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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9號原 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訴訟代理人 謝富泰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第33條第㈡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0日簽定「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機電標工程)」其中之空調冰水及VRV 系統工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並合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91,866 元。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並經核定驗收完成,惟伊尚有工程款30,775元、工程保留款929,185 元、追加工程款63,000元,共計1,022,960 元(計算式:30,775+929,185 +63,000=1,022,960 )未獲清償,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款項,詎迭經催請付款竟未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30,775元、追加工程款63,000元,共計93,775元未為給付,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約追加減變更書、工程請款單、工程請款總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等件影本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93,7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核驗完成,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一節,固據提出前述工程請款總表及明細影本附卷為憑,惟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百分之十保留款。」、第2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二年,乙方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終止契約者,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第25條第1 項:「保固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並於驗收後付清尾款前應繳納之。」、同條第3 項:「保固金可由乙方得領回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優先抵繳,或由乙方另行支付。」等語,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核驗完成,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是否已抵繳保固金,又系爭工程所負保固期間自何時起算及是否屆滿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對被告已取得保留款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929,185元部分,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