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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0號原 告 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車站東南側都市更新地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辦理公開競圖,原告應邀參與並獲選為第一名,兩造乃於民國97年1月10日簽訂「台北車站東南側都市更新地區」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暨工程監造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履約過程中,適逢台北市政府推出「台北好好看」活動給與申請並獲推薦之建案高額容積獎勵優惠,被告為得該容積獎勵,乃指示原告額外代辦「台北好好看」申請作業,經原告日夜趕工,如期完成申請文件並通過第一階段推薦,只要再進一步作業,即可獲得高額容積獎勵,惟於98年1月8日被告突然基於系爭都更案地主配合困難,決定不再繼續「台北好好看」相關作業,就此「台北好好看」活動作業,係屬額外工作,應由被告在系爭契約約定金額之外增加給付原告。茲因被告於98年7月27日以98開發處字第001510號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報酬包括:①合約部分:新臺幣(下同)31,263,234元。②前置作業費用:76萬元。③「台北好好看」及日本考察費用:2,623,365元,共計34,646,5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服務報酬2,096,836元,被告應再給付32,549,763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審查通過之前,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

圖說,皆處於初步概念設計階段,且必須配合委員會之審查意見而作多次修改,除非修正後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最終經審查通過,並公告實施,否則應無後階段之建築細部設計可言,故系爭契約有關規劃設計之服務費用,均約定按階段分期付款,並以某階段之申請程序「完成」或「核准」為各期付款之條件,而系爭契約係於第7條第2項約定所定第2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審送件」之前終止,則終止前之服務酬金,即應以第1期至第2期酬金比例3%至13%之範圍內,按實協議給付。又依原告所提初步設計方案其基地上方全部建物之總樓板面積為78,691.63平方公尺,再參照固定「單位造價」及「服務酬金費率(公共及高層建築)」加總後,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前置作業費用外,各期服務酬金總和應為87,818,072元,故原告第1期服務酬金為2,634,542元(87,818,072×3%=2,634,542),而原告第2期已進行之比例約為80%,則原告第2期服務酬金為7,025,446元(87,818,072×10%×80%=7,025,446),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前已發生之服務酬金,自仍應依契約約定而定,殊無捨契約之明確約定而代之以其他標準之理。

㈡被告為獲得都市更新基地之容積獎勵,於97年11月間委由筑

境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台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之申請作業,被告僅在概念設計階段要求原告就其初步設計之建築規劃圖面作局部修改,以配合「台北好好看」申請審查程序,實則原告並非「台北好好看」彙整或送件之主辦單位,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台北好好看」計畫第一階段應檢具之交通影響評估與環境影響評估等前置作業費用之報價,並領取個案報價30%酬金105萬元,凡此可證原告配合辦理「台北好好看」規劃設計工作,係屬原合約工作範圍之一部份,而非新增工作項目,當然不發生新增工作費用問題,且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委託原告規劃設計服務酬金之數額,縱令原告曾派員隨同居民赴日本考察乙節屬實,各該支出性質上既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此外,原告所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係針對「台北好好看」所在地區而出具,而原告就前置作業費用之個案報價,則係以都市更新整體基地與周邊(含「台北好好看」)地帶為範圍,故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先前收取之酬金105萬元即有溢領,應按比例退還被告81萬元。又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1期服務報酬2,096,836元,再扣除上開溢付之前置作業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多僅能再請求6,753,152元(2,634,542+7,025,446-2,096,836-810,000=6,753,152元),逾此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辦理公開競圖,

原告應邀參與並獲選為第一名,兩造於9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第83至109頁)。

㈡被告於98年7月27日以98開發處字第00151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有該函可證(見卷第13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期服務報酬2,096,836元(見卷第6頁、第47頁背面)。

四、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98年7月27日發函終止,可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準此,原告就其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合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比例

結算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服務費用係按階段分期付款,並以某階段之申請程序「完成」或「核准」為各期付款之條件,而系爭契約係於第2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審送件」之前終止,終止前之服務報酬即應以第1期至第2期報酬比例3%至13%範圍內按實給付等語。查: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工程設計或施工中,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或甲方(即被告)因故停止辦理本工程,致需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其酬金除已給付者外,乙方正辦理中之工作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應立即停止全部作業,並將該項已完成全部圖說送交甲方執有,並由雙方『依實』協議給付該部分之酬金」(見卷第94頁),故不論從民法所規定原告得就「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或自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依實」協議給付酬金,均可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已進行工作項目之服務報酬。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各期服務酬金依下列比例分期給付之:①本約簽訂並完成第9條第2項第17款後,給付服務酬金3%。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審送件,給付服務酬金10%。③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幹事會完成審查,給付服務酬金7%。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後,給付服務酬金10%。⑤建造執造圖完成並申請掛號時,給付服務酬金20%。⑥取得建造執造時,給付服務酬金20%。⑦各項機電、結構審查完成時,給付服務酬金5%。⑧發包圖說及工程標單(含建築、結構、水電、空調等)完成,給付服務酬金10%。⑨結構體完成,給付服務酬金5%。⑩領得使用執照時,付清尾款」(見卷第89頁),是該約定將服務報酬區分為10期,約明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相應之報酬比例,但各該期工作項目之進行並非有絕對之時間先後順序或前提關係,在進行某一期工作項目時亦可進行其他期工作項目,故被告以:系爭契約係於第2期服務報酬給付前終止,終止前之服務報酬應以第1期至第2期報酬比例3%至13%範圍內給付為辯,即不足憑採,而應就該10期工作項目,審核原告各已完成之比例,據以計算原告之服務報酬。

⒉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完成各該期工作項目之

比例如附表所示,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之整體比例為

35.6%(見卷第78、79頁),又系爭契約各期服務報酬總和為87,818,072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就系爭契約已進行工作之服務報酬為31,263,234元(87,818,072×35.6%≒31,263,234)。

㈡前置作業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設計規劃之前置作業費項目支

付費用650萬元(含稅)為上限(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報告、環境影響評估、交通環境影響評估、風洞試驗等費用須逐案報經甲方同意後另行核付)。本項之付款方式為個案支付,個案報價經甲方同意後給付該項費用30%、報告書經甲方同意後支付酬金40%、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完成並取得建築執照後支付酬金30%」(見卷第88頁)。

⒉查:原告將系爭都更案之交通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

分別委託邱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簽訂委託契約書(見卷第39、40頁),服務費用各為70萬元及280萬元,合計350萬元。又關於交通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前置作業,原告並就上揭作業費用向被告請款,有台北車站東南側都市更新案-請款單可證(見卷第41頁),被告嗣依原告之報價給付30%之服務費105萬元,亦有被告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前置費用報價。另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前置作業費用為76萬元,是原告請求前置作業費用76萬元,應為可採。

㈢「台北好好看」及日本考察費用:

⒈查:「台北好好看」係經台北市政府97年1月29日第1459次

市政會議決議之開發計畫,有「台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附卷可佐(見卷第49頁),但兩造乃於9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台北好好看」尚未經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決議通過,是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並不包括「台北好好看」,至為明確。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委託契約服務事項如有變更、增減(包括但不限於變更設計或工程範圍調整等),或應甲方業務需要有提前終止情形,乙方應配合辦理,有關酬金由雙方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見卷第89頁),而被告97年8月1日97開發組字第002219號函說明欄第2項第2款記載:「有關2010台北好好看申請案,請配合相關申請作業時程於9月底前提出申請」(見隨卷之鑑定報告中冊附件15-7頁),應認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因被告之指示而有增加,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議定委託服務項目之酬金費計算方式如下:①公定造價300萬元以下為8.00%。

②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分為7.50%。③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分為7.25%。㈣超過6,000萬元部分為6.84%」(見卷第88頁),故服務報酬係按公定造價乘以6.84%至8%之費率計算,而公定造價又以原告規劃設計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造價而來,此有系爭契約附件三、附件三之一之表列「二、工程造價」及「三、服務酬金費率」可憑(見卷第98、100頁),又系爭契約增加配合「台北好好看」之工作項目,係使系爭都更案增加容積,亦即增加樓地板面積之相關規劃及設計,依上約定,原告得請求因配合「台北好好看」而增加樓地板面積之規劃設計服務報酬,而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完成「台北好好看」之比例,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完成比例相同,為35.6%(見卷第81頁),另系爭都更案因配合「台北好好看」增加樓地板面積5,712,17平方公尺,增加工程造價92,879,884元(見卷第81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造價超過6,000萬元部分,服務報酬為6.84%,故原告得請求「台北好好看」之服務報酬為2,261,662元(92,879,884×6.84%×35.6%≒2,261,662)。

⒉原告另主張應被告要求陪同地主至日本考察,請求日本考察

費用361,703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縱原告曾派員隨同地主赴日本考察,各該支出性質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不得額外請求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作範圍:①建築基地勘查。②相關法規與計畫分析。③配合都市更新作業程序辦理建築規劃圖說部分。④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空調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⑤室內設計:壹樓門廳、公共梯廳、公共廁所。⑥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⑦申辦拆除與建造執照及水電、消防等主管單位之審查許可。⑧製作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⑨協助辦理工程招標。⑩辦理主管機關法定勘驗監造事宜」(見卷第84頁),顯然陪同地主至日本考察並不屬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而為被告另為指示之工作項目,故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本考察費用361,703元(見隨卷之鑑定報告下冊附件24-23頁),亦非無憑。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合約部分服務報酬31,263,234元、前置作業費用76萬元、「台北好好看」及日本考察費用2,623,365(2,261,662+361,703=2,623,365),於扣抵被告已給付之第1期服務報酬2,096,836元、前置作業費用105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1,499,763元(31,263,234+760,000+2,623,365-2,096,836-1,050,000=31,499,76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9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期別 │服務報酬比│原告完成該│原告得請求││ │例(A) │期工作比例│報酬之比例││ │ │(B) │(A×B) │├─────┼─────┼─────┼─────┤│第1期 │ 3% │ 100% │ 3% │├─────┼─────┼─────┼─────┤│第2期 │ 10% │ 100% │ 10% │├─────┼─────┼─────┼─────┤│第3期 │ 7% │ 80% │ 5.6% │├─────┼─────┼─────┼─────┤│第4期 │ 10% │ 70% │ 7% │├─────┼─────┼─────┼─────┤│第5期 │ 20% │ 50% │ 10% │├─────┼─────┼─────┼─────┤│第6至10期 │ 50% │ 0% │ 0% │├─────┼─────┼─────┼─────┤│合計 │ 100% │ - │ 35.6% │└─────┴─────┴─────┴─────┘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