被告負有910 萬元之違約罰款債務,被告得逕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包括工程保留款,或稱尾款)中扣除,無庸再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對原告之違約罰款債權雖發生於重整裁定前,而為重整債權,然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4 日竣工,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及保留款返還債權於該時點前均已發生,而法院裁定原告重整債權人權利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至96年1 月12日,故被告於原告受重整裁定宣告時,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自屬合法有據,被告並已於100年12月1日庭期當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申報期間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亦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云云,自與法未符。

㈣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9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億4928萬元。

㈡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9年2月8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之FM-200消防系統工程逾期4 日為由扣罰80

萬元、以煙囪新建工程逾期4 日為由扣罰40萬元、以煙囪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39日為由扣罰390 萬元、以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逾期40日為由扣罰400萬元。共計扣罰910萬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10 萬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工程之FM-200消防工程、煙囪新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維修大樓新建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若有,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已因條件成就而消滅?若否,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款債務與原告應負之逾期違約金債務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FM-200消防工程、煙囪新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

初驗缺失改善、維修大樓新建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情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910萬元:

⒈FM-200消防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程之案件外,乙方(即原告)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清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則系爭工程若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影響工期時,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茲就原告主張之FM-200消防系統工程應再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90年6 月23至24日因奇比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90年6月23日、24日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當時本無進行本項工程,且上開

2 日原告尚有進場施作維修大樓鋼構螺栓鎖固、廠房擴建區#7、#8基座放樣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足認原告於該日之工作並未受颱風影響。且FM-200消防系統工程為主控制室消防系統工程,屬於室內消防系統安裝之工作,更不易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是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2 日云云,尚無足取。

⑵原告主張90年7 月3日至6日因尤特颱風影響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4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90年7月3日至6日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當時本無進行本項工程,且上開各日原告尚有進場施作煙囪滑模組裝及維修大樓相關工作(見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足認原告於該日之工作並未受颱風影響。且FM-200消防系統工程為主控制室消防系統工程,不易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4日云云,亦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90年7 月11日因配合工地評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

期1 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2-5.1:「17.提供甲方及工程師所需之一切資料;公共工程達查核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其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均由公共工程委員會聘請施工品質評鑑委員組設『施工品質評鑑小組』進行辦理品質評鑑工作,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接受評鑑,所有費用均於各單價內涵蓋。」(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2-6.5:「

4.在施工中甲方除了規定查證之項目外,對於各項工程,甲方得不定期巡查辦理。5.甲方及上級機關主管人員將隨時督導視察施工情形,並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品質稽查及查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施工品質稽查及查核工作。」(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及上級機關主管人員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得隨時進行評鑑、稽查及查核工作,原告應配合接受評鑑,而該等評鑑、稽查及查核,屬於督導原告施工品質管理之作業,當然包含原告施作工程之一切程序及品質,原告仍得繼續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停止施工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因辦理工地施工品質評鑑而無法施工云云,殊不足取。

⑷原告主張9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因桃芝颱風影響無法施工,

應展延工期3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90年7月29日至31日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當時本無進行本項工程,且上開各日原告尚有維修大樓及擴建廠房之鋼筋綁紮、備料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足認原告於該日之工作並未受颱風影響。且FM-200消防系統工程為主控制室消防系統工程,不易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3日云云,亦無足取。

⑸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於91年2 月10日至16日過年期間停工,應

展延工期7 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2-1.17:「契約文件內所載明之天(日)數係指日曆天而言。」(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23工期之計算準則約定:「23.2日曆天之計算準則:1.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放假日,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均已預計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者以一日計。」(見本院卷㈠第51-1頁反面),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由上堪認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採日曆天計算,並已包含國定例假日在內。經查,91年2月9至10日為例假日,91年2 月11至14日為春節年假,91年2月15日為上班日,91年2月16至17日為例假日,有9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則原告所指停工日,除91年2月15日外,其餘各日均已計入系爭工程工期之內,原告主張需展延工期云云,即不足採。至原告雖主張依91年2月5日會議結論第2 點:「過年期間,德寶及大同自2 月10日起停工,開工日德寶為2月17日,大同為2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95頁),被告指示原告於過年期間停工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上開事項乃兩造討論後所達成之結論,且原告於會議中亦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停工,尚無足取;且原告應已考量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而同意於過年期間及91年2 月15日停止施工,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應展延工期7日,尚不足採。

⑹復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2-10.1.3約定:「乙方必須嚴

格遵守下列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如未能符合任一分項工程期限之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6 條及2-10.2工程延期補則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否則應依承攬契約第18條及2-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處理。…1.廠房區擴建工程:…(5)FM-200 消防系統:9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2.煙囪新建工程:90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3.維修大樓(含電梯設備)新建工程:9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見本院卷㈠第69頁)、施工說明書細則2-10.3約定:「乙方如不依2-10.1.3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1 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1.廠房區擴建工程:每天新台幣20萬元。2.煙囪新建工程:每天新台幣10萬元。3.維修大樓新建工程(含電梯設備):每天新台幣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至70頁),是若FM-200消防系統未如期完工,每逾期1 日應罰款金額為20萬元。經查,FM-200消防系統預定完工日為90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日為91年8月1日,被告已核准展延日數208 日曆天,則FM-200消防系統工程已逾期5日,惟不計違約金日數為1日,則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 日,有FM-200消防系統工程工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原告又無得再展延工期之事由,已如前述,故本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80萬元(每日20萬元×4 日=80萬元),應堪認定。

⒉煙囪新建工程部分:

茲就原告主張煙囪新建工程應再展延工期之事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因奇比颱風影響90年6 月24日需進行復原工作,應

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98年6月24日之工程日報,施工檢驗記要記載:「1.維修大樓鋼構螺栓鎖固,B line天車梁校正。2.廠房擴建區#7,#8基座放樣。」(見本院卷㈠第98頁),由該日報表可知,該日原告尚有進行相關工作,是原告於該日並無無法施工之情事甚明。至該日報表之工程/ 公安記要雖載有:「奇比颱風來襲後工地周邊整理。」,惟系爭工程之工地安全及環境維護本為原告之責任,則颱風過後之週邊環境整理,亦當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故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90年7月6日因尤特颱風外圍環流豪雨無法施工,應

展延工期1 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係採日曆天之方式計算,已如前述,而日曆天除契約約定得展延或不計工期之事由外,一般之雨天亦應計入;原告主張雨勢過大無法施工,惟未能證明該日之雨勢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影響工程進度、展延工期之條件,是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另觀90年7月6日工程日報表,施工檢驗記要載有:「1.本日上午下雨,下午未下雨。2.維修大樓整地…水電配管。施工架防塵網架設。3.煙囪滑模組裝。」(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該日原告尚有工程進行,且就煙囪新建工程部分施作滑動模板之組裝,則原告主張該日無法施工云云,尚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90年7月11日配合工地評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其此項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⑷原告主張因過年期間自91年2月10日起停工,至2月17日始開

工,應展延工期7 日云云,惟其此項主張並無理由,亦如前述。

⑸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2-10.3之約定,煙囪新建工程每

逾期1 日之罰款為10萬元。經查,煙囪新建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0年10月31日,實際完工日為91年4 月21日,被告已核准展延日數166日曆天,則煙囪新建工程已逾期6日,惟不計違約金日數為2日,則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日,有煙囪新建工程工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頁),而原告又無得再展延工期之事由,已如前述,故煙囪新建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即為40萬元(每日10萬元×4 日=40萬元),應堪認定。

⒊煙囪新建工程初驗改善缺失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

施工圖、施工說明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修補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施工說明總則『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則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詳施工說明書貳.細則2-10.3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32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2-10.3復約定:「乙方如不依2-10.1.3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期1 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2.煙囪新建工程:每天新台幣1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是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或驗收時,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不符規定需改善者,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改善者,則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2-10.3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必要時被告並得逕行代為辦理改善,代辦改善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煙囪新建工程之初驗有相關缺失須辦理改善,經兩造約定改善開始日期為91年5 月10日,完成期限為91年6月9日,然實際完成時間為91年8月1日,已逾期53日,扣除不計違約金日數14日後,應計違約金日數為39日,有煙囪新建工程初驗補修部分之工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逾期違約金金額即為390萬元(每日10萬元×39日=390萬元),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中並無初驗改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只

有在被告代為修補時,被告方得以修補費用之金額計算1 倍之違約金云云。惟觀諸前引系爭契約相關條文,兩造就初驗缺失逾改善期限時,已明確約定依施工說明書細則2-10.3計算逾期違約金,至被告是否代為修補,仍應視原告初驗缺失改善之情形而定,於必要時被告即逕行代為修補,並向原告求償修補之費用,而被告是否代為修補,乃被告之裁量權,並非限制被告僅能請求修補費用,而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

故原告此項主張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部分:

茲就原告主張維修大樓新建工程應再展延工期之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90年7月11日配合工地評鑑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其此項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⑵原告主張9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因桃芝颱風來襲施作鋼筋備

料及綁紮防護措施,應展延工期3 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90年7 月29日工程日報表記載:「1.維修大樓2F樑筋、柱筋、牆筋備料。2.煙囪筒體滑動模板爬升(EL.31.90~37.00)。3.擴建廠房機座五號、六號、七號、八號鋼筋綁紮。」、90年7 月30日工程日報表記載:「1.維修大樓2F樑筋、柱筋、牆筋備料。2.煙囪筒體滑動模板爬升(EL.37.00~41.90)。3.擴建廠房機座五號、六號、七號、八號鋼筋綁紮。」、90年7 月31日工程日報表記載:「1.維修大樓2F樑、牆鋼筋綁紮。2.煙囪筒體滑動模板爬升(EL.41.90~45.2

1 )。3.擴建廠房機座五號、六號、七號、八號鋼筋綁紮。」(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觀諸上開工程日報表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因颱風影響而無法施工,且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亦有相關工作進行中,90年7 月31日更已進行至維修大樓2 樓之樑及牆鋼筋綁紮,而鋼筋之備料及綁紮乃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完成前必須進行之工作,並非颱風來襲之防護工作,原告以鋼筋備料及綁紮為桃芝颱風來襲所施作之防護措施為由請求展延工期,顯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煙囪新建工程因桃芝颱風來襲已核准展延3 日,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亦應展延工期3 日云云;惟查,煙囪新建工程與維修大樓新建工程分屬兩不同之分項工程,其工程性質並不相同,煙囪工程採用滑動模版,上開颱風期間正值滑動模版爬升期間,不得輕易中斷,但為謹慎安全計,需將昇模速度減緩,影響工期,被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3 日,有煙囪新建工程之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然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並未有該等情形,且施作之工作尚在鋼筋備料及綁紮階段,較不易受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90年9 月18至19日因納利颱風來襲施作鋼筋綁紮之

防護措施,90年9 月20日因雨勢太大無法施工,僅能於室內打掃,應展延工期3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90年9月18日工程日報表記載:「1.維修大樓3F牆模板施作、4F版筋綁紮。2.擴建廠房連通主變基礎管溝施做。3.八號柴油發電機基座灑水養護。」、90年9 月19日工程日報表記載:「

1.維修大樓4F牆筋綁紮。2.擴建廠房連通主變基礎管溝施做。3.五號、八號柴油發電機基座灑水養護。4.六號、七號柴油發電機基座鋼筋綁紮。」、90年9 月20日工程日報表記載:「1.因雨勢太大室外無法施工。2.擴建廠房柴油機座六、七號模板施作。3.五號、八號柴油發電機基座灑水養護。4.維修大樓A、Bline 2F 室內打掃。5.擴建廠房水電工程室內機械管溝點料。」(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觀諸上開工程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90年9 月18至20日並未因颱風影響而無法施工,且維修大樓新建工程尚有3F牆模板施作、4F版筋綁紮、4F牆筋綁紮、維修大樓A、Bline 2F 室內打掃等工作進行中,而鋼筋綁紮並非颱風來襲所施作之防護措施,已如前述,是原告以鋼筋綁紮為颱風來襲所施作之防護措施為由請求展延工期,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90年9 月20日因雨勢過大無法進行施工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係採日曆天之方式計算,而日曆天除契約約定得展延或不計工期之事由外,一般之雨天亦應計入,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該日之雨勢已符合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影響工程進度之條件,其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90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因塔山電廠無預警停電,

因無法預知復電時間,故90年10月19日無出工,而90年10月20日下午照常出工,應展延工期1.5 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如由甲方供給電力,於必要時得隨時停電。」(見本院卷㈠第30頁),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細則2-7.6.1 工程用電約定:「由乙方自行向附近甲方營業單位照章申請裝設,除另有規定者外,其費用及所需器材均由乙方自理。工地緊急用電之電源由乙方負責,乙方應裝置可隨時使用並具足夠工地安全容量之發電機,以避免突然停電而遭受損害,其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臨時用電雖可由被告供應,惟被告得於必要時隨時停電,故原告應準備足夠工地安全容量之發電機,以避免突然停電之損失,則停電所需之緊急臨時用電乃原告之契約責任甚明,故原告以被告無預警停電為由,主張展延工期,亦不足取。

⑸原告主張90年10月4至8日,因他標工程影響無法施作,應展

延工期5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90年10月4日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工安記要:1.維修大樓3F A-Bline、B-Gline灑水養護,3F柱、牆、版拆模,3F女兒牆A-Bline 因鑫承營造鋪設級配,導致無法灌漿。2.擴建廠房五、六、八號柴油發電機基座灑水養護及3F維修垃圾清理。施工檢驗記要:1.變壓器場貯油坑預埋爬梯施作。2.維修大樓R2F 鋪鋼絲網。3.工程記要第1 項3F女兒牆A、BLine無法灌漿,係10月1日承商於A、BLine牆面混凝土澆置至17:00時未再持續出料,原預定10月2 日繼續澆置,但未按預定進度澆置混凝土所致。」、90年10月5日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工安記要:1.維修大樓3F A-Bline、B-Gline 灑水養護,3F柱、牆、版拆模,3F女兒牆A-Bline 因鑫承營造鋪設級配,導致無法灌漿。…施工檢驗記要:…3.維修大樓R1F牆,R2F版紮筋。

4.工程記要第1項,拆模部分未施作;無法灌漿部分同10月4日施工檢驗記要第3項。」、90年10月6日工程日報表記載:

「工程/工安記要:1.維修大樓RF樑、牆筋綁紮A-Fline,3F模板材料整理,3F女兒牆A-Bline 因鑫承營造鋪設級配,導致無法灌漿。…施工檢驗記要:…3.維修大樓R1F牆,R2F版紮筋。4.工程記要第1 項,模板整理未整理,女兒牆無法灌漿同10月4日施工檢驗記要第3項。」、90年10月7 日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 工安記要:1.維修大樓RF鋼筋材料備料。…3.主變壓器場儲油坑及3F女兒牆A-Bline 因鑫承營造鋪設級配及AC底層柏油,導致無法灌漿。…施工檢驗記要:…

3.維修大樓R2F版紮筋。4.工程記要第3項儲油坑係因鋼筋保護層不足所致,鑫承營造之底層柏油於下午16:00時噴塗。

」、90年10月8日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工安記要:1.維修大樓四周環境清理,3F女兒牆A-B line因鑫承營造鋪設級配及AC底層柏油,導致無法灌漿。…施工檢驗記要:1.工程記要第1項同10月4日施工檢要記要第3 項。…」(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2頁),觀諸上開工程日報表可知,維修大樓新建工程於90年10月4至8日尚有相關工作進行中,並非無法施工甚明,至於3F女兒牆A、B Line無法灌漿,係因原告於90年10月1日A、B Line牆面混凝土澆置至下午5 時,未再持續出料,預定90年10月2 日繼續澆置,但未按預定進度澆置混凝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維修大樓之女兒牆無法灌漿有影響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之要徑,故其主張應展延工期5日,尚不足取。

⑹原告主張因過年期間自91年2月10日起停工,至2月17日開工,應展延工期7日,惟其此項主張尚無足採,已如前述。

⑺原告主張因消防設備系統等待冷卻水管溝完工,由91年6 月

1日至91年6月25日冷卻水管溝拆模、91年7月3日消防管施作完成,應展延工期33日云云。經查,消防設備系統需等待冷卻水管溝完工,即冷卻水管溝拆模時方可開始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91年5月31日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工安記要:…2.擴建廠房電纜管溝格柵板鋪蓋,電纜管溝垃圾清理,冷排水管溝柱、樑灌漿3000PSI -64M^3…。施工檢驗記要:廠區擴充區…冷卻水排水管溝牆、梁、柱澆置混凝土。…」、91年6月2日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 工安記要:1.…西側冷卻水排水管溝拆模…」(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可知冷卻水管溝於91年6月2日拆模,則原告即可於該日後開始進行消防設備系統之工作,且被告亦已同意就冷卻水管溝部分由91年5月31日至91年6月30日,展延工期3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是原告主張91年6月1日至91年6月25日等待冷卻水管溝完工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雖另主張91年6月24日冷卻水管溝始完成混凝土澆置,91年6月25日冷卻水管溝始完成模板拆除云云,惟查,91年6 月24日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 公安記要:1.…西側外部冷卻水、排水管溝之水溝鋼筋綁紮、組模、灌漿…」、91年6 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工程/ 公安記要:1.…西側外部冷卻水、排水管溝之水溝拆模。…」(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上開91年6 月24及25日之工程日報表記載係冷卻水、排水管溝之「水溝」混凝土澆置及拆模,並非冷卻水、排水「管溝」之混凝土澆置及拆模,兩者並非同一混凝土結構,原告以此主張應展延工期,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⑻原告主張第一次展延工期43日與第二次展延工期日數無關,

惟被告片面認定原告重複請求展延工期而刪除,僅核延工期

9 天,至少應再展延工期21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0年12月31日,經第一次核准展延工期43日曆天,有該次工程延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則預定完工日展延為91年2月12日。

第二次核准展延工期第1至第10項申請項目計展延工期129日曆天,有該次工程延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是工程預定完工日展延至91年6月21日,惟第二次工期展延第11項同意就冷卻水管溝部分由91年5 月31日至91年6月30日,展延工期30日曆天,則該部分91年5月31日至91年6月21日係重複計算之日數,故被告核准展延日數為9日。又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施工時常係同時進行數項工作,而91年5 月31日即已完成混凝土澆置,可開始進行消防及給排水管路施作,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證明何以需自91年6 月21日起加計30天以上之日曆天始能完成本項工作,則其主張至少應再展延工期21日,尚屬無據。

⑼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細則2-10.3之約定,維修大樓新建工

程每逾期1 日之罰款為10萬元。經查,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0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日為91年8 月23日,被告已核准展延日數181 日曆天,則維修大樓新建工程已逾期54日,惟不計違約金日數為14日,則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0日,有維修大樓新建工程工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而原告又無得再展延工期之事由,已如前述,故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400萬元(每日10萬元×40日=400萬元),應堪認定。⒌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FM-200消防工程、煙囪新建

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維修大樓新建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情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即為910萬元(80萬元+40萬元+390萬元+400萬元=910萬元)。

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

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之FM-200消防系統工程逾期應處違約金80萬元、煙囪新建工程逾期應處違約金40萬元、煙囪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應處違約金390 萬元,維修大樓新建工程逾期應處違約金400萬元,合計逾期違約金為91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底價為194,470,188 元,其以1億4928萬元得標,節省公帑達45,190,188 元,且系爭工程位處離島,不利人力及材料供應,大部分工程皆已如期或提前完工,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虧損達8,603,666 元云云,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查,系爭工程為公開辦理招標之公共工程,各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獲得之招標資訊均相同,則系爭工程位處離島,當為各投標廠商所明知,依常理,廠商參與工程投標前,均會審慎評估當時經濟環境及條件、契約相關約定、自身履約能力,扣除施作成本後,綜合考量可能獲取之利益,定出最有利於己之投標方案,方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金額多寡。原告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廠商,當會依其專業進行評估,而其本於自由意思決定契約投標金額,因公開招標最低標之機制而得標,復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始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以得標價格較低、低價得標後自身虧損等,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且觀諸原告因標價低於底價之80% ,經被告函詢後,尚於89年8月11日以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承諾其有能力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說明:「二、今標價總金額雖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然本公司目前在全省之施工工地達八十幾個,承攬總金額約450 億元,材料均可大批採購,所以材料成本均可降低;且本公司自領標至今均詳閱讀圖說規範等資料據以分析工法、成本及數量之檢核。…三、本公司資本額43.59 億,無論本工程之盈虧均足以保證完成此一工程。四、本公司長期承攬公共工程,無論其標價之多寡,均本著合約及圖說規範要求施作。五、由以上各點均保證若由本公司承攬貴工程將可確保該工程之品質及如期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益徵原告已再次確認自身之履約能力及契約相關文件後,始決定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知之甚詳,其臨訟始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尚不足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FM-200消防系統工程之每日逾期違約金比例達

13.67%,系爭工程違約金之比例顯有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訂定標準,係依該分項工程對於整個工程之重要性,而訂定不同之標準,縱該分項工程之報酬不高,但如為要徑工程或工作,因其遲延將影響整個工作之進行,故遲延違約金會約定較高之數額,尚無悖於常情;而FM-200消防系統工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0萬元,乃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已如前述,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於締約時應已衡量履約之意願、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始自行決定簽訂系爭契約,故其以特定單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不足採。復觀諸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5 條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總價20% 為上限。」(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而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48,213,596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910 萬元,亦如前述,則逾期違約金所占工程總金額之比例為6.14%(9,100,000÷148,213,596=6.14%,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20%之1/3,尚難認該逾期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故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尚不足採。

㈢系爭工程款債權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已因條件成就即被告逕行扣除逾期違約金而消滅:

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詳如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2-12.4 付款程序。」、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2-12.4.4:「在每月部份估驗請款書中,甲方自當月部分估驗款應得款(包括依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但不含營業稅額)扣除百分之5(5%)做為保留款,有預付款扣回時一併扣除。工程驗收合格,並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完成工程保固手續後,乙方得申請並經甲方認為無需保留時無息退還保留款之餘額。」之約定,以及第2-12.4.6「最後結算」:「工程結算付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按結算驗收證明書,憑乙方檢送之末期請款書辦理。」(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認原告每期之估驗款,均為已確定發生而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由被告自原告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先扣除5%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之給付期限係在工程驗收合格,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9條規定完成工程保固手續後返還;亦即工程驗收後所應付之結算款,係各期已發生之5%工程款債權,僅係其清償期限不確定而已。而被告係於系爭工程第27期工程估驗時,自該工程款中扣抵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上開違約違約金9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工程估驗款係屬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45頁),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復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即被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繳納。」(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原告逾期完工、對被告負有逾期違約金債務時,被告即得逕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則該保留款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時,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當然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重整裁定所定期限申報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得於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逾期情事,依約應自工程款中扣除9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