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楊大德律師複 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謝承益律師被 告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陳善報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呂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原告Mecanoo Architecten B.V.為一荷蘭公司,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給付服務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Mecanoo Architecten B.V.為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兩造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1,301,000 元之本息,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而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關於本契約之所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效力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從其解釋,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Mecanoo Architechten B.V. 主張其係設立登記於荷蘭之外國公司,其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Mecanoo Architechten B.V.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Mecanoo Architechten B.V. 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依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至4 條規定:「本處設四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㈠企劃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發展與國際藝術之調查、蒐集、保存、傳習及人才發掘、建檔、運用、策辦國際表演藝術博覽會,規劃推動國內外表演藝術團隊交流合作計畫,增加國內表演藝術團隊演出之機會與經驗等事項。㈡營運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之秘書、文書、出納、庶務、財務管理、及營運之研究、規劃、及全國表演場地之需求,辦理展演設施經營管理人才之培訓,儲備營運管理等事項。㈢工務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之營繕工程與購置、定製財物之規劃及設計等事項。㈣技術組: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舞台、音響與燈光專業設施、及培育專業技術、節目企劃、行銷、製作、劇場技術等各類人才等事宜。」、「本處置主任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主任一人,襄助主任處理業務。」、「本處置組長、聘用專案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音樂、戲劇等專業人員擔任顧問。」,足認被告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並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自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民國101 年3 月27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並經陳善報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193 至194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96年
10月24日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前述工程空間需求為:戲劇院2,500 席位、小劇場(即實驗劇場)
500 席位、音樂廳2,000 席位、演奏廳800 席位以上。㈡嗣於97年4 月6 日第1 次工程草圖審查中,被告復通知將戲
劇院席位改為2,260 席、實驗劇場改為495 席,原告乃依指示辦理。
㈢詎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原告已實質完成規劃設計工作時,
竟再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暫停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並於97年7 月14日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告知97年7 月4 日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中,確定大幅更動空間設計規劃,「將目前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 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 席位。」㈣鑑於上開規劃設計變更幅度過大,原告與被告乃於97年8 月
11日會議中達成結論,將主體內容修正後之工程草圖期程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且行政院亦已同意展延全部工期至102年,總經費並增加至99.65 億元。
㈤被告雖曾按系爭契約給付原訂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價額百
分之15,即原告於97年6 月中旬受被告通知暫停工作前,已完成工作所得領取之報酬,但關於97年7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規劃設計之服務報酬,迄今未獲被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關於重大變更之規定給付,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01,000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99年6 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案」(下稱「本案」),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5年9 月28日上網公告,經2 階段評審作業,於96年3 月23日評選出優勝廠商,96年8 月21日完成議約程序。招標時公告之(建築)主體(主要劇場)為:約2,000 席的戲劇院、800 至1,000 席的中劇場、約200 至500 席的小劇場(即實驗劇場)、約2,300 席的音樂廳四大部分。㈡本案經評選出優勝廠商後,機關內部召開多次討論,經96
年10月4 日會議確認,並於96年10月24曰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確認空間需求為戲劇院2,500 席、小劇場
500 席、音樂廳2,000 席、演奏廳800 席。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97年7 月4 日召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依被告將原實驗
劇場之主體變更為中劇院之需求予以研商,會議共識將規劃設計中之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演奏廳之需求未變動,但位置移動);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演奏廳之需求未變動,但位置移動);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實驗劇場設於公園內即非本案設計範圍)。
會後,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函請原告自發文次日起續辦工程草圖設計作業。
㈣本案自簽約後,被告僅於97年7 月4 日修正主體內容需求1
次,即將原實驗劇場之主體變更為中劇院,原告依上開主體變動,將演奏廳位置移至實驗劇場(僅為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原演奏廳位置改為中劇場(中劇場本即為招標競圖階段所規定之內容),而原規劃之二大主要廳院戲劇院、音樂廳等內容均未改變。有關各廳院席次則提出目標席位數,實際席位數(規模)仍以原告設計為主。另有關內部空間調整之妥適性亦尊重原告設計,被告均未加規範,故修正主體內容需求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重新設計」,而係設計過程之延續。
㈤被告既因本案主體內容需求修正,而於97年6 月26日以衛籌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自97年6 月27日起暫停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11項之約定,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原告依上揭約定自應遵守。然原告仍一昧於97年7 月17 日 提送「180 日工程草圖階段成果報告書」,並宣稱已完成主體內容修正前之工程草圖設計作業,而有關主體內容修正前之97年4 月6 日、97年5 月28至29日等2 次工程草圖審查意見均未見改善,即謂已完成主體內容修正前之工程草圖設計作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0至33頁)。
㈡被告於96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空間需求內容為:戲
劇院2,500席次、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 席次、音樂廳2,000 席次、演奏聽800 席次以上,有被告96年10月24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
㈢被告於97年5 月2 日函知原告同意備查第1 次草圖審查所提
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 席次、實驗劇場495 席次、音樂廳2,000 席次、演奏聽800 席,有被告97年5 月2 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9頁)。
㈣被告於97年6 月26日通知原告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
規劃設計作業,有原告97年6 月26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5頁)。
㈤被告於97年7 月14日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修
正,將原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 席次、音樂廳2,000 席次、中劇場1,000 席位以上、演奏聽500 席,有被告97年7 月14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6頁)。
㈥ 被告已給付工程草圖階段設計服務費105,300,000 元(計算式:702,000,000 元×15% ),有原告97年12月17日第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存有「重大變更」,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完成草圖送審得請求之服務費131,301,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重大變更」,且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增加工程費用係增加物價調整指數款項13.7億元、景觀工作1.6 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與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無關,變更後之工程總價仍應以65億元計算,另被告已給付變更設計後草圖圖樣階段服務費1 億
530 萬元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97年7 月14日函請原告修正系爭工程之主體內容,是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
9 條第3 項約定「重大變更」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後重新完成工程草圖階段之設計服務費131,301,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函請原告修正系爭工程之主體內容,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重大變更」。
⒈被告於原告已實質完成原需求之規劃設計後,要求大幅變更
設計規劃內容,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
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⑵所謂重大變更,其判斷標準包含工作內容大幅修改,以及
廠商因此大幅增加成本,且變更時點造成工作遭受嚴重干擾,判斷有無重大變更之標準,在於業主指示之變更,是否在實質上已與雙方協議之工作不同,包括變更幅度與變更之性質。進一步的判斷依據,則包括變更部分數量與未變更部分數量之比較、變更工作對於未變更工作之影響、變更時點、廠商成本是否大幅增加、變更項目成本與原始成本比較等。
⑶經查,被告於97年6月26日及97年7月14日所為之停工與變
更指示,應合於上揭「重大變更」之標準,茲分述如下:①設計內容大幅變更: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所指示變更之
設計內容,包括以新演奏廳取代原有實驗劇場,並將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是以,本次變更不但取消系爭契約中兩大主要設施之原始設計(即原有實驗劇場及原演奏廳),更增加兩大新設施(新演奏廳、中劇場),此項變更等同使原告必須就半數主要室內表演空間重新設計,且以新演奏廳(500 席位)取代原實驗劇場(495席位),復以中劇場(1,000 席位以上)取代原演奏廳(800 席位);此外,演奏廳、實驗劇場與中劇場之功能需求不同,整體規劃設計亦必須隨之進行總體調整,有97年7 月被告指示重大變更設計前後室內表演空間配置變動對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頁)。
②工期因被告指示變更而大幅展延:被告因本次變更設計
,亦同意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期程至97年12月31日,有被告第22次工程會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展延工期達146 日,對照該階段之原訂工期
180 日,工期延長幅度已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81,堪認本次變更程度重大。
③變更時點嚴重干擾原告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應於
97 年7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予被告,已如上述,然被告於工程草圖階段即將屆至前3 週,始通知原告暫停所有工作,有被告97年6 月26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本院卷㈠第36頁),隨後大幅變更規劃設計內容,致原告無從按原訂時程完成工作,且事後延長工期達146 日,顯然嚴重干擾原告原訂之工程草圖設計工作時程。
④設計成本大幅增加:被告指示大幅變更後,因須重新設
計新演奏廳與中劇場及週邊設施,致工程草圖階段展延幅度達原訂工期百分之81,且在此期間投入此項規劃設計之主要人員工作人月數已達423 個人月,有需求變更後97年7 月至12月人力配置計劃表在卷供核(本院卷㈠第56頁),是原告成本亦隨之大幅增加。
⑷綜上,被告於兩造約定工程草圖階段屆至前三週,通知暫
停工作,並指示變更設計,其指示不僅造成設計內容巨幅變動、工期展延達原訂工期百分之81、造成原先設計結構重大變更、原告工作內容亦隨之必須大幅調整,且大量提高工程草圖階段人力成本,應認已符合前述「重大變更」之要件。
⒉依據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1 年7 月30日全建師會(
101 )字第41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指示變更規劃設計內容,確屬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所約定之「重大變更」。
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頁載明:「…就一般工程設計
實務觀之,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視為重大變更設計:⑴設計方案重大變化。⑵結構形式重大變化。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⑷機電系統重大變更。⑸投資造價變化較大。⑹設計文件的圖紙修改量占到原設計內容的3 分之1 以上者(包括建築、結構、水、電、通訊、空調……等)。⑺設計內容變化至需增加之工期為原工期的三分之一以上者。」⑵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頁進一步表示:「…可見被證
20號(重大變更前工程草圖)與原證27號(重大變更後工程草圖)之間(圖面,樓地板面積,高度)均有不同。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本案主要構造之部分樑柱、樓地板面積及位置既已變更,且屋頂高度增加,明顯已構成重大變更且需重新設計之條件。」⑶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分析建築基地平面圖、各層平面圖
、各向立面圖及所有剖面圖,並進行詳細檢視及比對後,於第17頁及第18頁羅列變更前後圖面之諸多重大差異,並於第18頁認定:「經檢視被證20號及原證27號圖說及比較後發現,本案中非僅為原規劃地點內位置之移動,而是確有變更主要構造及位置、增加高度、更動部分樓地板面積、增加地下室二樓面積且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工期自97年8 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參原證7 及被告101 年6 月26日來函),就工程設計實務而言,已屬相當大的變更。
」⑷綜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指
示停工後,復要求大幅更動原規劃設計內容,之後原告所完成之工程草圖圖樣(即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原證27號),相較原告於97年6 月26日前所完成之工程草圖圖樣(即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被證20號),確有重大不同,構成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重大變更」。
⒊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下稱淡大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指示大幅變更設計規劃內容,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重大變更」。
⑴原告於97年6 月26日前所完成之工程草圖,與系爭變更後
原告於97年11月15日所交付之工程草圖相較,且查證相關原證資料並加以比對(原證26與原證27)之圖面內容,分析意見如下所述。原告於97年6 月26日前所送之工程草圖,未經被告正式接受、審查、修改、核准等程序,且相關設計小部分之變動及其他相關圖面調整與附屬相關機電設備圖面調整作業,本中心認為實屬通則性建築設計過程之必要檢討與設計異動配合,所謂圖面完全一致之重複使用觀念顯無法適用於設計專業領域的圖面作業,因此,本中心於本鑑定報告採用相關設計變更的部分佔原設計案之主要空間調整變動比率為分析基礎,應較合乎建築工程實務作法,合先敘明。
①相關原證比對審查報告書檢討前後設計面積之差異(原
證20與原證21),97年6 月26日前期設計草圖面積(被證20及原證26)及97年11月15日後期設計草圖面積(被證21及原證27),依據原都市計畫審議及變更後都市計畫審議面積表:地下二層面積增加39341.62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減少10804.22平方公尺,地上一層面積增加4542.61 平方公尺,地上二層面積增加94.28 平方公尺,地上三層面積減少10734.26平方公尺,地下四層面積增加1084.52 平方公尺,屋突一層面積增加1084.5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增加24967.95平方公尺。97年6 月26日前期設計草圖面積與97年11月15日後期設計草圖面積相較,地面層面積減少3569.45 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增加28537.4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增加24967.95平方公尺,由上述之面積比對,相關面積變更增加為地下二層之面積,而地面層之面積,在後期設計圖面(被證21及原證27)變更檢討後,反而減少了3571平方公尺的地上層主要展演空間建築面積。
②前後期設計(被證20及原證26)與(被證21及原證27)
比較工程費用,前期設計每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54,963元,後期設計每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56,587元,後期設計之工程單位造價雖略為增加,以地下層一般相對較高於地面層之結構費用之原則,且開挖深度越大,其費用差距亦隨之變大,地下層增加之面積亦為工程費用差異之部分原因。
③參考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大事紀(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
網站)「92年11月24日行政院核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第一次籌建計畫書,編列經費83.6億元,其中工程經費65億元,預定98年完工。98年7 月3 日行政院核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第三次籌建計畫書(修正版),因應物價調整,經費調為99.65 億元,其中工程經費
81.05 億元,完工期程延至102 年。」另參考主計處公佈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若一般工程經費多以參考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則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應為工程費用差異之原因之一。
④前後期設計(被證20及原證26)與(被證21及原證27)
有關於設計圖與建築空間設計上之主要差異化說明如下(詳附件二圖面比對):就前述針對面積增加之標的物檢討,增加面積部分為地下一層作為中劇場局部舞台底層設備與結構需要之變更設計外,將原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二層為此後期變更設計中(被證21及原證27)影響面積及工程造價最大差異化之處;另檢討其原設計(被證20及原證26)與(被證21及原證27)對於主要展演空間設計可確屬視為空間變更之部分為新演奏廳及中劇院。綜上之分析與附件圖面之相互比對,本中心認為部分調整實屬通則性建築設計過程之必要檢討與設計異動配合。
⑵綜上所述,前後期設計(被證20及原證26)與(被證21及
原證27)空間設計上之細部差異化被告於97年6 月26日以後,原告更動原規劃設計內容,包括以演奏廳(500席位)取代原有實驗劇場(495席位) ,並將原演奏廳(800席位)變更為中劇場(1,000席位) ,以及刪除原有實驗劇場( 原證5 號、原證6 號) ,與原告依前述變更指示所完成之工程草圖(即97年12月23日提送被告之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97年11月15日提送被告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時,原告已完成之成果( 被證20號及原證26號) 就設計面積之差異而言,總樓地板面積增加24965 ㎡,增加面積部分主要為空間變更需要所致。在建築空間設計上之主要差異,主要空間調整變動比率約為百分之40,同時牽動空間設計上之細部差異,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工期達146 日,是淡大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於97年6 月26日指示停工後,復要求大規模變更設計,依一般工程實務,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重大變更」。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指示將「實驗劇場」改為「中劇院」,改為
「中劇院」後,擬設之席位數為1,250 至1,350 ,除此之外,諸如「以演奏廳取代原有實驗劇場」、「將演奏廳變更為中劇院」、「高度增加」及「地下室面積增加(增加地下一層)」,均非被告之指示云云。然查:
⑴被告97年7 月14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載
明:「為確認『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主體內容需求,本處於2008年7 月4 日假文建會召開會議討論,會中共識將目前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際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 席位、音樂廳2,
000 席位、中劇場1,000 席位以上、演奏廳500 席位。」(本院卷㈠第3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指示將「實驗劇場」改為「中劇場」,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復可認被告確有指示取消實驗劇場、將實驗劇場改為500 席位之演奏廳、將原演奏廳變更為1,000 席位以上之中劇場等事實,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⑵系爭工程高度增加,實亦肇因於被告指示將演奏廳變更為
中劇場所致,此有建築師公會分析:「…在B1(左)剖面圖中可以見到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後,由於中劇場空間需求大不同於演奏廳,所以變更後同一位置所在的高度明顯增加(原演奏廳室內屋頂高度15.8M ,變更後中劇場室內屋頂高度18~24.2M )…,這也使得建築物外觀明顯改變,衍生而來的當然是3D模擬重做、結構重新分析、所有相關圖面(包括建築剖面圖及立面圖、結構及舞台設備等)必須調整或重新繪製、複委託協力單位必須重新檢討配合變更。」(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至18頁)因此,被告之指示確已牽動整體結構及所有空間設計,被告辯稱僅指示變更表演空間及席位數云云,不可採信。
⑶被告指示大幅變更設計後,觀眾人數、後台工作人員、營
運管理成員、機電/ 空調管道設備需求、總樓地板面積等空間需求皆有增加,且車位需求亦增加84個(較原設計增加近百分之14),而新增中劇場亦增加舞台設備區/ 儲藏空間,以及表演者化妝室/ 休息室之空間需求,故原設計地下一層空間已不敷所需;原告為配合被告指示大幅變更所產生之空間需求,乃重新進行整體規劃設計,將原設計之地下一層增加至地下二層以滿足所需,此有被告指示大幅變更設計前後,原告所繪製之地下樓層圖面空間配置圖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18 、219 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地下室面積增加(增加地下一層)與其指示變更無涉,亦非實在。
⒌被告另辯稱將原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二層,屬於原
告為彌補原規劃停車空間不足所致,故如此重新設計規劃與系爭主體需求內容變更無任何關聯云云。然查,原告將原先規劃於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二層,最主要之原因係因被告要求增設規劃中劇場,導致地下一層空間必須變更作為中劇場局部舞臺底層設備與結構,而原先規劃於地下一層之停車場乃變更設計移往地下二層,影響面積及工程造價最大差異之處(見外放淡大鑑定報告第14頁)。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後重新完成工程草圖階段之設計服務
費131,301,000 元,是否有理?⒈如上所述,本件規劃設計構成重大變更情形,依據系爭契約
第9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重大變更後重新規劃設計之草圖服務費為107,892,000 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
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 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次按,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另約定:「
一、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㈠簽訂契約後,並於規劃說明簡報及工作執行計畫書經甲方審定後付服務費總值百分之五。㈡完成本工程草圖圖樣送甲方審定後,付服務費累計金額百分之二十…」。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主體變更修正後之工程草圖審查簡報資
料載明工程總經費因物價指數影響,需增加31億元(由65億元增為96億元),劇院器材及建築物量體增加,需增加10億元(由96億元增為106 億元),捷運連通道與景觀等,需增加4 億元(由106 億元增為110 億元),有工程預算比較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90 頁),被告乃依上述簡報,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檢具修正計畫經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文化部),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定,有被告97年9 月17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91 頁)。惟,最後行政院僅核定給予物價指數影響經費13.7億元、捷運連通道0.75億元與景觀1.6 億元增加費用,對於因應主體內容修正之席位變動則不另增加經費(見外放被證22第12頁至第15頁,詳籌建計畫書修正版之行政院秘書長98年2 月10日院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審查意見辦理情形表審查意見㈠、㈤)。
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物調款不適用於規劃設計監造之勞
務採購案,蓋物價調整款在於因應施工期中物價波動,調整工程價金數額,旨在補貼施工承攬廠商所生之額外支出,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與營建物價無直接關係,是物價調整款不適用於規劃設計之勞務採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技術服務契約得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惟以契約有約定者為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15 頁),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原告係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方案、規劃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經被告同意後,繪製建築、結構等工程詳細設計圖說,編製設備與器材規範、施工規範、結構計算書及預算書,足認系爭契約屬規劃設計契約,且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依上開函釋可知,系爭服務報酬自應因此扣除因物價指數影響而調高之工程總預算13.7億元。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費用調整發生於發包前,原告受被告指示進行主要結構內容之重大變更設計,工程費用因建築(建材)量體及樓地板面積顯著增加而配合調整,與動工後發生物價調整無關,且物價變動亦包含原告於此期間投入人力及相關成本之提高,非與原告提供之技術服務毫無關聯等語。惟查,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故一般工程慣例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型之工程承攬契約。如係由定作人提供工程營建材料之承攬契約,或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無形服務之契約,即使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發生波動,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其成本支出之問題,從而定作人或委託人即無給予補貼之必要。本件兩造所訂立係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人力及相關成本因物價調整提高而增加,是其主張工程費用增加所含物價調整金額應據以計算重大變更後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並不足採。
⑷至變更設計後增加之景觀工作1.6 億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應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方案、規劃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經被告同意後,即繪製建築、結構、給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電氣(包括但不限於:電力、電視、電話、資訊網路(含無線網路)、視訊、中央監控系統等)、通風、空調、消防、衛生、天然氣、無障礙環境、劇場專業設備(包括但不限於:舞台機械、吊具系統、燈光系統、音響系統、視訊系統)、裝修與各種設備及相關周邊設施等暨基地廣場、景觀及植栽綠化之工程詳細設計圖說,編製設備與器材規範、施工規範、結構計算書及預算書(包括但不限於: 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景觀工作即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景觀及植栽綠化規劃設計工作範圍,且原告於系爭主體變更修正後之工程草圖審查簡報資料載明工程總經費因景觀工作及捷運連通道之設計而增加,並經行政院核定增加相關工程經費,且原告於101 年12月初完成「第五標景觀工程規劃設計案,並經PCM/業主審查通過,業主亦同意給付第五標工程之5-3 、5-4 期之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有原告101 年12月4 日0000-000-00 號函、被告
101 年12月6 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4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㈥第
183 至187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景觀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所有契約規定之應辦事項,況被告自承景觀費用增加原因,係「配合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變更,本計畫之基地範圍由都會公園中央移至東北角,基地面積修正為9.9884公頃(其中建築面積為3.5011公頃),因而衍生6.7 公頃面積之景觀工程相關費用約1.6 億元」有被證22總說明第
2 頁第15行至第17行在卷可稽(見外放被證22),堪認景觀工程屬本件契約範圍,而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費用所包含,是以變更設計後之景觀工作費用1.6 億元自應包括在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內,並據以計算原告可請求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被告抗辯景觀工程費用增加與系爭主體內容修正無關,委無可採。至於增加之捷運連通道工程費用0.75億元部分,原告既自承非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見本院卷㈥第179 頁反面),有原告100 年2 月3 日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且其於97年12月15日提送之「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成果報告書及圖說核定本」亦不包含捷運地下通道(見本院卷㈥第27頁),該捷運連通道增加0.75億元之工程經費,自不得包括在重新核定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
⑸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經費之增加係因規劃設計重大變更後
,主體結構量體大幅提高、建築基地加深、高度顯著提升所致,重大變更後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造價,反較先前建造經費降低16元,顯見工程建造預算提高與物價調整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主體變更修正後之工程草圖審查簡報資料載明工程總經費因,物價指數影響,需增加31億元(由65億元增為96億元),劇院器材及建築物量體增加,需增加10億元(由96億元增為106 億元),捷運連通道與景觀等,需增加4 億元(由106 億元增為110 億元),足認原告於工程建造主體變更修正後核算提高之工程總經費即已包含物價指數影響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原告於訴訟中矢口否認工程經費提高之原因包括物價調整金額,實不足採;其次,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認定被告指示原告變更系爭工程草圖圖樣規劃設計內容後,被告上級機關乃調整系爭工程經費為81.05 億元,研判確有「部份」係因變更系爭工程草圖圖樣規劃設計內容之重大變更所致(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9頁);再者,依淡大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工程草圖規劃設計變動確實增加工程面積,而物價指數之波動亦對工程經費增加產生影響(見外放淡大鑑定報告第22頁);足認物價調整確為本件設計規劃重大變更後提高工程經費之原因。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92年11月間為
81.90 (月平均),98年7 月間為112.72(月平均),一般工程經費多以參考營建物價指數為基準,則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應為工程費用差異之原因之一,依本件變更設計前後之工程費用比較觀之,變更前每平方公尺之工程建造費用為54,963元,變更後每平方公尺之工程建造費用為56,587元,足認物價調整確為本件變更設計後工程費用增加原因之一,淡大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外放淡大鑑定報告第13、14頁),原告以設計重大變更後主體建物造價78.7億元計算樓地板總面積每平方公尺之造價而認低於重大變更前之造價,應有誤會。
⑹因此,原告於97年7 月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於完
成工程草圖圖樣送審後,應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6 條約定,以重新核定後之主體工程費用81.05 億元,扣除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加之13.7億元及捷運連通道之
0.75億元後,以百分之10.8計算原告於變更設計後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總額,再按此金額百分之15,計算原告於被告指示重大變更後,完成工程草圖圖樣送審得請求之服務費,即為107,892,000 元【計算式:(81.05 億元-13.7 億元-0.75 億元)X10.8%X15%】。
⒉系爭工程於重大變更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服務費用,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億530 萬元:
⑴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函請原告自發文次日起暫停工程草圖
規劃設計作業,於97年7 月4 日召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依會議共識將規劃設計中之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中劇場,其餘包括音樂廳、戲劇院、演奏廳之主體均未修正,於97年7 月14日函請原告自發文次日起依修正後之主體內容續辦工程草圖設計作業,原告97年11月15日完成主體內容修正後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圖說函送被告,於97年12月17日發函被告請領「『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第二期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即系爭草圖圖樣階段之服務費),新臺幣壹億零伍佰參拾萬元整』,經被告於97年12月23日發函審定後支付該款項,有被告97年6 月26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97年7 月14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97年11月15日000-00-000號函及97年12月17日0000-00-
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5、56、59、60頁)。⑵上述原告97年11月15日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載明:「
檢送『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乙案之工程草圖報告書及圖說」,該函說明一載明:「依97年10月24日『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案主體內容修正後之基礎工程細部設計招標文件及作業時程等討論』會議決議,及97年11月3 日衛籌工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辦理;檢送本案工程草圖執告書及圖說」,足認原告係將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草圖報告書及圖說函送被告請領「第二期先期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原告於系爭主體內容修正後,並依修正後主體內容完成草圖圖樣後始向被告請領上開草圖圖樣階段服務費,而非以修正主體內容「前」所製作之草圖圖說請領服務費,可知原告係請求系爭主體內容修正後草圖圖樣階段之服務費,被告並據以給付1 億530 萬元,堪認被告係給付變更設計後之草圖服務費。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6 月26日已實質完成工程草圖階段規
劃設計工作,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請求服務費,故被告所給付者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服務報酬,其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之階段,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契約付款條件擬制成就云云。被告則抗辯:因兩造就系爭主體內容修正前,原告所完成之「草圖圖樣」完整程度比例、重覆率、變更費用之計等尚有爭執,是其迄今仍未就系爭主體內容修正前,對於原告所完成之「草圖圖樣」為任何給付等語。經查:①按原告完成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送交被告確認
,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建造執造後,以不超過服務費之百分之15給付,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明文約定。原告於被告97年6 月26日通知暫停系爭主體內容修正前之「草圖圖樣」階段工作前,所完成之「草圖圖樣」完整程度比例,依建築師公會及淡大法律工程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草圖圖樣」階段尚未全部完成,即未進入「草圖圖樣」階段完成後之「細部設計階段」,再依「細部設計階段」之最終結果,始能辦理之「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階段。
②系爭工程分為7 個標案,第1 標(主體結構新建工程)
之「主體結構工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原告係於98年5 月21日始提送,候選綠建築證書係於99年1 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則係於99年2 月11日始取得,有原告98年5 月21日0000-00-00號函、內政部99年1 月18日內授建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99年2 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2至26頁)。距97年6 月26日因系爭主體內容修正而暫停前,已經過11個月或逾1 年,故原告就系爭主內容修正前,原告所完成之「草圖圖樣」,顯未達系爭契約第
9 條第3 項第2 款所述之階段。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係系爭工程執行機關,系爭主體內容修正非被告所決定,被告僅依法執行政策決定內容,非故意以修正系爭主體內容之行為阻卻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之成就,依上開實務見解,即不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④綜上所述,原告檢送系爭主體內容修正後之工程草圖報
告書及圖說後,函請被告給付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原告完成草圖服務費1 億530 萬元,足認被告所給付者應係草圖修正後之服務費,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係給付修正前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云云,即無可採。原告所得請求之修正後重大變更草圖服務費107,892,000 元即應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修正後草圖服務費1億530萬元。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重大變更草圖服務費,如前所述係107,892,000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修正後草圖服務費105,300,000 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重大變更草圖服務費為2,592,000 元(計算式:107,892, 000元-105,300,000元=2,59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規畫設計監造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2,000 元,及自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