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7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到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萬3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749萬104 元,有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訴訟中變更為沈慶京,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則沈慶京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 月20日簽訂「大鵬灣國○○○區○○
○○道路工程第CH02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17億1000萬元,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該道路工程,並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嗣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0日完工,同年4 月21日驗收完成,惟履約期間因漏列數量、變更設計、衍生之物價調整款及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等尚有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費用分別說明如次:
㈠系爭工程項次壹甲一A2.2「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
m2」工作項目,因設計疏失數量漏列導致上開混凝土數量短列
586.93m3,是上開數量增減並非變更所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數量增減」之約定,依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辦理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 「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且依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 條「契約單價不得調整」約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是系爭因設計漏列之數量依上開契約約定,仍應以原契約單價30017元/m3進行結算計價,然被告逕變更單價以4020元/m3 結算計價,致系爭工項短計1525萬8419元。又系爭工程因斜張橋場鑄梁之縱向預力與內隔梁處之橫向預力與內隔梁位置抵觸,而辦理箱型梁填角尺寸加大,然就此所增加之混凝土數量85.43m3,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約定,亦應以原契約所載單價30017元/m3 結算計價,然被告逕變更以3117元/m3結算,系爭工項亦短計229 萬8067元。是前開二項短計數額加計6%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與5%營業稅後共計1954萬369 元。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 條「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及特定條款「貳、一般修正與補充」第2 條約定,物價調整款應依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之部分計算之,因上開數量增加致物價調整款應增加為5 萬3460元。綜上,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履約期間因漏列數量、變更設計及衍生之物價調整款合計1959萬3829元,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另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嘉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未依協調會決議時程遷移致影響工進,被告同意辦理第4次展延69日曆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實際辦理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是以,爰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共789萬627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萬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同面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項次甲一A2.2「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作項
目,履約期間發現該工項因設計疏失漏列586.93m3,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E.1條契約變更及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等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如實給付原告此部分價金。況上開工項契約單價高達30017元/m3,係包含「混凝土」、「模板」及「支撐設施」等費用,並非單純「混凝土」項目而已,且與系爭契約其他混凝土工項單價僅2200元/m3至2700元/m3差異甚大,足證系爭「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項之單價內容,非僅指「混凝土」項目。換言之,系爭變更僅涉及單純「混凝土」數量增加,決無依原單價計價之理,原告亦未證明「模板」及「支撐系統」存有增加之情,核其所言應依系爭契約原載單價計算,並無足採。又關於斜張橋場鑄梁之縱向預力與內隔梁處之橫向預力與內隔梁位置抵觸,而辦理箱型梁填角尺寸加大之情,被告亦依據系爭契約第E.1條契約變更及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等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後,如實計價予原告。況以「三角形兩邊合大於第三邊」之定理,依設計圖面所示,填角加大後實際需要之「模板」亦有減少,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均非實情。綜上,系爭契約業已就增加部分辦理變更契約後結算計價予原告,原告並未能證明「模板」或「支撐系統」均有增加,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㈡系爭契約設計圖A-006 皆已明載台電公司電桿所在位置,原告
於投標前即已知系爭工程範圍存有台電公司電桿之情,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約定,原告有勘查工地之義務,又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應不得辯稱渠無法合理預見系爭工程存有些微延宕之情。綜上,原告不得主張不可預見因管線遷移延宕之情致系爭工程辦理第4次展延,進而請求相關補償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以:系爭「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2」工
項僅混凝土數量有短列,其餘模板及支撐系統之數量,並非依據混凝土數量再加以計算,故未因混凝土數量計算有誤,而影響模板及支撐系統之數量。而原告所增加施作者僅為混凝土,與系爭工項約定施作內容包含混凝土、模板及支撐系統不同,自難援引系爭工項單價計算,乃應辦理契約變更。又「箱型梁填角尺寸加大」經分析亦僅增加混凝土數量,其餘模板及支撐系統反而有減少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以含有模板、支撐系統及混凝土之單價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2 月20日簽訂系爭大鵬灣國○○○區○○○○道路
工程第CH02標承攬契約,契約價金17億1000萬元,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該道路工程,契約工期974 日曆天,並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系爭工程於100年2 月20日完工,同年4月21日驗收完成,有系爭契約主文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
㈡系爭工程因混凝土設計疏漏短列「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數
量586.93m3,因箱型梁填角尺寸加大增加「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數量85.43m3 ,被告分別依單價4020元及3117元計算補償金額分別為235 萬9459元及26萬6285元,有系爭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㈢系爭工程因公共管線遷移暨原有建築物拆除延宕,展延系爭工
程69日曆天,有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
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以系爭工程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短估586.93m3,及「箱型梁填角加大變更案」所增加混凝土數量85.43m3等情,請求報酬差額合計1954萬369元(含6%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與5%營業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物價調整金額5 萬346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施工管理費789萬6275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短估586.93m3,及「箱型
梁填角加大變更案」所增加混凝土數量85.43m3部分:⒈系爭工程「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3」短估586.93m3,應以原契約單價30017元/m3計價:
①按系爭契約主文第4 條約定:「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
,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3 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數量增減約定:「依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辦理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 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2契約變更指示約定:「工程司之契約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以上可知,若系爭工程相關工項未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仍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給付。
②又觀之國內一般公共工程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流程,招標機關
準備招標文件並公告予不特定廠商領取,投標廠商領取招標文件後於等標期內,利用招標機關提供之文件,經合理之估算成本及利潤後進行投標,並以總標價最低者得標,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通常無須投遞單價分析表。決標後於製作契約詳細價目表時,再以決標總價與原設計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申言之,單價分析表既毋庸於投標時一併提出,已足證其於投標前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又參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亦認為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無契約拘束力。況上開有關單價分析表被告於招標時並未提供原告填寫,而契約文件亦未將相關單價分析表列入契約文件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6頁反面、第295頁)。堪認原告於投標時僅考量系爭契約實做實算及該混凝土以每立方公尺計價等約款,故被告因設計疏漏致數量漏列,自不得於實體設計圖說無變更之事實,變相以「變更數量」新增工作項目方式轉嫁由原告承擔,仍應依前項契約約定以原契約單價計價,而無變更契約單價之理。
③復系爭工程因設計單位計算疏漏存有短列混凝土數量586.93m3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抗辯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辦理變更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 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可知被告為求工程如期完成,得就工程工作內容辦理變更,然「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3」短列之情與工程工作內容變更有間,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辦理變更單價後,計價予原告,洵屬無據。
④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工程就混凝土之「模板」及「支撐設施」均有增加云云。然參考78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
「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單價30017元/m3,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即已明定結算方式為實做實算,而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亦以m3為計價單位,是被告空言原告應證明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實際「模板」及「支撐設施」增加後,始能予依系爭契約原載單價計價,自無可採。
⑤綜上,就斜張橋廠鑄預力混凝土短估586.93m3,並非因辦理工
作內容之變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3及E.4約定應以原契約單價30017元/m3辦理結算。而被告已依每立方公尺補償原告4020元,經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25萬8419元〔計算式:
(0000000000)×586.93=00000000〕。
⒉有關「箱型梁填角加大變更案」所增加混凝土數量85.43m3 ,應以單價3117元/m3計價:
①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變更價款之決定約定:「由工程司依E
.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內可適用之單價估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承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 約定被告為求工程如期完成,得就工程工作內容辦理變更。可知若系爭工程若因被告辦理變更工作內容,致系爭工程發生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無法引用之情,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是以就辦理加大結構物尺寸部分,得以合理單價進行計價。
②查系爭工程曾辦理箱型梁填角加大變更案,並增加混凝土數量
85.43m3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就此部工作內容屬箱型梁填角之尺寸之變更,應認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之要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約定,應另定合理之新單價作為計價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提「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cm2,TYPE IS(MS)(箱型梁填角加大尺寸案適用)」單價分析表各工項單價分析係依原工程預算書單價計算後以原告投標標價依比例計算而得(見本院卷㈡第29
8、195至199 頁),堪屬合理。則原告主張仍應依原單價計算,又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所載原單價為箱型梁填角加大變更案之合理價金,是原告主張箱型梁填角加大變更案應以原契約單價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及參加人聲請以鑑定及請求命原告提出其與分包商與下
包商間之契約等證據方法,以證明「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350kgf/cm3」單價計算方式部分,由於兩造對於前述第⒈點及第⒉點數量部分,並不爭執,有爭執部分乃是否適用契約變更設計約款之爭點,屬法律問題應由法院認定而無鑑定之必要。又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與其分包商或下包商之契約單價如何約定,並無法拘束本件系爭契約,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有關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物價調整金額5萬346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修正與補充二、修訂「S.2 契約價格之調
整」節中之⑵及⑶款約定:「S.2 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⒈本節第⑵款…修訂為…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含)以下者不予調整外…⒉…修訂為…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
2.5%以上之部分減去2.5%後所得差額…」(見本院卷㈡第 248頁及反面)。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堪認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定以增減率超過2.5%部分給予調整。
⒉查系爭契約於97年1月4日開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標
公告在卷可稽(見外置決標公告)。又系爭工程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短估586.93m3係於100年2月進行估驗,有系爭工程第41期估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1 頁),而開標及估驗當期物價指數分別為116.52及119.77,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是物價指數增減率為2.79% 〔(119.77-116.52)÷116.52×100%=2.79%〕,增減率超過2.5%部分為0.29%(2.79%-2.5%=0.29%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斜張橋場鑄預力混凝土短估586.93m3之物價調整款為4萬4249元(00000000×0.29%=44249 )。至原告主張因「箱型梁填角加大變更案」所增加混凝土數量85.43m3 衍生之物價調整款,則因原告請求增加相關工程款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而失其附麗。
㈢有關原告請求施工管理費789萬6275元部分:
⒈按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費用
、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人工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在其工程價目表中大多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列項計價。另外之部份則為利潤及資金週轉。申言之,直接費用中可概略分為人力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其中人力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而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等,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7 有關不利之自然條件及人為障礙約定
:「若承包商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與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工程司代表,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一般條款G.9 延長工期及補償約定:「如工程司認定按G.7 『不利之自然條件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 『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 『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及128頁)。揆諸上開契約文義,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若發生,原告或一般有經驗廠商所不能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致影響工進時,原告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亦得請求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設備合理成本之補償。
⒊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9 延長工期及補償約款,系爭展延工程
之情形應符合「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之要件,然其補償金額以「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為限,堪認系爭契約已約明補償範圍以完成工作之「直接費用」(即前述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人機料等費用)為限,不包含「間接費用」(如管理人員薪津、臨時水電費、管理費、辦公室租金、保險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等)。而原告所提原證30均係「間接費用」,況第 4次工期展延69日曆天乃因公共管線遷移及原有建築物拆除延宕所致(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故單純等待管線遷移及建築物拆除期間並不會增加新工作項目或增添施工設備,且原告於98年3月9日以函文表示原告並未因第4 次工期展延而有任何實際增購設備及支出費用存在(見本院卷㈠第84頁),是堪認原告並未因第4 次工期展延衍生出「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等費用支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G.9 延長工期及補償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3、E.4、修正與補充二、修
訂「S.2契約價格之調整」節中之⑵及⑶ 款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短列混凝土數量之工程款1525萬8419元及相關物價調整款 4萬4249元,合計1530萬2668元(00000000+44249= 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