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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5號原 告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2月7日與被告簽署「空軍作戰司令部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26日正式驗收完畢,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入契約範圍內施工場所之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詳契約補充規定。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之尾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然因系爭工程保留尾款749萬4500元與原告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相同,故直接將上揭工程保留尾款轉為保固保證金。再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3年,是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26日保固期滿,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⒊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發還」之約定,於保固期滿30日後將保固保證金749萬4500元返還予原告。詎原告於99年6月27日以太一(99)業字第057號函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保固保證金,竟遭被告以其與原告間尚有物價調整款經金額異議且已進入訴訟階段為由拒絕,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749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上揭749萬4500元仍屬工程保留尾款,惟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該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保固期已屆滿,原告並無未履行合約之爭議,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可對原告主張,原告自無再行提出保固保證金之必要,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將該工程保留尾款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給付工程款訴訟未終結,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並不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尾款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於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間糾紛」應限縮解釋為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主張權利而應扣款之糾紛,以保護原告之權利,避免給付尾款後卻因與原告間之糾紛無從自保留款扣款,而非得擴張解釋包含原告對被告主張權利時,被告亦得扣留應付款項,否則豈非以此方法限制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所為抗辯,顯不可採。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萬4500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被告99年10月4日空作戰後字第0990007952號函說明第二

點表示:「本案前於97年4月22日因物調款爭議現辦理訴訟中,致使結算總價無法確定,原訂保固金為5%契約款計749萬4500元整,亦尚未轉為保固金。」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尾款尚未轉為保固保證金,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749萬4500元款項應為工程保留尾款,合先敘明。又觀諸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入契約範圍內施工場所之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詳契約補充規定。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作為保留之尾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間之糾紛,暨已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五),並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一次無期結付尾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保留尾款於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雙方間之糾紛後,給付之條件始為成就,又前開契約條款既僅約定:「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間之糾紛」等語,而未就該糾紛之內容、種類係由何造所提起等另為限定,應足見雙方當事人間就「糾紛」一詞之真意係指由系爭工程所衍生原告與被告機關間之一切紛爭而言,是以,原告主張該契約條款所稱之「糾紛」應限縮解釋為被告對原告主張權力而應扣款之糾紛云云,顯係不當限縮且曲解前開契約條款之原意,洵不足採,職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因調整工程款所生之爭議既尚繫屬於最高法院而仍未確定,自屬尚未結清、處理一切雙方間之糾紛,本件工程保留尾款之給付條件仍未成就,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5年2月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26日正式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3年,該工程已於99年10月26日保固期滿,兩造間尚有工程保留尾款749萬4500元;關於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1萬9011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該給付工程款事件目前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曾於99年6月27日以太一(99)業字第057號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又於99年11月18日以太一(99)業字第06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尾款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卷第4至16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保固年限規定表(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卷第17頁)、空軍司令部驗收紀錄(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卷第18頁)、原告99年6月27日太一(99)業字第057號函(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卷第19頁)及99年11月18日以太一(99)業字第060號函(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卷第2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7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26日保固期滿,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保固期滿30日後將保固保證金749萬4500元返還予原告,倘認上揭749萬4500元仍屬工程保留尾款,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應將工程保留尾款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尾款749萬4500元未領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上揭工程保留尾款749萬4500元因與原告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相同,故直接轉為保固保證金云云,為遭被告所否認,且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入契約範圍內施工場所之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詳契約補充規定。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之尾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卷第6頁),依上揭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待結清、處理一切與被告之間糾紛,應繳納保契約金額5%之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發票後,始能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尾款,尚難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尾款得直接轉成保固保證金,從而被告所執有749萬4500元款項之性質應係屬工程保留尾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保固保證金。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明確約定:「…⑵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入契約範圍內施工場所之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詳契約補充規定。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之尾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45號卷第6頁),兩造既於上揭條款中載明工程保留尾款應於「結清、處理一切與原告之間糾紛」後,給付之條件始為成就,而未就該糾紛之內容、種類係由何造所提起等另為限定,足見兩造間就「糾紛」一詞之真意係指由系爭工程所衍生原告與被告間之一切紛爭而言,從而,原告主張上揭契約條款所稱之「糾紛」應限縮解釋為被告對原告主張權力而應扣款之糾紛云云,顯係不當限縮且曲解前開契約條款之原意,洵不足採。再查,關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後,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本件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萬4500元,及自10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