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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煌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健雲

黃健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 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沈國皓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4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6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設計及簽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65萬9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 -8頁)。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同一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1款、第5款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用450萬元,經核與原告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6年4月24日委託被告就坐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但書約定:「但如因建築設計作業不及致本委任案之建築設計未能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時,受任人應將已收之設計酬金及簽證費用無息返還委任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6年8月9日北府工都字第290876號公告發布實施建築容積管制,90年8月22日核准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90汐建字第367號),原告於90年11月21日領照後,質疑卸貨車位設置於地下一樓將大幅增加成本,經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卸貨車位調整至一樓,91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同年8月21日申報開工。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20日核發複丈成果圖,發現緊鄰建築基地尚有未編訂地號之畸零地,經該所於95年12月21日逕為分割並編定地號為工建段930地號(乙種工業區),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惟原告於97年間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97年2月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通知兩造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被告遂於99年4月2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北市政府雖於同年11月10日核准,但附帶仍需配合工務局相關抽查作業審查規定及變更設計之條件,經工務局抽查後,又以99年11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尚須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依旨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3日核准,惟仍附帶需配合工務局相關抽查作業審查規定及變更設計之條件。因被告遲未完成變更設計,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協議由原告再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則應交付設計監造拋棄書等資料,且因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全確定,此期間之作業仍應由被告處理,原告宏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煌並簽發面額45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20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2月22日抽查變更設計案時,因被告仍未交付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原告不得已乃申請變更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並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詎第四次變更設計過程中,原告發現經核准之建造執照,地面層以上允建容積面積僅21414.65㎡(註:允建容積面積應為21414.66㎡),忽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228條等規定,以致本件設計未達最大允建面積27256.25㎡,短少4696.34㎡,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關於應設計最大允建面積之約定。

㈡、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5條,第24條,第26條,第228條之2之規定,建築樓層可達25層以上(暫以地上19層檢討),地上層總建築可達面積26110.93㎡。86年間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向原告提出合建分屋之建議,因原告另有其他考量未與合作,95年6月15日委請優寶營造進行營造成本估價,評估營造成本為每坪5萬3840元(含5%營業稅),倘原告於95年間發包興建,預估建築期間為3年,於98、99年間即可完工銷售,被告僅設計地下3層,地上13層,地上層總建築面積21414.65㎡,建築面積短少約4696.34㎡(約1420坪),99年間新完工房屋成交單價約每坪20萬元,保守評估收益損失為2億0754萬7200元〈1420坪×(200,000元-53,870元)=207,547,200元〉。爰依前述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受領之設計及簽證費用合計1365萬9000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86年間盛傳汐止地區將自86年7月1日起實施容積管制,原告為免系爭土地之建築總面積因容積管制法令之實施而減少,欲於容積管制法令實施前先行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惟因兩造於86年4月24日簽約,距傳聞實施容積管制法令之86年7月1日相當接近,無法確定能否及時於容積管制法令實施前掛件,為免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加註但書之解除條件,約定必須未能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係因建築設計作業不及所致,被告始有將已收受之設計及簽證費用無息返還原告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及基地條件皆不甚理想,然為及時於容積管制法令實施前掛件申請,被告甫受委任即積極趕圖作業,於86年4月28日經原告同意以地上10樓、建蔽率59.99%〈坐落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為70%,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27條第1項「建築物地面層超過5層…,每增加1層樓…,其空地應增加2%」之規定,本案首次掛件時係設計地上10層,允建建蔽率為60%(計算式:70%-[(10層-5層)×2%] =60%)〉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嗣為維持道路之平直,原告另購入同段415-26、415-27二筆土地,基地調整為同段412-1、413、413-9、415-26、415-2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經被告積極申辦各單位會勘,配合修正設計圖說,90年8月22日取得90汐建字第367號建造執照。則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既早於同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管制之前,並無設計作業不及之情形,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之解除條件未成就,且原告已取得建造執照,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收取之設計及簽證費用。

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條第2款明定,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6m為限,系爭建物所臨較寬道路及大同路之寬度為25m,允建高度應為56m,且設計時須將一樓地板提高1.15m,始高於當時洪水位高層,故系爭建物設計時允建樓層應僅為地上15層〈(56m-

1.15m)/ 3.6m/層=15.24層〉,並非25層。又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90年8月22日申請建照時,建築高度為56㎡,最大允建面積之可行假設方案為地上16層,允建面積為24116.11㎡,顯與原告關於樓層可達25層以上,地上允建樓地板面積可達26,110.99㎡或27,256.25㎡之主張,相去甚遠,其計算方式與建築法規相悖,專業不足,純屬空言。

㈢、90年當時允建高度最高雖可達56m,最大樓層數可能達地上16層,惟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227條「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5層以上之建築物」,及其他就高層建築物之建築構造(第234條至第240條)、防火避難設施(第241條至244條)、建築設備(第245條至259條)之嚴格規範,本案倘以允建高度50m以上或地上15層以上申請建造執照,勢必增加營建成本、審查時程及減少公共面積。惟系爭基地為工業區土地,當時僅得作為廠房,不得作為辦公室或住宅使用,且因高層廠房之銷售市場乏人問津,加以當時基隆河尚未整治,每遇颱風或豪大雨,汐止地區即嚴重淹水,造成當地之房價及市場銷售率下滑。經兩造反覆磋商,原告斟酌利害得失後,認倘以地上15層高層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恐不敷成本,遂決定以非高層建築物進行設計,即以建築物高度49.95m,地下3層,地上13層,地上層總建築面積21,414.65㎡之設計,申請建造執照,且自86年4月首次掛件至90年8月核准期間,原告積極參與設計案之討論,被告亦將相關法令(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高度、建築面積、高層建築物之規範條文)影印予原告等人並逐一解說,每次掛件前,原告均對面積表親自檢視,未曾有任何異議,是系爭建物以地下3層,地上13樓,地上層總建築面積21,414.65㎡申請建造執照,係原告考量各種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況原告黃健二、黃健雲為健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對於本案之設計構想、建築成本分析、所涉及之建築法規、以及建照申請過程,均知之甚稔,倘被告於86年4月28日所為設計不符合原告之預期及需求,亦無自86年4月28日掛件送審至100年1月26日被告拋棄設計監造權止,歷經90年8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91年7月28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准、99年11月8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100年1月10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等長達約14年期間,對本件設計毫無任何異議之可能。況被告為本件設計付出諸多時間、勞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變更等相關事務,原告竟不實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返還設計酬金及簽證費用,實有違誠信。

㈣、依建築師公會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103新北市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綜述,系爭原設計雖非製作設計圖說當時應適用之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能設計之最大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查該基地條件除基本之可建建蔽率及建築樓地板面積限制外,因其區位仍有河川區域退縮線、工廠類建築退縮線及北向冬至日陰影檢討線之建築面積限制,若再考量設計建築物高度H<50m,為避免結構外審之程序以縮短審查時間(約3個月/案),則有可能致設計『實際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小於『允建容積面積』之現象。以上一般除須合乎法規規定,尚須雙方合意之下,方會送審。」等語,可見被告已將系爭基地面積限制情形納入考量,並在合乎建築法規之情形下,經原告同意送件。事實上,在上開河川區域退縮線、工廠類建築退縮線及北向冬至日陰影檢討線等建築面積限制之情形下,本件設計實無達到最大允建面積之可能。況就被告個人利益而言,若以允建高度50公尺以上或地上15層以上進行設計,其興建高度、面積及樓地板自然高於地上13層之設計案,設計費用亦相對提高,被告亦無刻意不為15層以上設計之理。是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實無任何可歸責性。

㈤、系爭工程自90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尚未動工,原告並未因90年所核准之建造執照而受有任何收益損失,自無所受損害可言。且原告支付之1365萬9900元係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設計及簽證費用,難認係所受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231條及2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聲請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係於100年1月10日核准,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設計費用640萬元,惟因反訴被告已覓得建商簽訂合建契約,遂向反訴原告表示須更換設計監造建築師,兩造遂依完成進度結算設計費用500萬元。

反訴原告於100年1月20日交付監造權拋棄同意書及500萬元尾款收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以為清償。詎反訴被告完成變更監造人手續後,竟蓄意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反訴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給付,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合意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設計費用450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萬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已於90年間核准在案,迄今已歷十餘年,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6年4月24日委託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臺北縣政府以86年8月9日北府工都字第290876號公告汐止地區自同年8月15日起實施容積管制,被告於前述容積管制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即掛件),工務局於90年8月22日核准建造執照,地面層以上允建容積面積為21414.66㎡,原告於90年11月21日領照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公告、建造執照、90年10月26日面積計算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4、

16、237、256頁)。

二、系爭工程之容積率適用86年8月15日汐止地區實施容積管制前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設計及簽證費用合計1365萬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

四、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設計費用500萬元,被告應交付監造權拋棄同意書、收據等資料予原告辦理變更監造人手續,原告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為建築師陳朝雄。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經被告提示兌現不獲兌現等情,有拋棄同意書、原監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變更監造人申報書、監造人變更登記、名冊、收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6-122頁)。

伍、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忽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228條等規定,以致本件設計未達最大允建面積27256.25㎡,短少4696.34㎡,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關於應設計最大允建面積之約定,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設計及簽證費用1365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除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用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之真意為何?是否指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應為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㈡、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是否忽略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致未達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部分之爭點則為: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之真意: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解釋契約,首應依契約文字推求,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

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即原告)同意即時付清已完成委任工作之酬金。但如因建築設計作業不及致本委任案之建築設計未能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時,受任人應將已收之設計酬金及簽證費用無息返還委任人。」。依上開但書契約文字觀之,倘系爭工程「因建築設計作業不及」致「未能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時,被告即負有返還已受設計及簽證費用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應返還已受設計及簽證費用之前提,係系爭工程「未能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且未能享有最大允建面積之原因,係因被告建築設計作業不及所致。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86年4月24日,被告於86年4月28日隨即掛件申請建造執照(見鑑定報告附件㈡2-1附件一時程表),期間相隔僅4日,而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月9日即發布86北府工都字第290875號公告,公告汐止地區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管制,亦僅3月餘。依上各情,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前段已就系爭契約無法進行時,原告仍應按完成程度給付報酬之約定,可認上開但書約款之主要目的,係欲及時於汐止地區容積率管制實施前申請建造執照,使設計時得以適用管制前之規定,獲取較大之建築容積面積,即俗稱「搶照」之目的,故所謂「建築設計作業不及」,應指被告未能於汐止地區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而言,所謂「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依文義應指得享有依容積管制實施前之規定計算最大允建面積之利益而言。亦即,倘因被告建築設計作業不及,未能於汐止地區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致原告不能享有適用依容積管制實施前之規定計算最大允建面積之利益時,被告即負有將所受設計及簽證費用返還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所謂「享有容積率實施

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係指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應為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云云。惟依「享有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之文義觀之,僅謂應使本件設計得以「享有」依容積率實施前之規定計算最大允建面積,無法解釋為兩造有約定「被告設計之允建面積應為最大允建面積」之真意。且自前後用語之文義對照以觀,倘被告建築設計作業不及,未能於汐止地區容積率管制實施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亦僅致本件設計無法使用容積率管制實施前之法規計算允建面積。至被告設計之允建面積是否為最大,或未能設計為最大允建面積是否有疏失等爭執,核屬被告提供之設計是否與債之本旨相符之範疇,與被告能否及時掛件無涉。況縱使本件設計因被告有原告所指忽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228條等規定之疏失,未將允建面積設計為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亦與上開但書約款所定「因被告建築設計作業不及所致」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抗辯上開但書約款係以被告未能於容積管制實施前掛件為返還已受報酬之條件,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取。

⒊從而,兩造對於被告於容積管制實施前即已申請建造執照,

及本件設計適用86年8月15日容積管制實施前之規定等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關於被告應返還已受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設計及簽證費用。

㈡、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是否忽略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致未達容積率實施前最大允建面積,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於90年申請建照當時,

系爭基地面積3115㎡,核准建築物樓層13層,允建建築面積1936.82㎡,地面層允建容積面積為24534.66㎡(見鑑定報告第11頁),即本件申請建照時之最大允建面積為24534.66㎡,原告主張最大允建面積為27256.25㎡,自屬無據。又本件經工務局核准之建造執照,及被告90年10月26日面積計算表,所載地面層允建容積面積均為21414.66㎡,固然未達當時可設計之最大允建面積。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但書並無被告設計之允建面積應為最大允建面積之約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件申請建照當時設計之地面層允建面積24534.66㎡,與上開約定不符。

⒉按最大允建容積面積(即最大允建面積)之計算,係依基地

大小,建築面積(包括容積率、建蔽率等),建築高度,土地使用條件等各項法規限制,逐一檢討試算,在現行法規許可之範圍下,計算可建造之最大樓地板面積(參照鑑定報告

八、鑑定分析與研判相關法規檢討、允建容積面積之計算方式,第5-12頁,證物外放)。惟於設計時,尚須配合業主需求及時間成本等各項因素,多面向考量各種方案之可行性及優劣,故最終完成設計之允建面積,未必與最大允建面積相等,易言之,將允建面積設計為最大值,非當然對業主最為有利。準此,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固未達容積率實施前最大允建面積,亦非必然與債之本旨不符,此由鑑定報告結語:「系爭原設計雖非製作設計圖說當時應適用之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能設計之最大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查該基地條件除基本之可建建蔽率及建築樓地板面積限制外,因其區位仍有河川區域退縮線、工廠類建築退縮線及北向冬至日陰影檢討線之建築面積限制,若再考量設計建築物高度H< 50m,為避免結構外審之程序以縮短審查時間(約3個月/案),則有可能致設計實際總容積樓板面積小於允建容積面積之現象。

」之記載(鑑定報告第16頁),益足徵之。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未達容積率實施前

最大允建面積,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未達容積率實施前之最大允建面積,不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設計及簽證費用1365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協議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設計費用500萬元,反訴原告應交付監造權拋棄同意書、收據等資料予反訴被告辦理變更監造人手續,反訴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為建築師陳朝雄,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準此,兩造既已合意以500萬元結算尾款,由反訴原告拋棄監造權,亦即,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反訴原告依上開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45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明文。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反訴被告雖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已於90年間核准在案,迄今已歷十餘年,反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尾款之時間為100年1月20日,而反訴被告簽發作為給付餘款450萬元之同額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4月20日,足認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同年4月20日,是反訴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同年4月21日始得行使,其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尚未罹於2年時效,反訴被告以其領得建造執照時為時效之起算點,而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㈢、承上,反訴原告依兩造100年1月20日之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餘款450萬元,並未罹於時效,核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給付日期為100年4月20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同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陸、綜上而論,於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設計及簽證費用1365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100年1月20日之協議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4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