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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1號原 告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春被 告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筳輝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之「南京暨松山截流設施工程」,將其中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3年11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業於94年10月4日驗收完成,原告已依約繳交工程保固金630,307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保固期至99年10月3日已屆滿,被告依約應返還工程保固金。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競標協議書、保固 金收據及請款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